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中華民國大概是全世界中號稱「民主法治」「人權立國」最奇妙的案例!
我們有無法公投的《公民投票法》;我們有不能罷免元首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們也有不讓國會監督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我們還有人權法位階低於基本權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我們更有不問人權倒退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愛滋條例)修正草案。
話說行政院在兒童節前夕通過了《愛滋條例》部分條文的修正草案,針對近幾年較具爭議的條文提出修正,例如藥費補助、國境管制、針扎防衛等問題。
尚且不問違憲與否,光是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的第四條(政府依公約行使職權)及第八條(限期修廢惡法)的規定,從ICESCR裡的「健康權」切入,草案中有些條文根本會實質侵害人權。
健康權同時指涉「身體」和「心理」的狀態,兼具「自由權」與「受益權」之性質,國家為滿足人民此權利,應採取(包括但不限於)「預防和治療傳染病」及「創造享有醫藥服務與醫藥保健的環境」,合先敘明。
先看草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於法定情況中,得採集檢體進行HIV/AIDS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健康權中之「自由權」的核心就是「自主」(autonomy)和「隱私」(privacy)兩大原則。一項「未經同意」的「侵入性」「檢驗」措施,怎可能符合這兩個要件?
上述的自由權依公約第四條之規定,僅得在「嚴格解釋」下基於「公共福利」之目的,依「法」受到「合乎比例」之「必要限制」。惟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是「考量醫療上應立即評估進行預防性投藥或治療之必要性」,根本無從成立。
其一,「針扎防衛」所保護的法益並非公益,而是另一個人的健康權,兩者在人權規範中,無分輕重。
其二,被檢查者的權利是確定會遭受侵害,僅為確保檢查者不確定發生之損害,其必要性和適當性都不足。
其三,侵入性措施絕非最後非採不可的手段,行政便宜更不足以正當其目的,如此立法只會徒增醫病糾紛。
又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感染者應接受HIV/AIDS的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否則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仍然是「健康自主原則」的問題,CESCR第十四號評論意見就明確解釋,健康權不是要國家確保人民健康,而是人民「享有獲得最大程度之健康的機會」,所以生病的人仍然擁有「不接受治療」或「接受何種治療」等選擇自由的。
如同生命權,每個人都有處分自己生命的自由,而國家要做的只是確保他的處分是完全出於自由意志的。因此,國家只須提供專業理性下回復健康的機會,即為已足,因為這裡國家義務的性質是消極而不為限制的。
再看草案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感染者確診後二年內,相關醫檢藥費由政府補助;補助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法律授權依行政命令訂定即可。
因為這裡牽涉到健康權中「受益權」與「給付行政」的問題,所以最為複雜,包括新增的「兩年補助期限」和「補助對象不及於外國人及無戶籍公民」的現狀。
儘管受益的性質就是所謂「福利」,但人權規範考量到國家資源有限的現實,故僅要求了立即實現「必要且最低」(essential and minimum)之標準和「漸進滿足」(progressive realization)的原則。
HIV/AIDS「藥費補助」的問題其實涉及三個層次:為何必須?不得縮減?對象是誰?平心而論,國家給予感染者或病患公平的就醫機會及必要的基礎藥物,就已履行其「立即性」的義務了。
然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漸進性」的義務中之「不倒退」(non-retrogression)原則,即一旦國家就特定福利之給付已超越最低標準,除非缺乏相關資源且窮盡所有手段仍無法彌補,否則該給付不得減少。
事實上,藥費爭議中所謂的「資源」,其實就是指預算、錢,因此「補助期限」在今時今日來看都尚難符合「得合理倒退」的條件。
至於補助對象的限制,在人權規範的界面上涉及的是另一個核心要求,即「不歧視」(non-discrimination)原則,故應確保所有公民獲得該福利所及之全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利益,而對外國人給予國民待遇或正當之差別待遇。
關鍵在縱使本國人的健康權被滿足的程度超越了最低標準,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仍允許發展中國家在「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的情形下,得適當決定外國人享受權利的程度,惟仍須符合第四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故授權行政命令為之是較為不妥。
至於《愛滋條例》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關於愛滋感染者「國境管制」的相關規定則全數刪除,不啻為草案中唯一符合人權公約精神「道德正確」之修正。
可惜的是,關於「病毒傳播入罪化」的應報跟嚇阻策略仍然存在,對於公共衛生達到預防目的之正當性及有效性,依舊備受爭議,依舊被冷處理。
我們有無法公投的《公民投票法》;我們有不能罷免元首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們也有不讓國會監督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處理及監督條例》草案。
我們還有人權法位階低於基本權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我們更有不問人權倒退的《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愛滋條例)修正草案。
話說行政院在兒童節前夕通過了《愛滋條例》部分條文的修正草案,針對近幾年較具爭議的條文提出修正,例如藥費補助、國境管制、針扎防衛等問題。
尚且不問違憲與否,光是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的第四條(政府依公約行使職權)及第八條(限期修廢惡法)的規定,從ICESCR裡的「健康權」切入,草案中有些條文根本會實質侵害人權。
健康權同時指涉「身體」和「心理」的狀態,兼具「自由權」與「受益權」之性質,國家為滿足人民此權利,應採取(包括但不限於)「預防和治療傳染病」及「創造享有醫藥服務與醫藥保健的環境」,合先敘明。
先看草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於法定情況中,得採集檢體進行HIV/AIDS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健康權中之「自由權」的核心就是「自主」(autonomy)和「隱私」(privacy)兩大原則。一項「未經同意」的「侵入性」「檢驗」措施,怎可能符合這兩個要件?
