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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冬天,特別多關於人權問題的新聞事件
其中,更有許多是全體社會共同關注的爭議
難道,是因為十二月是人權季節的關係嗎?
這篇文章透過議題的揀選與引註,盡量翔實地記錄了整個十二月
雖說是在最後一個節日「國際遷徙者日」(12月18日)前夕完成
但發表日期卻刻意設定在「世界人權日」(12月10日)的第一刻
為年底這波在社會中滾滾翻騰的社運浪潮,劃下一個暫時休止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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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一:【殺個人,應該不會怎麼樣?】
因為某殺人犯表示:殺一、兩個人不會被判死。
於是,整個社會對於某殺人犯感到群情激憤
然後就以強烈的民意要求政府:殺他吧!讓他死!
弔詭的是,一人殺人就該死,眾人殺人就合理嗎?
這樣的國家,這樣的民意,難道就具有民主正當性嗎?
一起來看一下到底「生命權」(right to life)是怎麼一回事?
ICCPR第6條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同條第6項:「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爭議又發生在當我國準備將第二份國家人權報告書進行國際審查時
應邀來台審查我人權報告書兩位國際上知名的人權法學者
維也納大學的Manfred Nowak教授、聯合國CESCR的委員Eibe Riedel
聯名致函總統,要求政府保證在明年二月審查前暫時停止執行死刑
有外交官員質疑,此舉儼然有干預內政的嫌疑
惟從1982年HRC作出的第6號一般意見書可見:
「雖按第6條第2至第 6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無義務徹底廢除死刑
但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因此,締約國須參照這項規定
審查該國的刑法,同時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罪行』。
本規定於廢除死刑之事上,亦採取強烈語氣建議各國廢除死刑。」
當國家批准公約之後,即已有向國際社會承諾人權事務規範化意志之展現
若是如此,當審查委員依公約規定審查報告的過程中或程序結束後
任何關於人權事務合理且正當之要求,理應由締約國審慎評估之。
如同高涌誠律師在「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電子報」裡的投稿文章
《馬總統,請勿讓美事變鬧劇》指出:
「只要公約規定締約國必須就所批准之公約提出國家人權報告
交付聯合國聘請的獨立專家委員會審查
不論所交報告的品質如何,各國都一一照辦,並派官員備詢
並不會因而認為那些專家或公約規定是侵害主權或干涉內政。」
當然,我們還是可以雙重標準地任由國家機器「依法」取人性命
只是,若因此使我國日後在國際社會中,人權項目得到負評
或是,日後國家再「依法」為其他人權侵害之能事時
擁護死刑者,恐怕再無立場向國家爭取其他較生命權較輕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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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二:【搞學運,有需要大小聲嗎?】
事發在參與反媒體壟斷運動的某學運人士在備詢教育部長時
連聲疾呼教育部長給個交代並為黑函事件道歉
可能因為情緒過於激憤,導致社會一連串沒禮貌事件的討論
其實是真的很少聽到社運/學運人士因為激動,而被罵沒禮貌的
也很難得看到政府或媒體以禮教和倫常當作抗辯方法
但我相信如果政府可以多抬頭挺胸負點責任,積極與公民對話
相信社運中的人(包括嗣後的清大校方的聲明事件)不會那麼生氣。
整件事的導火線是來自於教育部致各大專院校「關切」集會學生的公文
到底「和平集會權」(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是什麼呢?
ICCPR第21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
公共衛生與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國家)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一併參酌2011年HRC的第34號一般意見書:
「因其持有之意見,而對某人行騷擾、威嚇、汙名化之舉
...,將構成對第19條第一段(即意見自由)之危害。」
我想那些學生參與那樣的社會運動,是不應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或脅迫的。
引用政大法律系研究生黃國媛臉書上的一段話:
「每個人的生命歷程與經驗不同,所以對於『威權』的敏感度也有差異。
所謂『弱勢』應當沒有絕對之標準
當我們發現人民行使憲法或法律保障的權利與自由受到重重限制時
就應該捍衛自己的權利,起身衝撞這些限制。
司法訴訟與違憲審查制度,即是為此設置的。
回顧我們的民主化過程,許多惡法正是如此被修正或瓦解的
若要等到遭受『不正當的壓迫』,才能自稱為弱勢
才可以『正當化』自己的權利主張,恐怕已是亡羊補牢
也窄化了人民對『權利』內涵的想像。
所以當國家『權威』崩壞時,如何能要求人民忍氣吞聲
服從那些看來具有制度性缺陷的的『規範』和『秩序』?」
基本上,集會遊行與意見表達都是人民的基本自由權利
而人權是與生俱來的,不殆任何人施捨、任何法給予
國家的任務是在確保民主制度免於崩壞、法治原則得以伸張
當人民無法行使這項權利的時候,就該是體制反思的時候
而非一味地要求人民收斂,否則該等自由權利根本無從伸張或提升。
摒除「沒禮貌事件」的炒作不看,真正的爭議其實是「言論壟斷」的風險
再來看看「意見表達自由權」(right to opinion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
見於第19條第1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同條第2項:「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同條第3項第1款:「前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
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如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早在1983年HRC的第10號一般意見書即解釋:
「第2款要求保護發表自由的權利。
此項權利不僅包括『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並且包括『尋求』、『接受』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不僅『不論國界』或『任何媒介』
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藝術形式的
或透過個人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類型。
...然而,至今為止,(各締約國)一直很少注意到一個問題
就是由於大眾傳播媒介現代之發展,
『需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人控制這種工具,用第3款
所沒有規定的方法干涉個人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
再看看論述更詳細的第34號一般意見書:
「締約國應該確保公共傳播服務以獨立的狀態運作
為確保此一狀態,締約國應該保證其獨立及編輯自由。
...HRC重申它在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中的觀察
締約國應該避免造成或形成對媒體的獨斷控制。
締約國應該採取符合公約之適當行動,避免壟斷情形下
私人媒體集團不恰當的媒體控制或集中化
而可能傷害到資源與觀點的多元化。」
