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人類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的矛盾感到焦急,而《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搖擺不定時,今年第二十一屆《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締約國大會(UNFCCC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甫通過的《巴黎協定》被認為是國際環境治理的一大斬獲。

這項協定不僅重申了市場機制的重要性,其中也包含了許多「效力不明」的呼籲性條款,因此許多NGO和研究者都迫不及待想要趕快解開(unpack)這個協定(參閱UNFCCC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ADOPTION OF THE PARIS AGREEMENT’, FCCC/CP/2015/L.9/Rev.1 (12/12/2015))的內容。

締約國大會自己的新聞稿裡面主要提到五個觀察關鍵,也是當前全球氣候治理(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的幾個主要規範要件,包括(1)減緩(mitigation)氣溫上升;(2)全球課責機制透明性;(3)適應(adaptation)暖化氣候;(4)加強因氣候影響所生損害(loss and damage)之回復能力;及(5)國際間相互支持系統。依這五個線索,氣候及能源問題解決中心(Center for Climate and Energy Solutions)【其前身是「皮尤全球氣候變化中心」(Pew Center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摘要了相關內容如下:

(一) 重申全球氣溫增加在攝氏2度以下的限制目標,但也呼籲能壓在1.5度以下是最好。

(二) 建立對所有締約國有所拘束力的條約義務,尤其是由各國自行提出合理且全面的「國家(自主決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I)NDCs)及相應的國內措拖,以確實實現目標。

(三) 要求各國定期報告減碳進度及相關機制的有效性,並接受國際審查機制。

(四) 因此,要求各國每五年提出新的「國家預期貢獻」(NDCs),及針對前期目標實現之情況。重申UNFCCC所認定發達國家之條約義務,即支持開發中國家在相關工作的努力,同時也鼓勵開發中國家的「自願貢獻」(voluntary contributions)。

(五) 延長之前訂下的由發達國家承諾「至2020年前每年提供1000億美元氣候金援」(climate finance),但以開發中國家執行之有效性及透明度為考慮前提。

(六) 延長「『與氣候變遷衝擊有關損失與損害』之華沙國際機制」(Warsaw International Mechanism for Loss and Damage associated with Climate Change Impacts)之運作,但明確表示該機制不涉及或提供任何債務或賠償的法律依據。

(七) 要求締約國參與國際碳排放交易機制(international emissions trading),以避免重覆計算(double counting)的情事發生。

(八) 呼籲建立一項的新機制,即協助一國碳排放之減量得算入協助國家之「國家預期貢獻」之中。

對氣候議題較不感興趣的(比如我自己),或許也能發現其他有趣的面向,像是全球治理(global governance)的模式與手段幾乎越來越近似了,包括人類共同遺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生物多樣性(biodiversity)、傳染疾病防治(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甚至人權保障(human rights protection)等;這裡我只比較我最熟悉的人權制度,比如說:

(一) 全球目標(global goal)中的最大公因數以及「作為有意義規範制度」(normative regime)的最低容忍門檻-攝氏2度或國際人權法中的「最低限度保障」(minimum standard of protection)。

(二) 手段上的不強求,傾向愛的鼓勵勝過鐵的紀律,「作為法」它很軟,但「作為工具」它更有效,比如「國家預期貢獻」(NDCs),就很類似國家「逐步實現」(progressive realisation)社會權所發展出的「人權指標-基準評估機制」(human rights indicators-benchmarks assessment)。

(三) 先「自評」再「互評」,給予政治斡旋的空間,也至少「演」給公民社會看,所以講究國際審查的透明度與NGO的參與,就發展出像是聯合國人權理事會(UN Human Rights Council)自2006年開始實施的「普遍定期審查」(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的操作模式。

(四) 基於社會建構理論的「社會化過程」(socialisation process),因此強調國際合作的重要性,比如《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的通報義務,又或者國際人權法中基於「互利原則」(principle of mutual benefit)的「國際援助暨合作義務」(international assistance and co-operation)。

除此之外,也可以看到「具有科學不確定性」(scientific uncertainty)對環境治理的影響,無法採用法律可課責性(及其牽涉的「舉證責任」),即「承認有損害之虞」但「不生法律責任」,因為科學上難以證成「直接且可歸責的因果關係」,這種情況也常出現在跨國公司治理或食安等公共衛生問題的處理上。所以關於「責任」無法歸屬的情況下,只好採取類似風險管理(risk management)的手段或性質上屬於道德責任共擔但分攤(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至於在國際人權法中,也有類似「依各國最大可用資源」(the maximum of its available resources)來實現社會權的讓步。比如殖民母國留下的政治系統、國界劃分、宗教文化所造成的衝突,並不會被歸責到,反而變成了「各國看著辦」,國際社會不逼你立馬實現人權保障,「但我們可以合作,一起解決問題」。

放在氣候變遷的問題上,就變成「你想先工業發展沒關係,我們給你錢或請公司教你如何發展替代能源,然後我可以換回多一點排放量」的交易機制-這似乎是《巴黎協定》中,兩大陣營最後的妥協產物,使因國家發展所需的碳排放量進入自由貿易系統。不過,這樣的妥協顯然無法挑戰到結構上自始的不平等,或至少沒有打算透過條約來處理,因為再這樣爭論下去,也永遠不可能再達成共識了。

類似於《京都議定書》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是為擁有較高技術國家中的相關產業,提供協助他國的誘因,並能反饋自身的減量承諾。不過,動植物保育不也很類似嗎?「以前濫墾濫伐濫捕濫採是我不對,但現在拜託你們就別這樣了,我們給你錢經營國家公園、保育地、給你認證,衝觀光業。」

如果涉及原住民的傳統文化、知識與生活方式,再多兩個「事前知情同意」及「利益共享機制」,再附上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例外保護(或其他法律的「例外不懲罰」。這本不該是文化多樣性(cultural diversity)與物種多樣性(biodiversity)之間的矛盾,細究之下,更像是前現代性(各取所需、物競天擇)及後現代性(眾生平等、超疆越界)與「現代治理技術」之間的拉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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