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接了一個研究案,主題是《心理健康與人權》
其中我負責從國際人權法(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來檢驗心理健康人權(right to mental health)的部分
在結案之前,我決定透過部落格來分享我自己的研究成果
因為心理健康的議題在這個社會中已經被漠視太久
許多人也都直接望文生義覺得只跟精神病有關
所以希望能藉這個機會為心理健康正名
以提升週遭的人對於心理健康人權的意識。
‧。‧la santé mentale。‧comme‧。un droit de l'homme‧。‧
「心理健康」作為一項人權,在國際人權法中最重要的法源不外乎是世界衛生組織憲章及相關的核心人權公約。在這個部分,除「心理健康權」的條約法源外,其他被國際社會所承認為習慣國際法的國際文件中與心理健康有關的內容亦相當重要,且除了直接使用「心理健康」用語外之其他「與心理健康相關的權利」(mental health-related rights)也需要特別留意,因其對於「心理健康權」的定義、內涵、規範向度,無論解釋上或適用上都應被加以考量,始得進一步界定出心理健康的基本決定要素(underlying determinants)及其權利指標(rights indicators)。
國際人權法中,與心理健康最為密切的當然是「可能達到最高標準之心理健康的權利」(right to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mental health),其中包括免於出自各種理由(如性別、宗教、族裔、政治或社會因素)等不正當歧視的權利,但這裡不包括因心理不健康或精神狀態不適所生之原因。以下是關於普世且全人的健康權之條約法源及其他國際文件。
1946年《世界衛生組織憲章》前言:
本憲章締約國,依據聯合國憲章,宣告下列各原則為所有民族幸福、和諧及安全之基礎:健康不僅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是身體、心理與社會的完全安適之狀態(a state of complete physical, mental and social wellbeing)。(第一段)享受可能達到最高標準之健康,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或社會情境各異,而分軒輊。(第二段)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5條第5項第4款(亦參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委員會1996年第20號一般性建議):
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之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人種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尤得享受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而其中尤著者為:享受公共衛生、醫藥照護、社會保障及社會服務之權利。
196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亦參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1995年第6號及2000年第14號一般性評論):
一、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最高標準之身體與心理健康。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亦參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委員會1990年第15號、1992年第19號、1999年第24號及2010年第27號一般性建議):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條:
一、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health care)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
二、儘管有本條第1項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appropriate services in connection with pregnancy, confinement and the post-natal period),必要時予以免費,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
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農村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農村發展並受其益,尤其是保證她們有權:利用充分的保健設施(access to adequate health care facilities),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輔導和服務;及享受適當的生活條件,特別是在住房、衛生、水電供應、交通和通訊等方面。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24條(亦參見兒童權利委員會2003年第3號、第4號一般性評論,及2013年第15號一般性評論):
一、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可能達到最高標準之健康,並獲得治療疾病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締約國要保證所有兒童利用保健服務之權利不會遭到剝奪。
二、締約國為促使這些權利完全實現,應特別針對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一)降低嬰兒與兒童之死亡率;(二)把重點放在基本健康照護(primary health care)上,並保證提供所有兒童所必需之醫療協助和保健服務;(三)隨時注意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在基本衛生照顧之體系下,特別利用可能之技術,提供兒童具有充分營養價值之食物,和乾淨之飲用水,藉以防止疾病與營養不良之情事發生;(四)保證母親獲得產前產後之適當保健服務;(五)提供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父母和兒童,有關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營養之好處保健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除施行有關之教育外,並協助利用有關之資訊;(六)發展預防保健以及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之適當措施,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慣。
四、締約國為使本條文所認定之權利能夠逐漸達成,要鼓勵並促進國際合作。尤其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1990年《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
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和以下其他方面,應享有不低於適用於就業國國民的待遇(treatment not less favourable than that which applies to nationals of the State of employment):其他工作條件,即加班、工時、每週休假、有薪假日、安全、衛生(health)、雇用關係的結束,以及依照國家法律和慣例,本詞所涵蓋的任何其他工作條件。
1990年《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