可見,國家本來就有義務為人民把關「知的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
而避免言論集中或媒體壟斷,絕對是政府應當且必要做的事
無殆公民社會憤怒,就應該積極主動設立門檻阻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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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三:【日本人,竟然如此不知恥?】
繼南韓外長先前在聯大痛批日本對慰安婦問題的處理態度後
指責日本當年在世界各國犯下性奴役的戰爭罪行,卻拒絕為此道歉和反省。
這是慰安婦問題首次在聯大演說中被提及,南韓向國際社會表示
慰安婦的問題不僅是那段歷史的認識問題,更是普世人權問題
想要在國與國之間建立堅實的和平與穩定
就需要良心的真實與真誠的靈魂醒悟對待過去犯下的錯誤
引述:「一個國家在面對其歷史黑暗面時,才能改過自新證實其勇氣。」
而十二月上旬台灣也辦了第11屆的【日軍慰安婦問題亞洲團結會議】
馬英九致詞時表示,日本軍隊在二次世界大戰迫害亞洲婦女的罪行
1995年已被聯合國定位為軍事性奴隸,是違反人道與人權的罪行
然而,日本至今仍未徹底面對這項令人髮指的罪行
甚至,竟然還有政治人物否認這項罪行之事實,令人遺憾與憤怒。
主辦這項活動的【婦女救援基金會】(TWRF)就是當(1995)年
日本欲透過Asian Women's Fund發放撫慰金,換取不繼續追究責任的承諾
當時TWRF就發起捐款,發給受害者每人100萬元,以拒絕AWF的錢。
歷史的錯誤可以原諒,但歷史的教訓絕不能遺忘
所有國家都可能做出錯誤決定,造成人權的傷害
「認錯」,有時反而是最有力量的救濟
台灣也有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但選擇面對、道歉並補償
日本是個大國,應當如德國一樣,拿出勇氣用最誠懇謙卑的態度面對過去。
歷史的真相必須被保存下來,才是轉型正義。
TWRF則表示,本屆的慰安婦團結會議鎖定教育與傳承
並邀請中、日、韓、菲等國的慰安婦支援團體分享經驗,作為未來策略參考
事實上,台灣的慰安婦運動已經走過20幾個年頭
這段歷程中,受害者們大多年邁,甚至有的已經往生了都還無法獲得救濟
但她們挺身爭取正義的能量、對抗性別暴力的努力令人動容
每一位現身說法,反覆回憶創痛的受害者,都是當代人權運動者的典範。
OHCHR也在世界人權日談到了包括二戰時日軍慰安婦在內等
關於「性奴隸」(sexual slavery)的議題,其呼籲:
「真相、正義與負責(truth,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才是支持婦女人權跟她們免於暴力的生命權之關鍵
尤其是對戰後的國家而言(countries in post-conflict situations)。
在『反性別暴力十六日活動』中,國際社會齊聲疾呼各國確保
戰時遭受性別暴力者還原真相與獲得救濟的權利(right to truth and justice)
及那些加害者的法律和道德責任(accountability for perpetrators)」。
「反性別暴力十六日活動」(16 days Campaign Against Gender-Based Violence)
是由Center for Women’s Global Leadership於1991年開始倡議的活動
從每年的11月25日「消除對婦女暴力國際日」到12月10的「世界人權日」
為期十六天,其中包括了11月29日的「婦女人權捍衛者國際日」
12月1日的「世界愛滋病日」及12月6日的「蒙特婁大屠殺週年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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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四:【苦哈哈,便宜外勞賺很大?】
基本工資的緩漲,或許才是政府「有感經濟」政策中的一部分。
篤信新自由主義的學者或官僚,總是以
「要讓勞工生活過得好,就要全力發展經濟、增加出口
經濟好了,大家就有工作、薪水就會增加」來論述
卻沒想到也有可能會是「薪水增加,勞工生活過得好,工作效率就會提高
產業增值,經濟自然會改善」的情況
繼基本工資是否取消之後,更有人主張應限制外勞基本工資的權利
擁護者的理由只是因為:本國人都吃不飽了,還讓外國人吃飽?
法律方面,詳細論述可以參考CSIL第19期的電子報
我和東吳法研所的學長羅勝軒及台大法研所國際法組的學妹黃海寧合撰的
「外本勞基本工資脫鉤政策是否違反國際規範之初步分析?」
簡而言之,若撇開複雜的WTO或ILO組織不看
從人權的角度切入,到底何謂「與工作有關之權利」(rights of work)?
關於基本公資廢不廢的論戰,ICESCR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保障
給予所有工人最低限度之報酬,以保證...
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所規定最低標準之生活...。」
2005年CESCR的第18號一般意見書進一步說明:
「公約第六條所規定之工作須能使工人獲得最低限度之報酬
使他們及他們的家庭得以過著符合本公約所規定最低標準之生活
即尊重人的基本人權以及工人在工作安全和報酬條件方面的權利
且它所提供的收入應能夠使工人按第七條所強調的至少『得養活自己和家庭』。」
此外,該意見書又提到:「(公約)雖承認工作權利之實現是要花時間逐步完成的
但此事實不應解釋為取消締約國義務中有意義之內涵。
它意味著締約國具有『盡可能迅速和有效』全面實現
第六條的具體和持續不斷的義務。
依公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工作之權利
原則上不應採取倒退措施。
如果採取了任何故意的倒退步驟,締約國有舉證的責任
證明它們是在考慮了所有替代措施之後採取的
而且已在最大限度充分利用締約國所擁有的資源條件下
權衡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之後,屬於合情合理的。」
進一步探究外勞能不能拿基本工資的爭議,可以看看1990年通過的ICMW
遷徙勞工公約第25及55條等規定
都要求締約國提供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包括工資在內等所有工作條件
且規定私法合約中,若違反平等原則,亦屬非法
因此,第18號一般意見書也重申了:
「ICMW第2條第2款和第7條中所闡明之不歧視原則
亦應應用在移徙工人及其家庭的就業機會及公平待遇等方面。
1990的第3號一般意見書跟2009年的第20號一般意見書都闡釋了:
「直接或間接形式的差別待遇均可構成歧視。
前者係指某個人或其所屬之群體,因為某種受到禁止的理由
使其所受待遇不如其他處於相同情況下之個人
後者則為表面上看來中性的法律、政策或措施,因為公約禁止的歧視事由
而對行使公約下之權利有不適當之影響。
就工作權而言,相關的核心國家義務包括
『避免任何措施在私營和公共部門對弱勢和遭排斥的個人和群體
造成歧視和不平等待遇』,削弱對這類族群之個人和群體保障之要求
意即若非公約所允許之差別待遇或優惠性措拖
每個人在享有或行使公約下各項基本權利時,都不得受到限制或區分
否則就會構成歧視(discrimination)。」
希望立法諸公們,都能記得自己曾經賣力為企業技術性請命的每一刻
歷史會記錄下一切,為他們發表各種言論時的嘴臉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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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五:【關瘋了,元首犯罪比較強?】
世界人權日當天,文化部在景美人權文化園區舉辦228紀念活動
會中無論是誰致詞,都可以聽到一群人大吵大鬧
邊鼓噪邊往台上丟東西,大概可以聽出來他們的訴求是:
「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跟「陳水扁無罪釋放」等令我摸不著頭緒的議題
或許那些人是台獨擁護者,在刑法100條廢止後,台獨主張倒也不成問題
宣稱中華民國為流亡政府這件事,也肯定跟人權之間是沒有任何關聯性
最後是陳水扁無罪這件事,我就真的是丈二金剛看攏嘸
就算阿扁主張「一邊一國」,又曾經傲骨鎖國,的確可能是台獨份子的英雄之一
但政治正確與否,絕對不等於他就是所謂的政治犯(political offender)吶!
