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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這個議題或許牽涉的層面太複雜了,不僅是制度上的議題,更是關
乎社會正義的人權問題,所以針對每個爭議都應更細緻地去討論才會有實益。在此之
前,先看看早些時候楊士範跟邱瀅穎的分析文《全球掀起同性婚姻合法化浪潮,何時
輪到台灣?》:英國2013年下旬通過了英格蘭和威爾斯同性婚姻法案,正式為同性
婚姻合法化的國家(尚未包括蘇格蘭及北愛)。自2001年荷蘭成為許可同性婚姻的
第一個國家以來,全球目前已有15個國家全國性認可同性婚姻的權利,目前仍然主要
是集中在歐洲大陸,英國則是第10個。尼泊爾為亞洲之首,率先提出立法審議(程序
進行中),越南目前也正凝聚社會共識,以便推動同性婚姻法案。反觀台灣,自2003
年起每年固定舉辦同志遊行,除以同志驕傲為號召,也主張同志的各項平權運動,而
自「同性婚姻」相關民法修正草案挺進立法院後,這個高度爭議性的話題,才突然浮
出檯面沸沸湯湯。
歸結反對者的主張,大致有六:最原始且復古的論述是【同性戀非自然說】、把家庭價值立基於生養子女的【生殖繁衍說】、基督教基本教義派的【原罪天譴說】、摻雜了傳統儒家思想的【家庭倫常說】、把孩子搬出來當擋箭牌的【兒童最佳利益說】,最後是牽拖國際人權法的【同性婚非人權說】。其中,前五者不是本篇文章想要論證的重點,有許多深入淺出的專業大作也已然分析過,諸如中山大學生科系的顏聖紘教授所著《同性戀為自然現象,但恐同症則是超自然現象》。這篇文章附有許多科學證據,此番論述果然鏗鏘有力:對於同性戀這件事,非議者甚有過多的推定與想像,但同性傾向已經被發現至少發生在500種動物上,至於恐同情結(homophobia)卻只出現在1種生物中,那麼究竟是哪一個現象才是非自然(unnatural)?
再如政治大學心理系的李怡青教授針對立法院首次召開的《婚姻平權法案公聽會》中,反方不斷強調開放同性結婚不僅破壞婚姻制度,而且不利於後代教養等等欠缺佐證的斷論提出反駁,即早已有大量研究指出:無論是同性伴侶的感情穩定性或同性戀父母的親子教養,表現都不亞於異性戀者。反對者阻止同志成家時,應該要參考已有的研究證據,而非先入為主地假定會發生負面的結果。此外,同性戀與異性戀在身心健康上並無差異,所以美國心理學會與美國精神醫學會自1975年開始,早已不再將同性性傾向視為一種精神疾病;美國心理學會甚至公開支持同性婚姻在內的同志權益,基於性取向,剝奪為人父母或作為人應享有的權利,都構成所謂的「歧視」,即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撐下,因個人身分而給予負面對待或對其心生不當情感。
又如政治大學法律系的廖元豪教授所著《禁止同性結婚,能促進生育與子女良好環境?》,該篇文章檢視「婚姻是否以生育子女為要件」的命題。就法律而言,其存在通常是以作為道德最低底限為前提,即使「子女最佳利益」是一項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但「禁止同性結婚」這個手段,卻過於粗糙,既「包含不足」又「涵蓋過廣」,因此抽絲剝繭後,可發現以「子女保障不足」為假設的命題,其推論過程其實是充滿臆測,且是缺乏邏輯的,就從嚴審查的「實質關聯」來說,顯然無法及格。進一步而言,一向以兒童利益為擋箭牌的主張,或許也曾希望能透過臨床上的證據以佐證自己的推論,惟美國小兒科學會已經發表了一份政策聲明《促進同志父母子女之健康及安適狀態》,提出許多具科學意義的證據,以茲證明:「支持同性婚姻,因為如此對孩子比較好。」
更多的理性論點(包含大量臨床證據與實證研究)在Lescholar【同性戀的學術研究】這個部落格中。可以沿著脈絡,從《學術界:同性戀不是一種疾病》和《學術界:同性戀毋須治療》瞭解同性傾向的正當性,復以《LGB的心理健康》和《同性婚姻與心理健康》,再到《護家盟所引述關於同性戀親職的研究》等文章中之引用,可看見同性婚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更能一併呼應到關於戕害兒童身心利益之駁斥。此外,台科大人社學院張宏誠講師的部落格【Maurice’s barbaric YAWP】有更多法律專業論述。當然就如同所有老師說的,但說再多其實都一樣,道理、論證、立場都沒變過,說穿了就是「平等」,這個在所謂人權思維中,再純粹不過的核心價值,竟沒想到在當代的社會,仍會如此難以說服人,這真是在我當初深入接觸這個議題前所始料未及的,從前對自己所處的社會懷抱太多錯誤的美好想像,現在才有機會重新反思。
此外,臺大法學碩士Hsien-Chi Kan在Facebook上之為文也相當值得參考,即其不斷修正補充的《對多元成家誤解的再思》及其後記,算是近日來我看過眾多的知識文中,在法條解釋上最仔細也是最直接以基督思想反駁反方立場及論點之撰文,其實正如知名同性戀牧師歐陽文風早年的文章《台灣人,不要令我們失望!》中就曾說到:如果還有人還努力論證太陽繞著地球轉(如約書亞記),甚至用聖經支持奴隸制(如腓利門書等),當真是極蠢!他也在《只有參與,才有希望!》中感慨表示:無論是那一類弱勢團體組織的運動,無不歷盡艱辛,黑人、工人、女性、身心障礙者、同性戀者,剛開始提出某觀點與主張時,大家以為好笑而嘲諷,但一旦他們發現原來運動是認真的,就極盡暴戾回應,直到更多人拒絕恐懼集體走出來,事情慢慢改變了,結果是當初以為不可思議的,竟成了不證自明的真理,今人反而以為,當年反對的人是難以理解的愚蠢。
最後是同光教會筆名伊達政宗的教友所著之《認魔鬼作父嗎,曾敬恩牧師?》跟《戳破保守基督教派系中對於婚姻神聖性的謊言》,兩篇文章包山包海駁斥若干基督教會所犯的詮釋謬誤,透過同樣的武器,即「聖經」,在同一個平台上對話,在經文解釋模稜兩可的情況下,或許應回歸宗教本質。故筆者稱:用「偽科學」與「社會歧視」所建立的謊言,並不成就神的公義,只是讓上主之名蒙羞。這個結論不難理解,因為聖經裡也點出婚姻另一目的:為了人的性慾能合理發洩,而單身是上主特別的恩賜,無論男人女人,遑論同性或異性戀,都有性慾需求,依據聖經禁止濫交的概念,都當擁有結婚的權利。因此該文的目的,在於試圖去除一些陳腐思想,還原一個純粹以愛情導向與社會需求的婚姻價值,所以當他提醒當年「多元性別教育」那場慘烈的戰役時,想來還是令人不寒而慄,而當前局勢更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
在同性戀非自然說、生殖繁衍說、原罪天譴說、家庭倫常說、兒童最佳利益說等主張都被一一攻破後,最後我最想深入瞭解的是【同性婚非人權說】,想知道這個論點是否也犯有解釋上的錯誤或邏輯上不理性等矛盾論證,因此在洋洋灑灑地引用許多其他觀點的論述之後,本文的重點在「婚姻是否為一項人權?」這個命題。若答案為肯定,則將再以國際人權法為實證基礎進一步探討「同性婚姻是否為國際人權法所排除?」不過,當然自然法在人權規範上扮有重要的角色,因為「人權的哲學基礎在自然法」(參見Maritain),所以在探究「婚姻係人權與否」時,除條約解釋外,人權理論本身的內在假設也應被納入考量,即每項人權的「普遍性」及其「不可剝奪性」,與各人權間之「相互關聯性、依賴性及不可分割性」。從規範層次來說,人「權」自然相對應國家之「義務」,惟本文並無深究義務內容的意思,故僅會略提到但並無預期深入探討。
如何將「婚姻」這項法律制度證成為一項人權?除非其為一項道德上應然之存在,否則假設為不真,也就是說,儘管「婚姻權」被實定了,爭論意義卻也不大,「自然法」是獨立於政治實然面而存在之正義體系。道德上,它是指支配人類行為的規範應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係不證自明的;而法律上,它認為律例原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原理準則所具道德優勢之考量,因此不殆後驗。現代法學採取了「事實」與「價值」二分論後,於18世紀末Hume提出「存在」不能導出「當為」,故「實然」與「應然」在某些情況是截然二分的,惟王正嘉教授在《法學理論中永劫回歸的自然法》文中提及Finnis、Boyle等人提倡的「新自然法學理論」,當時雖備受抨擊,但卻使其得以重新進入法學言論市場產生新的溝通與觸發,進而影響其他現代法理學者,諸如英國的Hart、德國的Raz和美國的Dworkin等。
李富金法官在《論自然法的精神》一文講得更清楚,哲學意義上之「法」,源於拉丁文Jus的概念,至於何謂自然法,詮釋立足點不同故結論也相當歧異,見仁見智下,關於其精神中西方還是有相當共通性,因為自然法的精神大體包含「公平」、「理性」及「人權」。自然法之所以高於人定法,是因為自然法體現公平;而人定法屈服於自然法,是因為它無法對所有人公平,但人定法仍應至少且盡可能地去實現「公平」!因此,所有法律存在之正當性根據在於公平,只有當法律是公平時,人們才會信仰法律服從法律。「法平如水」,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做到定紛止爭,人們才會需要法律,說明公平是人類規範中最高之理念。自然法之父Aristotle之所以承認自然權利的存在,因其主張「自然正義(ius naturale)普世同等效力」不取決人們是否接受它,而其核心即為「眾人皆平等」。
另一個精神是「理性」,Zeno認為自然法即理性法。人作為宇宙自然一部分,本質上是具有理性的動物,在服從理性的過程中,就是服從自然不變之法則,尊重個人自身之理性,作為一切抉擇與活動的依據,而這種觀點頗類似中國人所稱之「天人合一」。真正的法律是與自然相符的正當理性(right reason),其是普遍獲得認同的,不分地域且不同種族間都適用,告誡人們盡責,不做不該做的事並只取自己應得的,故自然法理性要求人們與他人交往時,應本著善意,更應拋棄邪惡偏見之情感,即現代語彙中的「歧視」。可見自然法的另一個重要精神,即為「對人之尊重」,如Cicero認為「惡法非法」,故法律須體現正義與公正,因為國家的根本任務在於保障並發展「人權」,這也是國家從社會中被建構且延續之正當性根據,當國家實施惡法時,人們就有理由不去服從和遵守,並且也有權利去廢除這樣的人定法和人治政體。
申言之,古羅馬法學家Ulpian舉「奴隸制」為例,就市民法來說,奴隸不被認為是「完整的人」,惟根據自然法,則認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即所有人不因為社經地位不同,而得以容許差別待遇,因此在某種程度上,自然法也是保障人權之法。在民主法治的國家,當人定法與自然法產生矛盾時,應堅持自然法為法上之法,人定法至多是種參照,其良善應該至少要接近自然法,但卻無法等於或超越自然法,作為下位法,與自然法產生衝突時應服從上位法,故依法裁判或依法行政的過程中,若發現所適用之法有悖公平、理性、人權等核心價值,則應拒絕適用,若是人定法(實然)無法體現自然精神(應然),就失其存在之正當性,自然法與人定法關係是顯與隱,軀體呼應靈魂,如同人權規範軟法引領硬法之發展,先於所有而為先驗,承先啟後始得成為後驗之價值。
