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刊出後引言】

雖然顯得有點不合時宜、不痛不癢,但至少覺得「幸好(還)沒打起來」,那一連串的官方聲明稿,也至少能當作一種「保險」,為目前難以預測而未來可能還是會發生的火爆場面留下「自我約束」的證據。

既然都是政治,反正都是「號稱」你不情我不願的賽局,那比起主權帶來的附加利益和國家中心主義式(state-centrism)的關注,那我對消極地守護人類和平的興趣可能還是高一點。

眾多爭辯彷彿是出於一種對國際法(或國際關係理論)影響力所帶來的焦慮(anxieties of influence),什麼是「國際政治實力較量的遮羞布」?什麼是「遮羞布」?為什麼要遮?

國際法在理論上和實踐上本來就同時扮演兩個角色,一是約束國家無限擴張權力的行為系統,二是國家權力的產物。所以「國家中心主義」的觀點對於所謂國際法而言,「不只是規範上必要的成分,更是正當性的來源」(Marks, 2006: 346)。

換言之,國際法本來就是為推動或踐行國際關係中特定政策目的或行為準則而生(尤其當實證法學派當道),所以沒有什麼必要遮的,端看各自的位置、面對的權力關係、對所謂「客觀」規範(或其價值)的想像、自身的慾望是什麼。

在從未有「純粹法律」(purely legal)的前提下,國家可以選擇服從或抑制慾望,讓自己成為在乎人民的統治主體,或為權力盲目的客體,「國際法是否仍有意義」就因此多了其他須被考量的條件,即權力是否是為服務人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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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關於《南海爭端》的仲裁結果出爐,眾人一片譁然,菲律賓網友狂賀Chexit洗版,中、台亦傳出罵聲,高喊美帝陰謀、司法不公,但姑且不問實質結果如何,各方政府如何透過公開聲明相互較量,都至少會附註地堅持一件事,那就是「和平解決爭端」,或許我們能將其解釋為:法之確信(opinio juris)的展現。

本文將未特地就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設置的「仲裁」措施進行分析,亦沒有要評斷仲裁庭與各造意見、立場的意思,只想藉此案介紹「非武力解決爭端」的發展,且不論各自盤算如何,至少唯一的共識是,各方都希望能避免這起難以落幕的波濤洶湧發展成短兵相接的窘境。

根據《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第38條第1項第b款之定義,「國際習慣」係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又,一個行為經過明確而持續的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且此實踐被視為具有法律義務之性質,即得解釋為「法之信念」(或稱「法之確信」,accepted as law)。原則上,一項規範須經國家自願同意,才會產生拘束力;換言之,所謂「習慣」,若未經持續反對者,則普遍約束所有國際法主體,合先敘明。

** 國際法發展是一部戰爭史 **

自有所謂「國際社會」以來,即便在「主權」的概念出現之後,國際法的發展大部分都是在紀錄著人類的戰爭,而這樣無政府的原始狀態也讓「規範國家行為的習慣和條約」鮮少要求國家徹底抗拒誘人的權力與武裝衝突的手段。常設國際法院(PCIJ)甚至在1923年《東卡累利亞地位案》(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中表示,「未經國家本身同意,不能強迫它將與他國之糾紛提交調停、仲裁或其他和平解決的方式。」

儘管二戰前已有許多嘗試,包括1928年的《巴黎非戰公約》等努力,試圖將「戰爭作為國家政策之工具」非法化,但難以明確的要件和「後門大開」的例外情況,最後仍以發生新的戰爭宣告尷尬收場。直到發生了人類史上最大規模「世界大戰」,各國政府才真的被自己的嗜血瘋狂嚇到。

聯合國成立時,出於人民對於暴力達到前所未有的恐懼與厭惡,因此各國代表在《憲章》中明訂了「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則,要求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以免再度危及人類安全與正義。然而,出於主權獨立、集體安全、國際秩序的必要(爭議所在),聯合國還是保留了許多「供國家和安理會正當化武力手段」的例外(詳見《憲章》第七章、第八章之規定)。

不過,聯合國比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更進步的發展在於,《憲章》明確地要求各國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也就是讓「和平解決爭端」(第六章:pacific settlement of disputes)成為法律原則、法律義務;在未經適當、窮盡和平手段之前,任何「非出於自衛」的武力使用(甚至威脅)都應先推定為非法。

就此,《憲章》第33條第1項亦提供了具體的爭端解決途徑,以一種苦口婆心的態度,要求爭端當事國「在爭端繼續存在,會足以危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時,應盡量先以談判、調查(enquiry)、調停(mediation)、和解(conciliation)、仲裁、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這些方法之間並不存在孰輕孰重、優先順序的關係,不管有沒有客觀第三方介入,能解決爭端、解除危機的就是好方法;因此,南海仲裁結果出爐後,幾家歡樂幾家愁,菲國總統Rodrigo Duterte仍表示傾向以談判取代對抗;總統府的新聞稿申明「關於南海爭議,應透過多邊協商,共謀爭端的和平解決」;而中國最高領導人習近平和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也都強調,中國將繼續「通過談判協商,和平解決有關爭議」。