政治犯是指為某種特定政治目的犯罪者,或以某種特定政治目的而被定罪者。
因為貪汙這件事被起訴且定罪,真的太難跟所謂的「政治目的」扯上邊了
又如果要用愛台灣當作「貪汙罪」的抗辯,實在是說不過去
而且教那些台灣歷史上真正的政治受難者,在轉型正義的過程中情何以堪呢?
之前更有「陳前總統保外就醫」的爭議,每每都是吵得沸沸湯湯的
保外就醫的問題絕非個案,其他不為人知且病情更嚴重的受刑人在所多有
藉由陳水扁關瘋了鬧大的這次機會,正好是改善受刑人就醫權的最佳時機
因為,其實陳水扁不該是重點,真正的問題應該有兩個面向
其一為「受刑人的醫療人權」,再者是「監獄處遇的人權問題」。
依中華民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分別規定: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
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事實上法務部依法行政沒錯,但陳水扁也的確生病了,到底怎麼回事?
所謂的「健康權」(right to health)又究竟是什麼?
ICESCR第12條第1項:
「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之最高的生理與心理健康的標準。」
2000年CESCR的第14號一般意見書就解釋:
「具體而言,各國有義務尊重健康權,特別是不能剝奪或限制所有人
得到預防、治療和減輕痛苦的衛生服務的平等機會
包括『囚犯』與被拘留者、少數群體、尋求庇護者和非法移民。」
然而,「第12條第1項中『能達到之最高的健康標準』的概念
既考慮個人生理與社會經濟等條件,也考慮了國家掌握之資源。
...具體而言,國家無法保證健康...。因此,享有健康權
須理解為一項享有實現能夠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所必要之
各種設施、商品、服務和條件的權利。」
再參見聯合國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9條等規定:
「囚犯應獲得其本國所提供的保健服務
若在監獄內治療的囚犯,應該移送平民醫院或囚犯專科醫院。」
然目前我國監所保健醫師缺乏,多由與公立醫院醫師簽約提供看診
雖為權宜之計,然亦不乏改進之處。
大部分先進國家保外醫治的制度,皆僅適用於相當少數的例外情況中
才會例外允許保外醫治,因為受刑人雖說仍然享有基本健康之權利
故監獄處遇中仍應包括一般醫療及健康照護之措施
惟因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仍須受到限制,故兩者之間應當是不生矛盾的
以美國立法例為例:「受刑人限於特殊異常或極端棘手的情況時
且該情況須於其入監前無法合理預見者
得提出(保外醫治)之請求。」
而紐澳等國則僅允許患絕症或懷孕之受刑人,得申請保外醫治或提前假釋。
接著,參見黎家維所寫「我國監獄人權與國際規範落差之省思」一文
陳前總統卸任後因案遭到羈押,現在並入監服刑
意外地讓國人深刻去思考現行羈押人權、獄政管理與監獄人權等問題
也讓大家能藉此機會來檢視我國監獄人權與國際規範之間存在的落差。
有關監獄人權的保障與維護方面(包括不人道處遇之禁止)
ICCPR第7條前段規定: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10條第1及第3項前段則分別規定了: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監獄制度之設計,應包括以下基本目的之處遇:
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reformation and social rehabilitation)。」
因此,在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已認受刑人對於刑事執行處分可為救濟
故陳水扁及其擁護者或許可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為了自己也為了其他受刑人
與其嚷著清白,不如思考如何反饋社會,或許才是卸任總統該有之作為
處理這件事時,除了不應讓其他受刑人感受到人權貴賤之分的差別外
即不會因為是卸任元首,他的貪汙犯罪就比較高尚,可以受到特別照護
對於個人的健康權(非指任何特定貴族)是否有保障不完善之虞
因為縱然是受刑人,也應當享有與其他人民一樣程度接受醫療的權利
如何妥善安排其他相關的配套措施才是問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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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六:【站出來,人人生而平等嗎?】
最近美國出了兩則國內新聞,跟台灣同時間面臨到的問題很像
其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2月7日首次決定受理敏感的同性婚姻議題
其將審理規定「婚姻乃一男一女相結合」的「聯邦婚姻保護法」
以及加州禁止同性婚姻的「8號提案」之違憲憲查。
前者之審查,係針對1996年聯邦婚姻保護法的訴訟
控方挑戰婚姻法中關於婚姻是男人和女人結合的定義
同性結婚得不到如異性夫婦一樣的權利,如遺產繼承、退稅等權利。
後者則是挑戰2008年加州公投通過並生效之禁止同性婚姻的法案提案
而關於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的議題,在美國的現狀為
已有9個州與華盛頓特區已允許或即將允許之,但有31州明文禁止。
其二是發生在世界人權日(12月9日)的前夕
參議院投票決定,是否批准歐巴馬簽署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結果是總數61票距離批准門檻三分之二多數的67票仍差六票
使參考1990年《殘障美國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所制訂的這項公約,在美國極為諷刺地未獲通過批准
而該公約目前的現狀是全世界有155個國家簽署、126國家批准
包括英、德、法、日及韓等,及亞洲重要國家如印度、印尼和中國。
為什麼說上述情況跟國內的人權處境很類似,分別來討論一下:
因為前者跟高等行政法院近日審理陳敬學高志瑋結婚登記案的情況很像
也剛好呼應了先前同志大遊行「革命婚姻—婚姻平權、伴侶多元」的口號
參與該訴訟準備程序的鑑定人廖元豪和張宏誠兩名教授都表示「依法」支持
兩位鑑定人的論點大致上有兩個層次:
首先是就現行《民法》而言,並未明確禁止同性婚姻之合法性
再者為同性婚姻之限制對於同性戀人權與平等權的侵害,已然違憲。
事實上,許多人在這件事情上常常搞不清楚問題的爭點為何
究竟同性戀者(或其他多元性別者)爭取的是結婚的權利,還是?