至於何謂「人權」?它不只是兩世紀來的政治議題,根據自然法,其係個人先天即擁有且得主張之權利,從《世界人權宣言》的實定習慣法法源中,更可見: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為「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與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第一條)人人皆得享受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當然應該包括性傾向)。(第二條)人權是用以證成18世紀美國獨立革命與法國大革命、19到20世紀追求政治獨立之眾多民主革命風潮,以及60年代的民權運動與70年代婦女運動的理由。人權作為「自然權利」,被認為是實證法的道德基礎,而此等權利應解為一項自由加上一個權利主張,當某人享有一人權,則他人須有正當理由始得限制之,且某人有理由限制他人與此項人權行使相關的自由,故依「理性」之要求,人們當依權利制訂行為規則。
那麼在自然法下,「婚姻」本身是一個天賦人權嗎?若是,則易解。因為表示任何人定法不得違背之,但若答案為否定,則極可能「婚姻」本身與人權無涉。要是如此,那「同性婚姻」這個議題的核心主張,可能就不在於「因為婚姻為人權,所以不容被剝奪」,而應該是「同性戀者應受到平等且理性之待遇」,始符合自然法所要求「法律制度之正當性在公平」,而「行為規範應以善意與他人交往之理性為前提」。欲解決該問題,須先探究婚姻本質及其存在應然性,就社會結構而言,婚姻價值係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人類的社會文化須透過婚姻、建立家庭延續與發展,影響了倫常秩序之建立,故人的生命價值也由此實現,要是親屬系統無法形成,人格價值將難以健全,所以為何基於道德之訴求,法律應保障婚姻及其價值,即是因為婚姻是國家社會存在之根本與基礎。
惟國內法上,婚姻本質只是管控關係的一種手段,事實上與愛情、生活,家庭,生育都沒有必然聯結的關係,而所謂的婚姻制度,其實只是一種「制度性措施」。這個邏輯並非完全不對,因為縱然欠缺「婚姻制度」,人們仍然可以擁有維繫兩人關係的生活與家庭、能相愛並信仰愛情,也能彼此約束道德上之忠誠,因此從該制度出發的法律關係是其保障的衍生價值。若要解決這個問題,須先探究婚姻本質及其存在之應然性,透過明確的規範,雙方藉此建立並延伸兩人之關係,互負承諾履行相關義務、建立法律定義下之家庭,進而適用子女的監護權或領養權利,及相關財產利益,包括共同或分別財產、稅務減免、繼承等法律關係,還有許多民法衍伸之結構性利益,包括諸多社會保障如健康保險、代行重大醫療決定、移民國籍取得、慰撫金請求權、婚生子女身份確認等重大社會權益。
惟實證法上,國際人權法卻先行確認了「婚姻權」之存在,濫觴於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中第16(1)條之規定。姑且不看翻譯顯然有誤的聯合國官方【中文版】,【英文版】的文字為:Men and women of full age, without any limitation due to race, nationality or religion,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前段)故準確的中譯文義應解為「年齡屆至成熟之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限制,享有結婚並建立家庭之權利。「婚姻」只有在欲成為配偶者(the intending spouses)自由且完全同意下(with the free and full consent),始得建立。(第2項)可知結婚與建立家庭這個法律行為及社會事實,係以「當事人自由意志」為有效要件。而第3項係承認家庭為社會中天然且基本之團體單位(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因此「家庭」有權受到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結婚與家庭權」及其構成要件,自此獲得確認。
以下,將特別提出聯合國官網上對此項權利之註解,其特別指出「婚姻習慣」(marriage customs)及「家庭法規」(family laws)等相關親屬關係,可能因各地風俗、民情、文化等差異而有所不同,此種無法忽視之差異,即為「人權相對論」之見解,但「婚姻」若為基本人權應係「普世一體適用」,而不該有區域上之差別,如同聯合國不忘強調婚姻權精神在「選擇配偶之自由」,這點不受文化差異所影響,故「結婚行為」在道德上的絕對拘束力並非是毋庸置疑的。至於,為何一開始提到官方【中文版】顯然有誤,因其逕自將第2項中的spouses曲解為「男女雙方」,故有論者直接順此脈絡,將第1項規定之內容,即複數之men and women限縮於「一男一女」,可見與從英文裡指涉「(所有)男女」之用語(文義上宣示「所有人皆有結婚之權利」)係相悖的。
所謂「配偶」(spouses)似乎亦不排除任何組合,該單字依通常字典(參考Dictionary.com)解為:either member of a married pair in relation to the other.即「已婚關係中,一對者中之任何一名成員」,可知「婚姻」隱含的另一要件為「兩人之組合」。【中文版】與原始文義(ordinary meaning)不符,尚應參考聯合國其他官方語言(包括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之版本,以茲證明(以下以作者較熟悉之法文與西班牙文等版本作為參照)。如【法文版】第16(1)前段為:À partir de l’âge nubile, l’homme et la femme, sans aucune restriction quant à la race, la nationalité ou la religion, ont le droit de se marier et de fonder une famille.中文直譯應為:自適婚(法定得結緍)年齡起男人及女人(法文中,使用定冠詞泛指所有),不受任何關於「種族、國籍或宗教」之限制,皆擁有「結婚」並「建立一個家庭」的權利(單數)。
由法文文義中,可見這兩者,係同項權利中共同涵攝之客觀事實,而第2項:Le mariage ne peut être conclu(shall be concluded)qu’avec le libre et plein consentement des futurs époux,係以「將來之配偶」為主體。再觀【西班文版】之規定:Los hombres y las mujeres, a partir de la edad núbil, tienen derecho, sin restricción alguna por motivos de raza, nacionalidad o religión, a casarse y fundar una familia, y disfrutarán de iguales derechos en cuanto al matrimonio, durante el matrimonio y en caso de disolución del matrimonio.(西文版並未分前後段)這個版本基本上與法文版類似,但主體使用複數,西班牙文定冠詞泛指全部,主格為「(所有)男女」第2項則為:Sólo mediante libre y pleno consentimiento de los futuros esposos podrá contraerse el matrimonio.除如法文版使用「將來之配偶」作為主體外,尤其特別的是,西文版係規範「締結婚姻」之行為。
其他例證,包括非官方語言版本中第16(2)條之規定,這裡將舉我國時常參考的外國法制之德、日文版,如德文版係使用「將來之配偶」(künftigen Ehegatten),而日文版則更是中立地使用了「両當事者」之用語。可見官方【中文版】的確與原義大相逕庭,儘管如此,《世界人權宣言》畢竟不是公約,故證成其該條項為國際習慣前,對國家僅是訓示性規範。這部分最有關的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23條之規定,第1項先承認「家庭」的價值,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然後第2項要求國家承認已達適婚年齡之所有男女「結婚並且建立一個家庭的權利」;第3項係關乎「將來之配偶」的自由且完全之意志,而第4項為婚姻相關權利責任平等原則及兒童保護規定,故關於結婚這部分,原則上與人權宣言的內容一致。
此外,公約亦認為「結婚係組織家庭的一部分」,故這項權利中「結婚」與「建立家庭」係不可分,更可知「結婚權」,亦應受國家、社會之保護,而第23(2)條其他語言官方版本之約文,如下所附:【英文版】The right of 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shall be recognized.【法文版】Le droit de se marier et de fonder une famille est reconnu à l’homme et à la femme à partir de l’âge nubile.【西文版】Se reconoce el derecho del hombre y de la mujer a contraer matrimonio y a fundar una familia si tienen edad para ello(若達到適用該權利之年齡).這裡也一併提供補充瞭解的【德文版】Das Recht von Mann und Frau, im heiratsfähigen Alter eine Ehe einzugehen und eine Familie zu gründen, wird anerkannt.
