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婚釋憲案的結果快出爐了,但我們對於非異性伴侶所組成的家庭究竟瞭解多少?又,想結婚或組成家庭的同志朋友們,又對我們的《家事事件法》瞭解多少呢?如果有一天不小心吵架了、鬧離婚了,家裡的小朋友該怎麼辦呢?

前陣子我在Queerology上介紹了一本小書《暴風雨後的彩虹》(Rainbow after the Storm),最近中譯版上線了。包括Maria Moscati在內等三位作者,主要是基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的精神,創作出這本送給兒童與調解實務工作者的小冊子:

關於會影響兒童自身權益的事項(包括參與司法和行政程序),兒童都應有形成意見並自由表示的權利。如果兒童還沒辦法流利地表達想法,也至少要有「透過代理人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的機會」。

話說,Maria Moscati之前還有出版過另一本《同性伴侶與調解:實務手冊》( Same-Sex Couples and Mediation: a Practical Handbook),有興趣的人可以看看。

*** 法制化的家事調解制度

在台灣,家事「調解」的機制一直要到2009年新增了民法第第1052條之1的規定後,才算正式地明文制度化,以改善原本離婚訴訟必須迂迴處理大大小小問題的缺失。根據這項新規定,離婚調解一旦成立,婚姻關係就消滅了。

此時,法院應該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不過,這裡的戶政登記只是行政意義上的「報告登記」,所以不管有沒有登記,都不影響婚姻已經消滅的事實。除法院通知外,當事人其中一方也可以拿著調解筆錄去戶政機關辦理,不需要兩個人一起。

早年,經常可以在在調解現場聽到「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等性別不平等的話──有的調解委員會將自己的價值觀強加給當事人,比如只勸合不勸離、為了小孩多忍讓,或是要求女方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這些其實都沒有尊重當事人或他們子女。

後來立法院於2011年12月通過了《家事事件法》,第二編(23到36條)就是專職「調解程序」的。除了以下類型的問題外,都需要先經過法院調解程序,如果調解不成,才能請求法院裁判;因此與傳統上以當事人為主的一般民事訴訟有別。

不用「調解先行」的事件包括: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失蹤人財產管理;監護或輔助宣告;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定監護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親屬會議;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指定遺囑執行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民事保護令。

根據2015年修正後的《家事事件法》,關於家事調解委員的資格,明訂為「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第32條),希望確保調解人對各種家庭關係的包容與敏感度。

*** 多元家庭中的親子關係

目前在台灣,雖然同性婚姻或多元家庭尚未真正法制化,但無法否認的是,確實已存在許多「非異性、非婚姻、非單偶」等伴侶關係所組成的家庭,而當這些家庭面臨紛爭時,家裡孩子的聲音是否有機會被聽見?這就是《暴風雨後的彩虹》創作的目的。

平心而論,在台灣,家事調解仍然是以「異性婚姻單偶核心家庭+家長思維」為出發點,因此調解的方針通常是以「雙方、自由、公平、合意」為爭端解決的基調;關於孩子的部分卻寫的很少,而究竟如何能在調解過程中確保子女的利益呢?

依照司法院的「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制度說明書」,家事調解是指:在法院介入前,先由專業調解委員,協助處理夫妻或親子問題;而調解內容可能包括: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子女探視的安排、扶養費用如何分擔,以及親屬間的財產分配方式等。

「子女並非調解程序之當事人,其意願及程序參與如何能獲得保障?」這個問題是關鍵!相較於親子非訟事件(比如扶養請求、變更姓氏、停止親權、選任特別代理人、交付子女等)的具體規定,調解程序對子女權益的保護並不周全,僅有第24條的宣示規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可想而知,若是司法或行政系統跳脫不出異性戀中心與家父長思維的話,可能不容易設身處地,也無能為力幫助多元家庭面對並解決糾紛;更不用說在家事調解程序中,原本就不太受重視的兒童或少年「意見表達自由」與「被傾聽的權利」了。

*** 結論

針對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現行法制雖然強調子女的最佳利益,但實務上,所謂最佳利益經常是以大人的想像出發,而少有讓兒童親自參與或發聲的機會;儘管偶爾會考慮到親子之間的情感基礎與連結,但大多是以物質條件、經濟能力作為主要考量。

2014年時,立法院已經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了,其中第2條的規定就表明,公約中關於保障與促進兒童和少年權利的規定,都已經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了;而政府也預計於今(2017)年年底完成初次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會議。

透過將《暴風雨後的彩虹》引進中文世界,希望在符合公約宗旨的基礎上,台灣的家事調解制度能提升對多元家庭的瞭解和尊重,以及對兒少權利的保障,使孩子的意見能夠被適時且適當地聽見並考慮,以實現他們不因年齡而有所減損的程序正義。

*** 延伸閱讀

劉宏恩,《台灣離婚調解制度的演變──兼論家事事件法關於調解程序的若干疑問》,台灣法學雜誌,202期,2012年6月,頁35-46。
劉宏恩,《離婚後子女監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試評析2013年12月修正之民法1055條之1規定》,月旦法學,234期,2014年11月,頁193-207。
黃俐菁,《結婚容易離婚難,婚可以說離就離嗎?》,法律白話文運動,2016-12-09。
王鼎棫,《言詞辯論速評:同婚釋憲案能否終結40年的等待?》,鳴人堂,2017-03-24
梁維珊,《兩岸婚姻面面觀:在臺灣起訴離婚,勝訴或和解後,一方能單獨到大陸登記離婚嗎?》,法律白話文運動,201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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