ICCPR第23條第2、3項關於「婚姻權」(right to marriage)規定: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故可知國際人權法中原本如同我們的民法一樣,對同性婚姻是噤聲的
只能透過同樣的反面解釋去推論,同性伴侶不在限制或禁止之列
惟理性而言,其實公約的確僅有明文保障異性婚姻受法律承認的權利
儘管有人提出2006年的《日惹原則》(Yogyakarta Principles)
但那終究是來自公民社會之請求,在國際法上是沒有拘束力的
儘管也有人提出一個國際社會中漸進發展的趨勢,即目前全球已有
超過50個國家全國性或地區性承認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效力
但那仍然無法成為要求國家為之的義務依據,遑論南非和加拿大
更是經由司法發動,最後促成修法所達成婚姻或伴侶法之修法成果
畢竟,婚姻是否為基本人權,連我都有所質疑
不僅僅是牽涉社會道德的問題,其相關權利也只是法律制度的結果
比起婚姻權之訴求,我更覺得這是一個免於歧視的問題
根據ICCPR第26條之規定: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
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
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
族裔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因此我所期待的判決是,希望司法積極主義最後能夠得出
「尊重個人選擇且法律制度前人人平等」之結論,更為全面且恰當。
至於後者則是與11月10日「千障權益行動聯盟」發起的「教育平權遊行」有關
猶記得,當天約有上千名身障者及關心身障權益人士走上街頭
爭取身障者的平等教育權,向政府提出六大訴求,包括:
正名「特教學生在學助理員」法源、落實大專院校障礙生支持服務制度
建置障礙生在學助理人員、提供障礙生必要輔具及特殊需求教材服務
實現校園全面無障礙化、文教場館全面無障礙化、重視巡迴輔導教育等。
就算不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中關於身障者教育權相當精細的保障
從ICESCR第13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也能瞭解到特殊待遇的重要性:
「本公約締約國...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
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
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
1994年CESCR的第5號一般意見書更說明了:
「(聯合國大會1993年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化之標準規則》
(Standard Rules on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規定『各國應確認患有身心障礙的兒童、青年和成年人
應能在混合班環境中享有平等的初級、中級和高級教育機會的原則』。
為此,了做到這一點,各國應確保向教員提供培訓
使其能在正常學校中向身心障礙兒童傳授知識,並確保提供必要的設備和支助
使身心障礙者達到與其非身心障礙同學相同的教育水準。」
故任何一個希冀以促進人權保障、確保機會平等作為發展基礎的國家
都應當特別留心社會中的弱勢或少數社群,並適當地提供保護性措施及優惠性待遇
這才能真正地實現個人之人性尊嚴與群體的社會正義。
因此,比較起來,美國的立法機關其實也沒有如大家想像中的那般理性
不曉得美國國內社會對於這樣的結果,又會有什麼樣感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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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前言提到十二月是人權季(human rights season)
這裡也來回顧一下十二月眾多關於人權促進與保障的國際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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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日】是「世界愛滋病日」(World AIDS Day):
愛滋病日的概念源於1988年,由全球衛生部長在「關於愛滋病預防計劃的高峰會議」(World Summit of Ministers of Health on Programmes for AIDS Prevention)上所提出的。從此為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和慈善機構採納,而世界愛滋病日的標誌是紅絲帶,表示對HIV陽性者及與他們共同生活者的關懷與接納,並團結一致對抗愛滋。在2011年到2015年間,世界愛滋病日將以「減至為零:終止HIV的感染、消滅HIV陽性者之歧視、終結愛滋病所致之死亡」為主題(Getting to zero: ZERO new HIV infections, ZERO discrimination, ZERO AIDS related deaths),表明了國際社會共同推動所有感染者接受治療(treatment for all)的目標,並呼籲各國政府以人民的健康權(right to health)為基礎,採取相關行動。
* 【12月2日】是「國際廢除奴役制度日」(International Day for Abolition of Slavery):
這個紀念日可追溯至1949年12月2日,那一天,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Traffic in Persons and of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Prostitution of Others)。國際日的重點在於消滅當代形式的奴隸問題:如人口販運,性剝削、最惡劣的童工形式、強迫婚姻,以及強行招募兒童用於武裝衝突等問題。此外,聯合國大會從2008年開始,亦指定了每年的3月25日為「奴隸制和跨大西洋販賣奴隸行為受害者紀念日」(International Day of Remembrance of the Victims of Slavery and the Transatlantic Slave Trade)。
* 【12月3日】是「國際身心障礙者日」(International Da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這是1992年10月16日第47屆聯大通過決議決定的,與2006年12月13日所通過且目前已經已有154個締約國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相互輝映。證據和經驗表明,只有當身心障礙者融入社會的障礙被消除且當他們能夠全面地參與社會生活時,所處的整個社區也會受益。公約確認,障礙的存在是殘疾問題的核心,而殘疾其實是一個不斷演變的概念,這是身心障礙者與阻礙他們作為與社會上其他人在平等基礎上共同參與社會進行抗爭之結果,因此我們需要一個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社會和發展,以推動人人享有公正與尊嚴(dignity and justice for all of us)的目標。
* 【12月9日】是「國際反貪腐日」(International Anti-Corruption Day):
係為紀念《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於2003年正式開放簽署的那一天,該公約被視為聯合國為世界各國加強反腐工作、提高反腐成效、促進反腐領域之國際合作所通過的一項指導國際反貪腐鬥爭的法律文件。貪腐是一個嚴重影響各國的複雜問題,涉及了社會、政治與經濟層面等因素,貪腐除了會破壞民主制度(democratic institutions)外,也會降低經濟發展(economic development)、導致政府無能(governmental instability)。自從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上述公約之草案,並同時指定「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為公約會議的秘書處,打擊貪腐即被世界各國共同認為是一個重大的國際問題,該公約已於2005年12月14日生效,而目前共有164個締約國。
* 【12月10日】是「世界人權日」(Human Rights Day):
這天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通過的紀念日。從1948年開始,每一年的世界人權日都象徵了全世界各個角落的每個人都擁有一個機會,為其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完整享有並行使而發聲,追求人性尊嚴之保障(human dignity)與社會正義之實現(social justice)。今(2012)年,人權日的聚焦於「所有人的權利」(rights of all people),包括婦女、青年、兒童、少數族群、身心障礙者、原住民、遷徙者、窮人及社會邊緣人等,使他們的聲音得以被主流社會的眾人聽見,且能受到政府決策時優先保護之考慮。所謂人權的精神,包涵了十大支柱,分別是:正義(justice)、公平(equality)、和平(peace)、尊嚴(dignity)、自由(freedom)、和諧(harmony)、民主(democracy)、教育(education)、繁榮(prosperity)與健康(health)。
* 【12月18日】是「國際遷徙者日」(International Migrants Day):
2000年12月18日,考慮到世界上遷徙者眾多,而且數目日益增加,故聯合國大會決定宣佈12月18日為國際遷徙者日。1990的這天,大會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移徙者被邊緣化或遭排斥、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無法在經濟或社會方面對他們所離開或進入的社會作出貢獻;然而,若有正確政策和人權保護措施之支持,移民就能成為推動個人以及原籍國、過境國和目的地國向上發展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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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引用阿拉伯之春之父Bernard-Henri Lévy曾經說過的一段話:
「我唯一的合法性就是個人的良知,我是一個屬於世界的公民。
當你是政治人物,你有責任沉默
但當你是知識份子時,你有責任講話。」
As quoted...thumbs up to all the revolutionists and reformers,
who absolutely deserve to be commended and commemorated,
for their incredible persistence, extraordinary courage and inspirational contribution.
我為所有勇於發聲、投身改革的人們深深感動並激勵。加油,台灣!
其中,更有許多是全體社會共同關注的爭議
難道,是因為十二月是人權季節的關係嗎?