以上全都使用了「泛指所有」的用法,如英文中,無定冠詞不特定複數的men and women;法、西文中,介系詞連用定冠詞之單數名詞,即à l’homme et à la femme與del hombre y de la mujer;德文中,不加定冠詞之所有格單數von Mann und Frau,而日文版則使用了「男女」和「配偶者」等用語。依1990年HRC所作之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對ICCPR第23條「婚姻暨家庭權」所為之解釋,表示各國之間,甚至一國內之不同區域間,家庭的概念都不盡相同,因此無法給予標準定義,但若一群人,諸如未婚之伴侶(unmarried couples),據一國立法和慣例被視為一個家庭,即適用本規定。(第2段)公約無論對男人或女人皆未規定具體的適婚年齡,但該年齡,應使欲成為配偶者(intending spouses),能以法律要求之形式和條件,表示自由完全之同意,可見法定適婚年齡係各國自由裁量之權限。(第4段)
然而,無法忽視的是,HRC在第5段中認為「建立家庭之權利」原則上隱含著「生育子女之可能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可見從方法論來看,HRC似乎將該權利分成兩部分個別討論,但未針對「婚姻」之構成要件,給予詳細說明,或可推論「自由意思表示」及「年齡」,即為已足。至此,「婚姻」存在之應然性其實仍無從商榷,作為一項自然權利,至少應牽涉更高的道德價值,以人權理論觀之,姑且不論涉及社會正義的平等原則,至少應與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或適當生計密切相關,或從社會心理學的角度切入,更能回答這個問題!研究指出,同性婚姻合法化作為一項制度性補救措施,對同性戀者的心理健康,確實能發揮正向保護作用,惟此功能係收於逐步消弭社會偏見和歧視之效,因此仍然無法因此證成,「婚姻」是為一項基本人權。不論是作為社會建構之基本單元,抑或制度性保障,或是促進同性戀「去汙名化」的社會平等措施,似乎都難與「尊嚴」、「人格」或「生計」相密接。
即便如此,實證人權法上卻似乎有不同見解,無論在《世界人權宣言》或兩公約中都能找到婚姻權,私以為應是當時的歷史背景與各國內國社運之氛圍,促進兩性平等與保障女性自主權利目的所得之結果。回到公約,以文義解釋方法解讀,似乎是沒有實質意義的,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提供的「一般解釋方法」,第31條明文要求文義解釋應符合條約「目的與宗旨」,而所謂目的性解釋,則須考慮該公約前言的內容。此外,與約文相關的國際實踐與國際法規都應被考量,包括各國援引人權公約所為之立法或行政措施、《世界人權宣言》及各人權委員會作出的一般性意見。雖然第32條提供了補充解釋方法,包括公約締約時的草案、準備工作及當時的時代背景,但很少使用到。當然上述「私以為」的推斷無法作為解釋依據,但何以有如此推論,其實也非毫無線索之臆測,不只是因為各條文都特別強調「兩性」間之平等。
特別再看了CESCR的一般性意見,留意到從1990年HRC做出第19號意見書到2005年CESCR第16號意見書,提到「家庭相關權利」時都僅一再強調家庭相關之權利,不分男女一律平等。(第27段)事實上,依ICESCR第10(1)條要求各國承認(不相關部分省略)對家庭的建立(establishment),應給予盡可能廣泛(the widest possible)的保護和協助。此外,ICESCR之規定亦採「配偶」之用語,如英(spouse)、法(époux)、西(cónyuges)等,若依ICCPR,「婚姻係建立家庭之前提」,上述ICESCR第10(1)規定應得解為「國家應對個人為組織家庭而有意願締結婚姻之權利,給予盡可能廣泛之保護與協助」。雖然CESCR尚未針對第10條提出任何解釋意見,但基於各人權間之「相互依賴性」及「不可分割性」(參見1993年WCHR之《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兩公約相互解釋係為必須,各人權公約本應相互補充,如依上述推論,ICCPR並未特別限制同性別者結婚,則ICESCR係要求國家盡力給予保護與協助才是。
綜上所述,吾人仍難以信服「婚姻為人權」之說法,基於自然權利理論,婚姻似難證成其「天賦性」,然實證上,人權公約卻的確已賦予其存在之正當性,「婚姻權」甚至包括「自由」與「受益」兩種性質,前者重「自由意思表示」,後者為「國家保障」,而該項權利之內在限制係「行為能力」之法律推定,這項推定(或其他條件),依各地情況不盡相同,故「婚姻」似乎更像是民法裡一種特殊「契約」而已,其指涉的是一個建立或組織一個家庭之目的,也就是「親屬關係」這層道德上及情感上之羈絆,使婚姻在外觀上,儼然極神聖而不可侵犯。無論如何,因為難以合理解釋「天賦婚姻權」,當今所有「推動同志婚姻之運動」,策略都改變了,不再堅稱「婚姻是人權,因為是人所以能結婚」,而將重點放在「因為婚姻是由法律所確立之制度」,任何一個法律上推定有行為能力且有自由意志之人,都不該遭受不平等待遇或歧視性排除,無論是誰!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UDHR第7條)這個公民教育的第一個口號,本以為這是大家耳熟能詳、琅琅上口的八字箴言,極其言簡意賅,沒想到聽在保守人士耳裡卻猶如芒刺在背,從UDHR第2條,複製到ICCPR的第26條,再進步成《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第21條,「不歧視原則」所例示的歧視基礎也越來越齊致(「例示」不以列者為限,包括所有可比擬類比者),再看其他人權公約、各國立法實踐或司法判例,大抵可至少歸納出性別、種族、膚色、族裔、遺傳特徵、語言文化、宗教信仰、少數民族身份、政治思想及其他意見、社會階級、出身背景、社經地位、身心障礙、健康狀況、年齡或性傾向等等等。這個精神已經被主張過太多次,但卻被充耳不聞更多次,從國際社會中漸進發展的同性戀者平權運動,大致說明了一個現實,「儘管權利刻在法典上,但當你漫不經心或懶得爭取,就無法抓在手中。」
不過從「平等」切入這個議題國內外已有許多討論,不論是各領域之學術性文章或非學術性之文宣,就連《維基百科》中「同性婚姻」的詞條也很完整,關鍵在我國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保障」之解釋。參見【婦女新知基金會】前秘書長曾昭媛為《臺灣大百科全書》撰寫「同志權益」詞條之說明,恰好描述了我國同志平權運動在法律變遷中所呈現之脈絡,如最早將同性性傾向明文保障者,即2004年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再來是2007年的《就業服務法》部份條文修正案與2008年修訂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在我國法制中奠定保障同志勞動權益之基礎。至今最長足之發展,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2008年修正後,源於從前家暴實務已多將同居伴侶納入的原因,正式將同居之同性伴侶納入保護傘。
至於「婚姻平權」,早年有祁家威、許佑生等人個別爭取同性結婚之案例,惟我國法官無權造法,且2003年法務部提出《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及2006年蕭美琴立委提出之《同性婚姻法》草案,均曾嘗試賦予同志婚姻合法地位,可惜當時均未果。然若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該法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可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規將「同居關係」(不論異性別或同性別者)即所謂「事實上婚姻關係」,視為可類比成「家長家屬間」或「家屬間」之關係,因此不得不說「多元成家」的概念早已體現在家暴防治的法規政策中。然而,一般民事之親屬關係尚停留在社會辯論中,故可知法律與道德間的糾結與拉扯是很微妙的,法律規範所造就的秩序或能引導社會智識的增長,但市民社會的自律規則,卻始能賦予民法之正當性。
此發展或許也在性傾向法律改革預期的步驟中,「婚姻平權」是最後一步(參見Wintemute;Waaldijk),所以到底應該先教育群眾,還是應該先推動修法;應該讓法律優先於並矯正具有偏見的社會通念,抑或讓所謂傳統風俗觀念拖垮法律概念之進步?在立法政策與社會運動立足點不同的基礎上,現階段無論對立法者、社運人士和社會大眾而言,不啻都恰好是一個足以開啟理性溝通的轉捩點,當然前提是反對者須先承認「歧視」這個既成的社會事實,但依目前趨勢來看,好像還沒有人膽敢大方承認之,反而利用紜紜話術粉飾著,真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解嚴至今,台灣同志挑戰異性戀法制之框架,爭取平等之結果雖未臻完善,但可謂迭有進展,惟時至今日,仍能看見貌似偶發之同志權益受損事件,實則反映出尚存於台灣社會中之的結構性歧視。
如一開始提到的,目前全球有15個國家設有全國性同性婚姻制度,另外有4個國家中之部分州或省份亦設有此制度;此外,18個國家全國及5個國家的部分州或省份,在法律上雖不用婚姻之名稱,但實質權義關係與婚姻等同之「同性民事結合制度」或「生活伴侶登記制度」等,惟就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或之量或質而言其實都不算多,從歷史來看時間也不夠久,尚無法妄言「同性婚姻合法化」已具有任何國際規範之效力。即便UDHR及兩公約之客觀解釋下,結婚暨建立家庭權並無如反對者所稱「排除兩個同性別之伴侶」,但就國際社會中是否已凝聚任何法之確信(opinio juris)來說,其實從相關決議或判決也不足稱普世(universal),平心而論,以聯合國創設於1945年,但直至2008年年底才首度觸及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的議題,可見就連在國際社會裡相關之「賦權」意識都尚未完全凝聚。
當時以歐盟為首的一方向大會提交聲明,以譴責所有根據性傾向和性別認同而起的暴力、騷擾、歧視、社會排除、汙名化與偏見,以維護誠實正直及人性尊嚴,並譴責以上述原因為由之殺戮、死刑、酷刑、任意逮捕,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之剝奪),惟以阿盟為首的反對方旋即提出另項聲明表態反對立場,故迄今聯大尚未正式採納任一提案。所幸於2011年3月哥倫比亞代表其他85個國家,在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提交了一份《停止與基於性傾向與性別認同等人權侵害之暴力行為聯合聲明》(Joint Statement on Ending Acts of Violence Related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Based on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嗣後於同年6月,理事會終於通過以《人權、性傾向及性別認同》(Human rights,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為題之決議(A/HRC/RES/17/19:23票支持、19票反對及3票棄權),始為聯合國組織首份關於同志群體權利之決議。
