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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tzpah(/’hʊtspə/),原意是厚顏無恥、肆無忌憚
而現代的意義是粗魯的勇氣,象徵著無畏妄為的特質
不論好壞!
字源是希伯來語(Hebrew)中的ḥutspâ(חֻצְפָּה)
如同英語中的“insolence”或“audacity”。
所謂的【國際法分析】這件事
說出來,比聽進去容易;但寫下來,卻困難許多。
To speak is easier than to listen, but to action is far more difficult.
因為說出來,或許不用負責,但若寫下來,則會留下證據。
Since you don’t have to be responsible for what you ever said,
but you may leave evidence if your words are in record.
所以撰文才變得困難,變得令人卻步,無論任何形式
某天看到褚士瑩的舊文章,學到了一個新觀念『unlearning』
這真是個重要的轉念,大抵上就跟海叔的zeroing的意思差不多
其實很多在某些人眼裡被視為理所當然的事
對其他人來說卻只是遙不可及又抽象的想法
更有人可能甚至從未聽說過或當成一場神話
在一樣的時空環境中,因為不同的生長背景與生活條件
也因此會造就出截然不同的思維跟性格。
《對國際法的妄為勇氣,譬喻一》
針對今年傑賽普的題目,我的發想跟BM差很多
反而是期待討論:
國際法中是否真有[推定](presumption)跟[禁反言](estoppel)的原則呢?
像我就一直覺得A1應該是:
1、先證明intl law要求國家跟國際社會
有避免statelessness情況的義務(法源為習慣法)
2、因為如此,所以intl law理所當然“須推定”原國籍國“繼續存在”
(though沒有直接法源)
除非有反證證明A無法有效且完整行使主權或無國籍的情況不會發生
3、若intl law推定原國籍國“繼續存在”,則A之主權亦推定從未消滅
故any region occupied by and under control of A即其State territory
4、設想R將如下反駁:
1)F的lease agreement保留了國防d、關稅c、移民i等權利;或
2)A的國民應不致成為無國籍人
5、A應以R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證明上述情況,否則推定無從推翻:
1)R應證明d、c、i是full competence of sovereignty的要件
(A可舉美日、瑞列的情況為d之反證,舉WTO的港、台為c之反證
i的反證可以研究梵義間的關係)
2)R連進入其領海的A國人都無法確保其國籍與公民資格了
遑論其他人不會因此成為無國籍保障之人
最直接的例子即為those detainees接受外交保護的權利
6、因此,該推定應繼續成立, 始符合intl law。
7、若被問及Montevideo Convention
A應主張intl law中不應有相互矛盾的規定
故territory的解釋不應致使prevention from statelessness的義務無效
8、若被問及Palmes islands case, A應主張兩案事實與爭端根本不同
不應援用,該案係領土主權繫屬何者之爭端
本案則為A國家主權是否存續;前者攸關兩國之間的權義關係
後者則僅是A本身內國之事項,不應相提並論,適用法理亦不相同。
9、若法官表示無法接受上述推論,A再主張:
如此,intl law則已無適當規則可供判斷
意即it’s highly probable that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is still a State
is not a legal problem but simply a political matter, so that this Court may
not make any decision upon it according to article 36 of the ICJ Statute.
Then, A would like to humbly request this Court to dismiss R’s preliminary
objection, and directly enter into the substantial issues of this case.
其實,這樣感覺才比較不會落入無限迴圈的陷阱!
至於A4的主張順序跟架構應該更清晰點:
1、conduct:高度發展工業and排碳,往下推:
1)本案damage caused by 海平面上升,which直接resulted from氣候變遷cc
2)R是UNFCCC的締約國
接受且須遵守article 3的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3)該damage是all States共同受害,而責任也是由大家一起分擔
因此姑且不問各自應承擔多少(所謂的differentiated)
但至少能確定大家都有liability
4)大家都是責任人的情況下,沒有人有訴之利益
想當然在本訴中,R也不可能是原告適格
(因為A是共同原告,R自己也該當是共同被告)
5)所以,只要1、是確定的,R就disentitle itself from relief。
2、如果法院認為R仍可本於RACER主張債權人權利,
則(2、是1、的alternative):(但以下應都是平行的主張)
1)Due to the submergence of A’s islands as a 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領土從有到無), the RACER has
been therefore suspended, so since then, R cannot exercise
its right when A needs not comply with its obligations,
until the change is removed.(VCLT article 62)然後檢視兩要件:
(1)簽RACER時,根本unforeseeable,因為根本想不到seawall會渣掉
(2)簽RACER時,兩島的存在絕對是條約締結時的essential basis
否則該契約根本就不用簽了嘛!
2)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acta sunt servanda, the RACER has to be
performed in good faith, including when R exercising its right.
(VCLT article 26)Since the rule of good faith should be examined
case-by-case, A would like to propose the UNCTAD Consolidated
Principles(CPs)for the Court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as the standard
因為:
(1)CPs產出且存在的目的即係為了解決國家間loan agreement的債權債務問題
(2)CPs當時制訂的過程中,R參加的Paris Club都有參與其中
所以R必定也has knowledge of and agrees with CPs
(3)CPs中剛好包括了如何處理債務國欠缺清償能力時,what to do的情況
因此很適合拿來本案參考用
3)Even if the Court doesn’t hold that the RACER is suspended
because of the submergence of islands,
or that R is not legally bound by the CPs when exercising its right,
A’s account of its central bank in any event is still immune from
R’s execution under intl law.
簡單快速陳述即可,其中(1)最重要:
(1)證明央行帳戶和財產有豁免權,為習慣法
(2)該法理下,R不得對A清算,就算A同意不用法院審理(如果有被問到)
(3)反質疑R當時清算的理由(即A消滅): 該理由不成立
該理由並非以RACER債權為基礎,因此R行為應構成“unjust enrichment”。
《對國際法的妄為勇氣,譬喻二》
再前陣子,最嚴重的是以巴衝突增溫
看到加薩走廊烽火連天、傷亡慘重的新聞畫面
真的是會讓人覺得膽戰心驚,而且痛心疾首
生命顯得微不足道,特別在這種草木皆兵的時刻裡
讓我想起一個失聯已久、來自巴勒斯坦的朋友
不曉得他們一家人是否仍然安然無恙?!
真的是會讓人不勝唏噓。
很多時候,遠在天邊的世界都會發生很多無法想像的事
May world peace come true...one day!