這篇文章透過議題的揀選與引註,盡量翔實地記錄了整個十二月
雖說是在最後一個節日「國際遷徙者日」(12月18日)前夕完成
但發表日期卻刻意設定在「世界人權日」(12月10日)的第一刻
為年底這波在社會中滾滾翻騰的社運浪潮,劃下一個暫時休止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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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一:【殺個人,應該不會怎麼樣?】
因為某殺人犯表示:殺一、兩個人不會被判死。
於是,整個社會對於某殺人犯感到群情激憤
然後就以強烈的民意要求政府:殺他吧!讓他死!
弔詭的是,一人殺人就該死,眾人殺人就合理嗎?
這樣的國家,這樣的民意,難道就具有民主正當性嗎?
一起來看一下到底「生命權」(right to life)是怎麼一回事?
ICCPR第6條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同條第6項:「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爭議又發生在當我國準備將第二份國家人權報告書進行國際審查時
應邀來台審查我人權報告書兩位國際上知名的人權法學者
維也納大學的Manfred Nowak教授、聯合國CESCR的委員Eibe Riedel
聯名致函總統,要求政府保證在明年二月審查前暫時停止執行死刑
有外交官員質疑,此舉儼然有干預內政的嫌疑
惟從1982年HRC作出的第6號一般意見書可見:
「雖按第6條第2至第 6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無義務徹底廢除死刑
但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因此,締約國須參照這項規定
審查該國的刑法,同時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罪行』。
本規定於廢除死刑之事上,亦採取強烈語氣建議各國廢除死刑。」
當國家批准公約之後,即已有向國際社會承諾人權事務規範化意志之展現
若是如此,當審查委員依公約規定審查報告的過程中或程序結束後
任何關於人權事務合理且正當之要求,理應由締約國審慎評估之。
如同高涌誠律師在「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電子報」裡的投稿文章
《馬總統,請勿讓美事變鬧劇》指出:
「只要公約規定締約國必須就所批准之公約提出國家人權報告
交付聯合國聘請的獨立專家委員會審查
不論所交報告的品質如何,各國都一一照辦,並派官員備詢
並不會因而認為那些專家或公約規定是侵害主權或干涉內政。」
當然,我們還是可以雙重標準地任由國家機器「依法」取人性命
只是,若因此使我國日後在國際社會中,人權項目得到負評
或是,日後國家再「依法」為其他人權侵害之能事時
擁護死刑者,恐怕再無立場向國家爭取其他較生命權較輕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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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二:【搞學運,有需要大小聲嗎?】
事發在參與反媒體壟斷運動的某學運人士在備詢教育部長時
連聲疾呼教育部長給個交代並為黑函事件道歉
可能因為情緒過於激憤,導致社會一連串沒禮貌事件的討論
其實是真的很少聽到社運/學運人士因為激動,而被罵沒禮貌的
也很難得看到政府或媒體以禮教和倫常當作抗辯方法
但我相信如果政府可以多抬頭挺胸負點責任,積極與公民對話
相信社運中的人(包括嗣後的清大校方的聲明事件)不會那麼生氣。
整件事的導火線是來自於教育部致各大專院校「關切」集會學生的公文
到底「和平集會權」(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是什麼呢?
ICCPR第21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
公共衛生與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國家)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一併參酌2011年HRC的第34號一般意見書:
「因其持有之意見,而對某人行騷擾、威嚇、汙名化之舉
...,將構成對第19條第一段(即意見自由)之危害。」
我想那些學生參與那樣的社會運動,是不應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或脅迫的。
引用政大法律系研究生黃國媛臉書上的一段話:
「每個人的生命歷程與經驗不同,所以對於『威權』的敏感度也有差異。
所謂『弱勢』應當沒有絕對之標準
當我們發現人民行使憲法或法律保障的權利與自由受到重重限制時
就應該捍衛自己的權利,起身衝撞這些限制。
司法訴訟與違憲審查制度,即是為此設置的。
回顧我們的民主化過程,許多惡法正是如此被修正或瓦解的
若要等到遭受『不正當的壓迫』,才能自稱為弱勢
才可以『正當化』自己的權利主張,恐怕已是亡羊補牢
也窄化了人民對『權利』內涵的想像。
所以當國家『權威』崩壞時,如何能要求人民忍氣吞聲
服從那些看來具有制度性缺陷的的『規範』和『秩序』?」
基本上,集會遊行與意見表達都是人民的基本自由權利
而人權是與生俱來的,不殆任何人施捨、任何法給予
國家的任務是在確保民主制度免於崩壞、法治原則得以伸張
當人民無法行使這項權利的時候,就該是體制反思的時候
而非一味地要求人民收斂,否則該等自由權利根本無從伸張或提升。
摒除「沒禮貌事件」的炒作不看,真正的爭議其實是「言論壟斷」的風險
再來看看「意見表達自由權」(right to opinion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
見於第19條第1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同條第2項:「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同條第3項第1款:「前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
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如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早在1983年HRC的第10號一般意見書即解釋:
「第2款要求保護發表自由的權利。
此項權利不僅包括『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並且包括『尋求』、『接受』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不僅『不論國界』或『任何媒介』
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藝術形式的
或透過個人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類型。
...然而,至今為止,(各締約國)一直很少注意到一個問題
就是由於大眾傳播媒介現代之發展,
『需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人控制這種工具,用第3款
所沒有規定的方法干涉個人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
再看看論述更詳細的第34號一般意見書:
「締約國應該確保公共傳播服務以獨立的狀態運作
為確保此一狀態,締約國應該保證其獨立及編輯自由。
...HRC重申它在第 10 號一般性意見中的觀察
締約國應該避免造成或形成對媒體的獨斷控制。
締約國應該採取符合公約之適當行動,避免壟斷情形下
私人媒體集團不恰當的媒體控制或集中化
而可能傷害到資源與觀點的多元化。」
可見,國家本來就有義務為人民把關「知的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
而避免言論集中或媒體壟斷,絕對是政府應當且必要做的事