雖然歐洲人權法院跟美國的聯邦與各州各級之法院經常透過強而有力的論述,在判決中給了同志平權運動者美好的藍圖和對未來幸福渴望之憧憬,但真正的國際趨勢與現實在聯合國,一個充滿政治角力且必須考慮人權保障依然落後的眾多其他國家的場域(須先敘明,人權機制之發達或先進與經濟發展或軍事實力程度無關,反倒與國內社會的民主與法治之發展密切關聯),故HRC會如此認定:根據國際法,國家並沒有義務(States are not required)允許同性伴侶結婚。(參見Joslin v. New Zealand (1999))然而,國家保護個人免於受到基於性傾向歧視(from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sexual orientation)之義務卻及於確保未婚同性伴侶(unmarried same-sex couples)享有如同未婚異性伴侶之待遇及法律權益。(參見Young v. Australia (2000))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在2011年向人權理事會提出以《基於性傾向和性別認同針對個人之歧視性法規、實踐及暴力行為》(Discriminatory Laws and Practices and Acts of Violence against Individuals Based on Their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為題的報告指出:有的國家把供已婚及未婚異性戀伴侶若干優惠性法律利益,卻否定未婚同性戀伴侶享有相同之權益。在缺乏官方對同性關係之正式承認,又沒有法律保障歧視禁止的情況下,可能也會導致同性伴侶受到他人或私部問之歧視,包括醫療、保險等事項。因此,HRC希望各國能提出有效措施,以解決這類型的歧視,例如在它對愛爾蘭的結論性觀察(concluding observations)中,其呼籲ICCPR的締約國確保任何為建立「公民伴侶關係」(civil partnerships)之立法提案,都不得成為對非典型形式(non-traditional forms)伴侶關係之歧視。(參見A/HRC/19/41 (2011), paras. 68-70)
可見同性戀權利在聯合國裡的發展趨勢是非常緩慢的,且HRC更是儘量為國家保持相當的自由裁量空間,如此進度幾乎與台灣一致,只是有趣的是在聯合國裡抵制平權運動的是以伊斯蘭教國家為主,但在台灣反對最盛者卻是基督教會,或許能戲謔地猜想國內某些總是激動不已的教會人士,其實有著與回教教義類似之思維(必須聲明的是,這只是一個根據這項有趣觀察所為之臆測,不具任何歧視意味,吾人發自內心尊重且敬畏各種「勸人為善、尋求平和」之宗教信仰)。在台灣,有很多人也稱所謂「仇恨性言論」亦應享有漫無限制之自由,某程度上實在有點難以置信,台灣式的民主卻總是可以極寬容地允許,如此刻意「貶抑、威嚇或煽動」特定群體者(尤其是近日來針對具同性戀傾向或其他多元性別者)所作出暴力或偏頗之言論,該群體也總被要求應當接受並諒解,當真是印證了Roland夫人1793年被推上斷頭台前的那一聲喟嘆:「自由啊,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而行!」(O Liberté, que de crimes on commet en ton nom!)
想當年,我讀完白先勇先生的《樹猶如此》,如今再想起還是會教人忍不住既動容又鼻酸。回想起我的人生中,第一部閱讀的長篇小說就是《孽子》,當時那份尷尬或青澀,時至今日早已不復見,成年後再回首來時路還記得些什麼卻也不重要了。其實,我一開始只是想針對這個熱門議題寫一篇認真文,但始料未及地竟一口氣連續寫了7.5個工作天,看到其他人都能洋洋灑灑的產出,總是好生羨慕。這次讓我有種從頭唸人權法的感覺,重看了很多相關資料跟文章,赫然驚覺當初太多囫圇吞棗,原本甚至還感到非常沮喪,但我想或許是因為理智與心中那股激動在拉扯,明明知道題目可大可小、想法可高可低、眼光可近可遠,而文字也可以在平鋪直敘或動之以情之間做選擇,不過或許是因為書寫的對象是自己,所以日夜牽掛著也無法停筆,每當以為終了了,卻又會被生活中的干擾逼得開始思考。
漸漸地,整個過程像是在向自己證明一些什麼,試圖想按圖索驥拼湊出一個天馬行空中理想的未來,但也或許只是想給自己一個說法,合理化當今所處的某種處境。不諱言,過程中一度反思自己是不是值得被歧視,因為一路走來,其實最怕的就是把人權無限上綱,所以一直在避免這樣的事情發生,但反而越感到嫌惡,於是最後的最後,我寧願再次提醒自己那句老話:All human beings are born free and equal in dignity and rights, endowed with reason and conscience and should act towards one another in a spirit of brotherhood.(UDHR第1條)這些年來,總是這樣不斷複習默唸著這些美好的文字,不論碰上什麼事情都試圖用這段話安撫自己,甚至把它當作我的信仰、我的理想、我的價值觀,也是自從遭遇了許多與自身密切相關的事,又更加深了做人權的決心,至少到目前還沒人能夠動搖,在我仍然還懷抱著樂觀與希望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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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依字母、筆劃順序)
Kees Waaldijk, “Towards the Recognition of Same-Sex Partners in European Union Law: Expectations Based on Trends in National Law,” in LEGAL RECOGNITION OF SAME-SEX PARTNERSHIPS: A STUDY OF NATIONAL, EUROPEAN AND INTERNATIONAL LAW, pp. 649-51
Nathan Crombie, “Same-Sex Marriage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Ninth Circuit,” JURIST - Dateline, 29 December 2011, http://jurist.org/dateline/2011/12/nathan-crombie-marriage.php
Robert Wintemute, “Remarks: International Trends in Legal Recognition of Same-Sex Partnerships,” in the Same-Sex Marriage Symposium held on March 26, 2004, in the USA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Discriminatory Laws and Practices and Acts of Violence against Individuals Based on Their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17 November 2011, A/HRC/19/41
李劍非,《禁止同性婚姻可能違憲》,蘋果日報專欄文章,2013年11月21日
李柏翰,《Rule Of Thumb成了平權運動的矛與盾》,和生活對話-彼氏.手扎-與自己相處,2013年7月4日,http://xiaode.pixnet.net/blog/post/30695115
李柏翰,《HR2MH-心理健康政策中遭邊緣化之多元性別群體》,和生活對話-彼氏.手扎-與自己相處,2013年11月20日,http://xiaode.pixnet.net/blog/post/31593177
張宏誠,《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6月
張宏誠,《台灣同志為什麼一定要結婚?》,Maurice’s barbaric YAWP,2006年3月25日,http://narzissmus.pixnet.net/blog/post/7148762
張宏誠,《雖不獲亦不惑矣-美國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司法判決之回顧與展望》,成大法學,第22期,2011年12月,頁143-228
張宏誠,《一山放過一山攔:國際間LGBT社群人權保障議題鳥瞰》,臺灣人權促進會會刊TAHR PAS,春季號-CEDAW專輯,2012年4月,頁42-45
許秀雯,《風起雲湧的多元家庭立法運動-從國際人權法觀點切入》,臺灣人權促進會會刊TAHR PAS,春季號-CEDAW專輯,2012年4月,頁35-41
乎社會正義的人權問題,所以針對每個爭議都應更細緻地去討論才會有實益。在此之
前,先看看早些時候楊士範跟邱瀅穎的分析文《全球掀起同性婚姻合法化浪潮,何時
輪到台灣?》:英國2013年下旬通過了英格蘭和威爾斯同性婚姻法案,正式為同性
婚姻合法化的國家(尚未包括蘇格蘭及北愛)。自2001年荷蘭成為許可同性婚姻的
第一個國家以來,全球目前已有15個國家全國性認可同性婚姻的權利,目前仍然主要
是集中在歐洲大陸,英國則是第10個。尼泊爾為亞洲之首,率先提出立法審議(程序
進行中),越南目前也正凝聚社會共識,以便推動同性婚姻法案。反觀台灣,自2003
年起每年固定舉辦同志遊行,除以同志驕傲為號召,也主張同志的各項平權運動,而
自「同性婚姻」相關民法修正草案挺進立法院後,這個高度爭議性的話題,才突然浮
出檯面沸沸湯湯。
歸結反對者的主張,大致有六:最原始且復古的論述是【同性戀非自然說】、把家庭價值立基於生養子女的【生殖繁衍說】、基督教基本教義派的【原罪天譴說】、摻雜了傳統儒家思想的【家庭倫常說】、把孩子搬出來當擋箭牌的【兒童最佳利益說】,最後是牽拖國際人權法的【同性婚非人權說】。其中,前五者不是本篇文章想要論證的重點,有許多深入淺出的專業大作也已然分析過,諸如中山大學生科系的顏聖紘教授所著《同性戀為自然現象,但恐同症則是超自然現象》。這篇文章附有許多科學證據,此番論述果然鏗鏘有力:對於同性戀這件事,非議者甚有過多的推定與想像,但同性傾向已經被發現至少發生在500種動物上,至於恐同情結(homophobia)卻只出現在1種生物中,那麼究竟是哪一個現象才是非自然(unnatural)?
