繼先前研究案《心理健康與人權》中總則內容的分享
這次想要介紹的是分則裡,我其他部分的研究成果
包括各特定議題中,公約與心理健康人權的連結
且關注社會中較為弱勢且邊緣化的特定群體
因為心理健康的議題在這個社會中已經被漠視太久
很多人都不覺得與自己有關,甚至連政府也不算重視
所以希望能藉這個機會為心理健康正名
以提升週遭的人對於心理健康人權的意識。
(礙於格式線輯困難,相關註腳就都不附上了)
‧。‧salud mental。‧como‧。un derecho humano‧。‧
關於身心障礙者之人權保障,我國相關法制之沿革係濫觴於1980年通過的《殘障福利法》,惟該法內容簡陋,故於1997年全面修訂,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該次修正增加許多政府作為義務,並依其事務性質,區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值得留意的是,以「身心障礙者」取代「殘障者」之用語,顯示立法者開始重視其人格尊嚴之問題。2007年再次全面修法,並始正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此次修正最大的意義在於採納WHO所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重新定義身心障礙。此項分類系統的精神在以「社會模式」的理念取代「醫療模式」的觀點來看待身心障礙。詳言之,「醫療模式」之定義係著眼於個人之疾病或身體功能缺損,立法政策上較著重以金錢給付或福利服務加以補償;相對而言,「社會模式」觀點下,身心障礙並不只是個人的問題,而是社會總體對身心障礙者結構性的排斥,阻絕其社會參與與自我發展之機會,導致其無法享有與常人相同程度之人權,因此身心障礙政策是以「參與」為導向,強調公、私領域之歧視禁止、教育與工作機會之平等以及創設全面無障礙環境。
若對照2008年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及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 ,前者強調當事人「個人」生理或心理「病徵」致其參與社會或從事生產活動功能無法發揮,後者則捨去病徵或障礙部位之描述,以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缺損以致「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為判準,二者文字上之差異,即可反映出基本價值立場的不同。除此之外,整部法律再細緻區分為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章節,完整呈現出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的立法精神。(見孫迺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基本精神及相關爭議問題」)
如上所述,在心理健康層次,肢障者與精障者應分別探究,因兩者對於心理健康之需求並不全然相同。我國目前國內立法中與之最為相關的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精神衛生法》。由於身心障礙者是心理健康較為脆弱且容易受到社會大眾忽視的,因此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分析,應先評估須提供特殊保障等福利服務的項目,以便瞭解國內身心障礙者相關之需求情形與政府提供相對資源之狀況,經量化與質性分析後發現:
(一)大部分的身心障礙者對福利服務項目之需求偏高;
(二)就三大類福利措施之需求而言,「家庭支持」係高於「個人支持」與「經濟安全補助」;
(三)肢障者與精障者族群之需求的確有所差異;
(四)呈顯出的需求樣態是全人化的;
(五)服務提供者與服務使用者對福利服務項目需求的看法有差別;
(六)就提供服務的質和量而言,各縣市間的差別頗大,但整體而言,均很缺乏;
(七)在三大類型的服務項目中,以「經濟安全補助」最多,「個人支持」、「家庭支持」相對較少;且
(八)各縣市提供較多的項目,多為中央政府有放入設算經費或政策上有補助的項目。
詳言之,例如「肢體障礙者」因其特質(如肢體功能受限、活動範圍受限、操作能力受限、學習能力受限、外貌和姿態的刻板印象、認知能力低的錯誤觀點),可能導致生理(如肢體功能漸進惡化)、心理(如低自尊、自卑、負面情緒)及社會(如人際關係受限、工作機會受限)等三個層面之負面結果,而政府為促進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因應方法包括反歧視立法、規劃無障礙環境、提供醫療復健及輔助器具等。再如「感官障礙者」(如聽語障或視障)因其特質(智力無損、行動與安全的困難、交友困難、閱聽困難),可能導致獲取資訊困難等社會面向的負面結果,而政府為促進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因應方法包括使用溝通輔具、提供適當的溝通方法、滿足無障礙需求、提供適當的生活或學習輔具等。
又如「心智障礙者」因其特質(有8成是不明原因造成,體力差、協調性差、缺乏時空概念、語言遲緩、智力限制、適應行為困難導致影響認知學習之表現、社會人際與實用技能表現不佳、缺乏自信、成就動機低),可能導致溝通或理解能力低落、無法獨立生活、缺乏交友、閱讀、判斷或表達等基本社交能力、金錢概念較差等負面結果,而政府為促進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因應方法包括協助激發潛能、制定詳細明確的工作流程和分析表、破除偏見等。以及「精神障礙者」因其特質(精神疾病不等於精神障礙,惟嚴重者可能會自我失調,或產生幻覺或妄想),可能導致自我退縮、人際關係不良、社會歧視或排斥等負面健康結果,而政府為促進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因應方法為確保穩定治療、復建及回歸社會之重要性,其中治療的服務型態可能包括門診治療、急性短期住院治療、慢性復健病房繼續治療、日間住院治療、社區復健中心、居家治療、養護機構等。