** 「和平」是手段,更是目的 **

所謂「爭端」(dispute),係指利害關係人對一項「法律規範」或「事實現狀」之爭論,產生各方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不穩定,或對事實認知上,或利益上的衝突,而「國際爭端」即為國與國(有論者認為亦包括國家與準國家或與若干「非國家實體」)之間的爭端。

從1924年PCIJ時代的《巴勒斯坦讓與案(管轄權)》(Mar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Jurisdiction))到1980年國際法院(ICJ)經手的多起案件,包括《美國在德黑蘭外交領事人員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都經常要處理一個「程序上」的問題,就是「該爭端是否為法院有權處理的法律問題」,因僅能適用法律的法官們面對與法律無關的「純粹政治問題」也束手無策。

換句話說,只要那個爭端不純粹是政治問題,則司法或準司法機關即可能可以「就法律得處理」的部分進行裁量(仍要視特定爭點是否在管轄權內)。不過,另一方面,並不表示「訴諸武力」可以是解決政治僵局的選項,因此《憲章》仍鼓勵國家(依第35條,甚至不用是會員國)多多利用聯合國大會或安理會來解決爭端,尤其當爭端當事方權力關係不對等的時候。

「武力非法化」已被許多國際法學家肯認具有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地位,而對所有國家及具有國家能力的非國家實體皆有拘束力。在1986年的《尼加拉瓜境內武裝案》(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中,ICJ更是支持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的意見,認為《憲章》二條四的規定甚至「具有強行法(jus cogens,或譯為絕對法)的地位」(第190段)。

除了《憲章》本身的規定,最常被援引的國際文件尚包括1970年聯大全體通過的《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第2625號決議)及1974年《關於侵略的定義》(第3314號決議)。 尤有甚者,自聯合國人權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ssion,人權理事會之前身)於1977正式提出「和平權」的概念以降,和平也開始經常被放在「人權」的框架下被討論,作為全人類普遍的、集體的價值。

面對甫出爐的仲裁結果,許多民間評論或挾帶憤怒、或略帶戲謔地要「窮兵黷武、不惜一戰」,所幸政府們立即表達了對「和平」的重視。此外,其他方,包括萬夫所指的美國,透過國務院發表聲明,支持包括仲裁在內的法治及和平模式,解決南海爭端;越南外交部欣見裁決結果,並「支持依國際法,以和平方式解決南海爭端,包括外交和法律程序」;新加坡外交部則表示不偏袒任何一方,但支持「和平解決爭端,而非訴諸威脅或使用武力」。

** 「和平」的價值尚存? **

儘管相較於其他第三代人權——亦有稱「團結(連帶)權」(solidarity right),將全人類視為被治理的共同體(the community of the governed),比如發展權、環境權、人道救援權、住民自決權等——和平權的具體保障內容從未被認真確立過,但於《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中已個人責任化的「侵略罪」,亦得算是國際社會一次決心的展現(明確要件係於2010年的烏干達坎帕拉審查會議中通過,惟批准該修正案的締約國仍在少數)。

近年來,雖有多起事例不斷在挑戰這個原則的有效性,尤其在後911時代的全球反恐戰爭脈絡下,《憲章》第二條中的「理想」被嚴重架空、名存實亡,許多學者紛紛對冷戰後原欲恢復的「和平共存」、「理性共榮」再度表示悲觀。或許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對各方的呼籲,已表達了國際社會的共同期許,「通過和平與友好的方式對話並遵守包括《聯合國憲章》在內的國際法」來化解爭端,這對避免刺激或加劇當前緊張局勢的行動依然至關重要。

對照近期一份由獨立調查委員會針對2003年伊拉克戰爭所發布的報告(《伊拉克戰爭調查》,又稱Chilcot report),其中不僅證實了殺戮背後的「情報資訊錯誤」,真正引發民怨的更是「入侵從非最終途徑」,就表示其實大部分人民對於「安全」的想像是出於對生命與身家的顧慮,而最好的方法絕非因此激化民族情緒,再推他們上戰場。

因此本文認為,從習慣國際法的角度出發,此次各方「接球」的效率與內容,都已再度確認「和平解決爭端」仍為聯合國框架下確保國際法治、人類安全的基礎原則之一。不論日後各方欲採取什麼措施續談,亦撇開高調的利他主義、遙遠人道思想,都可以感受到「和平反戰」的價值仍在,它不只是理論上的空想,它很近、很現實。

** 參考資料 **

楊永明,《國際法與禁止武力使用和威脅》,美歐月刊,第十一卷,第二期,民八十五年二月,頁92-108。

李明峻,《國際法上的和平權—一個基本概念的分析之探討》,臺灣國際法季刊,第一卷,第三期,民九十三年七月,頁265-287。

Michel Foucault, 'Confronting Governments: Human Rights' [1984], In *Michel Foucault: Power*, ed. James D. Faubion (New York: New Press, 2000)

李濬勳,《吹皺南海一池春水-南海仲裁解決了問題或增加了困擾?》,法律白話文,2015年6月11日。

蔡孟翰,《什麼是國際法:國家和國家之間真的有法律嗎?》,法律白話文,2014年4月19日。

李柏翰,《一個拒絕和平的時代?》,201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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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仍為草稿,全文將刊登於【法律白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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