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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球正面臨著生死存亡的氣候危機。

 

國際法是否有足夠的規範來要求各國採取必要的氣候行動呢?

 

2022 年年底,以萬那杜為首的國家集團【註1】,起草了一項決議,請求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提出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以釐清如何應用現有國際法加強國際氣候行動,保護人類和環境,並確實執行《巴黎協定》(Paris Agreement)。

經過幾個月與各國一系列磋商、修改草案,在 2023 3 1 日已經有多達 105 個國家參與連署共同提案。

 

2023 3 29 日,聯合國大會於第 77 屆會期中無異議通過這項決議(A/77/L.58),要求國際法院就各國在氣候變化方面的義務發表諮詢意見。

 

事實上,除了這項國際法院諮詢意見的請求,同時國際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跟美洲人權法院(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也剛受理相關請求。

 

聯合國大會要國際法院回答什麼問題?

 

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院針對以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註2】:

  1. 根據國際法,各國有哪些義務來確保為各國與後代保護氣候系統和環境的其他部分,使其不受人為溫室氣體排放的影響;
  2. 對於因其行為和不作為而對氣候系統和環境的其他部分造成重大損害的國家,根據這些義務,在下列方面會產生何種法律後果:
    1. 因地理狀況和發展水平而受到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損害或特殊影響的國家,或者特別易受這些影響之害的國家,特別包括小島嶼發展中國家?
    2. 今世後代受氣候變遷不利影響的族群與個人?

 

聯合國秘書處將於兩週內將決議送交法院,而國際法院書記處隨後應向所有有權出庭的國家發出收件通知——通常會先要求各國提出書面聲明,而未被邀請參加訴訟程序的國際組織也可能請求要提出「法庭之友」。

 

以「查戈斯群島與模里西斯分隔案」為例,雖然 NGO 無法直接參與程序,但其報告和聲明,經常會被國家或國際組織引用,作為書面證據。通常情況會有兩輪各國交換書面意見的機會,而第二輪結束後,法院應該會安排舉行聽證程序(hearing),進行言詞辯論。聽證結束後,法院才會進行審議,並擇期公開發表諮詢意見。

 

關於聯大決議提出的問題,其實為環境倡議設定了整體脈絡,將氣候變遷視為人類文明整體且前所未見的共同挑戰,不僅攸關國際與國內社會既有的不平等狀況,也攸關今世後代的世代不正義。因此,當代國際法「超越國家之間」(trans-national)與「跨世代」(inter-generational)的特性被突顯了。

 

作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的「國際法院」成為諮詢對象有其特殊意義,根據《聯合國憲章》、《國際法院規約》與它們的締約國數量,國際法院的管轄範疇——包含的國家範圍及法院能處理法律問題的廣泛程度——都突顯了其諮詢意見作出後的法律、政治與社會影響力,以強化近來在歐洲、美加風起雲湧的氣候訴訟中不斷被討論的氣候問責制度,以及氣候變遷人權影響評估等討論【註3】。

 

在決議文中,其實除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和《巴黎協定》,聯大還援引了《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法律文書。

 

萬那杜的倡議與凝聚「團結感」的策略 


事實上,這個向國際法院請求諮詢意見的過程是經過深思熟慮設計而來的。萬那杜大可自己向法院提出請求,但它沒有,反而籌備並開展了一年多的運動,在聯合國大會內尋求建立強而有力的支持。除了各國政府我愛,這數個月在全球範圍內大大小小的非正式磋商,還包括了 1,500 多個民間與青年團體的積極參與。

 

當然,國際法院也有拒絕發表諮詢意見的裁量權,但既然這項請求不僅是來自特定國家,而是聯合國大會,因此若要拒絕,需要有令全世界信服的法律理由。歷史上來看,國際法院從未拒絕過聯合國大會就是了。

 

向國際法院提出的問題必須是《國際法院規約》所定義的「法律問題」,而不可以只是政治問題。不過,就算法院認為聯大「問的方式不對」,也可以針對問題不明確或含糊、表述不當或未反映「真正有爭議的法律問題」的情況,重新界定並詮釋為適合用國際法回答的問題。

 

現在這個複雜的案件即將到國際法院手上,我們能期待什麼?這其實不是第一次有國家嘗試向國際法院請求就氣候變遷問題發表意見。大約十年前,帛琉跟馬紹爾群島也曾帶頭進行了類似提案,但出於其他國家的強烈反對,最後以失敗告終。但自那之後,關於氣候變遷的科學證據和法律框架都早有許多新的發展。

 