最後,其他障礙類別的特質尚包括:
(一)「自閉症」,為一種廣泛性的障礙,合併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人際社會溝通等方面障礙,以致在社會生活適應有顯著困難,常見的症狀包含嚴重感覺統合失常,情感障礙、語言發展障礙及認知障礙,無法與周遭的人(包括熟識的人)正常的眼光接觸,排拒他人,經常生活在自己的天地、出現鸚鵡式仿說、旋轉物品、嗅物來探索環境、特殊的潛在能力(如記憶力、物體拼裝能力)特別好等。
(二)「顏面損傷」,可能導致嚴重的社會與人際適應困擾,常有遭遇排斥、嘲弄、拒絕聘用等問題,併有呼吸、吞嚥、皮膚排汗功能的困擾;「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可能出於先天性或後天性的疾病,在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無效後,器官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將嚴重影響到個人生存、自我照顧的功能、社會適應、就學、就業等能力。
(三)「罕見疾病」,雖然不代表無藥可救,惟在家因受到周密的保護照顧,進入學校或社會環境往往面臨忽略特殊需求、同儕的誤解或排擠等問題,且有高度的醫療需求。
(四)「失智症」,在意識清醒狀態下,記憶力、思考、定向、理解、計算、學習、抽象思考、語言和判斷力極度喪失,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導致自我照顧能力、社交能力、工作能力、語言溝通能力的減退或消失。
(五)「腦性麻痺」,嚴格來說這並不是一種疾病,而是一種症候群,而腦部運動中樞機能異常是此症之真正原因,最主要的症狀是運動障礙,至於具體的症狀,則依照患兒的年紀以及產生神經障礙的位置而各自不同。
(六)「運動神經元疾病」,即漸凍人,是一種神經退化性疾病,侵犯患者的神經元系統,若係上運動神經元發生問題,會產生肌肉僵直,反射增強,臨床上表現出來的症狀使得患者走路時,一跳一跳的,無法協調,而因為反射神經增強,有時患者的膝蓋會一直抖個不停,至於下運動神經元,則以肌肉萎縮的症狀為主,通常出現在手掌、指尖的肌肉萎縮、弧口萎縮,慢慢地,惡化到達肩膀、頸部、舌頭、吞嚥的肌肉萎縮,造成吞嚥困難及呼吸衰竭。
由於身心障礙者經常面對不利的社會條件,包括社會歧視氛圍和環境障礙,以致其心理健康之需求總是被忽略,從最基本的自立生活之需求,在家庭與社會支持不夠的情況下,經常需要外在協助而必須有求於人,也因此其人格發展與滿足往往需要需要取決於他人,諸如行動自由、性需求,甚至是生活中最基本的飲食起居等。以最容易被忽視的性需求舉例而言,重度肢體障礙者甚至無法獨立完成自慰行為,遑論滿足成熟的性生活;再如自閉症或唐氏症等患者,因為欠缺完整的表達能力,每當有親密的需要(不只是性),即經常會被視為性騷擾,但又因為其衝動異常難以控制,因此難以透過自我壓抑以避免侵害到他人之私領域。
此外,還有很多「環境障礙」所造成的就醫困擾,因為肢體障礙或器官機能喪失導致無法參與社會生活,進而影響其心理健康之素質,甚至產生危及心理健康之顯著風險,例如聽障者因為無法參加許多缺乏同步手語翻譯的社交場合,因為社交困擾而逐漸自人際關係中遭受邊緣化(marginalization),且醫療院所普遍缺乏輔具或欠缺醫病間適當的溝通方法,在無法諮商且筆談有限的情況下,醫護人員往往會因為理解障礙而延誤診斷;又如目前自殺防治的管道多半係以電話專線服務為主,惟聽障者根本無從利用該服務。
因此,若政府在提供心理健康服務時係具有肢體障礙者之需求敏感度的話,應考慮到現場服務、圖卡輔助或手語訓練等促進可取得性(availability)及可近用性(accessibility)之必要措施。再如視障者因為無法在陌生的環境中定向,且台灣的無障礙空間仍有限,因此不僅造成其生活中嚴重之困擾,甚而無法順利就醫,遑論尋求心理諮詢之服務。此外,關於身心障礙者與性或生產相關之心理健康因素,政府或應考慮有專業人員或社工人員提供正確且健康的性教育,包括安全性行為、性行為的的方式或姿勢,且應否考慮開放性義工的可能性,社會的態度又是如何,都是應該進而考慮的,而非自始假設身心障礙者都是無慾者或可以接受無性生活等將其排除於一般人正常生活方式之外的錯誤推定。
再者,精神障礙者之社會處境亦亟需深入探究,「精神障礙者」一般係指罹患精神疾病者,然而由於精神疾病涵蓋範圍廣泛,包括臨床症狀與預後相對比較嚴重的「精神疾患」(psychotic disorders)與相對比較輕微的「精神官能疾患」(neurotic disorders)以及其他精神疾病,例如環境適應障礙、失眠等疾病,有人將前者精神疾患稱為狹義的精神疾病,後者與其他精神疾病,另稱為廣義的精神疾病,不論何者,皆為當代臨床精神醫學所涵蓋的範疇,但在我國《精神衛生法》自1990年公布實施以來,不論如何修訂,皆將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排除在外,也因此對於一般經常作奸犯科等習慣犯之類者,在該法適用上並不包括在內。
然隨著社會不斷變遷,精神疾病的定義與範圍也隨之修訂,但一般人對於精神疾病的認識,還停留在過去狹義的精神疾病範疇,容易與道德(天譴)、暴力(自殺、自傷)、犯罪等問題相連結,致使罹患精神疾病者經常蒙受「污名化」(stigmatization)而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處遇,也因此在就醫、就學、就業、就養等四大需求方面,受到有別於一般人的對待,而這個問題更將成為使其心理健康加劇惡化的原因,致使變成一種「病者越病」的惡性循環。