移徙工人及家庭成員有權按與有關國家國民同等的待遇接受維持其生命或避免對其健康的不可彌補的損害而迫切需要的任何醫療(the right to receive any medical care that is urgently required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ir life or the avoidance of irreparable harm to their health)。不得以他們在逗留或就業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況為由,而拒絕給予此種緊急醫療(emergency medical care)。
1990年《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43條第1項第5款:
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應享有與就業國國民同等的待遇(equality of treatment):享受社會及醫療保健服務(access to social and health services),只要其符合參加各該種計劃的規定。
1990年《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45條第1項第3款:
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員在就業國內在以下方面應享有與該國國民同等的待遇:享受社會服務和保健服務,只要其符合參加各該種計劃的規定。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5條:
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不受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締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考慮到性別因素(gender-sensitive)的醫療保健服務,包括與健康有關的復健服務。締約國尤其應當:
一、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其他人享有的,在範圍、品質和標準方面相同的免費或費用低廉的醫療保健服務和方案,包括性健康和生產健康及全民公共衛生方案方面;
二、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其障礙特別需求之醫療健康服務,包括酌情提供早期診斷和干預,並提供旨在儘量減輕殘疾和預防殘疾惡化的服務,包括向兒童和老年人提供這些服務;
三、儘量就近在身心障礙者所在社區,包括在偏遠地區,提供這些醫療保健服務;
四、要求醫護人員,包括在徵得身心障礙者自由表示之知情同意的基礎上,向身心障礙者提供與其他人所得品質相同之照護,尤其是透過提供培訓和頒布公、私營醫療保健服務職業道德之標準,提高對身心障礙者人權、尊嚴、自主和需要之意識;
五、在提供醫療保險和國家法律允許的人壽保險方面禁止歧視身心障礙者,這些保險應當以公平合理之方式提供;
六、防止基於身心障礙而歧視性地拒絕提供醫療保健或醫療衛生服務,或拒絕提供食物和飲用品。
再者,對於心理狀態經醫學專業評估不健康之人,更應受到若干特殊待遇或保障,因此與「精神疾病、疾患、遲緩、功能不足、障礙或不健全者等權利」(rights of persons with mental illness, disorders, retardation, incapacity, disabilities, or unsoundness of mind)相關(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不受歧視)之條約法源及其他國際文件亦是至關重要。
1971年《聯合國心智遲緩者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Mentally Retarded Persons)
1975年《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
1985年《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權利限制及克減規定之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of Provis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988年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評論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亦參見兒童權利委員會2006年第9號一般性評論):
一、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兒童(mentally or physically disabled child),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二、締約國承認殘障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並應獎勵在可能利用之資源範圍內,針對有資格接受資助之兒童,以及負有養育兒童責任者所申請之援助,給予適合其狀況之協助。
三、承認殘障兒童之特別照顧,並依據第二項中規定之協助項目,在考慮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人士之財力情況下,盡可能給予完全免費之服務。其協助應以保障殘障者能夠全面參加社會活動,並有效利用教育、訓練、保健服務、復健服務、職業訓練以及休閒機會,以達成個人在文化與精神上之發展為原則。
四、締約國須遵照國際合作之精神,針對殘障兒童之預防保健,以及醫學上、心理學上和功能之治療等領域有關資訊。作適當之交換。其中應包括簽約國為提升殘障兒童之能力與技術,擴大其經驗所需要之復健教育以及就業服務有關資訊之普及。對開發中國家之需要,尤其應特別加以考慮。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25條:
締約國承認兒童為身體或精神之養護、保護或治療為目的,被有權限之機構收容時,對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權利。
1991年《聯合國保護精神疾病者與改善心理健康照護原則》(United Nations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Mental Illnes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Mental Health Care):
原則1:基本自由和基本權利
原則2:未成年人的保護
原則3:在社區中生活的權利
原則4:精神疾病依醫療診斷確定依據之原則
原則5:不得強迫健康檢查的權利
原則6:保密原則
原則7:社區與文化治療的權利
原則8:心理健康照護之標準
原則9:治療環境的標準
原則10:藥物使用之原則
原則11:治療同意權
原則12:患者權利的通知原則
原則13:精神病院內的權利和條件
原則14:精神病院的資源分配
原則15:住院原則
原則16:非自願性住院之原則
原則17:複查/評估機構等制度設計之原則
原則18:司法救濟及訴訟保障的權利
原則19:患者知情的權利
原則20:刑事罪犯之保障
原則21:控告或起訴的權利
原則22:監督和救濟機制
原則23:執行政策之制訂
原則24:與精神病院有關的原則及範圍
原則25:既有基本人權及自由權利之保留條款
1991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建議
1993年《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標準規則》(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1995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評論
1996年《世界衛生組織心理健康立法十大基本原則》(WHO Mental Health Care Law: Ten Basic Principles)(亦參見世界衛生組織1995年關於提升精神疾患者人權之指導方針):
原則1:提升心理健康及預防心理疾患的原則
原則2:利用心理健康基礎照護的權利
原則3:心理疾病評估應符合國際公認診斷標準的原則
原則4:提供最低限制之心理健康照護的原則
原則5:疾患者自決暨自主的權利
原則6:接受協助行使自主權的權利
原則7:代理人或監護人決定審查程序的原則
原則8:自動且定期的監督暨審查機則之設置
原則9:有權為受代理或受監護者作最大利益考量的原則
原則10:法治原則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3項:
