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先前研究案《心理健康與人權》中總則內容的分享
這次想要介紹的是分則裡,我其他部分的研究成果
包括各特定議題中,公約與心理健康人權的連結
且關注社會中較為弱勢且邊緣化的特定群體
因為心理健康的議題在這個社會中已經被漠視太久
很多人都不覺得與自己有關,甚至連政府也不算重視
所以希望能藉這個機會為心理健康正名
以提升週遭的人對於心理健康人權的意識。
(礙於格式線輯困難,相關註腳就都不附上了)

‧。‧salud mental。‧como‧。un derecho humano‧。‧
 
  從「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包括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及1966年那兩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來看心理健康人權是最基本的國際人權法律依據。做為個人人格完整發展及健康全人照護之基礎,「幸福快樂」之維繫與「心理健康」緊密相關,故後者一直以來都是國際人權法所承認的基本人權之一,從UDHR裡的「適當生活標準的權利」(right to a standard of living adequate for the health)到ICCPR中「免於精神虐待,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等處遇的權利」(right to be free from mental torture, or cruel, inhumane or degrading treatment)及ICESCR中的「享受可達到最高標準生理及心理健康的權利」(right to the enjoyment of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在在都是以個人「心理健康」之尊重、保護,進而促進為核心規範價值。《WHO組織憲章》的前言更開宗名義地表示「享受可能達到最高標準的健康,為基本人權之一。」事實上,目前世界上已有超過60個國家的憲法中包含了健康權或健康照護權,超過40國的憲法承認與健康有關之基本權利,包括生產照護權、身心障礙者物質協助權、健康環境權等。

  縱然承認了心理健康權的存在及其必要性,但「具體的法律義務為何?」、「相關義務應當如何履行?」且「如何監督或評估國家履行義務的狀況?」以確保個人的健康權不受侵害,或受到侵害時獲得救濟。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於2000年做出第14號的一般性評論(general comment)後,關於模糊抽象的「健康」似乎獲得釐清,且相關研究大多亦以此為依歸解釋健康權的規範內涵,但事實上,關於健康的「心理」面向,委員會的討論是極少,幾乎是沒有的。然而,「健康權」在國際人權法下要求國家履行以「指標暨基準評量機制」(right to health indicators-benchmarks assessment)的方式監督其是否善盡國際法義務,因此「心理健康」的內涵就需要透過其他文獻和方法進一步釐清,政府始得以界定其權利指標。

  因此,除了在本研究案中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是為健康之「全人觀點」(holistic view),即身體與心理健康不可分原則。另一重要前提係基於關於健康權的國家義務包含了「不歧視原則」(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不退步原則」(principle of non-retrogression)及「漸進發展原則」(principle of progressive realization)等內涵,而這些原則都突顯了「心理健康權」之實現須同時考慮個人尊嚴與社會正義之價值,故如前所述,最近無論國際組織或人權、公共衛生等公民團體都提出了「以健康權保障為基礎之衛生政策」(right to health-based health policies),透過承認心理健康與所有其他人權間之「不可分性」(indivisibility)、相互依賴性(interdependence)及相互關聯性(interrelatedness),進而指出健康權中之心理健康應作為國家政策規範化的法律基礎,而政府所制訂的各項政策(尤以健康政策)須為心理健康保障或促進提供實現的可行性。

  從國際人權憲章(包含兩公約)檢視心理健康,不外乎係以「免於欲望」(free from want)及「免於恐懼」(free from fear)等自由概念出發,故心理健康作為人權必然同時包含自由權與受益權的概念。具體而言,與心理健康最為密切的是「可能達到最高標準之心理健康的權利」及「免於精神虐待,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等處遇的權利」,而這兩個權利組中當然也包括「免於因心理或精神狀況受到不正當歧視之權利」,因為後二者出於免於恐懼的精神,對於個人身心發展與尊嚴之維護尤其關鍵,其中同時包括禁止對任何個人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惡意對待或羞辱,甚至汙名與偏見,故係為國際人權法所嚴厲禁止的。(表格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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