2012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UNGA)
以138票贊成對9票反對、41票棄權,通過第A/67/L.28號決議
決定了Status of Palestine in the UN,提升了PLO的觀察員地位
從「非成員觀察實體」(Non-member Observer Entities)
提升為「非成員觀察國」(Non-member Observer State)
如同教廷(Holy See)一般之觀察員資格。
當天也正好是將PL一分為二的決議通過的65週年
『 即1947年11月29日聯大通過之第A/RES/181(II)號決議
該決議之主旨為Future government of Palestine
內容主軸為「巴勒斯坦分割方案」(Partition Plan for Palestine )
該決議主要係將巴勒斯坦分割成兩國,即阿拉伯國和猶太國
國際社會認為該決議最重大的影響是確認了以色列之建國。 』
鑒於2011年闖關UN受到美國在SC中行使否決權而失敗的例子
PL今年選擇了EU先前提出的「教廷方案」
暫緩正式資格入會申請,而採用非成員國的方式加入GA。
這種折衷作法不但能幫助巴人得到「建國的法理承認」
同時也不會傷害以色列的主權聲明,對雙方都是各退一步的做法。
雖然觀察國的身分仍無法讓PL實質參與UN,卻能參與GA的討論
同時也大幅增加加入其他國際組織的可能性與機會
對巴人的國際承認具有相當大的政治影響。
同時,相比於正式資格的取得,觀察國的升級手續也相對直接
不但略過SC的審核,避開了常任理事國的否決權封殺
同時更可經由GA進行提案表決,在取得2/3的成員同意後生效。
事實上,原本有國際關係評論家認為PL努力推動這個情勢發展
主要是為了「以法律方式將以巴衝突國際化」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conflict as a legal matter)而鋪路
並進一步為巴勒斯坦人創造出話語權及國際空間
日後得以在ICC中針對以色列可能犯下國際罪行尋求司法救濟
(當然,以巴雙方都應該為一連串濫殺平民、轟炸民宅等
無差別的攻擊事件負責,不只是以色列有問題而已。)
關於這一點,ICC理應責無旁貸
畢竟所有鬥爭下犧牲的都是無辜的平民百性,惟依ICC的規約
法院的管轄權依法僅及於:
(1)ICC規約締約國;或
(2)聯合國安理會所提交之情勢(不限締約國)。
在這方面,以色列不是ICC規約締約國,SC也不可能提交以巴情勢
故ICC目前無法可管,惟若一旦巴勒斯坦成為「國家」
則可透過向ICC遞交聲明或簽署規約的方式賦予ICC管轄權
只是後者(簽署規約)將使得ICC的管轄期間限於規約生效之後
而前者(遞交聲明)則可回溯至ICC成立後
所以若要調查2009年加薩衝突和近日的衝突,應以前者的方式才行得通。
(感謝王慕義分析)
至於,關於侵略罪(crime of aggression)的問題
根據2010年在烏干達Kampala舉行的Rome Statute審查會議的結論
其所通過侵略罪之定義(即Article 8 bis)生效與否
取決於締約國在2017年1月1日後再為決定
以啟動法院對於該罪之事務管轄權。(感謝楊長蓉補充)
因此2012年4月ICC關於巴勒斯坦問題之聲明中
表示ICC拒絕調查以巴衝突的理由係因PL並非國家
而非因為PL不是UN成員國(因此國內有些新聞報導有誤,感謝王慕義說明)
該聲明應理解為:
『 由於PLO的國家地位未明,國際實踐多半以GA認定作為主要證據
因此ICC在判斷PLO是否為國家時,將先交由UN秘書長處理
而依慣例,秘書長也將以GA的指示為主。 』
不過PL承認受到龐大的國際壓力,要求不要訴諸ICC處理以國的攻擊行為
因此PL外長Riyad al-Maliki表示:
『 只要以色列不再施加殘暴行徑,不續建屯墾區【此行為早已受到ICJ認定
違反人權法及人道法,參見2004年的ICJ’s Advisory Opinion on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不違反其於國際法下之義務,PL就不會尋求刑事救濟。 』
UN Watch針對這項議決表示,贊成票看似很多,但這個狀況只是剛好反映了
平時任何一份譴責以色列攻擊行動的決議中之絕對多數
且事實上,這份決議還足足少了前一份甫通過支持PL的決議35國的贊成票
【參見GA Third Committee於2012年11月27針對
The right of the Palestinian people to self-determination決議的投票記錄
(173票贊成、6票反對及3票棄權)。】
因此有人認為GA處理人權相當不客觀,因其雖然不斷譴責以色列
並積極協助PL建國大業,但卻經常漠視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權爭議或侵害
除了通過廣泛且低執行力的決議外
甚少針對特定事件如此表達關切或採取這麼積極作為。
例如:
敘利亞過去兩年屠殺平民4萬多人
伊朗對同性戀者處以絞刑、迫害女性、形成國際恐怖主義
北韓設立集中營及惡意造成飢荒等不人道的作為
中國惡名昭彰地大規模且有系統地侵害人權之事件,包括漠視藏人自焚事件
古巴拘禁記者、最近的人權運動份子Oswaldo Paya謀殺案
利比亞新政府限制言論自由、正當化國內同性戀或跨性別者攻擊事件
沙烏地阿拉伯限制女性之法律地位、完全禁絕宗教自由
索馬利亞縱容海盜、嚴重貪腐及難民問題
蘇丹繼續屠殺達富爾省的異教徒
委內瑞拉迫害人權運動份子、監禁異議法官
其他許多國家如緬甸、柬埔寨、白俄羅斯、赤道幾內亞、厄立特里亞
烏干達、烏茲別克等境內都有嚴重的人權侵害事件
但絕大部分都只換得GA一、兩份(有的甚至從未被提起或考慮)
表示關注或責難政府的決議。
更尷尬的是,上述不少國家更被GA選為Human Rights Council的成員國
諸如任期至2012年底的中國、古巴、沙烏地阿拉伯
任期到2013年的利比亞、烏干達
其中也不乏ECOSOC的會員,惟依HRC官方網站上之敘述
HRC的成員係由GA依各候選國對於人權提倡及保障所為之貢獻而選出,嘖!
反觀台灣的情況,我與巴勒斯坦入聯合國的條件不同
因此無法仿造其模式參與聯合國。
對此,當時外交部表示:
『 巴勒斯坦在國際上獲得132個國家承認
台灣只有23個邦交國,要成為觀察員難度相對較高。 』
也有學者表示,以巴關係與兩岸關係不同:
台灣與大陸是內戰分裂的問題,但以巴局勢有國際勢力的介入,力道不同
此外,PL在申請地位的提升,並不是為了「參與」國際事務
而是為了因應中東局勢,提升與以色列的談判地位
但ROC申請加入聯合國,是為了「實質參與」國際事務
目的在尋求國家發展,促進人民福址,有「務實的功能」
《對國際法的妄為勇氣,譬喻三》
關於去年年底上的Mini-Course in Human Rights
主題是:【Human Rights, Minorities and Religious Freedom】
抄筆記抄到看不懂自己當時的quick notes
那是最後一堂、最令人期待的LGBT rights課!