關於精神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在我國立法架構中,主要有《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主要有關成年監護制度與行為能力相關的規定)、《刑法》(主要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主要有關刑事訴訟能力的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涉及此類弱勢群體之權益保障。以上相關法律,其中以《精神衛生法》主要涉及精障者之就醫需求,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以降,雖然包括教育、應考、晉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利,但主要係涉及其就養需求;《教育基本法》第4條等則涉及其受教育權;《就業服務法》第5(1)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1)(9)條等規定則主要與其就業及工作權相關。
無論何項立法之目的皆係為表達「精神障礙者應有的能力與權利,不論何人就醫,都以該人是否與一般人相同權利與對待,在平等權的概念下,人人處遇平等,並以該人的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作為基礎」。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即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也因此,在維持我國憲法第7條所彰顯之平等權之下,對於需要特別保護之身心障礙者,予以特別明文保障其權益,精神障礙者當然在受其保護之列中。
縱然如此,在受保護之列,精神障礙者,即便罹患精神疾病,凡只要年滿20歲為成年人,且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時,仍然得以依其個人的自由意思,來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在何處治療、接受何種治療,此即醫學倫理所稱的「自主原則」(autonomy)。參考英國於西元2005年所制定之《精神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該法在前言中即提出五大原則:
(一)一個人應被推定為具有意思能力,除非被證明不是;
(二)一個人不應該遭受不能做決定的對待,除非已經嘗試所有可實施的方法後,仍然無法成功;
(三)一個人不應該僅僅做出不明智的決定,就遭受其無法做決定推定之對待;
(四)依據本法或代理無能力的人,必須以該人的最佳利益行為或做決定;且
(五)在行動或做決定前,必須考量所需要達成的目的,是否得以在最小限制該人的權利與行動自由的下有效達到。
確實應以這五大原則作為對待精神障礙者的基礎,破除過去「一旦一個人罹患精神疾病就被認為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無法為自己作決定,必然是無行為能力人」的「迷思」。因此,在這原則的前提下,包括醫療等需求的決定權,一般而言,若無例外情況,應以病人的決定為依據,即使病人罹患精神疾患,甚至更嚴重的精神病亦應如此。過去在醫學界,沿襲傳統救人濟世的精神,在專業知識與地位的優勢下,往往以君父(paternalism)的立場與思維去協助病人及其家屬,雖然醫療結果大多符合病患最佳利益,但如此除了會取代病人本身去決定其最佳利益為何外,同時也會侵害其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實不符心理健康權所強調之「病人自主權」及「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的人權規範與倫理原則。
過去醫學界以「不傷害」(do no harm)為第一優先倫理原則之適用,惟因應時代變遷,也須調整為以病人自主權為優先適用之醫學倫理,但仍須在自主、行善(beneficence)、不傷害、公正(justice)等四大傳統醫學倫理中取得平衡與調和。然而,除此四大倫理原則外,Beauchamp和Childress亦提出了「誠信」(veracity)及「保密」(confidentiality)等兩項原則,惟此二者在當年所獲得之重視遠不及前四者。雖然精神障礙者之能力及權利原則上與一般成年人並無差異,但依據英國2008年調查研究的文獻指出,據估計在英國有200萬人因為精神疾患、學習困難(learning difficulties)、失智症(dementia)、身體疾病(physical illness)、譫妄(delirium)、腦傷(head injuries)等原因而致使欠缺自主能力。同時發現,精神科住院病人,有44%在決定是否做住院決定時係欠缺自主能力的;另外,在綜合醫院的急性病房中,有超過30%病人欠缺自主能力。
因此,在某些極度例外的情況下,針對精神障礙者自主權行使之限制似乎係屬可許且正當的,即以保護精神障礙者及其生活環境中之其他人為目的,而行使「行善」之醫學倫理原則。目前我國《民法》於2008年已大幅修訂過去民法14條有關「禁治產」之規定,改為「成年監護」制度,其主要內容除將原來禁治產僅一級之規定分為「監護」及「輔助監護」二級外,也對於監護人(輔助人)之選任過程,得由法院依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指定,排除過去僅以親屬關係擔任之規定。因此,成年的精神障礙者,若未受宣告禁治產或監護時,仍推定其自由意志作為其同意醫療與否的依據。