再如政治大學心理系的李怡青教授針對立法院首次召開的《婚姻平權法案公聽會》中,反方不斷強調開放同性結婚不僅破壞婚姻制度,而且不利於後代教養等等欠缺佐證的斷論提出反駁,即早已有大量研究指出:無論是同性伴侶的感情穩定性或同性戀父母的親子教養,表現都不亞於異性戀者。反對者阻止同志成家時,應該要參考已有的研究證據,而非先入為主地假定會發生負面的結果。此外,同性戀與異性戀在身心健康上並無差異,所以美國心理學會與美國精神醫學會自1975年開始,早已不再將同性性傾向視為一種精神疾病;美國心理學會甚至公開支持同性婚姻在內的同志權益,基於性取向,剝奪為人父母或作為人應享有的權利,都構成所謂的「歧視」,即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撐下,因個人身分而給予負面對待或對其心生不當情感。
又如政治大學法律系的廖元豪教授所著《禁止同性結婚,能促進生育與子女良好環境?》,該篇文章檢視「婚姻是否以生育子女為要件」的命題。就法律而言,其存在通常是以作為道德最低底限為前提,即使「子女最佳利益」是一項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但「禁止同性結婚」這個手段,卻過於粗糙,既「包含不足」又「涵蓋過廣」,因此抽絲剝繭後,可發現以「子女保障不足」為假設的命題,其推論過程其實是充滿臆測,且是缺乏邏輯的,就從嚴審查的「實質關聯」來說,顯然無法及格。進一步而言,一向以兒童利益為擋箭牌的主張,或許也曾希望能透過臨床上的證據以佐證自己的推論,惟美國小兒科學會已經發表了一份政策聲明《促進同志父母子女之健康及安適狀態》,提出許多具科學意義的證據,以茲證明:「支持同性婚姻,因為如此對孩子比較好。」
更多的理性論點(包含大量臨床證據與實證研究)在Lescholar【同性戀的學術研究】這個部落格中。可以沿著脈絡,從《學術界:同性戀不是一種疾病》和《學術界:同性戀毋須治療》瞭解同性傾向的正當性,復以《LGB的心理健康》和《同性婚姻與心理健康》,再到《護家盟所引述關於同性戀親職的研究》等文章中之引用,可看見同性婚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更能一併呼應到關於戕害兒童身心利益之駁斥。此外,台科大人社學院張宏誠講師的部落格【Maurice’s barbaric YAWP】有更多法律專業論述。當然就如同所有老師說的,但說再多其實都一樣,道理、論證、立場都沒變過,說穿了就是「平等」,這個在所謂人權思維中,再純粹不過的核心價值,竟沒想到在當代的社會,仍會如此難以說服人,這真是在我當初深入接觸這個議題前所始料未及的,從前對自己所處的社會懷抱太多錯誤的美好想像,現在才有機會重新反思。
此外,臺大法學碩士Hsien-Chi Kan在Facebook上之為文也相當值得參考,即其不斷修正補充的《對多元成家誤解的再思》及其後記,算是近日來我看過眾多的知識文中,在法條解釋上最仔細也是最直接以基督思想反駁反方立場及論點之撰文,其實正如知名同性戀牧師歐陽文風早年的文章《台灣人,不要令我們失望!》中就曾說到:如果還有人還努力論證太陽繞著地球轉(如約書亞記),甚至用聖經支持奴隸制(如腓利門書等),當真是極蠢!他也在《只有參與,才有希望!》中感慨表示:無論是那一類弱勢團體組織的運動,無不歷盡艱辛,黑人、工人、女性、身心障礙者、同性戀者,剛開始提出某觀點與主張時,大家以為好笑而嘲諷,但一旦他們發現原來運動是認真的,就極盡暴戾回應,直到更多人拒絕恐懼集體走出來,事情慢慢改變了,結果是當初以為不可思議的,竟成了不證自明的真理,今人反而以為,當年反對的人是難以理解的愚蠢。
最後是同光教會筆名伊達政宗的教友所著之《認魔鬼作父嗎,曾敬恩牧師?》跟《戳破保守基督教派系中對於婚姻神聖性的謊言》,兩篇文章包山包海駁斥若干基督教會所犯的詮釋謬誤,透過同樣的武器,即「聖經」,在同一個平台上對話,在經文解釋模稜兩可的情況下,或許應回歸宗教本質。故筆者稱:用「偽科學」與「社會歧視」所建立的謊言,並不成就神的公義,只是讓上主之名蒙羞。這個結論不難理解,因為聖經裡也點出婚姻另一目的:為了人的性慾能合理發洩,而單身是上主特別的恩賜,無論男人女人,遑論同性或異性戀,都有性慾需求,依據聖經禁止濫交的概念,都當擁有結婚的權利。因此該文的目的,在於試圖去除一些陳腐思想,還原一個純粹以愛情導向與社會需求的婚姻價值,所以當他提醒當年「多元性別教育」那場慘烈的戰役時,想來還是令人不寒而慄,而當前局勢更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
在同性戀非自然說、生殖繁衍說、原罪天譴說、家庭倫常說、兒童最佳利益說等主張都被一一攻破後,最後我最想深入瞭解的是【同性婚非人權說】,想知道這個論點是否也犯有解釋上的錯誤或邏輯上不理性等矛盾論證,因此在洋洋灑灑地引用許多其他觀點的論述之後,本文的重點在「婚姻是否為一項人權?」這個命題。若答案為肯定,則將再以國際人權法為實證基礎進一步探討「同性婚姻是否為國際人權法所排除?」不過,當然自然法在人權規範上扮有重要的角色,因為「人權的哲學基礎在自然法」(參見Maritain),所以在探究「婚姻係人權與否」時,除條約解釋外,人權理論本身的內在假設也應被納入考量,即每項人權的「普遍性」及其「不可剝奪性」,與各人權間之「相互關聯性、依賴性及不可分割性」。從規範層次來說,人「權」自然相對應國家之「義務」,惟本文並無深究義務內容的意思,故僅會略提到但並無預期深入探討。
如何將「婚姻」這項法律制度證成為一項人權?除非其為一項道德上應然之存在,否則假設為不真,也就是說,儘管「婚姻權」被實定了,爭論意義卻也不大,「自然法」是獨立於政治實然面而存在之正義體系。道德上,它是指支配人類行為的規範應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係不證自明的;而法律上,它認為律例原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原理準則所具道德優勢之考量,因此不殆後驗。現代法學採取了「事實」與「價值」二分論後,於18世紀末Hume提出「存在」不能導出「當為」,故「實然」與「應然」在某些情況是截然二分的,惟王正嘉教授在《法學理論中永劫回歸的自然法》文中提及Finnis、Boyle等人提倡的「新自然法學理論」,當時雖備受抨擊,但卻使其得以重新進入法學言論市場產生新的溝通與觸發,進而影響其他現代法理學者,諸如英國的Hart、德國的Raz和美國的Dworkin等。
李富金法官在《論自然法的精神》一文講得更清楚,哲學意義上之「法」,源於拉丁文Jus的概念,至於何謂自然法,詮釋立足點不同故結論也相當歧異,見仁見智下,關於其精神中西方還是有相當共通性,因為自然法的精神大體包含「公平」、「理性」及「人權」。自然法之所以高於人定法,是因為自然法體現公平;而人定法屈服於自然法,是因為它無法對所有人公平,但人定法仍應至少且盡可能地去實現「公平」!因此,所有法律存在之正當性根據在於公平,只有當法律是公平時,人們才會信仰法律服從法律。「法平如水」,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做到定紛止爭,人們才會需要法律,說明公平是人類規範中最高之理念。自然法之父Aristotle之所以承認自然權利的存在,因其主張「自然正義(ius naturale)普世同等效力」不取決人們是否接受它,而其核心即為「眾人皆平等」。
另一個精神是「理性」,Zeno認為自然法即理性法。人作為宇宙自然一部分,本質上是具有理性的動物,在服從理性的過程中,就是服從自然不變之法則,尊重個人自身之理性,作為一切抉擇與活動的依據,而這種觀點頗類似中國人所稱之「天人合一」。真正的法律是與自然相符的正當理性(right reason),其是普遍獲得認同的,不分地域且不同種族間都適用,告誡人們盡責,不做不該做的事並只取自己應得的,故自然法理性要求人們與他人交往時,應本著善意,更應拋棄邪惡偏見之情感,即現代語彙中的「歧視」。可見自然法的另一個重要精神,即為「對人之尊重」,如Cicero認為「惡法非法」,故法律須體現正義與公正,因為國家的根本任務在於保障並發展「人權」,這也是國家從社會中被建構且延續之正當性根據,當國家實施惡法時,人們就有理由不去服從和遵守,並且也有權利去廢除這樣的人定法和人治政體。
申言之,古羅馬法學家Ulpian舉「奴隸制」為例,就市民法來說,奴隸不被認為是「完整的人」,惟根據自然法,則認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即所有人不因為社經地位不同,而得以容許差別待遇,因此在某種程度上,自然法也是保障人權之法。在民主法治的國家,當人定法與自然法產生矛盾時,應堅持自然法為法上之法,人定法至多是種參照,其良善應該至少要接近自然法,但卻無法等於或超越自然法,作為下位法,與自然法產生衝突時應服從上位法,故依法裁判或依法行政的過程中,若發現所適用之法有悖公平、理性、人權等核心價值,則應拒絕適用,若是人定法(實然)無法體現自然精神(應然),就失其存在之正當性,自然法與人定法關係是顯與隱,軀體呼應靈魂,如同人權規範軟法引領硬法之發展,先於所有而為先驗,承先啟後始得成為後驗之價值。