課前預習跟課後複習這兩件事,遠比上課本身還耗時間、傷元氣
實在是很難想像那些一直都這麼認真的人是怎麼辦到的
為期兩週的hrs mini course終於結束,證書都拿到了
但筆記還沒抄完,案例還沒讀過,我也還是滿腦子困惑
不是老師(Alessandro Amicarelli)的問題,因為他很認真也很逗趣
而且我也finally搞懂了:
religious freedoms跟minorities protection的概念跟背後的道理
但反而害我產生更多其他的疑惑。
Anyway,這個活動真是不錯,當時的確讓我獲益良多呀!
Helen提出的進一步的問題是:『傳統知識與人權』。
大部分的學者好像都從原住民權利跟CBD切入
比如說:
2003年Victoria Tauli-Corpuz寫的
《Biodiversity,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5年Hans Haugen寫的《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Human Rights》
2011年Maria Mino寫的《TK under IHRL--Applying Standards of
Communitarian Property over Ancestral Lands to TK-related Claims》
這三篇都是純講人權的,而切入的點是IPRs
人權法裡的討論好像大部分都是:
ICESCR Art. 15(a)跟(c) [文化權] + ICCPR Art. 27 [少數族群保障]
因為knowledge本身的關係
它可能是文化本身或一種社會生活,那就會是文化權的問題
可能是一種科學技術或藝術創作,那就會牽涉IP的問題
又或者是一種醫療行為,就更有可能涉及健康權
另一方面,因為traditional的面向,如果它是屬於主流社會中的傳統
那就只會有上述的問題,因為多半是現代的、進步的
但如果是minorities’ traditions,那就很複雜了
除了ICCPR裡對少數族群的保障,也會有自決權的問題
另外,還有很多特別規範的部分,像是原住民跟cultural diversity保障
至於,ICESCR 15條會跟cultural diversity間的關係為何呢?
事實上,ICCPR跟ICESCR裡的權利,都是屬於個人的,而非不是群體
因為ICCPR 27條的minority protection是指少數族群裡的個人成員的權利
同樣地,ICESCR 15條的cultural protection也是指個人的權利
所以你會看到:個人參與文化生活、個人智慧財產、個人享有公平分配的權利等
因此cultural diversity是一個大的概念,是人權法的目的,而不是規範本身
所以它的主體不會是個人,是規範存在的目的,就像是:
『 我們會說國際和平是國際法的目的,但它不是規範本身
而規範的主體是國家,而規範的客體是國家行為
規範內容可能是主權平等,也可能是和平爭端解決等等。 』
想要不斷精進自己的智識,除了多上課之外
其實最有效的也最有實質效果的方法
莫不過是多『觀察』、多『閱讀』、多『思考』
多『觀察』,像是常常在follow的UN news,包括:
1、2012年9月13日,一名聯合國的Special Rapporteur(Alfred de Zayas)
在HRC中,呼籲全世界的政府致力於達成
國際間法治一致化之公平且民主的國際秩序。
有一句話說的很好:
“An international order in which only a few powerful players take all the
decisions, often disregarding the consequences for the less powerful,
is hardly democratic.” 他再補充:
「國家必須防止武力威脅或使用,並促進對話式的文化
以解決國際體系中最近不對等的關係。」要達成這個願景
可以透過遵守UNC,視其為全世界的憲法,一致適用國際法
而不是任其形同具文。“An international democratic order is one where
all peoples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participate in global decision-making.
We must build on the principles of self-determination, sovereignty, and
respect for national identities and universal human dignity.”
因此他建議國際場域的改革,包括GA跟SC,並強調全部資源應公平分享
而非掌控在少數國家或利益壟斷的企業同盟。
他亦指出國際金融危機可以作為國際秩序不平等的指標
故其再呼籲提升所有市場的透明程度與責任機制
強調市場不能僅作為金融界的掮客的遊樂場
而應該瞭解其「公共責任」的道德角色。
另外,公民社會對於民主改革所能付出的努力,並不亞於國際間的能力
應以提升社會正義及消弭貧富差距、加強法治及爭取言論自由為己職。
目前,對於達成更具人道精神之國際秩序的目標最大障礙,包括:
“the status quo mentality and general inertia, as well as vested interests
and privilege.” 他最後提及“a change of paradigm away from short-term
economics is needed along with a rethinking of values and human rights.”
2、關於申請英國學校準備的研究大綱:【國際法關於天然災害之應變措施】
ILC原來從2007年就已經開始討論一項新的草案:[災難事件中個人之保障]
負責的Special Rapporteur是Eduardo Valencia-Ospina,在去年的討論中
國家對於ILC針對『國際法是否應課予國家義務以提供災難援助?』的諮詢
多半是持反對的態度;而目前也討論到另一項最重要的爭點,即:
『當國家遭遇超乎其能力所及的災難時,是否負有尋求援助之義務?』
IDRL(International Disaster Response Law,國際災難應變法)
自從IFRC開始推動之後,被許多學者認為是繼LOAC
(Law of Armed Conflict,武裝衝突法)的法體系外
IHL的新分支,起因於[災難]對於人民的迫害並不亞於[戰爭]的恐怖
因此許多人開始推廣這套新的法律體系
以規範無能為力或缺乏意願提供保障的國家,與其相關作為及不作為
所以當初選擇這個領域,真是太bold but fashionable了。
人權發展里程碑:AU的《Kampal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 of 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 in Africa》(坎帕拉公約)
隨著史瓦濟蘭完成批准程序,成為第15個締約國(一個月後)
這全世界第一份關於IDPs權利保障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條約
終於於2012年12月6日生效了。
(因該公約規定15個締約國批准始生效,而目前已經有14個會員
完成國內批准,11個會員更完成了AU本身的存放程式)。
本公約將是第一份完整涵蓋IDPs議題的區域性條約