按內政部統計處資料顯示,截至2000年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近108萬人,若依據障礙類別而分類,可發現肢體障礙者38萬7,369人(占35.99%)最多,重要器官失能者12萬776人(占11.22%)第二多,聽覺機能障礙者11萬7,103人(占10.88%)位居第三,其他類別則依序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多重障礙者、智能障礙者、視覺障礙者、失智症者、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者及自閉症者等,其實純粹的精神障礙者並非人數最多的類別,且依據統計,修法前禁治產聲請案件數從1996年每年1000件逐年成長到2008年每年約有3000至4000件。精神障礙者的法律能力,涉及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故須予以特別法律保護的規定。
此外,在精神醫療中,基於保護精神障礙者之權益,另依《精神衛生法》第3(4)條之規定,法定「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因此當嚴重病人有傷人或自傷之虞時,依該法而有緊急護送就醫、緊急處(安)置、推選(選任)保護人、強制鑑定、強制全日住院治療、強制社區治療等特別保護之規定,其程序應經由依該法第15條之規定特別設置之「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而該審查會的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審查成員若有利益迴避事項,在此必須迴避,以符合程序正義之要求,且其審查結果也能建立在公正客觀之基礎上,對於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亦最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及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
在精神障礙者接受精神醫療照護時,除非有嚴重病人的情形而需接受違反其意願的強制全日住院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外,惟應符合該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者,另同條第3項復規定「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由此明訂以精神醫療機構為主,可依法限制精神障礙者的人身自由,而達到保護其生命、健康的目的。雖然我國《精神衛生法》與相關醫療法中,已在事前或事中,設下許多保障精神障礙者在接受醫療的法律規定,諸如告知後同意(例如第36條等)、對於特殊治療需有書面的要式同意與審查機制(例如第47條至第50條等)、權益保障(例如第3章第18條至第28條等)等規定,亦對其在事中與事後進行救濟,包括嚴重病人本人或其保護人、甚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以便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事實上,現行《精神衛生法》雖已儘量完備接受精神醫療階段時之各項權益明文保障,惟關於「強制社區治療」的規定,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僅未盡保護,反而有害其權益,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一、藥物治療。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第1項)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第2項)」本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不僅嚴重侵害精障者的自主權,且不符醫學界所堅持之自主原則,更違反了法律所規定「告知後同意」之規定,尤其是強制社區治療項目涉及侵入性醫療行為,破壞身體完整性與個人隱私等權益,故本條規定完全與本法立法目的相悖,洵為有害精障者權益之規定。(見吳文正,「以精神衛生法探討精神障礙者權益保護與相關法律議題」)
綜上所述,縱然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法規或政策,經常將國際公約或其他決議文件納入考量,諸如《聯合國心智遲緩者權利宣言》(1971)、《身心障礙者人權宣言》(1975)、《關於身心障礙者之世界行動綱領》(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關於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手冊》(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標準規則》(1993)、《亞太地區身心障礙者未來十年計畫》(Asian and Pacific Decade of Disabled Persons : 1993-2002),及最重要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06)。
台灣亦已制訂法律及其他措施,以提升身心障礙人士的權利,包括消除歧視之法令及風俗習慣、身心障礙者擁有免受剝削及虐待的自由,惟在許多方面雖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實現,如無障礙空間之規劃、醫護社工人員之手語服務等措施,及更重要的是積極對抗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尤其是精障者)之負面刻板印象和偏見,並將身心障礙者的問題,從社會福利角度轉移至人權保障之面向,在考量本國之資源狀況下「逐步落實」全面平權以促進其心理健康,故一旦原屬社會弱勢群體之身心障礙者能夠受到平等且沒有歧視的對待之時,始為社會正義、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日,也才符合臨床倫理之「正義原則」。