為本公約的目的,「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disability)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損害或取消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對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便利。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條:
本公約的原則為:
一、尊重固有尊嚴(inherent dignity)和個人自主(individual autonomy),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之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且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participation and inclusion in society);
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為人的多樣性的一部分和人類的一份子;
五、機會均等(Equality of opportunity);
六、無障礙(Accessibility);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漸進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權利(the right of children with disabilities to preserve their identities)。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
一、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的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諾:(一)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的權利;(二)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修訂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和實踐;(三)在一切政策和方案中考慮保護和促進身心障礙者的人權;(四)不實施任何與本公約不符的行為或做法,確保政府當局和機構遵循本公約的規定行事;(五)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營企業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六)從事或促進研究和開發本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通用設計 之貨物、服務、設備和設施,以便僅需盡可能小的調整和最低的費用即可滿足殘疾人的具體需要,促進這些貨物、服務、設備和設施的提供和使用,並在擬訂標準和指引方面提倡通用設計;(七)從事或促進研究和開發適合殘疾人的新技術,並促進提供和使用這些新技術,包括資訊和通信技術、助行器具、用品、輔助技術,優先考慮價格低廉的技術;(八)向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資訊,介紹助行器具、用品和輔助技術,包括新技術,並介紹其他形式的協助、支助服務和設施;(九)促進培訓協助身心障礙者的專業人員和工作人員,使他們瞭解本公約確認的權利,以便更好地提供這些權利所保障的協助和服務。
二、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各締約國承諾儘量利用現有資源並於必要時在國際合作框架內採取措施,以期逐步充分實現這些權利,但不妨礙本公約中依國際法立即適用的義務。
三、締約國應當在為實施本公約而擬訂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時以及在涉及身心障礙者問題的其他決策過程中,通過代表身心障礙者的組織,與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使他們積極參與。
四、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任何締約國法律或對該締約國生效的國際法中任何更有利於實現身心障礙者權利之規定。對於根據法律、公約、法規或習慣而在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內獲得承認或存在的任何人權和基本自由,不得以本公約未予承認或未予充分承認這些權利或自由為藉口而加以限制或減損。
五、本公約的規定應當無任何限制或例外地適用於聯邦制國家各組成部分。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以降:
第5條:平等且不受歧視的權利
第9條:無障礙的權利(accessibility)
第10條:生命權
第11條:危難情況和人道主義緊急情況受保護及安全之權利(protection and safet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 situations of risk, including situations of armed conflict, humanitarian emergencies and the occurrence of natural disasters)
第12條:在法律面前獲得平等承認的權利
第13條: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
第14條: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15條: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的權利
第16條:免於剝削、暴力和凌虐的權利(freedom from exploitation, violence and abuse)
第17條:保護人身完整性的權利(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or her physical and mental integrity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第18條:遷徙自由和國籍權利
第19條:獨立生活和融入社區的權利(full inclusion and participation in the community)
第20條:個人行動能力之保障(personal mobility)
第21條:表達意見的自由及獲得資訊的機會
第22條:隱私權
第23條:居家及家庭權
第24條:教育權
第26條:適應訓練及復健的權利(right to habilit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第27條:工作和就業的權利
第28條:適當的生活水準和社會保護的權利(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and social protection)
第29條: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的權利(right to participation in political and public life)
第30條:參與文化生活、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的權利(right to participation in cultural life, recreation, leisure and sport)
此外,國際人權法中亦有規定,係與「免於精神虐待,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等之處遇的權利」(right to be free from mental torture, or cruel, inhumane or degrading treatment)相關的,這項免於恐懼(free from fear)的權利對於個人的身心發展與尊嚴的維護當然尤其關鍵,而其中同時包括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惡意對待,故為人權公約所嚴厲禁止的,以下為其條約法源及其他國際文件。