比如政府間氣候變遷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最新的報告指出,人為排放的溫室氣體是全球暖化的主因,而氣候變遷廣泛的影響與相關損失,尤其對世界上最脆弱的群體與國家,因此世界各地都有法院陸續作出判決,要求政府或排放溫室氣體的企業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包括減排、預防、賠償等不同形式)。

 

在法院的諮詢程序中,無論國際法院是否認為存在需要解決的科學爭議,法院在其法律分析中,都可以進一步賦予科學論述(包括上面提到的報告)證據效果;法官甚至能邀請科學專家出庭作證,如 2014 年的澳洲訴日本南極洲捕鯨案那樣。

 

關於氣候變遷越來越密集的國際法規範

 

關於氣候變遷,國際社會在不同場域、透過不同形式,確認了越來越多重的法律規範網絡,課予國家與企業不同面向的法律義務,比如:

  • 2015 年《巴黎協定》中的「行為義務」(obligations of conduct
  • 聯合國關於人權與環境問題的特別報告員關於氣候變遷問題特別報告員做出來的各項報告
  • 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的 A/76/L.75 號決議,其承認「擁有清潔、健康和永續環境的權利」(the right to a clean, healthy, and sustainable environment)是一項基本人權
  • 《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權利委員會提出的相關見解,包括 2021 針對 Sacchi et al. v. Argentina et al. 個人申訴案件提出的意見
  •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的「享有最高可達身心健康的權利」、「逐步實現人權」的義務,以及與其相關的不退步原則(principle of non-retrogression

 

此外,國際法院過去也處理過其他與跨境汙染、環境保護的案件,比如:

  • 1996 年關於「威脅或使用核武合法性」(The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的諮詢意見,承認環境與「未出生世代」健康之間的關聯
  • 1997 年匈牙利訴斯洛伐克多瑙河水閘案(Gabčíkovo-Nagymaros)的判決,承認環境保護的跨世代重要性
  • 2010 年阿根廷訴烏拉圭紙漿廠案(Pulp Mills)的判決,承認了「預防原則」(principle of prevention)在國際法中習慣法的地位
  • 2015 哥斯大黎加與尼加拉瓜互訴案的判決,重申國家對於可能造成跨境環境損害的活動,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義務

 

不過,需要提醒的是,不像有原/被告的訴訟,國際法院諮詢意見並沒有拘束力,但它的確普遍被認為具有極高的法律與道德權威,其論證常被國家法學界視為肯認並證明特定國際法義務、原則或相關標準的證據,而國家在訴訟案件中也經常援引國際法院的諮詢意見,作為《國際法院規約》中的「輔助法源」

 

結論

 

可以想見,聯合國大會請求國際法院針對氣候變遷問題作出諮詢意見是國際社會重要的一步,而萬那杜和許多島嶼小國團結在一起所創造出的空間與力量,足以凝聚全球公共意識和關注。在聯大討論這項決議文草案的那幾天,全世界大大小小的氣候組織和媒體幾乎都在同步報導談判進度,整理不同國家集團的立場,好不熱鬧。

 

國際法院之後作出的諮詢意見,也可預見會廣泛地影響繫屬於其他法院之國際與國內訴訟的發展。不過,行文至此,我猜測國際法院應該不會碰觸「因氣候變遷造成的損害及賠償」問題——這個問題雖然實質上並未超出聯大決議的範圍,但卻可能碰觸到極具國際政治敏感性的議題,而這通常是國際法院會盡量迴避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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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其他國家包括安地卡及巴布達、哥斯大黎加、獅子山共和國、安哥拉、德國、莫三比克、列支敦士登、薩摩亞、密克羅尼西亞聯邦、孟加拉、摩洛哥、新加坡、烏干達、紐西蘭、越南、羅馬尼亞和葡萄牙。

 

【註2】英文原文為:

(a) What are the obligations of Stat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climate system and other parts of the environment from anthropogenic emissions of greenhouse gasses (GHG) for States and for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b) What ar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under these obligations for States where they, by their acts and omissions, have caused significant harm to the climate system and other parts of the environment, with respect to:

(i) States, including, in particular, small island developing States, which due to their geographical circumstances and level of development, are injured or specially affected by or are particularly vulnerable to the adverse effects of climate change?

(ii) Peoples and individuals of the present and future generations affected by the adverse effects of climate change?

 

【註3】相關案例包括荷蘭最高法院 2019 年判決的Urgenda Foundation v. State of the Netherlands德國聯判憲法法院 2021 年判決的 Neubauer, et al. v Germany 及哥倫比亞最高法院 2018 年判決的Future Generations v. Ministry of the Environment and Others 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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