這次想要介紹的是分則裡,我其他部分的研究成果
包括各特定議題中,公約與心理健康人權的連結
且關注社會中較為弱勢且邊緣化的特定群體
因為心理健康的議題在這個社會中已經被漠視太久
很多人都不覺得與自己有關,甚至連政府也不算重視
所以希望能藉這個機會為心理健康正名
以提升週遭的人對於心理健康人權的意識。
(礙於格式線輯困難,相關註腳就都不附上了)
‧。‧salud mental。‧como‧。un derecho humano‧。‧
關於身心障礙者之人權保障,我國相關法制之沿革係濫觴於1980年通過的《殘障福利法》,惟該法內容簡陋,故於1997年全面修訂,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該次修正增加許多政府作為義務,並依其事務性質,區分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值得留意的是,以「身心障礙者」取代「殘障者」之用語,顯示立法者開始重視其人格尊嚴之問題。2007年再次全面修法,並始正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此次修正最大的意義在於採納WHO所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重新定義身心障礙。此項分類系統的精神在以「社會模式」的理念取代「醫療模式」的觀點來看待身心障礙。詳言之,「醫療模式」之定義係著眼於個人之疾病或身體功能缺損,立法政策上較著重以金錢給付或福利服務加以補償;相對而言,「社會模式」觀點下,身心障礙並不只是個人的問題,而是社會總體對身心障礙者結構性的排斥,阻絕其社會參與與自我發展之機會,導致其無法享有與常人相同程度之人權,因此身心障礙政策是以「參與」為導向,強調公、私領域之歧視禁止、教育與工作機會之平等以及創設全面無障礙環境。
若對照2008年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及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 ,前者強調當事人「個人」生理或心理「病徵」致其參與社會或從事生產活動功能無法發揮,後者則捨去病徵或障礙部位之描述,以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缺損以致「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為判準,二者文字上之差異,即可反映出基本價值立場的不同。除此之外,整部法律再細緻區分為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章節,完整呈現出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的立法精神。(見孫迺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基本精神及相關爭議問題」)
如上所述,在心理健康層次,肢障者與精障者應分別探究,因兩者對於心理健康之需求並不全然相同。我國目前國內立法中與之最為相關的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精神衛生法》。由於身心障礙者是心理健康較為脆弱且容易受到社會大眾忽視的,因此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範分析,應先評估須提供特殊保障等福利服務的項目,以便瞭解國內身心障礙者相關之需求情形與政府提供相對資源之狀況,經量化與質性分析後發現:
(一)大部分的身心障礙者對福利服務項目之需求偏高;
(二)就三大類福利措施之需求而言,「家庭支持」係高於「個人支持」與「經濟安全補助」;
(三)肢障者與精障者族群之需求的確有所差異;
(四)呈顯出的需求樣態是全人化的;
(五)服務提供者與服務使用者對福利服務項目需求的看法有差別;
(六)就提供服務的質和量而言,各縣市間的差別頗大,但整體而言,均很缺乏;
(七)在三大類型的服務項目中,以「經濟安全補助」最多,「個人支持」、「家庭支持」相對較少;且
(八)各縣市提供較多的項目,多為中央政府有放入設算經費或政策上有補助的項目。
詳言之,例如「肢體障礙者」因其特質(如肢體功能受限、活動範圍受限、操作能力受限、學習能力受限、外貌和姿態的刻板印象、認知能力低的錯誤觀點),可能導致生理(如肢體功能漸進惡化)、心理(如低自尊、自卑、負面情緒)及社會(如人際關係受限、工作機會受限)等三個層面之負面結果,而政府為促進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因應方法包括反歧視立法、規劃無障礙環境、提供醫療復健及輔助器具等。再如「感官障礙者」(如聽語障或視障)因其特質(智力無損、行動與安全的困難、交友困難、閱聽困難),可能導致獲取資訊困難等社會面向的負面結果,而政府為促進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因應方法包括使用溝通輔具、提供適當的溝通方法、滿足無障礙需求、提供適當的生活或學習輔具等。
又如「心智障礙者」因其特質(有8成是不明原因造成,體力差、協調性差、缺乏時空概念、語言遲緩、智力限制、適應行為困難導致影響認知學習之表現、社會人際與實用技能表現不佳、缺乏自信、成就動機低),可能導致溝通或理解能力低落、無法獨立生活、缺乏交友、閱讀、判斷或表達等基本社交能力、金錢概念較差等負面結果,而政府為促進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因應方法包括協助激發潛能、制定詳細明確的工作流程和分析表、破除偏見等。以及「精神障礙者」因其特質(精神疾病不等於精神障礙,惟嚴重者可能會自我失調,或產生幻覺或妄想),可能導致自我退縮、人際關係不良、社會歧視或排斥等負面健康結果,而政府為促進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因應方法為確保穩定治療、復建及回歸社會之重要性,其中治療的服務型態可能包括門診治療、急性短期住院治療、慢性復健病房繼續治療、日間住院治療、社區復健中心、居家治療、養護機構等。