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亦參見人權委員會1992年第20號一般性評論):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其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1982年《關於醫療照護人員(尤其是外科醫生)在保護受刑人及被拘禁者免於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中扮演之角色的醫學道德原則》(Principles of Medical Ethics relevant to the Role of Health Personnel, particularly Physicians, in the Protection of Prisoners and Detainees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條:
一、為本公約之目的,酷刑係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身體或精神上(whether physical or mental)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二、本條規定並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較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1990年《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應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2006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評論
最後是與「心理健康發展與促進有關之其他權利」(other rights related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romotion of mental health),由於影響心理健康或造成心理不健康的決定因素很複雜,又人權規範對於像「健康」這種包攝性權利(inclusive right)之保障是要求制訂優先順序(priority-setting)並允許漸進滿足的(progressive realization),而下列為其相關之條約法源及其他國際文件。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
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1978《世界衛生組織阿拉木圖初級衛生保健宣言》(Alma-Alta Declaration on Primary Health Care)
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0條第8項: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有:接受特殊知識輔導的機會,以有助於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關於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specific educational information to help to ensure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families, including information and advice on family planning)。
1986年《關於健康促進之渥太華憲章》(亦參見1988年《關於健康的公共政策之阿德雷建議文》、1997年《關於將健康促進引入21世紀之雅加達宣言》、2005年《關於全球化下的健康促進之曼谷憲章》、2010年《關於健康融入所有公共政策中之阿德雷聲明》)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27條:
一、締約國承認所有兒童有為其身體、心理、道德以及社會之正常發展(child’s physical, mental, spiritual, moral and social development),獲得相當水準之生活之權利。
二、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應在其能力與財力許可範圍內,保證兒童成長發展所必需之生活條件。
三、締約國應依照國內條件,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支援父母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完成此項責任所必需之適當措施。必要時,特別對營養、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之物質援助與支援措施。
四、締約國為使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償還兒童之養育費,不管其居住國內或國外,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居住在與兒童不同國家時,締約國尤須要透過參加並締結國際協定,或訂定其他適當之協議,使其償還養育費。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32條:
一、締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上、精神上(mental)、心靈上(spiritual)、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二、締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締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一)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二)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三)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1990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建議
1990年《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第70條:
締約國應採取不亞於適用于本國國民的措施,確保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強健、安全、健康的標準(the standards of fitness, safety, health)和人之尊嚴的原則(principles of human dignity)。
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8條:
一、締約國承諾立即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便:(一)提高整個社會,包括家庭,對身心障礙者的認識,促進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及尊嚴之尊重;(二)在生活中各方面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偏見和有害做法,包括基於性別和年齡的刻板印象、偏見和有害做法;(三)提高對身心障礙者的能力和貢獻的認識。
二、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包括:(一)發起和持續進行有效的宣傳運動,提高公眾認識,以便:培養接受身心障礙者權利的態度;促進積極看待身心障礙者,提高社會對身心障礙者的瞭解;促進承認身心障礙者的技能、才華和能力以及他們對工作場所和勞動力市場的貢獻;(二)在各級教育系統中培養尊重身心障礙者權利的態度,包括從小在所有兒童中培養這種態度;(三)鼓勵所有媒體機構以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方式報導身心障礙者;(四)推行瞭解身心障礙者及其權利的培訓方案。
- Nov 11 Mon 2013 12:53
【HR2MH-心理健康作為人權國際法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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