(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境內流民,指因戰爭迫害或環境災害
而被迫遷徙,但未離開本國境內的人們。)
從避免遷徙到提供保護等國際法下之義務
誠如UN特別報告人Chaloka Beyani博士所言:
『本公約是一項國際(人權)法上的重大成就
其象徵了非洲國家與人民救濟並解決非洲大陸裡
嚴重的境內遷徙問題之意願與決心!」
實體上,這份公約雖然echo了:
1)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Internal Displacement;及
2)UN Principles on Housing and Property Restitution for
Refugees and Displaced Persons(Pinheiro Principles)
許多人身自由之保障與自由意志的部分,但卻沒強調HLP Rights
(housing, land and property rights,房舍、土地及財產權利)
事實上,Kampala公約針對HLP權利回復原狀作為救濟的部分
是故意不採狹義解釋的,反而採取一個更符合現實且理論上可行的方法
以提供適當補償,至於效果如何,則須待之後國家具體實踐才能判斷了
(這些想法是在呼應2010年ACHPR針對Endorois一案所為之認定
並反映了國際社會目前對於IDPs返還土地請求權採取
一項相對限縮的主張範圍之趨勢)。
多『閱讀』,像是之前為了投稿而唸的
2004年Gerhard Hafner 寫的:
【Pros and Cons Ensu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l Law】
2006年Martti Koskenniemi所撰的:
【ILC Report on Fragmentation of Int’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l Law】
如同我論文的主軸Systemic Theory
(將國際法分成normative/operating system的理論)
它的proponent authors主要是Charlotte Ku, Paul Diehl跟Harold Koh等人
這個想法,很有趣也不難理解。
相關書籍尚有:
1、International Law: 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
2、The Dynam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3、International Law as Open Systems
多『思考』,學人權、談人權、做人權的大致上有兩種人:
一種是講求思辨邏輯,所謂理性之人;一種是重視人道關懷,而為感性之人
前者多半認為法律為規範,是為「創造符合正義」的社會而生
所以聚焦在不公平(unfair)的客觀狀態
後者大都主張法律是工具,是為「修復欠缺正義」的社會而立
所以著重於不平等(unequal)的主觀情境
故前者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態度是較為積極的
認為法律的目的主要在“保護”自由權利(liberty)
應當約束越少越好,因此重視法治國原則,大多探討國家的消極義務。
後者對於“經濟及社會權利”(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的意向則相對積極
認為法律的目的主要是“滿足”福利權利(welfare)
應該供給越多越好,因此傾向社會國原則,經常論述國家的積極義務。
二者狀似矛盾,實為不然。
二者綜合始為人權觀(human rights perspective)之全貌
不可否認的是人權擁護者大都兼具感性與理性的特質,僅是分析的切入點不同。
例如針對社會不公義之事件,理性者通常先從社會、制度出發
客觀條件是否就是“造就”不公平的原因,抱持著哀矜勿喜的態度
思考法律規範調整的比例性
而感性者多半會始於人性、理解出發,主觀條件是否“源自”不平等的狀態
儘量以人飢己飢的態度,探究法律工具介入的必要性。
至於transitional justice也是常常會面對的問題
在轉型正義的過程中,除了調查真相、調解或審判外
還有一項最重要也是最艱困的工作,那就是原諒與重建。
如果無法寬恕,那麼仇恨永遠無法獲得救贖
如果無法團結,那麼社會永遠無法達到穩定。
與其透過對立,貪圖一時意識型態上的痛快
不如放下成見,解除長久以來相互脅迫的痛苦。
饒舌歌總是讓我覺得很爽,不吐不快,富有內涵又不兒女情長的歌詞很多
也有很多令人驚豔雞皮疙瘩的作品,但這首歌,太了不起了,等了好久!
終於有一首歌,眼光之大、關懷最深,這是我第一次聽饒舌歌聽到鼻酸的
這首歌的MV,也實在拍得太棒了,有許多畫面都會讓人難過或感動
看著看著,最後連眼眶都漸漸泛紅了~
《 【 人 】 ( Dog G. feat. Dalai Lama ) 》
(達賴喇嘛 綠度母心咒)
有個小女生讀國三 因為期末成績沒過關
於是在老師的茶杯裡頭參藥 讓新婚的老師流產
動物園把嚇到一直抖 活生生的一隻牛
丟進不斷嘶吼的獅群之後 人們開心的觀賞餵食秀
阿富汗中毒的大地草原 要三百年才能完成掃雷
倒楣的小朋友在上課途中跑追 超越同學時一條腿只剩慢跑鞋
加薩走廊的街景 有坦克在前進 地上有像屍體的灰燼
牆上塗鴉是隻展翅飛翔的和平鴿穿著防彈背心
納粹逼猶太的音樂家小提琴琴師 動作一致的拉著小提琴
若無其事很有氣質的 送同胞進去毒氣室
獅子山的軍隊訓練一位又一位才十幾歲 離家沒幾夜的娃娃兵拿起AK
南亞海嘯過後 第二天的白晝 旅行團就踩過 層層屍體出發往普吉島打小白球
人類怎麼了 那五官和眼神都變得好陌生
人類怎麼了 親愛的達賴喇嘛 請告訴我們
(達賴喇嘛 綠度母心咒)
我們花了幾千億買了堆大砲飛機在那邊堆積
但我們卻沒錢去幫助窮困小朋友上學去
我們努力讓複製人能夠吸氣吐氣有了呼吸
但對不起非洲的姐妹兄弟生病還是得看巫醫
我們在赤道建造出直達天際 能看到地球弧度的太空電梯
但海嘯災民還是孤立無依無力的居住於組合屋裡
我們能計算出公式到蟲洞的彼端
小叮噹的時光機已經完成了一半
但海地人民還是沒有米飯 還是吃著泥土做的餅乾
從以前到今天
我們都已經從黑白螢幕看到了3D的影片
但我們的軍隊還是一遍一遍 攻擊著醫院
我們都已經佔領了月球 帶回了上面的石頭
但我們還是一樣沒變過 還是搶著鑽石和石油
我們甚至已經找到上帝的分子 我們能夠模擬到
137億年前宇宙形成時的十億分之一秒
但我們還是什麼都不做 就這樣一直這樣
親愛的達賴喇嘛 請教我接下來該怎麼唱
(達賴喇嘛 綠度母心咒)
我們好像趕著回家 對地球不斷的殘害追殺
或許救地球得把人類結紮 那麼久了還是不改變嗎?
詩人達里奧在哥倫布發現那新大陸時就曾寫下
‘可憐的船長阿 為你發現的世界 像主禱告吧’
人類會不會真的毀滅地球 哈 古文明不是已經有到過地平線和時間的盡頭
已經回來告訴你我那裡有什麼
你看我們帶來什麼改變 北極冰層即將全部再見
北極熊要游的距離太遠 精疲力盡淹死浮在海面
但我們也是能改變的 看那避免的核戰 銷毀的核彈
看猶太人阿拉伯人打了百年的戰後 開始握手和談
看日本核災時留守的那群人
看那些去非洲的醫生 看全世界在同一時間熄燈
只要我們能夠再次想起人類所信仰的價值
想起達賴喇嘛教的事那就是最好的加持
那樣再多的迷惘 再多的烏雲也一樣 無法將陽光抵擋
我們一起遙望的那山巔 還是有夢有雪的地方
(達賴喇嘛 綠度母心咒)
而現代的意義是粗魯的勇氣,象徵著無畏妄為的特質
不論好壞!