最後,其他障礙類別的特質尚包括:
(一)「自閉症」,為一種廣泛性的障礙,合併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人際社會溝通等方面障礙,以致在社會生活適應有顯著困難,常見的症狀包含嚴重感覺統合失常,情感障礙、語言發展障礙及認知障礙,無法與周遭的人(包括熟識的人)正常的眼光接觸,排拒他人,經常生活在自己的天地、出現鸚鵡式仿說、旋轉物品、嗅物來探索環境、特殊的潛在能力(如記憶力、物體拼裝能力)特別好等。
(二)「顏面損傷」,可能導致嚴重的社會與人際適應困擾,常有遭遇排斥、嘲弄、拒絕聘用等問題,併有呼吸、吞嚥、皮膚排汗功能的困擾;「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可能出於先天性或後天性的疾病,在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無效後,器官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將嚴重影響到個人生存、自我照顧的功能、社會適應、就學、就業等能力。
(三)「罕見疾病」,雖然不代表無藥可救,惟在家因受到周密的保護照顧,進入學校或社會環境往往面臨忽略特殊需求、同儕的誤解或排擠等問題,且有高度的醫療需求。
(四)「失智症」,在意識清醒狀態下,記憶力、思考、定向、理解、計算、學習、抽象思考、語言和判斷力極度喪失,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導致自我照顧能力、社交能力、工作能力、語言溝通能力的減退或消失。
(五)「腦性麻痺」,嚴格來說這並不是一種疾病,而是一種症候群,而腦部運動中樞機能異常是此症之真正原因,最主要的症狀是運動障礙,至於具體的症狀,則依照患兒的年紀以及產生神經障礙的位置而各自不同。
(六)「運動神經元疾病」,即漸凍人,是一種神經退化性疾病,侵犯患者的神經元系統,若係上運動神經元發生問題,會產生肌肉僵直,反射增強,臨床上表現出來的症狀使得患者走路時,一跳一跳的,無法協調,而因為反射神經增強,有時患者的膝蓋會一直抖個不停,至於下運動神經元,則以肌肉萎縮的症狀為主,通常出現在手掌、指尖的肌肉萎縮、弧口萎縮,慢慢地,惡化到達肩膀、頸部、舌頭、吞嚥的肌肉萎縮,造成吞嚥困難及呼吸衰竭。
由於身心障礙者經常面對不利的社會條件,包括社會歧視氛圍和環境障礙,以致其心理健康之需求總是被忽略,從最基本的自立生活之需求,在家庭與社會支持不夠的情況下,經常需要外在協助而必須有求於人,也因此其人格發展與滿足往往需要需要取決於他人,諸如行動自由、性需求,甚至是生活中最基本的飲食起居等。以最容易被忽視的性需求舉例而言,重度肢體障礙者甚至無法獨立完成自慰行為,遑論滿足成熟的性生活;再如自閉症或唐氏症等患者,因為欠缺完整的表達能力,每當有親密的需要(不只是性),即經常會被視為性騷擾,但又因為其衝動異常難以控制,因此難以透過自我壓抑以避免侵害到他人之私領域。
此外,還有很多「環境障礙」所造成的就醫困擾,因為肢體障礙或器官機能喪失導致無法參與社會生活,進而影響其心理健康之素質,甚至產生危及心理健康之顯著風險,例如聽障者因為無法參加許多缺乏同步手語翻譯的社交場合,因為社交困擾而逐漸自人際關係中遭受邊緣化(marginalization),且醫療院所普遍缺乏輔具或欠缺醫病間適當的溝通方法,在無法諮商且筆談有限的情況下,醫護人員往往會因為理解障礙而延誤診斷;又如目前自殺防治的管道多半係以電話專線服務為主,惟聽障者根本無從利用該服務。
因此,若政府在提供心理健康服務時係具有肢體障礙者之需求敏感度的話,應考慮到現場服務、圖卡輔助或手語訓練等促進可取得性(availability)及可近用性(accessibility)之必要措施。再如視障者因為無法在陌生的環境中定向,且台灣的無障礙空間仍有限,因此不僅造成其生活中嚴重之困擾,甚而無法順利就醫,遑論尋求心理諮詢之服務。此外,關於身心障礙者與性或生產相關之心理健康因素,政府或應考慮有專業人員或社工人員提供正確且健康的性教育,包括安全性行為、性行為的的方式或姿勢,且應否考慮開放性義工的可能性,社會的態度又是如何,都是應該進而考慮的,而非自始假設身心障礙者都是無慾者或可以接受無性生活等將其排除於一般人正常生活方式之外的錯誤推定。
再者,精神障礙者之社會處境亦亟需深入探究,「精神障礙者」一般係指罹患精神疾病者,然而由於精神疾病涵蓋範圍廣泛,包括臨床症狀與預後相對比較嚴重的「精神疾患」(psychotic disorders)與相對比較輕微的「精神官能疾患」(neurotic disorders)以及其他精神疾病,例如環境適應障礙、失眠等疾病,有人將前者精神疾患稱為狹義的精神疾病,後者與其他精神疾病,另稱為廣義的精神疾病,不論何者,皆為當代臨床精神醫學所涵蓋的範疇,但在我國《精神衛生法》自1990年公布實施以來,不論如何修訂,皆將反社會人格違常者排除在外,也因此對於一般經常作奸犯科等習慣犯之類者,在該法適用上並不包括在內。
然隨著社會不斷變遷,精神疾病的定義與範圍也隨之修訂,但一般人對於精神疾病的認識,還停留在過去狹義的精神疾病範疇,容易與道德(天譴)、暴力(自殺、自傷)、犯罪等問題相連結,致使罹患精神疾病者經常蒙受「污名化」(stigmatization)而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處遇,也因此在就醫、就學、就業、就養等四大需求方面,受到有別於一般人的對待,而這個問題更將成為使其心理健康加劇惡化的原因,致使變成一種「病者越病」的惡性循環。