至於何謂「人權」?它不只是兩世紀來的政治議題,根據自然法,其係個人先天即擁有且得主張之權利,從《世界人權宣言》的實定習慣法法源中,更可見: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為「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與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第一條)人人皆得享受一切權利與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他種主張、國籍或門第、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當然應該包括性傾向)。(第二條)人權是用以證成18世紀美國獨立革命與法國大革命、19到20世紀追求政治獨立之眾多民主革命風潮,以及60年代的民權運動與70年代婦女運動的理由。人權作為「自然權利」,被認為是實證法的道德基礎,而此等權利應解為一項自由加上一個權利主張,當某人享有一人權,則他人須有正當理由始得限制之,且某人有理由限制他人與此項人權行使相關的自由,故依「理性」之要求,人們當依權利制訂行為規則。
那麼在自然法下,「婚姻」本身是一個天賦人權嗎?若是,則易解。因為表示任何人定法不得違背之,但若答案為否定,則極可能「婚姻」本身與人權無涉。要是如此,那「同性婚姻」這個議題的核心主張,可能就不在於「因為婚姻為人權,所以不容被剝奪」,而應該是「同性戀者應受到平等且理性之待遇」,始符合自然法所要求「法律制度之正當性在公平」,而「行為規範應以善意與他人交往之理性為前提」。欲解決該問題,須先探究婚姻本質及其存在應然性,就社會結構而言,婚姻價值係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人類的社會文化須透過婚姻、建立家庭延續與發展,影響了倫常秩序之建立,故人的生命價值也由此實現,要是親屬系統無法形成,人格價值將難以健全,所以為何基於道德之訴求,法律應保障婚姻及其價值,即是因為婚姻是國家社會存在之根本與基礎。
惟國內法上,婚姻本質只是管控關係的一種手段,事實上與愛情、生活,家庭,生育都沒有必然聯結的關係,而所謂的婚姻制度,其實只是一種「制度性措施」。這個邏輯並非完全不對,因為縱然欠缺「婚姻制度」,人們仍然可以擁有維繫兩人關係的生活與家庭、能相愛並信仰愛情,也能彼此約束道德上之忠誠,因此從該制度出發的法律關係是其保障的衍生價值。若要解決這個問題,須先探究婚姻本質及其存在之應然性,透過明確的規範,雙方藉此建立並延伸兩人之關係,互負承諾履行相關義務、建立法律定義下之家庭,進而適用子女的監護權或領養權利,及相關財產利益,包括共同或分別財產、稅務減免、繼承等法律關係,還有許多民法衍伸之結構性利益,包括諸多社會保障如健康保險、代行重大醫療決定、移民國籍取得、慰撫金請求權、婚生子女身份確認等重大社會權益。
惟實證法上,國際人權法卻先行確認了「婚姻權」之存在,濫觴於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中第16(1)條之規定。姑且不看翻譯顯然有誤的聯合國官方【中文版】,【英文版】的文字為:Men and women of full age, without any limitation due to race, nationality or religion,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前段)故準確的中譯文義應解為「年齡屆至成熟之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限制,享有結婚並建立家庭之權利。「婚姻」只有在欲成為配偶者(the intending spouses)自由且完全同意下(with the free and full consent),始得建立。(第2項)可知結婚與建立家庭這個法律行為及社會事實,係以「當事人自由意志」為有效要件。而第3項係承認家庭為社會中天然且基本之團體單位(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因此「家庭」有權受到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結婚與家庭權」及其構成要件,自此獲得確認。
以下,將特別提出聯合國官網上對此項權利之註解,其特別指出「婚姻習慣」(marriage customs)及「家庭法規」(family laws)等相關親屬關係,可能因各地風俗、民情、文化等差異而有所不同,此種無法忽視之差異,即為「人權相對論」之見解,但「婚姻」若為基本人權應係「普世一體適用」,而不該有區域上之差別,如同聯合國不忘強調婚姻權精神在「選擇配偶之自由」,這點不受文化差異所影響,故「結婚行為」在道德上的絕對拘束力並非是毋庸置疑的。至於,為何一開始提到官方【中文版】顯然有誤,因其逕自將第2項中的spouses曲解為「男女雙方」,故有論者直接順此脈絡,將第1項規定之內容,即複數之men and women限縮於「一男一女」,可見與從英文裡指涉「(所有)男女」之用語(文義上宣示「所有人皆有結婚之權利」)係相悖的。
所謂「配偶」(spouses)似乎亦不排除任何組合,該單字依通常字典(參考Dictionary.com)解為:either member of a married pair in relation to the other.即「已婚關係中,一對者中之任何一名成員」,可知「婚姻」隱含的另一要件為「兩人之組合」。【中文版】與原始文義(ordinary meaning)不符,尚應參考聯合國其他官方語言(包括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之版本,以茲證明(以下以作者較熟悉之法文與西班牙文等版本作為參照)。如【法文版】第16(1)前段為:À partir de l’âge nubile, l’homme et la femme, sans aucune restriction quant à la race, la nationalité ou la religion, ont le droit de se marier et de fonder une famille.中文直譯應為:自適婚(法定得結緍)年齡起男人及女人(法文中,使用定冠詞泛指所有),不受任何關於「種族、國籍或宗教」之限制,皆擁有「結婚」並「建立一個家庭」的權利(單數)。
由法文文義中,可見這兩者,係同項權利中共同涵攝之客觀事實,而第2項:Le mariage ne peut être conclu(shall be concluded)qu’avec le libre et plein consentement des futurs époux,係以「將來之配偶」為主體。再觀【西班文版】之規定:Los hombres y las mujeres, a partir de la edad núbil, tienen derecho, sin restricción alguna por motivos de raza, nacionalidad o religión, a casarse y fundar una familia, y disfrutarán de iguales derechos en cuanto al matrimonio, durante el matrimonio y en caso de disolución del matrimonio.(西文版並未分前後段)這個版本基本上與法文版類似,但主體使用複數,西班牙文定冠詞泛指全部,主格為「(所有)男女」第2項則為:Sólo mediante libre y pleno consentimiento de los futuros esposos podrá contraerse el matrimonio.除如法文版使用「將來之配偶」作為主體外,尤其特別的是,西文版係規範「締結婚姻」之行為。
其他例證,包括非官方語言版本中第16(2)條之規定,這裡將舉我國時常參考的外國法制之德、日文版,如德文版係使用「將來之配偶」(künftigen Ehegatten),而日文版則更是中立地使用了「両當事者」之用語。可見官方【中文版】的確與原義大相逕庭,儘管如此,《世界人權宣言》畢竟不是公約,故證成其該條項為國際習慣前,對國家僅是訓示性規範。這部分最有關的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23條之規定,第1項先承認「家庭」的價值,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然後第2項要求國家承認已達適婚年齡之所有男女「結婚並且建立一個家庭的權利」;第3項係關乎「將來之配偶」的自由且完全之意志,而第4項為婚姻相關權利責任平等原則及兒童保護規定,故關於結婚這部分,原則上與人權宣言的內容一致。
此外,公約亦認為「結婚係組織家庭的一部分」,故這項權利中「結婚」與「建立家庭」係不可分,更可知「結婚權」,亦應受國家、社會之保護,而第23(2)條其他語言官方版本之約文,如下所附:【英文版】The right of 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shall be recognized.【法文版】Le droit de se marier et de fonder une famille est reconnu à l’homme et à la femme à partir de l’âge nubile.【西文版】Se reconoce el derecho del hombre y de la mujer a contraer matrimonio y a fundar una familia si tienen edad para ello(若達到適用該權利之年齡).這裡也一併提供補充瞭解的【德文版】Das Recht von Mann und Frau, im heiratsfähigen Alter eine Ehe einzugehen und eine Familie zu gründen, wird anerkannt.