無殆公民社會憤怒,就應該積極主動設立門檻阻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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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三:【日本人,竟然如此不知恥?】
繼南韓外長先前在聯大痛批日本對慰安婦問題的處理態度後
指責日本當年在世界各國犯下性奴役的戰爭罪行,卻拒絕為此道歉和反省。
這是慰安婦問題首次在聯大演說中被提及,南韓向國際社會表示
慰安婦的問題不僅是那段歷史的認識問題,更是普世人權問題
想要在國與國之間建立堅實的和平與穩定
就需要良心的真實與真誠的靈魂醒悟對待過去犯下的錯誤
引述:「一個國家在面對其歷史黑暗面時,才能改過自新證實其勇氣。」
而十二月上旬台灣也辦了第11屆的【日軍慰安婦問題亞洲團結會議】
馬英九致詞時表示,日本軍隊在二次世界大戰迫害亞洲婦女的罪行
1995年已被聯合國定位為軍事性奴隸,是違反人道與人權的罪行
然而,日本至今仍未徹底面對這項令人髮指的罪行
甚至,竟然還有政治人物否認這項罪行之事實,令人遺憾與憤怒。
主辦這項活動的【婦女救援基金會】(TWRF)就是當(1995)年
日本欲透過Asian Women's Fund發放撫慰金,換取不繼續追究責任的承諾
當時TWRF就發起捐款,發給受害者每人100萬元,以拒絕AWF的錢。
歷史的錯誤可以原諒,但歷史的教訓絕不能遺忘
所有國家都可能做出錯誤決定,造成人權的傷害
「認錯」,有時反而是最有力量的救濟
台灣也有二二八事件、白色恐怖,但選擇面對、道歉並補償
日本是個大國,應當如德國一樣,拿出勇氣用最誠懇謙卑的態度面對過去。
歷史的真相必須被保存下來,才是轉型正義。
TWRF則表示,本屆的慰安婦團結會議鎖定教育與傳承
並邀請中、日、韓、菲等國的慰安婦支援團體分享經驗,作為未來策略參考
事實上,台灣的慰安婦運動已經走過20幾個年頭
這段歷程中,受害者們大多年邁,甚至有的已經往生了都還無法獲得救濟
但她們挺身爭取正義的能量、對抗性別暴力的努力令人動容
每一位現身說法,反覆回憶創痛的受害者,都是當代人權運動者的典範。
OHCHR也在世界人權日談到了包括二戰時日軍慰安婦在內等
關於「性奴隸」(sexual slavery)的議題,其呼籲:
「真相、正義與負責(truth,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才是支持婦女人權跟她們免於暴力的生命權之關鍵
尤其是對戰後的國家而言(countries in post-conflict situations)。
在『反性別暴力十六日活動』中,國際社會齊聲疾呼各國確保
戰時遭受性別暴力者還原真相與獲得救濟的權利(right to truth and justice)
及那些加害者的法律和道德責任(accountability for perpetrators)」。
「反性別暴力十六日活動」(16 days Campaign Against Gender-Based Violence)
是由Center for Women’s Global Leadership於1991年開始倡議的活動
從每年的11月25日「消除對婦女暴力國際日」到12月10的「世界人權日」
為期十六天,其中包括了11月29日的「婦女人權捍衛者國際日」
12月1日的「世界愛滋病日」及12月6日的「蒙特婁大屠殺週年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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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四:【苦哈哈,便宜外勞賺很大?】
基本工資的緩漲,或許才是政府「有感經濟」政策中的一部分。
篤信新自由主義的學者或官僚,總是以
「要讓勞工生活過得好,就要全力發展經濟、增加出口
經濟好了,大家就有工作、薪水就會增加」來論述
卻沒想到也有可能會是「薪水增加,勞工生活過得好,工作效率就會提高
產業增值,經濟自然會改善」的情況
繼基本工資是否取消之後,更有人主張應限制外勞基本工資的權利
擁護者的理由只是因為:本國人都吃不飽了,還讓外國人吃飽?
法律方面,詳細論述可以參考CSIL第19期的電子報
我和東吳法研所的學長羅勝軒及台大法研所國際法組的學妹黃海寧合撰的
「外本勞基本工資脫鉤政策是否違反國際規範之初步分析?」
簡而言之,若撇開複雜的WTO或ILO組織不看
從人權的角度切入,到底何謂「與工作有關之權利」(rights of work)?
關於基本公資廢不廢的論戰,ICESCR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保障
給予所有工人最低限度之報酬,以保證...
他們自己和他們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約所規定最低標準之生活...。」
2005年CESCR的第18號一般意見書進一步說明:
「公約第六條所規定之工作須能使工人獲得最低限度之報酬
使他們及他們的家庭得以過著符合本公約所規定最低標準之生活
即尊重人的基本人權以及工人在工作安全和報酬條件方面的權利
且它所提供的收入應能夠使工人按第七條所強調的至少『得養活自己和家庭』。」
此外,該意見書又提到:「(公約)雖承認工作權利之實現是要花時間逐步完成的
但此事實不應解釋為取消締約國義務中有意義之內涵。
它意味著締約國具有『盡可能迅速和有效』全面實現
第六條的具體和持續不斷的義務。
依公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工作之權利
原則上不應採取倒退措施。
如果採取了任何故意的倒退步驟,締約國有舉證的責任
證明它們是在考慮了所有替代措施之後採取的
而且已在最大限度充分利用締約國所擁有的資源條件下
權衡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之後,屬於合情合理的。」
進一步探究外勞能不能拿基本工資的爭議,可以看看1990年通過的ICMW
遷徙勞工公約第25及55條等規定
都要求締約國提供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包括工資在內等所有工作條件
且規定私法合約中,若違反平等原則,亦屬非法
因此,第18號一般意見書也重申了:
「ICMW第2條第2款和第7條中所闡明之不歧視原則
亦應應用在移徙工人及其家庭的就業機會及公平待遇等方面。
1990的第3號一般意見書跟2009年的第20號一般意見書都闡釋了:
「直接或間接形式的差別待遇均可構成歧視。
前者係指某個人或其所屬之群體,因為某種受到禁止的理由
使其所受待遇不如其他處於相同情況下之個人
後者則為表面上看來中性的法律、政策或措施,因為公約禁止的歧視事由
而對行使公約下之權利有不適當之影響。
就工作權而言,相關的核心國家義務包括
『避免任何措施在私營和公共部門對弱勢和遭排斥的個人和群體
造成歧視和不平等待遇』,削弱對這類族群之個人和群體保障之要求
意即若非公約所允許之差別待遇或優惠性措拖
每個人在享有或行使公約下各項基本權利時,都不得受到限制或區分
否則就會構成歧視(discrimination)。」
希望立法諸公們,都能記得自己曾經賣力為企業技術性請命的每一刻
歷史會記錄下一切,為他們發表各種言論時的嘴臉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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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五:【關瘋了,元首犯罪比較強?】
世界人權日當天,文化部在景美人權文化園區舉辦228紀念活動
會中無論是誰致詞,都可以聽到一群人大吵大鬧
邊鼓噪邊往台上丟東西,大概可以聽出來他們的訴求是:
「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跟「陳水扁無罪釋放」等令我摸不著頭緒的議題
或許那些人是台獨擁護者,在刑法100條廢止後,台獨主張倒也不成問題
宣稱中華民國為流亡政府這件事,也肯定跟人權之間是沒有任何關聯性
最後是陳水扁無罪這件事,我就真的是丈二金剛看攏嘸
就算阿扁主張「一邊一國」,又曾經傲骨鎖國,的確可能是台獨份子的英雄之一
但政治正確與否,絕對不等於他就是所謂的政治犯(political offender)吶!