關於精神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在我國立法架構中,主要有《精神衛生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主要有關成年監護制度與行為能力相關的規定)、《刑法》(主要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主要有關刑事訴訟能力的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涉及此類弱勢群體之權益保障。以上相關法律,其中以《精神衛生法》主要涉及精障者之就醫需求,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以降,雖然包括教育、應考、晉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利,但主要係涉及其就養需求;《教育基本法》第4條等則涉及其受教育權;《就業服務法》第5(1)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1)(9)條等規定則主要與其就業及工作權相關。
無論何項立法之目的皆係為表達「精神障礙者應有的能力與權利,不論何人就醫,都以該人是否與一般人相同權利與對待,在平等權的概念下,人人處遇平等,並以該人的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作為基礎」。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即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也因此,在維持我國憲法第7條所彰顯之平等權之下,對於需要特別保護之身心障礙者,予以特別明文保障其權益,精神障礙者當然在受其保護之列中。
縱然如此,在受保護之列,精神障礙者,即便罹患精神疾病,凡只要年滿20歲為成年人,且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時,仍然得以依其個人的自由意思,來決定是否接受治療、在何處治療、接受何種治療,此即醫學倫理所稱的「自主原則」(autonomy)。參考英國於西元2005年所制定之《精神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該法在前言中即提出五大原則:
(一)一個人應被推定為具有意思能力,除非被證明不是;
(二)一個人不應該遭受不能做決定的對待,除非已經嘗試所有可實施的方法後,仍然無法成功;
(三)一個人不應該僅僅做出不明智的決定,就遭受其無法做決定推定之對待;
(四)依據本法或代理無能力的人,必須以該人的最佳利益行為或做決定;且
(五)在行動或做決定前,必須考量所需要達成的目的,是否得以在最小限制該人的權利與行動自由的下有效達到。
確實應以這五大原則作為對待精神障礙者的基礎,破除過去「一旦一個人罹患精神疾病就被認為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無法為自己作決定,必然是無行為能力人」的「迷思」。因此,在這原則的前提下,包括醫療等需求的決定權,一般而言,若無例外情況,應以病人的決定為依據,即使病人罹患精神疾患,甚至更嚴重的精神病亦應如此。過去在醫學界,沿襲傳統救人濟世的精神,在專業知識與地位的優勢下,往往以君父(paternalism)的立場與思維去協助病人及其家屬,雖然醫療結果大多符合病患最佳利益,但如此除了會取代病人本身去決定其最佳利益為何外,同時也會侵害其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實不符心理健康權所強調之「病人自主權」及「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的人權規範與倫理原則。
過去醫學界以「不傷害」(do no harm)為第一優先倫理原則之適用,惟因應時代變遷,也須調整為以病人自主權為優先適用之醫學倫理,但仍須在自主、行善(beneficence)、不傷害、公正(justice)等四大傳統醫學倫理中取得平衡與調和。然而,除此四大倫理原則外,Beauchamp和Childress亦提出了「誠信」(veracity)及「保密」(confidentiality)等兩項原則,惟此二者在當年所獲得之重視遠不及前四者。雖然精神障礙者之能力及權利原則上與一般成年人並無差異,但依據英國2008年調查研究的文獻指出,據估計在英國有200萬人因為精神疾患、學習困難(learning difficulties)、失智症(dementia)、身體疾病(physical illness)、譫妄(delirium)、腦傷(head injuries)等原因而致使欠缺自主能力。同時發現,精神科住院病人,有44%在決定是否做住院決定時係欠缺自主能力的;另外,在綜合醫院的急性病房中,有超過30%病人欠缺自主能力。
因此,在某些極度例外的情況下,針對精神障礙者自主權行使之限制似乎係屬可許且正當的,即以保護精神障礙者及其生活環境中之其他人為目的,而行使「行善」之醫學倫理原則。目前我國《民法》於2008年已大幅修訂過去民法14條有關「禁治產」之規定,改為「成年監護」制度,其主要內容除將原來禁治產僅一級之規定分為「監護」及「輔助監護」二級外,也對於監護人(輔助人)之選任過程,得由法院依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指定,排除過去僅以親屬關係擔任之規定。因此,成年的精神障礙者,若未受宣告禁治產或監護時,仍推定其自由意志作為其同意醫療與否的依據。
按內政部統計處資料顯示,截至2000年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近108萬人,若依據障礙類別而分類,可發現肢體障礙者38萬7,369人(占35.99%)最多,重要器官失能者12萬776人(占11.22%)第二多,聽覺機能障礙者11萬7,103人(占10.88%)位居第三,其他類別則依序為慢性精神病患者、多重障礙者、智能障礙者、視覺障礙者、失智症者、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者及自閉症者等,其實純粹的精神障礙者並非人數最多的類別,且依據統計,修法前禁治產聲請案件數從1996年每年1000件逐年成長到2008年每年約有3000至4000件。精神障礙者的法律能力,涉及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故須予以特別法律保護的規定。