以上全都使用了「泛指所有」的用法,如英文中,無定冠詞不特定複數的men and women;法、西文中,介系詞連用定冠詞之單數名詞,即à l’homme et à la femme與del hombre y de la mujer;德文中,不加定冠詞之所有格單數von Mann und Frau,而日文版則使用了「男女」和「配偶者」等用語。依1990年HRC所作之第19號一般性意見對ICCPR第23條「婚姻暨家庭權」所為之解釋,表示各國之間,甚至一國內之不同區域間,家庭的概念都不盡相同,因此無法給予標準定義,但若一群人,諸如未婚之伴侶(unmarried couples),據一國立法和慣例被視為一個家庭,即適用本規定。(第2段)公約無論對男人或女人皆未規定具體的適婚年齡,但該年齡,應使欲成為配偶者(intending spouses),能以法律要求之形式和條件,表示自由完全之同意,可見法定適婚年齡係各國自由裁量之權限。(第4段)
然而,無法忽視的是,HRC在第5段中認為「建立家庭之權利」原則上隱含著「生育子女之可能性」及「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可見從方法論來看,HRC似乎將該權利分成兩部分個別討論,但未針對「婚姻」之構成要件,給予詳細說明,或可推論「自由意思表示」及「年齡」,即為已足。至此,「婚姻」存在之應然性其實仍無從商榷,作為一項自然權利,至少應牽涉更高的道德價值,以人權理論觀之,姑且不論涉及社會正義的平等原則,至少應與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或適當生計密切相關,或從社會心理學的角度切入,更能回答這個問題!研究指出,同性婚姻合法化作為一項制度性補救措施,對同性戀者的心理健康,確實能發揮正向保護作用,惟此功能係收於逐步消弭社會偏見和歧視之效,因此仍然無法因此證成,「婚姻」是為一項基本人權。不論是作為社會建構之基本單元,抑或制度性保障,或是促進同性戀「去汙名化」的社會平等措施,似乎都難與「尊嚴」、「人格」或「生計」相密接。
即便如此,實證人權法上卻似乎有不同見解,無論在《世界人權宣言》或兩公約中都能找到婚姻權,私以為應是當時的歷史背景與各國內國社運之氛圍,促進兩性平等與保障女性自主權利目的所得之結果。回到公約,以文義解釋方法解讀,似乎是沒有實質意義的,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提供的「一般解釋方法」,第31條明文要求文義解釋應符合條約「目的與宗旨」,而所謂目的性解釋,則須考慮該公約前言的內容。此外,與約文相關的國際實踐與國際法規都應被考量,包括各國援引人權公約所為之立法或行政措施、《世界人權宣言》及各人權委員會作出的一般性意見。雖然第32條提供了補充解釋方法,包括公約締約時的草案、準備工作及當時的時代背景,但很少使用到。當然上述「私以為」的推斷無法作為解釋依據,但何以有如此推論,其實也非毫無線索之臆測,不只是因為各條文都特別強調「兩性」間之平等。
特別再看了CESCR的一般性意見,留意到從1990年HRC做出第19號意見書到2005年CESCR第16號意見書,提到「家庭相關權利」時都僅一再強調家庭相關之權利,不分男女一律平等。(第27段)事實上,依ICESCR第10(1)條要求各國承認(不相關部分省略)對家庭的建立(establishment),應給予盡可能廣泛(the widest possible)的保護和協助。此外,ICESCR之規定亦採「配偶」之用語,如英(spouse)、法(époux)、西(cónyuges)等,若依ICCPR,「婚姻係建立家庭之前提」,上述ICESCR第10(1)規定應得解為「國家應對個人為組織家庭而有意願締結婚姻之權利,給予盡可能廣泛之保護與協助」。雖然CESCR尚未針對第10條提出任何解釋意見,但基於各人權間之「相互依賴性」及「不可分割性」(參見1993年WCHR之《人權宣言暨行動綱領》),兩公約相互解釋係為必須,各人權公約本應相互補充,如依上述推論,ICCPR並未特別限制同性別者結婚,則ICESCR係要求國家盡力給予保護與協助才是。
綜上所述,吾人仍難以信服「婚姻為人權」之說法,基於自然權利理論,婚姻似難證成其「天賦性」,然實證上,人權公約卻的確已賦予其存在之正當性,「婚姻權」甚至包括「自由」與「受益」兩種性質,前者重「自由意思表示」,後者為「國家保障」,而該項權利之內在限制係「行為能力」之法律推定,這項推定(或其他條件),依各地情況不盡相同,故「婚姻」似乎更像是民法裡一種特殊「契約」而已,其指涉的是一個建立或組織一個家庭之目的,也就是「親屬關係」這層道德上及情感上之羈絆,使婚姻在外觀上,儼然極神聖而不可侵犯。無論如何,因為難以合理解釋「天賦婚姻權」,當今所有「推動同志婚姻之運動」,策略都改變了,不再堅稱「婚姻是人權,因為是人所以能結婚」,而將重點放在「因為婚姻是由法律所確立之制度」,任何一個法律上推定有行為能力且有自由意志之人,都不該遭受不平等待遇或歧視性排除,無論是誰!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UDHR第7條)這個公民教育的第一個口號,本以為這是大家耳熟能詳、琅琅上口的八字箴言,極其言簡意賅,沒想到聽在保守人士耳裡卻猶如芒刺在背,從UDHR第2條,複製到ICCPR的第26條,再進步成《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的第21條,「不歧視原則」所例示的歧視基礎也越來越齊致(「例示」不以列者為限,包括所有可比擬類比者),再看其他人權公約、各國立法實踐或司法判例,大抵可至少歸納出性別、種族、膚色、族裔、遺傳特徵、語言文化、宗教信仰、少數民族身份、政治思想及其他意見、社會階級、出身背景、社經地位、身心障礙、健康狀況、年齡或性傾向等等等。這個精神已經被主張過太多次,但卻被充耳不聞更多次,從國際社會中漸進發展的同性戀者平權運動,大致說明了一個現實,「儘管權利刻在法典上,但當你漫不經心或懶得爭取,就無法抓在手中。」
不過從「平等」切入這個議題國內外已有許多討論,不論是各領域之學術性文章或非學術性之文宣,就連《維基百科》中「同性婚姻」的詞條也很完整,關鍵在我國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保障」之解釋。參見【婦女新知基金會】前秘書長曾昭媛為《臺灣大百科全書》撰寫「同志權益」詞條之說明,恰好描述了我國同志平權運動在法律變遷中所呈現之脈絡,如最早將同性性傾向明文保障者,即2004年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再來是2007年的《就業服務法》部份條文修正案與2008年修訂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在我國法制中奠定保障同志勞動權益之基礎。至今最長足之發展,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2008年修正後,源於從前家暴實務已多將同居伴侶納入的原因,正式將同居之同性伴侶納入保護傘。
至於「婚姻平權」,早年有祁家威、許佑生等人個別爭取同性結婚之案例,惟我國法官無權造法,且2003年法務部提出《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及2006年蕭美琴立委提出之《同性婚姻法》草案,均曾嘗試賦予同志婚姻合法地位,可惜當時均未果。然若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之規定,該法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可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規將「同居關係」(不論異性別或同性別者)即所謂「事實上婚姻關係」,視為可類比成「家長家屬間」或「家屬間」之關係,因此不得不說「多元成家」的概念早已體現在家暴防治的法規政策中。然而,一般民事之親屬關係尚停留在社會辯論中,故可知法律與道德間的糾結與拉扯是很微妙的,法律規範所造就的秩序或能引導社會智識的增長,但市民社會的自律規則,卻始能賦予民法之正當性。
此發展或許也在性傾向法律改革預期的步驟中,「婚姻平權」是最後一步(參見Wintemute;Waaldijk),所以到底應該先教育群眾,還是應該先推動修法;應該讓法律優先於並矯正具有偏見的社會通念,抑或讓所謂傳統風俗觀念拖垮法律概念之進步?在立法政策與社會運動立足點不同的基礎上,現階段無論對立法者、社運人士和社會大眾而言,不啻都恰好是一個足以開啟理性溝通的轉捩點,當然前提是反對者須先承認「歧視」這個既成的社會事實,但依目前趨勢來看,好像還沒有人膽敢大方承認之,反而利用紜紜話術粉飾著,真可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解嚴至今,台灣同志挑戰異性戀法制之框架,爭取平等之結果雖未臻完善,但可謂迭有進展,惟時至今日,仍能看見貌似偶發之同志權益受損事件,實則反映出尚存於台灣社會中之的結構性歧視。
如一開始提到的,目前全球有15個國家設有全國性同性婚姻制度,另外有4個國家中之部分州或省份亦設有此制度;此外,18個國家全國及5個國家的部分州或省份,在法律上雖不用婚姻之名稱,但實質權義關係與婚姻等同之「同性民事結合制度」或「生活伴侶登記制度」等,惟就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或之量或質而言其實都不算多,從歷史來看時間也不夠久,尚無法妄言「同性婚姻合法化」已具有任何國際規範之效力。即便UDHR及兩公約之客觀解釋下,結婚暨建立家庭權並無如反對者所稱「排除兩個同性別之伴侶」,但就國際社會中是否已凝聚任何法之確信(opinio juris)來說,其實從相關決議或判決也不足稱普世(universal),平心而論,以聯合國創設於1945年,但直至2008年年底才首度觸及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的議題,可見就連在國際社會裡相關之「賦權」意識都尚未完全凝聚。