字源是希伯來語(Hebrew)中的ḥutspâ(חֻצְפָּה)
如同英語中的“insolence”或“audacity”。
所謂的【國際法分析】這件事
說出來,比聽進去容易;但寫下來,卻困難許多。
To speak is easier than to listen, but to action is far more difficult.
因為說出來,或許不用負責,但若寫下來,則會留下證據。
Since you don’t have to be responsible for what you ever said,
but you may leave evidence if your words are in record.
所以撰文才變得困難,變得令人卻步,無論任何形式
某天看到褚士瑩的舊文章,學到了一個新觀念『unlearning』
這真是個重要的轉念,大抵上就跟海叔的zeroing的意思差不多
其實很多在某些人眼裡被視為理所當然的事
對其他人來說卻只是遙不可及又抽象的想法
更有人可能甚至從未聽說過或當成一場神話
在一樣的時空環境中,因為不同的生長背景與生活條件
也因此會造就出截然不同的思維跟性格。
《對國際法的妄為勇氣,譬喻一》
針對今年傑賽普的題目,我的發想跟BM差很多
反而是期待討論:
國際法中是否真有[推定](presumption)跟[禁反言](estoppel)的原則呢?
像我就一直覺得A1應該是:
1、先證明intl law要求國家跟國際社會
有避免statelessness情況的義務(法源為習慣法)
2、因為如此,所以intl law理所當然“須推定”原國籍國“繼續存在”
(though沒有直接法源)
除非有反證證明A無法有效且完整行使主權或無國籍的情況不會發生
3、若intl law推定原國籍國“繼續存在”,則A之主權亦推定從未消滅
故any region occupied by and under control of A即其State territory
4、設想R將如下反駁:
1)F的lease agreement保留了國防d、關稅c、移民i等權利;或
2)A的國民應不致成為無國籍人
5、A應以R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證明上述情況,否則推定無從推翻:
1)R應證明d、c、i是full competence of sovereignty的要件
(A可舉美日、瑞列的情況為d之反證,舉WTO的港、台為c之反證
i的反證可以研究梵義間的關係)
2)R連進入其領海的A國人都無法確保其國籍與公民資格了
遑論其他人不會因此成為無國籍保障之人
最直接的例子即為those detainees接受外交保護的權利
6、因此,該推定應繼續成立, 始符合intl law。
7、若被問及Montevideo Convention
A應主張intl law中不應有相互矛盾的規定
故territory的解釋不應致使prevention from statelessness的義務無效
8、若被問及Palmes islands case, A應主張兩案事實與爭端根本不同
不應援用,該案係領土主權繫屬何者之爭端
本案則為A國家主權是否存續;前者攸關兩國之間的權義關係
後者則僅是A本身內國之事項,不應相提並論,適用法理亦不相同。
9、若法官表示無法接受上述推論,A再主張:
如此,intl law則已無適當規則可供判斷
意即it’s highly probable that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is still a State
is not a legal problem but simply a political matter, so that this Court may
not make any decision upon it according to article 36 of the ICJ Statute.
Then, A would like to humbly request this Court to dismiss R’s preliminary
objection, and directly enter into the substantial issues of this case.
其實,這樣感覺才比較不會落入無限迴圈的陷阱!
至於A4的主張順序跟架構應該更清晰點:
1、conduct:高度發展工業and排碳,往下推:
1)本案damage caused by 海平面上升,which直接resulted from氣候變遷cc
2)R是UNFCCC的締約國
接受且須遵守article 3的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3)該damage是all States共同受害,而責任也是由大家一起分擔
因此姑且不問各自應承擔多少(所謂的differentiated)
但至少能確定大家都有liability
4)大家都是責任人的情況下,沒有人有訴之利益
想當然在本訴中,R也不可能是原告適格
(因為A是共同原告,R自己也該當是共同被告)
5)所以,只要1、是確定的,R就disentitle itself from relief。
2、如果法院認為R仍可本於RACER主張債權人權利,
則(2、是1、的alternative):(但以下應都是平行的主張)
1)Due to the submergence of A’s islands as a 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領土從有到無), the RACER has
been therefore suspended, so since then, R cannot exercise
its right when A needs not comply with its obligations,
until the change is removed.(VCLT article 62)然後檢視兩要件:
(1)簽RACER時,根本unforeseeable,因為根本想不到seawall會渣掉
(2)簽RACER時,兩島的存在絕對是條約締結時的essential basis
否則該契約根本就不用簽了嘛!
2)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acta sunt servanda, the RACER has to be
performed in good faith, including when R exercising its right.
(VCLT article 26)Since the rule of good faith should be examined
case-by-case, A would like to propose the UNCTAD Consolidated
Principles(CPs)for the Court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as the standard
因為:
(1)CPs產出且存在的目的即係為了解決國家間loan agreement的債權債務問題
(2)CPs當時制訂的過程中,R參加的Paris Club都有參與其中
所以R必定也has knowledge of and agrees with CPs
(3)CPs中剛好包括了如何處理債務國欠缺清償能力時,what to do的情況
因此很適合拿來本案參考用
3)Even if the Court doesn’t hold that the RACER is suspended
because of the submergence of islands,
or that R is not legally bound by the CPs when exercising its right,
A’s account of its central bank in any event is still immune from
R’s execution under intl law.
簡單快速陳述即可,其中(1)最重要:
(1)證明央行帳戶和財產有豁免權,為習慣法
(2)該法理下,R不得對A清算,就算A同意不用法院審理(如果有被問到)
(3)反質疑R當時清算的理由(即A消滅): 該理由不成立
該理由並非以RACER債權為基礎,因此R行為應構成“unjust enrichment”。
《對國際法的妄為勇氣,譬喻二》
再前陣子,最嚴重的是以巴衝突增溫
看到加薩走廊烽火連天、傷亡慘重的新聞畫面
真的是會讓人覺得膽戰心驚,而且痛心疾首
生命顯得微不足道,特別在這種草木皆兵的時刻裡
讓我想起一個失聯已久、來自巴勒斯坦的朋友
不曉得他們一家人是否仍然安然無恙?!
真的是會讓人不勝唏噓。
很多時候,遠在天邊的世界都會發生很多無法想像的事
May world peace come true...one day!
