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先前研究案《心理健康與人權》中總則內容的分享
這次想要介紹的是分則裡,我其他部分的研究成果
包括各特定議題中,公約與心理健康人權的連結
且關注社會中較為弱勢且邊緣化的特定群體
因為心理健康的議題在這個社會中已經被漠視太久
很多人都不覺得與自己有關,甚至連政府也不算重視
所以希望能藉這個機會為心理健康正名
以提升週遭的人對於心理健康人權的意識。
(礙於格式線輯困難,相關註腳就都不附上了)

‧。‧salud mental。‧como‧。un derecho humano‧。‧

  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之心理健康人權之分析目的,係為確保相關權利的指標中都能符合「不歧視」之原則,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3)條之規定,「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disability)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損害或取消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對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可、享有或行使。
 
  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便利;而更具體的內容亦可參酌聯合國大會於1993年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標準規則》(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此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之規定亦開宗名義表示,該公約的核心價值立基於下列八大原則:
(一)尊重固有尊嚴(inherent dignity)和個人自主(individual autonomy),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之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且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participation and inclusion in society);
(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為人的多樣性的一部分和人類的一份子;
(五)機會均等(Equality of opportunity);
(六)無障礙(Accessibility);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漸進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權利(the right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to preserve their identities)。

  實際上,關於身心障礙者之心理健康權兩項主要的規定,包括第8條關於「身心障礙者去汙名化及心理健康促進的權利」及第25條關於「享有可達到最高健康標準之心理健康的權利」,及第4條關於國家對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一般義務中,皆看得出上述八大原則的精神已融合在相關國家義務之規範內涵中。

  以下將再分別以精神障礙者(persons with mental disabilities)及肢體障礙者(persons with physical disabilities)分別檢視,因為其對於心理健康服務或保障之需求,在本質上其實非常不同。關於提升精神障礙者(包括精神疾患者)的心理健康人權,WHO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呼籲各國政府應至少做到:
(一)發展且實施提升其人權之政策、計畫、法規及服務措施;
(二)改善良好品質之精神治療及照護內容的可取得性;
(三)保護精神心智狀態不穩定者免於受到不人道及有辱人格之待遇;
(四)賦權並支持精神照護使用者及其家庭成員;且
(五)改變社會對精神疾患者的態度,及提高其人權意識。

  之所以將肢體障礙者與精神障礙者分別為兩個族群,是因為其心理健康的素質及風險因素其實大相逕庭,因前者可能遭受的威脅主要係源自生活不便利(inconvenience),而後者則是容易直接受到汗名化(stigmatization)等社會性之惡意威脅。此外,尤其關於精神醫療照護的內容、設置、利用門檻等是否受到足夠民意之正當檢視,有時候並非透過代議的立法機關之背書即為已足,更需要目標族群(如長期照護需求家庭、身心障礙者、精神疾患者等)的意見與認同。

  然而,這兩個群體的人們皆應受到妥善之心理健康權的保障卻不因此有所差別,例如不論對於精神障礙或肢體障礙者的心理健康,國際人權文件不斷重申提供相關健康服務和設施的公私營部門都必須遵守對身心障礙者的不歧視。因此,WHO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5條關於身心障礙者享有可達到最高標準的之心理健康權所為的概括性解釋,其提出了這項權利中的五個基本面向及其權利指標所應涉及之內容。(表格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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