此外,在精神醫療中,基於保護精神障礙者之權益,另依《精神衛生法》第3(4)條之規定,法定「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因此當嚴重病人有傷人或自傷之虞時,依該法而有緊急護送就醫、緊急處(安)置、推選(選任)保護人、強制鑑定、強制全日住院治療、強制社區治療等特別保護之規定,其程序應經由依該法第15條之規定特別設置之「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而該審查會的成員應包括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審查成員若有利益迴避事項,在此必須迴避,以符合程序正義之要求,且其審查結果也能建立在公正客觀之基礎上,對於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亦最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及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
在精神障礙者接受精神醫療照護時,除非有嚴重病人的情形而需接受違反其意願的強制全日住院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外,惟應符合該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者,另同條第3項復規定「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由此明訂以精神醫療機構為主,可依法限制精神障礙者的人身自由,而達到保護其生命、健康的目的。雖然我國《精神衛生法》與相關醫療法中,已在事前或事中,設下許多保障精神障礙者在接受醫療的法律規定,諸如告知後同意(例如第36條等)、對於特殊治療需有書面的要式同意與審查機制(例如第47條至第50條等)、權益保障(例如第3章第18條至第28條等)等規定,亦對其在事中與事後進行救濟,包括嚴重病人本人或其保護人、甚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向法院聲請裁定,以便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事實上,現行《精神衛生法》雖已儘量完備接受精神醫療階段時之各項權益明文保障,惟關於「強制社區治療」的規定,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僅未盡保護,反而有害其權益,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一、藥物治療。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第1項)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第2項)」本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不僅嚴重侵害精障者的自主權,且不符醫學界所堅持之自主原則,更違反了法律所規定「告知後同意」之規定,尤其是強制社區治療項目涉及侵入性醫療行為,破壞身體完整性與個人隱私等權益,故本條規定完全與本法立法目的相悖,洵為有害精障者權益之規定。(見吳文正,「以精神衛生法探討精神障礙者權益保護與相關法律議題」)
綜上所述,縱然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法規或政策,經常將國際公約或其他決議文件納入考量,諸如《聯合國心智遲緩者權利宣言》(1971)、《身心障礙者人權宣言》(1975)、《關於身心障礙者之世界行動綱領》(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關於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手冊》(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標準規則》(1993)、《亞太地區身心障礙者未來十年計畫》(Asian and Pacific Decade of Disabled Persons : 1993-2002),及最重要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06)。
台灣亦已制訂法律及其他措施,以提升身心障礙人士的權利,包括消除歧視之法令及風俗習慣、身心障礙者擁有免受剝削及虐待的自由,惟在許多方面雖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健康權之實現,如無障礙空間之規劃、醫護社工人員之手語服務等措施,及更重要的是積極對抗社會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尤其是精障者)之負面刻板印象和偏見,並將身心障礙者的問題,從社會福利角度轉移至人權保障之面向,在考量本國之資源狀況下「逐步落實」全面平權以促進其心理健康,故一旦原屬社會弱勢群體之身心障礙者能夠受到平等且沒有歧視的對待之時,始為社會正義、心理健康人權實現之日,也才符合臨床倫理之「正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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