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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今(2021)年130日,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COVID-19)受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sation,簡稱WHO)宣告為「國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簡稱PHEIC)已正式滿一周年。然而,全球的病例數仍快速攀升,各類型變種病毒在各大洲許多國家之間持續擴散,短期內似乎觀察不到疫情減緩的趨勢。事實上,新冠疫情爆發初期就因世界衛生組織與各國政府顯然應變不及,引發許多國際法上究責之討論,尤其是國際衛生法中關於防疫的規定因此本文要介紹與瘟疫最密切相關的《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簡稱IHR)。

國際公共衛生與法律

公共衛生治理(尤其關於傳染病防治)是很特別的公共事務範疇,其當然是一國內政事項的一部分,但也具有極高的涉外性質。因飛航技術與跨境旅行高密度之發展,如Thomas Friedman那句知名的「世界正被抹平」所想表達的,「流動」與「擴散」成為當代社會顯著的兩大特色。另一方面有感於一戰後各國外交孤立主義、貿易保護主義興起而使各國欠缺信任與依賴並再度引發第二次世界大戰,二戰後同盟國們決定要透過促進國際發展、自由貿易、全球衛生等機制來改善各國人民生活處境加強各國間之信賴程度以維持國際安全與和平。這就是二戰後多邊主義multilateralism)為何快速興起的原因。

不過,跨越管轄權(interjurisdictional)的衛生外交最早可以追溯到14世紀歐洲地區針對「黑死病」所發展出的隔離檢疫措施(quarantine),這個字的字源即是義大利文的「40天」的意思。後來,最重要的發展應為18511938年一系列的國際衛生會議(International Sanitary Conferences13次在歐洲、1次在美國)。與會代表們通過了針對不同情況所需之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Sanitary Regulations,當時慣用的字為強調清潔意義之“sanitary”,反映出該時代的公共衛生著重環境對健康之影響)。再來就是1946年在紐約召開的國際衛生會議(International Health Conference),通過了《世界衛生組織憲章》。

《世界衛生組織憲章》於194847日生效(即世界衛生日之由來),世界衛生組織成為聯合國家族中職司人類健康事務的專門機構,其使用之“health”突顯健康內涵與公共衛生方法之拓展,及於生物醫學、生活方式、社會心理等理論,而不僅是環境衛生。其中,《世界衛生組織憲章》賦予世界衛生大會(World Health Assembly)立法及準立法等規範權限,包括通過國際條約(第19-20條,如《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或條例(第21-22條,如《命名規範條例》)、作出具有實證基礎之建議(第23條,如《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並記錄監督會員國之公共衛生行動(第62條)及法規(第63條)。

針對傳染病之國際法

針對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憲章》第21條第1項規定:「世界衛生大會有權通過與下列事務有關之規章:預防疾病於國際間蔓延之環境衛生與檢疫之必需條件及其他程序。」基於此規定,第4屆世界衛生大會於1951年通過一套《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Sanitary” Regulations),整合戰前所有相關規定,爾後於1952年針對流感大流行建立了「全球流感監測網絡」(Global Influenza Surveillance Network)。1969年世界衛生大會通盤修訂相關規章並改名為《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通稱IHR 1969),針對六大疾病之檢疫措施,後來於1973年縮小範圍至黃熱病、鼠疫和霍亂。

冷戰落幕後,國際旅行更發達,加上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sation)因《馬拉喀什協定》(Marrakesh Agreement)通過正式成立,1995年第48屆世界衛生大會即發出修訂IHR 1969之呼籲,並於2000建立「全球疫情警報及應變網絡」(Global Outbreak Alert and Response Network)。2003年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爆發,各國受創慘重,給了國際衛生社群一擊當頭棒喝,因此世界衛生大會成立了一個政府間工作小組專職草擬並事前談判IHR之增修條文。第58屆大會於2005年終於通過了新版《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通稱IHR 2005,於2007615日正式生效)。

IHR 2005談判過程中,依大會第WHA56.28號決議建立之政府間工作小組,在草擬條文前先諮詢了各國代表,其中各國最在意的幾項爭議包括:新版條例之範圍、其對國家主權之限制、如何實施並監測、是否應包括非自然發生之疫情爆發(如2001年發生在美國的炭疽攻擊)、其對國際貿易之影響,以及是否應該接受「保留」(如條約保留的情況),因若能接受國家拒絕接受全部規定,必然將影響傳染病防治之全球普遍性。在20052月底的談判期間中,時任聯合國秘書的Kofi Annan於《更大的自由:邁向共享之安全、發展與人權》報告中,即重申全球衛生對維繫國際和平之重要性,呼籲各國支持IHR改版

衛生條例改革新在哪

比起IHR 1969,新版IHR 2005特別之處在於:一、其包括所有傳染性疾病及所有傳染途徑;二、要求各國發展公共衛生最低核心能力;三、要求各國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所有可能構成PHEIC的情況;四、授權總幹事接受非官方資訊來源,並請求政府協助核實資訊;五、授權總幹事基於緊急委員會(Emergency Committee)之結論,得決定是否宣告PHEIC,而若宣布,則可發出暫時性之防疫建議;六、納入國際人權原則,以保障受防疫措施影響之群體與旅客;七、要求各國建立國家IHR對口單位(National IHR Focal Point)及世界衛生組織IHR聯絡點(WHO IHR Contact Points),以建構全球防疫聯繫機制。

所謂PHEIC係指對人類健康威脅異常重大的公共衛生事件,將因跨國傳染而對其他國家構成衛生風險,而潛在需要整合國際應對措施(IHR 2005 1條)。國家如認其境內將爆發PHEIC,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世衛:關於疾病已知資訊、政府已採取之措施、已確認之病例及死亡人數。如何判定特定疫情是否構成PHEIC呢?根據IHR 2005附件二中之決定工具(decision instrument),四個主要考量因素(須至少有兩項要件顯然被滿足,始得視為PHEIC)包括:一該事件對公共衛生影響的嚴重性;二、該事件是否不尋常或屬意料之外;三、該事件是否具跨國傳染的高風險;四、該事件是否危險到應限制旅遊或貿易。

那麼IHR 2005的法律效力又是如何?IHR 2005毋庸置疑是一份國際法律文書,但它並非傳統國際法的法源(如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等。可先釐清的是,IHR 2005是世界衛生大會基於《世界衛生組織憲章》第21條之授權制定而來,而根據第22條規定:「依第21條訂定之規章經衛生大會通過,通知各會員國後即發生效力,如於通知中所規定期限內,會員國向秘書長作出不接受之通知,或申明有保留條件者,不在此限。IHR 2005本身則要求各國得在條例(即大會第WHA58.3號決議)通過後18個月內提出拒絕或保留,且該保留不得違背IHR 2005之宗旨和目的(IHR 20055962條)。

違反了條例又怎麼樣

新冠疫情再度將《國際衛生條例》有效性推上輿論浪頭。依法國家若違反IHR 2005規定,世界衛生組織還真無法做什麼,條例中雖有監督機制但欠缺執行機關。然而若不同國家對條文內容之解釋或適用有所爭執,爭端當事國訴諸談判、調停、斡旋或和解等和平解決手段;若未果,提交總幹事處置或接受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之強制管轄權(IHR 200556條)。若該爭端存在於世界衛生組織與會員國之間,提交大會處置。惟若該問題係針對《世界衛生組織憲章》條文之爭議,依憲章第75條規定,除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提交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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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ELPH Po-Han L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