2012年11月29日聯合國大會(UNGA)
以138票贊成對9票反對、41票棄權,通過第A/67/L.28號決議
決定了Status of Palestine in the UN,提升了PLO的觀察員地位
從「非成員觀察實體」(Non-member Observer Entities)
提升為「非成員觀察國」(Non-member Observer State)
如同教廷(Holy See)一般之觀察員資格。
當天也正好是將PL一分為二的決議通過的65週年
『 即1947年11月29日聯大通過之第A/RES/181(II)號決議
該決議之主旨為Future government of Palestine
內容主軸為「巴勒斯坦分割方案」(Partition Plan for Palestine )
該決議主要係將巴勒斯坦分割成兩國,即阿拉伯國和猶太國
國際社會認為該決議最重大的影響是確認了以色列之建國。 』
鑒於2011年闖關UN受到美國在SC中行使否決權而失敗的例子
PL今年選擇了EU先前提出的「教廷方案」
暫緩正式資格入會申請,而採用非成員國的方式加入GA。
這種折衷作法不但能幫助巴人得到「建國的法理承認」
同時也不會傷害以色列的主權聲明,對雙方都是各退一步的做法。
雖然觀察國的身分仍無法讓PL實質參與UN,卻能參與GA的討論
同時也大幅增加加入其他國際組織的可能性與機會
對巴人的國際承認具有相當大的政治影響。
同時,相比於正式資格的取得,觀察國的升級手續也相對直接
不但略過SC的審核,避開了常任理事國的否決權封殺
同時更可經由GA進行提案表決,在取得2/3的成員同意後生效。
事實上,原本有國際關係評論家認為PL努力推動這個情勢發展
主要是為了「以法律方式將以巴衝突國際化」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conflict as a legal matter)而鋪路
並進一步為巴勒斯坦人創造出話語權及國際空間
日後得以在ICC中針對以色列可能犯下國際罪行尋求司法救濟
(當然,以巴雙方都應該為一連串濫殺平民、轟炸民宅等
無差別的攻擊事件負責,不只是以色列有問題而已。)
關於這一點,ICC理應責無旁貸
畢竟所有鬥爭下犧牲的都是無辜的平民百性,惟依ICC的規約
法院的管轄權依法僅及於:
(1)ICC規約締約國;或
(2)聯合國安理會所提交之情勢(不限締約國)。
在這方面,以色列不是ICC規約締約國,SC也不可能提交以巴情勢
故ICC目前無法可管,惟若一旦巴勒斯坦成為「國家」
則可透過向ICC遞交聲明或簽署規約的方式賦予ICC管轄權
只是後者(簽署規約)將使得ICC的管轄期間限於規約生效之後
而前者(遞交聲明)則可回溯至ICC成立後
所以若要調查2009年加薩衝突和近日的衝突,應以前者的方式才行得通。
(感謝王慕義分析)
至於,關於侵略罪(crime of aggression)的問題
根據2010年在烏干達Kampala舉行的Rome Statute審查會議的結論
其所通過侵略罪之定義(即Article 8 bis)生效與否
取決於締約國在2017年1月1日後再為決定
以啟動法院對於該罪之事務管轄權。(感謝楊長蓉補充)
因此2012年4月ICC關於巴勒斯坦問題之聲明中
表示ICC拒絕調查以巴衝突的理由係因PL並非國家
而非因為PL不是UN成員國(因此國內有些新聞報導有誤,感謝王慕義說明)
該聲明應理解為:
『 由於PLO的國家地位未明,國際實踐多半以GA認定作為主要證據
因此ICC在判斷PLO是否為國家時,將先交由UN秘書長處理
而依慣例,秘書長也將以GA的指示為主。 』
不過PL承認受到龐大的國際壓力,要求不要訴諸ICC處理以國的攻擊行為
因此PL外長Riyad al-Maliki表示:
『 只要以色列不再施加殘暴行徑,不續建屯墾區【此行為早已受到ICJ認定
違反人權法及人道法,參見2004年的ICJ’s Advisory Opinion on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不違反其於國際法下之義務,PL就不會尋求刑事救濟。 』
UN Watch針對這項議決表示,贊成票看似很多,但這個狀況只是剛好反映了
平時任何一份譴責以色列攻擊行動的決議中之絕對多數
且事實上,這份決議還足足少了前一份甫通過支持PL的決議35國的贊成票
【參見GA Third Committee於2012年11月27針對
The right of the Palestinian people to self-determination決議的投票記錄
(173票贊成、6票反對及3票棄權)。】
因此有人認為GA處理人權相當不客觀,因其雖然不斷譴責以色列
並積極協助PL建國大業,但卻經常漠視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權爭議或侵害
除了通過廣泛且低執行力的決議外
甚少針對特定事件如此表達關切或採取這麼積極作為。
例如:
敘利亞過去兩年屠殺平民4萬多人
伊朗對同性戀者處以絞刑、迫害女性、形成國際恐怖主義
北韓設立集中營及惡意造成飢荒等不人道的作為
中國惡名昭彰地大規模且有系統地侵害人權之事件,包括漠視藏人自焚事件
古巴拘禁記者、最近的人權運動份子Oswaldo Paya謀殺案
利比亞新政府限制言論自由、正當化國內同性戀或跨性別者攻擊事件
沙烏地阿拉伯限制女性之法律地位、完全禁絕宗教自由
索馬利亞縱容海盜、嚴重貪腐及難民問題
蘇丹繼續屠殺達富爾省的異教徒
委內瑞拉迫害人權運動份子、監禁異議法官
其他許多國家如緬甸、柬埔寨、白俄羅斯、赤道幾內亞、厄立特里亞
烏干達、烏茲別克等境內都有嚴重的人權侵害事件
但絕大部分都只換得GA一、兩份(有的甚至從未被提起或考慮)
表示關注或責難政府的決議。
更尷尬的是,上述不少國家更被GA選為Human Rights Council的成員國
諸如任期至2012年底的中國、古巴、沙烏地阿拉伯
任期到2013年的利比亞、烏干達
其中也不乏ECOSOC的會員,惟依HRC官方網站上之敘述
HRC的成員係由GA依各候選國對於人權提倡及保障所為之貢獻而選出,嘖!
反觀台灣的情況,我與巴勒斯坦入聯合國的條件不同
因此無法仿造其模式參與聯合國。
對此,當時外交部表示:
『 巴勒斯坦在國際上獲得132個國家承認
台灣只有23個邦交國,要成為觀察員難度相對較高。 』
也有學者表示,以巴關係與兩岸關係不同:
台灣與大陸是內戰分裂的問題,但以巴局勢有國際勢力的介入,力道不同
此外,PL在申請地位的提升,並不是為了「參與」國際事務
而是為了因應中東局勢,提升與以色列的談判地位
但ROC申請加入聯合國,是為了「實質參與」國際事務
目的在尋求國家發展,促進人民福址,有「務實的功能」
《對國際法的妄為勇氣,譬喻三》
關於去年年底上的Mini-Course in Human Rights
主題是:【Human Rights, Minorities and Religious Freedom】
抄筆記抄到看不懂自己當時的quick notes
那是最後一堂、最令人期待的LGBT rights課!
