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國,同志處境已經發展到一個奇妙的階段,「多餘的保障也算歧視」——但這不包括處處受挫的性別多元群體,性別承認的修法百般受限。雖說同婚不是同志權益社會運動唯一的重點,也不該是終極目標,但這裡要談的是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後的餘波盪漾,異性戀者逆襲之成就達成:「異性伴侶不想結婚案」和「聖經讓我不做蛋糕案」的兩大勝訴get!

異性戀不想結婚不行嗎?

首先,先來看看年中引發軒然大波的「異性伴侶民事結合案」( Steinfeld and Keida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英國最高法院今年六月認定,不允許異性伴侶擁有「非婚姻但等同婚姻」的民事伴侶關係(civil partnership)的禁令是歧視性的規定——本案當事人是不願結婚,但又希望雙方關係獲得保障的異性伴侶。

詭譎的是,這個法律制度當初其實是為了安撫怕東怕西的特定宗教人士和主流社會中若干民眾,而幫同性戀者量身打造的另類過渡性措施(如北愛爾蘭的現況)。沒想到英國(英格蘭、威爾士、蘇格蘭)同婚在2014年合法化後,「雙軌制」似乎讓一些異性伴侶很羨慕——簡言之就是,當年拿來歧視你的法律規定,似乎蠻不錯的,我也想試試看。

然後贏得訴訟勝利的異性伴侶,也覺得自己有如代表沈默大眾的「社運份子」,為廣大的「非同性戀族群」(mixed-sex partners)爭取法律上的權利。莫非這就是時下在台灣最流行的反同說法:專法的「特殊保障」?只是異性戀的反婚運動簡單多了,一場耗時三年訴訟就獲得廣大民意支持,殊不知得先靠二十幾年同婚運動來鬆動社會的婚家態度。

「說不」的自由?

不過,來看看十月剛出爐的「同志蛋糕案」(Lee v. Ashers Baking Company Ltd),一場因客製化蛋糕上的奶油雕花所引發的法律攻防,這也是本文特別想多討論的議題。英國最高法院無異議通過這項判決:北愛爾蘭的蛋糕店老闆,出於信仰理由,拒絕在蛋糕上寫上「支持同婚」(“Support Gay Marriage”)等字樣,並不構成基於性傾向的直接歧視。

法學界許多人認為這是關於「良知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與「言論自由」的重要勝利。在這個案件中,法官強調,若純粹因為消費者是同性戀,拒絕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話,那就構成了歧視,為法律所不容許;但由於平等權保障的是「人」而不是「人的觀念」,也沒有任何人應該被法律強迫接受或表達他自己所不能接受的想法和觀點。

本案是從北愛爾蘭上訴法院來的,故事大概是這樣:2014年五月,同運組織QueerSpace的義工李先生,希望蛋糕店老闆幫他們做一個「支持同婚」的蛋糕。起初老闆「為了不讓客人尷尬」所以先接單了,但後來出於教義反對同婚的「良知」,通知李先生他們不幹了並表示願意退款。法院遇到的難題是:這樣子到底有沒有構成歧視?
 

最高法院怎麼看呢?

法院說:老闆拒絕的不是「人」(李先生),而是李先生的「觀念」(支持同婚),而那個觀念本身不等於他的性傾向——兩者間沒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indissociability)。如果今天李先生剛好是異性戀者,老闆還是可以拒絕客製化那個蛋糕。事實上,也有許多同性戀者本身反對「同婚」這個觀念,所以「反同婚」這個觀念本身也不算性傾向歧視。

判決中,法院特別言明[1]:

經驗顯示,就業、教育、住宿、商品、設施和服務的提供者,並不總會以平等的尊嚴和尊重對待所有人,特別是當對象具有某些(現在已受法律保護的)個人特徵。由於該人的種族、性別、殘疾、性傾向,或任何其他受保護的個人特徵,而使某人被拒絕擁有特定服務,這是對其人性尊嚴的重大侮辱。但本案,並非這種狀況。

「不說」的自由?

本案更複雜的是,在北愛爾蘭,出於長久以來「統獨」爭論不休的歷史脈絡,北愛爾蘭擁有英國其他地方所沒有的「禁止政治意見歧視」(political opinion discrimination)。在這點上,最高法院考慮了《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與第10條「言論自由」等規定,得出了:在違反自主意願的情況下,個人應該享有「不說的自由」。

所謂「不說的自由」也出現在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中。也就是說,言論自由包括「拒絕表達的自由」,以禁止強迫性言論(compelled speech)——任何人(尤其政府)都不能強迫其他人說不想說的話。在「禁止政治意見歧視」和「禁止強迫性言論」之間權衡,法官認為,前者的實現需要以後者的保障為前提,因此蛋糕店不構成對李先生政治言論的歧視。

但這裡其實有個微妙的點,法官沒有說明,也引發我身邊許多學者的討論:客製化蛋糕上的奶油是個人觀念的一部分嗎?或,是涉及我自由意志之言論的一部分嗎?若我請蛋糕店幫我做一個蛋糕,上面寫:「XXX,生日快樂!」這表示蛋糕店也在祝XXX生日快樂嗎?縱然人們應有「不說的自由」,但若那個「言說內容」與「說話者」無關,也該被優先保障嗎?

換句話說,蛋糕本身若只是傳達言論的代理人(messenger),那麼蛋糕店老闆只是幫我說出來,而非表達他們自己的言論。再舉其他例子,若今天我是毁廢派的攝影師,我可以用反對婚家制度為理由,拒絕拍攝婚紗照嗎?若我今天是反對同婚的接線生,接到上司朋友打來要跟上司說他要跟同性伴侶結婚的事,我可以用反對同婚為理由拒絕轉達這個消息嗎?

「打不了找別家做嘛!」

「打不了找別家做嘛!」看到這,應該很多人會這麼想,但同樣的講法其實適用於當事人任何一方:「做一下又不會死!」但這樣不就是在告訴當事人,既然理念不合,就井水不犯河水就好了。這在權力旗鼓相當、私領域中「個人 v. 個人」的情況中,或許還說得過去;但若上升到「群體 v. 群體」或權力關係不對等的社會層次,可能只是提火加油而已。

當然這些事都可大可小,而這個判決顯然沒有要處理更多假設性問題,但也徒留更多法律概念的模糊性——比如政治言論與個人特徵之間的「不可分割之關聯性」,法官硬把它們分開處理了;再比如,服務或商品「提供者」與「服務或商品」、「消費者」與「服務或商品」,以及提供者與消費者,三者彼此在言論自由範疇中的關係,反而沒切開來看。

大不了不要吃蛋糕、大不了不要結婚、大不了不要談戀愛、大不了試著喜歡異性看看啊!然後反觀最一開始的那個「異性伴侶民事結合案」,大不了就「結婚」或乾脆不結嘛、大不了分手、大部分跟同性人去登記啊!都是一樣的,如果凡事都能「大不了」,那今天也不需要法院了,也不會有社會運動;但若連法院最後也勸你「大不了…」,怎麼辦呢?


[1] 原文:Experience has shown that the providers of employment, education, accommodation, goods, facilities and services do not always treat people with equal dignity and respect, especially if they have certain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which are now protected by the law. It is deeply humiliating, and an affront to human dignity, to deny someone a service because of that person’s race, gender, disability, sexual orientation or any of the other protected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But that is not what happened in this case and it does the project of equal treatment no favours to seek to extend it beyond its proper scope.
 

 

 

 

arrow
arrow

    JELPH Po-Han L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