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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接了一個研究案,主題是《心理健康與人權》
其中我負責從國際人權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來檢驗心理健康人權(right to mental health)的部分
在結案之前,我決定透過部落格來分享我自己的研究成果
因為心理健康的議題在這個社會中已經被漠視太久
許多人也都直接望文生義覺得只跟精神病有關
所以希望能藉這個機會為心理健康正名
以提升週遭的人對於心理健康人權的意識。

‧。‧la santé mentale。‧comme‧。un droit de l'homme‧。‧
  
  日常生活裡,我們會在各個場域中與任何人討論並關心「快不快樂」或「幸不幸福」這件事,從私人生活到公共議題、從國內政策到全球治理。因為「幸福快樂」的感受,無論依其定義或要件,都與個人的尊嚴、生活方式及生活條件密切相關。做為個人發展的基礎,「幸福快樂」的維繫和保障更是與所謂的「心理健康」緊密相關,而後者更一直以來為國際人權法所承認的基本人權之一,從《世界人權宣言》裡的「適當生活標準的權利」(the right to a standard of living adequate for the health)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享受可達到最高標準生理及心理健康的權利」(the right to the enjoyment of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世界衛生組織憲章》的前言更開宗名義地表示「享受可能達到最高標準的健康,為基本人權之一。」事實上,目前世界上已有超過60個國家的憲法中包含了健康權或健康照護權,超過40國的憲法承認與健康有關之基本權利,包括生產照護權、身心障礙者物質協助權、健康環境權等。(Paul Hunt, 2003)

  儘管如此,但因為心理健康牽涉的層面如此廣泛,因此其作為一項人權對於國家或其他行為者的規範意義為何?這也是各國在締結相關人權公約時或締結後最常提出的疑慮。縱然承認了心理健康權的存在及其必要性,但「具體的法律義務為何?」、「相關義務應當如何履行?」且「如何監督或評估國家履行義務的狀況?」以確保個人的健康權不受侵害,或受到侵害時獲得救濟。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於2000年做出第14號的一般性評論(general comment)後,關於模糊抽象的「健康」似乎獲得釐清,且相關研究大多亦以此為依歸解釋健康權的規範內涵,但事實上,關於健康的「心理」面向,委員會的討論是極少,幾乎是沒有的。然而,「健康權」在國際人權法下要求國家履行以「指標暨基準評量機制」(right to health indicators-benchmarks assessment)的方式監督其是否善盡國際法義務,因此「心理健康」的內涵就需要透過其他文獻和方法進一步釐清,政府始得以界定其權利指標。

  因此,除了在本研究案中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是為健康之「全人觀點」(holistic view),即身體與心理健康不可分原則。另一個重要的前提係出於國際人權法中,健康權的義務內涵所包含的「不歧視原則」(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不退步原則」(principle of non-retrogression)及「漸進發展原則」(principle of progressive realization)。這些原則在在都突顯出「健康權」的實現須同時考慮個人尊嚴(human dignity)與社會正義(social justice),因此,近十幾年來不論公、私部門都不斷提出「以健康權保障為基礎之衛生政策」(right to health-based health policies),或是聯合國及學者已經承認健康與所有其他人權間的「不可分性」(indivisibility)意指一方面健康權應作為國家政策規範化的法律基礎,另一方面政府所制訂的各項政策亦為健康權保障提供實踐上的可行性,而這個邏輯也將呈現在本研究案中。
  
  在探討心理健康(mental health)與人權(human rights)間的關係之前,應先從「健康與人權」之間的關係著手,而其在文獻及方法論上應有兩種探討方式。其一係視健康本身為一項人權(health as a human right),事實上從國際人權法及國際衛生法的法源中(如UDHR第25條、ICESCR第12條、WHO憲章前言等)都能證明能取得之最高標準的生理與心理健康(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是一個同時包含自由權(freedoms)及受益權(entitlements)兩種性質的基本人權。(CESCR GC No. 14, 2000)「健康」作為一項人權,固然同時具有保全人之尊嚴(safeguarding human dignity)及維護社會正義(maintaining social justice)的核心功能;依據人權規範的理論,健康權的普遍性(universality)中包含平等原則(principle of equality)和不歧視原則(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即「人人皆健康」(Health For All)的目標。至於健康權與其他權利之間的關係當然包括人權三大特性,即不可分割性(indivisibility)、相互依賴性(interdependence)及相互關聯性(interrelatedness)。