課前預習跟課後複習這兩件事,遠比上課本身還耗時間、傷元氣
實在是很難想像那些一直都這麼認真的人是怎麼辦到的
為期兩週的hrs mini course終於結束,證書都拿到了
但筆記還沒抄完,案例還沒讀過,我也還是滿腦子困惑
不是老師(Alessandro Amicarelli)的問題,因為他很認真也很逗趣
而且我也finally搞懂了:
religious freedoms跟minorities protection的概念跟背後的道理
但反而害我產生更多其他的疑惑。
Anyway,這個活動真是不錯,當時的確讓我獲益良多呀!
Helen提出的進一步的問題是:『傳統知識與人權』。
大部分的學者好像都從原住民權利跟CBD切入
比如說:
2003年Victoria Tauli-Corpuz寫的
《Biodiversity,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5年Hans Haugen寫的《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Human Rights》
2011年Maria Mino寫的《TK under IHRL--Applying Standards of
Communitarian Property over Ancestral Lands to TK-related Claims》
這三篇都是純講人權的,而切入的點是IPRs
人權法裡的討論好像大部分都是:
ICESCR Art. 15(a)跟(c) [文化權] + ICCPR Art. 27 [少數族群保障]
因為knowledge本身的關係
它可能是文化本身或一種社會生活,那就會是文化權的問題
可能是一種科學技術或藝術創作,那就會牽涉IP的問題
又或者是一種醫療行為,就更有可能涉及健康權
另一方面,因為traditional的面向,如果它是屬於主流社會中的傳統
那就只會有上述的問題,因為多半是現代的、進步的
但如果是minorities’ traditions,那就很複雜了
除了ICCPR裡對少數族群的保障,也會有自決權的問題
另外,還有很多特別規範的部分,像是原住民跟cultural diversity保障
至於,ICESCR 15條會跟cultural diversity間的關係為何呢?
事實上,ICCPR跟ICESCR裡的權利,都是屬於個人的,而非不是群體
因為ICCPR 27條的minority protection是指少數族群裡的個人成員的權利
同樣地,ICESCR 15條的cultural protection也是指個人的權利
所以你會看到:個人參與文化生活、個人智慧財產、個人享有公平分配的權利等
因此cultural diversity是一個大的概念,是人權法的目的,而不是規範本身
所以它的主體不會是個人,是規範存在的目的,就像是:
『 我們會說國際和平是國際法的目的,但它不是規範本身
而規範的主體是國家,而規範的客體是國家行為
規範內容可能是主權平等,也可能是和平爭端解決等等。 』
想要不斷精進自己的智識,除了多上課之外
其實最有效的也最有實質效果的方法
莫不過是多『觀察』、多『閱讀』、多『思考』
多『觀察』,像是常常在follow的UN news,包括:
1、2012年9月13日,一名聯合國的Special Rapporteur(Alfred de Zayas)
在HRC中,呼籲全世界的政府致力於達成
國際間法治一致化之公平且民主的國際秩序。
有一句話說的很好:
“An international order in which only a few powerful players take all the
decisions, often disregarding the consequences for the less powerful,
is hardly democratic.” 他再補充:
「國家必須防止武力威脅或使用,並促進對話式的文化
以解決國際體系中最近不對等的關係。」要達成這個願景
可以透過遵守UNC,視其為全世界的憲法,一致適用國際法
而不是任其形同具文。“An international democratic order is one where
all peoples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participate in global decision-making.
We must build on the principles of self-determination, sovereignty, and
respect for national identities and universal human dignity.”
因此他建議國際場域的改革,包括GA跟SC,並強調全部資源應公平分享
而非掌控在少數國家或利益壟斷的企業同盟。
他亦指出國際金融危機可以作為國際秩序不平等的指標
故其再呼籲提升所有市場的透明程度與責任機制
強調市場不能僅作為金融界的掮客的遊樂場
而應該瞭解其「公共責任」的道德角色。
另外,公民社會對於民主改革所能付出的努力,並不亞於國際間的能力
應以提升社會正義及消弭貧富差距、加強法治及爭取言論自由為己職。
目前,對於達成更具人道精神之國際秩序的目標最大障礙,包括:
“the status quo mentality and general inertia, as well as vested interests
and privilege.” 他最後提及“a change of paradigm away from short-term
economics is needed along with a rethinking of values and human rights.”
2、關於申請英國學校準備的研究大綱:【國際法關於天然災害之應變措施】
ILC原來從2007年就已經開始討論一項新的草案:[災難事件中個人之保障]
負責的Special Rapporteur是Eduardo Valencia-Ospina,在去年的討論中
國家對於ILC針對『國際法是否應課予國家義務以提供災難援助?』的諮詢
多半是持反對的態度;而目前也討論到另一項最重要的爭點,即:
『當國家遭遇超乎其能力所及的災難時,是否負有尋求援助之義務?』
IDRL(International Disaster Response Law,國際災難應變法)
自從IFRC開始推動之後,被許多學者認為是繼LOAC
(Law of Armed Conflict,武裝衝突法)的法體系外
IHL的新分支,起因於[災難]對於人民的迫害並不亞於[戰爭]的恐怖
因此許多人開始推廣這套新的法律體系
以規範無能為力或缺乏意願提供保障的國家,與其相關作為及不作為
所以當初選擇這個領域,真是太bold but fashionable了。
人權發展里程碑:AU的《Kampal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and Assistance of 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 in Africa》(坎帕拉公約)
隨著史瓦濟蘭完成批准程序,成為第15個締約國(一個月後)
這全世界第一份關於IDPs權利保障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條約
終於於2012年12月6日生效了。
(因該公約規定15個締約國批准始生效,而目前已經有14個會員
完成國內批准,11個會員更完成了AU本身的存放程式)。
本公約將是第一份完整涵蓋IDPs議題的區域性條約