政治犯是指為某種特定政治目的犯罪者,或以某種特定政治目的而被定罪者。
因為貪汙這件事被起訴且定罪,真的太難跟所謂的「政治目的」扯上邊了
又如果要用愛台灣當作「貪汙罪」的抗辯,實在是說不過去
而且教那些台灣歷史上真正的政治受難者,在轉型正義的過程中情何以堪呢?
之前更有「陳前總統保外就醫」的爭議,每每都是吵得沸沸湯湯的
保外就醫的問題絕非個案,其他不為人知且病情更嚴重的受刑人在所多有
藉由陳水扁關瘋了鬧大的這次機會,正好是改善受刑人就醫權的最佳時機
因為,其實陳水扁不該是重點,真正的問題應該有兩個面向
其一為「受刑人的醫療人權」,再者是「監獄處遇的人權問題」。
依中華民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分別規定: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
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事實上法務部依法行政沒錯,但陳水扁也的確生病了,到底怎麼回事?
所謂的「健康權」(right to health)又究竟是什麼?
ICESCR第12條第1項:
「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之最高的生理與心理健康的標準。」
2000年CESCR的第14號一般意見書就解釋:
「具體而言,各國有義務尊重健康權,特別是不能剝奪或限制所有人
得到預防、治療和減輕痛苦的衛生服務的平等機會
包括『囚犯』與被拘留者、少數群體、尋求庇護者和非法移民。」
然而,「第12條第1項中『能達到之最高的健康標準』的概念
既考慮個人生理與社會經濟等條件,也考慮了國家掌握之資源。
...具體而言,國家無法保證健康...。因此,享有健康權
須理解為一項享有實現能夠達到的最高健康標準所必要之
各種設施、商品、服務和條件的權利。」
再參見聯合國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9條等規定:
「囚犯應獲得其本國所提供的保健服務
若在監獄內治療的囚犯,應該移送平民醫院或囚犯專科醫院。」
然目前我國監所保健醫師缺乏,多由與公立醫院醫師簽約提供看診
雖為權宜之計,然亦不乏改進之處。
大部分先進國家保外醫治的制度,皆僅適用於相當少數的例外情況中
才會例外允許保外醫治,因為受刑人雖說仍然享有基本健康之權利
故監獄處遇中仍應包括一般醫療及健康照護之措施
惟因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仍須受到限制,故兩者之間應當是不生矛盾的
以美國立法例為例:「受刑人限於特殊異常或極端棘手的情況時
且該情況須於其入監前無法合理預見者
得提出(保外醫治)之請求。」
而紐澳等國則僅允許患絕症或懷孕之受刑人,得申請保外醫治或提前假釋。
接著,參見黎家維所寫「我國監獄人權與國際規範落差之省思」一文
陳前總統卸任後因案遭到羈押,現在並入監服刑
意外地讓國人深刻去思考現行羈押人權、獄政管理與監獄人權等問題
也讓大家能藉此機會來檢視我國監獄人權與國際規範之間存在的落差。
有關監獄人權的保障與維護方面(包括不人道處遇之禁止)
ICCPR第7條前段規定: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
第10條第1及第3項前段則分別規定了:
「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
「監獄制度之設計,應包括以下基本目的之處遇:
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reformation and social rehabilitation)。」
因此,在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已認受刑人對於刑事執行處分可為救濟
故陳水扁及其擁護者或許可據以提起行政訴訟,為了自己也為了其他受刑人
與其嚷著清白,不如思考如何反饋社會,或許才是卸任總統該有之作為
處理這件事時,除了不應讓其他受刑人感受到人權貴賤之分的差別外
即不會因為是卸任元首,他的貪汙犯罪就比較高尚,可以受到特別照護
對於個人的健康權(非指任何特定貴族)是否有保障不完善之虞
因為縱然是受刑人,也應當享有與其他人民一樣程度接受醫療的權利
如何妥善安排其他相關的配套措施才是問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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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題六:【站出來,人人生而平等嗎?】
最近美國出了兩則國內新聞,跟台灣同時間面臨到的問題很像
其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2月7日首次決定受理敏感的同性婚姻議題
其將審理規定「婚姻乃一男一女相結合」的「聯邦婚姻保護法」
以及加州禁止同性婚姻的「8號提案」之違憲憲查。
前者之審查,係針對1996年聯邦婚姻保護法的訴訟
控方挑戰婚姻法中關於婚姻是男人和女人結合的定義
同性結婚得不到如異性夫婦一樣的權利,如遺產繼承、退稅等權利。
後者則是挑戰2008年加州公投通過並生效之禁止同性婚姻的法案提案
而關於同性婚姻(same-sex marriage)的議題,在美國的現狀為
已有9個州與華盛頓特區已允許或即將允許之,但有31州明文禁止。
其二是發生在世界人權日(12月9日)的前夕
參議院投票決定,是否批准歐巴馬簽署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結果是總數61票距離批准門檻三分之二多數的67票仍差六票
使參考1990年《殘障美國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所制訂的這項公約,在美國極為諷刺地未獲通過批准
而該公約目前的現狀是全世界有155個國家簽署、126國家批准
包括英、德、法、日及韓等,及亞洲重要國家如印度、印尼和中國。
為什麼說上述情況跟國內的人權處境很類似,分別來討論一下:
因為前者跟高等行政法院近日審理陳敬學高志瑋結婚登記案的情況很像
也剛好呼應了先前同志大遊行「革命婚姻—婚姻平權、伴侶多元」的口號
參與該訴訟準備程序的鑑定人廖元豪和張宏誠兩名教授都表示「依法」支持
兩位鑑定人的論點大致上有兩個層次:
首先是就現行《民法》而言,並未明確禁止同性婚姻之合法性
再者為同性婚姻之限制對於同性戀人權與平等權的侵害,已然違憲。
事實上,許多人在這件事情上常常搞不清楚問題的爭點為何
究竟同性戀者(或其他多元性別者)爭取的是結婚的權利,還是?