上述的自由權依公約第四條之規定,僅得在「嚴格解釋」下基於「公共福利」之目的,依「法」受到「合乎比例」之「必要限制」。惟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是「考量醫療上應立即評估進行預防性投藥或治療之必要性」,根本無從成立。
其一,「針扎防衛」所保護的法益並非公益,而是另一個人的健康權,兩者在人權規範中,無分輕重。
其二,被檢查者的權利是確定會遭受侵害,僅為確保檢查者不確定發生之損害,其必要性和適當性都不足。
其三,侵入性措施絕非最後非採不可的手段,行政便宜更不足以正當其目的,如此立法只會徒增醫病糾紛。
又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感染者應接受HIV/AIDS的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否則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仍然是「健康自主原則」的問題,CESCR第十四號評論意見就明確解釋,健康權不是要國家確保人民健康,而是人民「享有獲得最大程度之健康的機會」,所以生病的人仍然擁有「不接受治療」或「接受何種治療」等選擇自由的。
如同生命權,每個人都有處分自己生命的自由,而國家要做的只是確保他的處分是完全出於自由意志的。因此,國家只須提供專業理性下回復健康的機會,即為已足,因為這裡國家義務的性質是消極而不為限制的。
再看草案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感染者確診後二年內,相關醫檢藥費由政府補助;補助對象、額度、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法律授權依行政命令訂定即可。
因為這裡牽涉到健康權中「受益權」與「給付行政」的問題,所以最為複雜,包括新增的「兩年補助期限」和「補助對象不及於外國人及無戶籍公民」的現狀。
儘管受益的性質就是所謂「福利」,但人權規範考量到國家資源有限的現實,故僅要求了立即實現「必要且最低」(essential and minimum)之標準和「漸進滿足」(progressive realization)的原則。
HIV/AIDS「藥費補助」的問題其實涉及三個層次:為何必須?不得縮減?對象是誰?平心而論,國家給予感染者或病患公平的就醫機會及必要的基礎藥物,就已履行其「立即性」的義務了。
然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漸進性」的義務中之「不倒退」(non-retrogression)原則,即一旦國家就特定福利之給付已超越最低標準,除非缺乏相關資源且窮盡所有手段仍無法彌補,否則該給付不得減少。
事實上,藥費爭議中所謂的「資源」,其實就是指預算、錢,因此「補助期限」在今時今日來看都尚難符合「得合理倒退」的條件。
至於補助對象的限制,在人權規範的界面上涉及的是另一個核心要求,即「不歧視」(non-discrimination)原則,故應確保所有公民獲得該福利所及之全部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利益,而對外國人給予國民待遇或正當之差別待遇。
關鍵在縱使本國人的健康權被滿足的程度超越了最低標準,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仍允許發展中國家在「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的情形下,得適當決定外國人享受權利的程度,惟仍須符合第四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故授權行政命令為之是較為不妥。
至於《愛滋條例》現行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關於愛滋感染者「國境管制」的相關規定則全數刪除,不啻為草案中唯一符合人權公約精神「道德正確」之修正。
可惜的是,關於「病毒傳播入罪化」的應報跟嚇阻策略仍然存在,對於公共衛生達到預防目的之正當性及有效性,依舊備受爭議,依舊被冷處理。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