(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境內流民,指因戰爭迫害或環境災害
而被迫遷徙,但未離開本國境內的人們。)
從避免遷徙到提供保護等國際法下之義務
誠如UN特別報告人Chaloka Beyani博士所言:
『本公約是一項國際(人權)法上的重大成就
其象徵了非洲國家與人民救濟並解決非洲大陸裡
嚴重的境內遷徙問題之意願與決心!」
實體上,這份公約雖然echo了:
1)UN Guiding Principles on Internal Displacement;及
2)UN Principles on Housing and Property Restitution for
Refugees and Displaced Persons(Pinheiro Principles)
許多人身自由之保障與自由意志的部分,但卻沒強調HLP Rights
(housing, land and property rights,房舍、土地及財產權利)
事實上,Kampala公約針對HLP權利回復原狀作為救濟的部分
是故意不採狹義解釋的,反而採取一個更符合現實且理論上可行的方法
以提供適當補償,至於效果如何,則須待之後國家具體實踐才能判斷了
(這些想法是在呼應2010年ACHPR針對Endorois一案所為之認定
並反映了國際社會目前對於IDPs返還土地請求權採取
一項相對限縮的主張範圍之趨勢)。
多『閱讀』,像是之前為了投稿而唸的
2004年Gerhard Hafner 寫的:
【Pros and Cons Ensuing from Fragmentation of Int’l Law】
2006年Martti Koskenniemi所撰的:
【ILC Report on Fragmentation of Int’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l Law】
如同我論文的主軸Systemic Theory
(將國際法分成normative/operating system的理論)
它的proponent authors主要是Charlotte Ku, Paul Diehl跟Harold Koh等人
這個想法,很有趣也不難理解。
相關書籍尚有:
1、International Law: Classic and Contemporary Readings
2、The Dynam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3、International Law as Open Systems
多『思考』,學人權、談人權、做人權的大致上有兩種人:
一種是講求思辨邏輯,所謂理性之人;一種是重視人道關懷,而為感性之人
前者多半認為法律為規範,是為「創造符合正義」的社會而生
所以聚焦在不公平(unfair)的客觀狀態
後者大都主張法律是工具,是為「修復欠缺正義」的社會而立
所以著重於不平等(unequal)的主觀情境
故前者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態度是較為積極的
認為法律的目的主要在“保護”自由權利(liberty)
應當約束越少越好,因此重視法治國原則,大多探討國家的消極義務。
後者對於“經濟及社會權利”(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的意向則相對積極
認為法律的目的主要是“滿足”福利權利(welfare)
應該供給越多越好,因此傾向社會國原則,經常論述國家的積極義務。
二者狀似矛盾,實為不然。
二者綜合始為人權觀(human rights perspective)之全貌
不可否認的是人權擁護者大都兼具感性與理性的特質,僅是分析的切入點不同。
例如針對社會不公義之事件,理性者通常先從社會、制度出發
客觀條件是否就是“造就”不公平的原因,抱持著哀矜勿喜的態度
思考法律規範調整的比例性
而感性者多半會始於人性、理解出發,主觀條件是否“源自”不平等的狀態
儘量以人飢己飢的態度,探究法律工具介入的必要性。
至於transitional justice也是常常會面對的問題
在轉型正義的過程中,除了調查真相、調解或審判外
還有一項最重要也是最艱困的工作,那就是原諒與重建。
如果無法寬恕,那麼仇恨永遠無法獲得救贖
如果無法團結,那麼社會永遠無法達到穩定。
與其透過對立,貪圖一時意識型態上的痛快
不如放下成見,解除長久以來相互脅迫的痛苦。
饒舌歌總是讓我覺得很爽,不吐不快,富有內涵又不兒女情長的歌詞很多
也有很多令人驚豔雞皮疙瘩的作品,但這首歌,太了不起了,等了好久!
終於有一首歌,眼光之大、關懷最深,這是我第一次聽饒舌歌聽到鼻酸的
這首歌的MV,也實在拍得太棒了,有許多畫面都會讓人難過或感動
看著看著,最後連眼眶都漸漸泛紅了~
《 【 人 】 ( Dog G. feat. Dalai Lama ) 》
(達賴喇嘛 綠度母心咒)
有個小女生讀國三 因為期末成績沒過關
於是在老師的茶杯裡頭參藥 讓新婚的老師流產
動物園把嚇到一直抖 活生生的一隻牛
丟進不斷嘶吼的獅群之後 人們開心的觀賞餵食秀
阿富汗中毒的大地草原 要三百年才能完成掃雷
倒楣的小朋友在上課途中跑追 超越同學時一條腿只剩慢跑鞋
加薩走廊的街景 有坦克在前進 地上有像屍體的灰燼
牆上塗鴉是隻展翅飛翔的和平鴿穿著防彈背心
納粹逼猶太的音樂家小提琴琴師 動作一致的拉著小提琴
若無其事很有氣質的 送同胞進去毒氣室
獅子山的軍隊訓練一位又一位才十幾歲 離家沒幾夜的娃娃兵拿起AK
南亞海嘯過後 第二天的白晝 旅行團就踩過 層層屍體出發往普吉島打小白球
人類怎麼了 那五官和眼神都變得好陌生
人類怎麼了 親愛的達賴喇嘛 請告訴我們
(達賴喇嘛 綠度母心咒)
我們花了幾千億買了堆大砲飛機在那邊堆積
但我們卻沒錢去幫助窮困小朋友上學去
我們努力讓複製人能夠吸氣吐氣有了呼吸
但對不起非洲的姐妹兄弟生病還是得看巫醫
我們在赤道建造出直達天際 能看到地球弧度的太空電梯
但海嘯災民還是孤立無依無力的居住於組合屋裡
我們能計算出公式到蟲洞的彼端
小叮噹的時光機已經完成了一半
但海地人民還是沒有米飯 還是吃著泥土做的餅乾
從以前到今天
我們都已經從黑白螢幕看到了3D的影片
但我們的軍隊還是一遍一遍 攻擊著醫院
我們都已經佔領了月球 帶回了上面的石頭
但我們還是一樣沒變過 還是搶著鑽石和石油
我們甚至已經找到上帝的分子 我們能夠模擬到
137億年前宇宙形成時的十億分之一秒
但我們還是什麼都不做 就這樣一直這樣
親愛的達賴喇嘛 請教我接下來該怎麼唱
(達賴喇嘛 綠度母心咒)
我們好像趕著回家 對地球不斷的殘害追殺
或許救地球得把人類結紮 那麼久了還是不改變嗎?
詩人達里奧在哥倫布發現那新大陸時就曾寫下
‘可憐的船長阿 為你發現的世界 像主禱告吧’
人類會不會真的毀滅地球 哈 古文明不是已經有到過地平線和時間的盡頭
已經回來告訴你我那裡有什麼
你看我們帶來什麼改變 北極冰層即將全部再見
北極熊要游的距離太遠 精疲力盡淹死浮在海面
但我們也是能改變的 看那避免的核戰 銷毀的核彈
看猶太人阿拉伯人打了百年的戰後 開始握手和談
看日本核災時留守的那群人
看那些去非洲的醫生 看全世界在同一時間熄燈
只要我們能夠再次想起人類所信仰的價值
想起達賴喇嘛教的事那就是最好的加持
那樣再多的迷惘 再多的烏雲也一樣 無法將陽光抵擋
我們一起遙望的那山巔 還是有夢有雪的地方
(達賴喇嘛 綠度母心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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