ICCPR第23條第2、3項關於「婚姻權」(right to marriage)規定: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故可知國際人權法中原本如同我們的民法一樣,對同性婚姻是噤聲的
只能透過同樣的反面解釋去推論,同性伴侶不在限制或禁止之列
惟理性而言,其實公約的確僅有明文保障異性婚姻受法律承認的權利
儘管有人提出2006年的《日惹原則》(Yogyakarta Principles)
但那終究是來自公民社會之請求,在國際法上是沒有拘束力的
儘管也有人提出一個國際社會中漸進發展的趨勢,即目前全球已有
超過50個國家全國性或地區性承認同性婚姻或公民結合的效力
但那仍然無法成為要求國家為之的義務依據,遑論南非和加拿大
更是經由司法發動,最後促成修法所達成婚姻或伴侶法之修法成果
畢竟,婚姻是否為基本人權,連我都有所質疑
不僅僅是牽涉社會道德的問題,其相關權利也只是法律制度的結果
比起婚姻權之訴求,我更覺得這是一個免於歧視的問題
根據ICCPR第26條之規定: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
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
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
族裔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因此我所期待的判決是,希望司法積極主義最後能夠得出
「尊重個人選擇且法律制度前人人平等」之結論,更為全面且恰當。
至於後者則是與11月10日「千障權益行動聯盟」發起的「教育平權遊行」有關
猶記得,當天約有上千名身障者及關心身障權益人士走上街頭
爭取身障者的平等教育權,向政府提出六大訴求,包括:
正名「特教學生在學助理員」法源、落實大專院校障礙生支持服務制度
建置障礙生在學助理人員、提供障礙生必要輔具及特殊需求教材服務
實現校園全面無障礙化、文教場館全面無障礙化、重視巡迴輔導教育等。
就算不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中關於身障者教育權相當精細的保障
從ICESCR第13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也能瞭解到特殊待遇的重要性:
「本公約締約國...同意,教育應鼓勵人的個性和尊嚴的充分發展
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並應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參加自由社會
促進各民族之間和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之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
1994年CESCR的第5號一般意見書更說明了:
「(聯合國大會1993年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化之標準規則》
(Standard Rules on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規定『各國應確認患有身心障礙的兒童、青年和成年人
應能在混合班環境中享有平等的初級、中級和高級教育機會的原則』。
為此,了做到這一點,各國應確保向教員提供培訓
使其能在正常學校中向身心障礙兒童傳授知識,並確保提供必要的設備和支助
使身心障礙者達到與其非身心障礙同學相同的教育水準。」
故任何一個希冀以促進人權保障、確保機會平等作為發展基礎的國家
都應當特別留心社會中的弱勢或少數社群,並適當地提供保護性措施及優惠性待遇
這才能真正地實現個人之人性尊嚴與群體的社會正義。
因此,比較起來,美國的立法機關其實也沒有如大家想像中的那般理性
不曉得美國國內社會對於這樣的結果,又會有什麼樣感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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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前言提到十二月是人權季(human rights season)
這裡也來回顧一下十二月眾多關於人權促進與保障的國際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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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日】是「世界愛滋病日」(World AIDS Day):
愛滋病日的概念源於1988年,由全球衛生部長在「關於愛滋病預防計劃的高峰會議」(World Summit of Ministers of Health on Programmes for AIDS Prevention)上所提出的。從此為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和慈善機構採納,而世界愛滋病日的標誌是紅絲帶,表示對HIV陽性者及與他們共同生活者的關懷與接納,並團結一致對抗愛滋。在2011年到2015年間,世界愛滋病日將以「減至為零:終止HIV的感染、消滅HIV陽性者之歧視、終結愛滋病所致之死亡」為主題(Getting to zero: ZERO new HIV infections, ZERO discrimination, ZERO AIDS related deaths),表明了國際社會共同推動所有感染者接受治療(treatment for all)的目標,並呼籲各國政府以人民的健康權(right to health)為基礎,採取相關行動。
* 【12月2日】是「國際廢除奴役制度日」(International Day for Abolition of Slavery):
這個紀念日可追溯至1949年12月2日,那一天,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Traffic in Persons and of the Exploitation of the Prostitution of Others)。國際日的重點在於消滅當代形式的奴隸問題:如人口販運,性剝削、最惡劣的童工形式、強迫婚姻,以及強行招募兒童用於武裝衝突等問題。此外,聯合國大會從2008年開始,亦指定了每年的3月25日為「奴隸制和跨大西洋販賣奴隸行為受害者紀念日」(International Day of Remembrance of the Victims of Slavery and the Transatlantic Slave Trade)。
* 【12月3日】是「國際身心障礙者日」(International Da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這是1992年10月16日第47屆聯大通過決議決定的,與2006年12月13日所通過且目前已經已有154個締約國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相互輝映。證據和經驗表明,只有當身心障礙者融入社會的障礙被消除且當他們能夠全面地參與社會生活時,所處的整個社區也會受益。公約確認,障礙的存在是殘疾問題的核心,而殘疾其實是一個不斷演變的概念,這是身心障礙者與阻礙他們作為與社會上其他人在平等基礎上共同參與社會進行抗爭之結果,因此我們需要一個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社會和發展,以推動人人享有公正與尊嚴(dignity and justice for all of us)的目標。
* 【12月9日】是「國際反貪腐日」(International Anti-Corruption Day):
係為紀念《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於2003年正式開放簽署的那一天,該公約被視為聯合國為世界各國加強反腐工作、提高反腐成效、促進反腐領域之國際合作所通過的一項指導國際反貪腐鬥爭的法律文件。貪腐是一個嚴重影響各國的複雜問題,涉及了社會、政治與經濟層面等因素,貪腐除了會破壞民主制度(democratic institutions)外,也會降低經濟發展(economic development)、導致政府無能(governmental instability)。自從2003年10月3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上述公約之草案,並同時指定「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為公約會議的秘書處,打擊貪腐即被世界各國共同認為是一個重大的國際問題,該公約已於2005年12月14日生效,而目前共有164個締約國。
* 【12月10日】是「世界人權日」(Human Rights Day):
這天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通過的紀念日。從1948年開始,每一年的世界人權日都象徵了全世界各個角落的每個人都擁有一個機會,為其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完整享有並行使而發聲,追求人性尊嚴之保障(human dignity)與社會正義之實現(social justice)。今(2012)年,人權日的聚焦於「所有人的權利」(rights of all people),包括婦女、青年、兒童、少數族群、身心障礙者、原住民、遷徙者、窮人及社會邊緣人等,使他們的聲音得以被主流社會的眾人聽見,且能受到政府決策時優先保護之考慮。所謂人權的精神,包涵了十大支柱,分別是:正義(justice)、公平(equality)、和平(peace)、尊嚴(dignity)、自由(freedom)、和諧(harmony)、民主(democracy)、教育(education)、繁榮(prosperity)與健康(health)。
* 【12月18日】是「國際遷徙者日」(International Migrants Day):
2000年12月18日,考慮到世界上遷徙者眾多,而且數目日益增加,故聯合國大會決定宣佈12月18日為國際遷徙者日。1990的這天,大會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s and Members of Their Families)。移徙者被邊緣化或遭排斥、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無法在經濟或社會方面對他們所離開或進入的社會作出貢獻;然而,若有正確政策和人權保護措施之支持,移民就能成為推動個人以及原籍國、過境國和目的地國向上發展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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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引用阿拉伯之春之父Bernard-Henri Lévy曾經說過的一段話:
「我唯一的合法性就是個人的良知,我是一個屬於世界的公民。
當你是政治人物,你有責任沉默
但當你是知識份子時,你有責任講話。」
As quoted...thumbs up to all the revolutionists and reformers,
who absolutely deserve to be commended and commemorated,
for their incredible persistence, extraordinary courage and inspirational contribution.
我為所有勇於發聲、投身改革的人們深深感動並激勵。加油,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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