當時以歐盟為首的一方向大會提交聲明,以譴責所有根據性傾向和性別認同而起的暴力、騷擾、歧視、社會排除、汙名化與偏見,以維護誠實正直及人性尊嚴,並譴責以上述原因為由之殺戮、死刑、酷刑、任意逮捕,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之剝奪),惟以阿盟為首的反對方旋即提出另項聲明表態反對立場,故迄今聯大尚未正式採納任一提案。所幸於2011年3月哥倫比亞代表其他85個國家,在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提交了一份《停止與基於性傾向與性別認同等人權侵害之暴力行為聯合聲明》(Joint Statement on Ending Acts of Violence Related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Based on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嗣後於同年6月,理事會終於通過以《人權、性傾向及性別認同》(Human rights,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為題之決議(A/HRC/RES/17/19:23票支持、19票反對及3票棄權),始為聯合國組織首份關於同志群體權利之決議。
雖然歐洲人權法院跟美國的聯邦與各州各級之法院經常透過強而有力的論述,在判決中給了同志平權運動者美好的藍圖和對未來幸福渴望之憧憬,但真正的國際趨勢與現實在聯合國,一個充滿政治角力且必須考慮人權保障依然落後的眾多其他國家的場域(須先敘明,人權機制之發達或先進與經濟發展或軍事實力程度無關,反倒與國內社會的民主與法治之發展密切關聯),故HRC會如此認定:根據國際法,國家並沒有義務(States are not required)允許同性伴侶結婚。(參見Joslin v. New Zealand (1999))然而,國家保護個人免於受到基於性傾向歧視(from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sexual orientation)之義務卻及於確保未婚同性伴侶(unmarried same-sex couples)享有如同未婚異性伴侶之待遇及法律權益。(參見Young v. Australia (2000))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在2011年向人權理事會提出以《基於性傾向和性別認同針對個人之歧視性法規、實踐及暴力行為》(Discriminatory Laws and Practices and Acts of Violence against Individuals Based on Their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為題的報告指出:有的國家把供已婚及未婚異性戀伴侶若干優惠性法律利益,卻否定未婚同性戀伴侶享有相同之權益。在缺乏官方對同性關係之正式承認,又沒有法律保障歧視禁止的情況下,可能也會導致同性伴侶受到他人或私部問之歧視,包括醫療、保險等事項。因此,HRC希望各國能提出有效措施,以解決這類型的歧視,例如在它對愛爾蘭的結論性觀察(concluding observations)中,其呼籲ICCPR的締約國確保任何為建立「公民伴侶關係」(civil partnerships)之立法提案,都不得成為對非典型形式(non-traditional forms)伴侶關係之歧視。(參見A/HRC/19/41 (2011), paras. 68-70)
可見同性戀權利在聯合國裡的發展趨勢是非常緩慢的,且HRC更是儘量為國家保持相當的自由裁量空間,如此進度幾乎與台灣一致,只是有趣的是在聯合國裡抵制平權運動的是以伊斯蘭教國家為主,但在台灣反對最盛者卻是基督教會,或許能戲謔地猜想國內某些總是激動不已的教會人士,其實有著與回教教義類似之思維(必須聲明的是,這只是一個根據這項有趣觀察所為之臆測,不具任何歧視意味,吾人發自內心尊重且敬畏各種「勸人為善、尋求平和」之宗教信仰)。在台灣,有很多人也稱所謂「仇恨性言論」亦應享有漫無限制之自由,某程度上實在有點難以置信,台灣式的民主卻總是可以極寬容地允許,如此刻意「貶抑、威嚇或煽動」特定群體者(尤其是近日來針對具同性戀傾向或其他多元性別者)所作出暴力或偏頗之言論,該群體也總被要求應當接受並諒解,當真是印證了Roland夫人1793年被推上斷頭台前的那一聲喟嘆:「自由啊,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而行!」(O Liberté, que de crimes on commet en ton nom!)
想當年,我讀完白先勇先生的《樹猶如此》,如今再想起還是會教人忍不住既動容又鼻酸。回想起我的人生中,第一部閱讀的長篇小說就是《孽子》,當時那份尷尬或青澀,時至今日早已不復見,成年後再回首來時路還記得些什麼卻也不重要了。其實,我一開始只是想針對這個熱門議題寫一篇認真文,但始料未及地竟一口氣連續寫了7.5個工作天,看到其他人都能洋洋灑灑的產出,總是好生羨慕。這次讓我有種從頭唸人權法的感覺,重看了很多相關資料跟文章,赫然驚覺當初太多囫圇吞棗,原本甚至還感到非常沮喪,但我想或許是因為理智與心中那股激動在拉扯,明明知道題目可大可小、想法可高可低、眼光可近可遠,而文字也可以在平鋪直敘或動之以情之間做選擇,不過或許是因為書寫的對象是自己,所以日夜牽掛著也無法停筆,每當以為終了了,卻又會被生活中的干擾逼得開始思考。
漸漸地,整個過程像是在向自己證明一些什麼,試圖想按圖索驥拼湊出一個天馬行空中理想的未來,但也或許只是想給自己一個說法,合理化當今所處的某種處境。不諱言,過程中一度反思自己是不是值得被歧視,因為一路走來,其實最怕的就是把人權無限上綱,所以一直在避免這樣的事情發生,但反而越感到嫌惡,於是最後的最後,我寧願再次提醒自己那句老話:All human beings are born free and equal in dignity and rights, endowed with reason and conscience and should act towards one another in a spirit of brotherhood.(UDHR第1條)這些年來,總是這樣不斷複習默唸著這些美好的文字,不論碰上什麼事情都試圖用這段話安撫自己,甚至把它當作我的信仰、我的理想、我的價值觀,也是自從遭遇了許多與自身密切相關的事,又更加深了做人權的決心,至少到目前還沒人能夠動搖,在我仍然還懷抱著樂觀與希望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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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依字母、筆劃順序)
Kees Waaldijk, “Towards the Recognition of Same-Sex Partners in European Union Law: Expectations Based on Trends in National Law,” in LEGAL RECOGNITION OF SAME-SEX PARTNERSHIPS: A STUDY OF NATIONAL, EUROPEAN AND INTERNATIONAL LAW, pp. 649-51
Nathan Crombie, “Same-Sex Marriage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Ninth Circuit,” JURIST - Dateline, 29 December 2011, http://jurist.org/dateline/2011/12/nathan-crombie-marriage.php
Robert Wintemute, “Remarks: International Trends in Legal Recognition of Same-Sex Partnerships,” in the Same-Sex Marriage Symposium held on March 26, 2004, in the USA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 Discriminatory Laws and Practices and Acts of Violence against Individuals Based on Their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17 November 2011, A/HRC/19/41
李劍非,《禁止同性婚姻可能違憲》,蘋果日報專欄文章,2013年11月21日
李柏翰,《Rule Of Thumb成了平權運動的矛與盾》,和生活對話-彼氏.手扎-與自己相處,2013年7月4日,http://xiaode.pixnet.net/blog/post/30695115
李柏翰,《HR2MH-心理健康政策中遭邊緣化之多元性別群體》,和生活對話-彼氏.手扎-與自己相處,2013年11月20日,http://xiaode.pixnet.net/blog/post/31593177
張宏誠,《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6月
張宏誠,《台灣同志為什麼一定要結婚?》,Maurice’s barbaric YAWP,2006年3月25日,http://narzissmus.pixnet.net/blog/post/7148762
張宏誠,《雖不獲亦不惑矣-美國同性婚姻平等保障司法判決之回顧與展望》,成大法學,第22期,2011年12月,頁143-228
張宏誠,《一山放過一山攔:國際間LGBT社群人權保障議題鳥瞰》,臺灣人權促進會會刊TAHR PAS,春季號-CEDAW專輯,2012年4月,頁42-45
許秀雯,《風起雲湧的多元家庭立法運動-從國際人權法觀點切入》,臺灣人權促進會會刊TAHR PAS,春季號-CEDAW專輯,2012年4月,頁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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