  進一步而言,依據全人的觀點(holistic view),健康的概念中,生理健康(physical health)與心理健康(mental health)係相互依賴且不可分的,如WHO憲章前言及ICESCR第12條規定所揭櫫之「健康權」的用語,即「能取得之最高標準的生理及心理健康」(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因此,從健康作為人權(health as a human right)的角度來看,無論生理健康(physical health)或心理健康(mental health)都與其他所有人權不可分割、相互依賴且相互關聯,故其是否達到能取得之最高標準(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當然也取決於其他權利及自由之實現。

  其二是從WHO所提出的健康與人權是緊密的正相關關係(positive correlation),譬如(一)違反人權所造成的健康危害,包括性別暴力、奴役、凌虐、有害的傳統及文化等造成健康權的侵害;(二)提昇人權以改善造成健康不佳的脆弱因素,包括安全飲用水、食物與營養、受教育、獲得資訊的權利等;及(三)藉由健康政策發展提昇人權,或改正違反人權的健康政策,諸如參與健康決策權、免於歧視、遷徙自由、隱私權等。

  簡而言之,更可進一步發現人權與健康之間的關係包含了三個面向,分別是(一)自由人權(the liberty rights)的實現與否對個人健康的影響;(二)福利人權(the welfare rights)的滿足與否對個人健康的影響,及(三)個人健康與否對其他人權內涵的影響。從人權理論來看,其中(一)與(二)分別是以個人完整性(personal integrity)和生活適當性(living adequacy)為權利規範核心,因此前者多半指涉的政府的消極義務,而後者則大多為政府的積極義務。至於(三)則是指個人無論健康狀況如何,其基本人權與自由(包括上述(一)、(二)中所舉例的權利)皆應受到尊重、保護及滿足。這個面向顯然是出於現實世界裡,不健康的人(無論生理或心理層面)除了本身的脆弱性(vulnerability)外,其自主性和生活條件都容易遭受制度上、社會上或經濟上的壓迫與威脅,造成相較於健康之人的不利性(disadvantageousness)。

  事實上,上述兩種方法論都對本研究計畫達成預期的目標都十分有益,因此無論係對心理健康的概念或人權規範的要件等分析,都將融合這兩項基本設定,即(一)心理健康即人權(mental health as a human right),及(二)心理健康與其他人權密不可分(inextricable linkage between mental health and human rights)。因此可得而知,心理健康與人權保障必然所存在的正相關關係亦為「互為因果的關係」(reciprocal causal relationship),且關係應亦包含上述三個面向,分別為(一)自由人權受侵害時,易造成心理不健康,如酷刑、奴役、暴力、宗教不自由、言論箝制、心理健康狀態以外因素所生之歧視或汙名等。(二)福利人權被滿足時,心理健康得已提升,如適當住居權、飲用水暨衛生權、糧食暨營養權、教育權、工作權、社會安全權、家庭團聚權、文化生活參與權等。(三)心理不健康時,易遭致其他人權受侵害,如個人自主性、公民參與的權利、隱私權、人身或遷徙自由、基於心理健康狀態所生之歧視或汙名(stigmatization)等。
  
  其中,第(三)種情況中最常見且最嚴重的即為「對於精神疾患者之歧視」(discrimination against whom of mental disorders / discrimination on the grounds of mental illness),即任何武斷否定精神疾患者享有其他公民所擁有權利的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法律本身或許並未主動歧視精神疾患者,但卻可能課以不恰當(improper)或不必要(unnecessary)之妨礙(barriers)或負擔(burdens)。根據1991年《聯合國保護精神疾病者與改善心理健康照護原則》(MI Principles),這裡的「歧視」係指足以損害任何人平等享有權利(nullifying or impairing equal enjoyment of rights)之區別(distinction)、排除(exclusion)或偏頗(preference),但任何僅具保障精神疾病患者權利或確保其復健之進展等目的之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歧視。(UNGA MI Principles,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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