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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ft manuscript for a book chapter on: “健康與人權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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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健康權損害特別個人申訴程式

 

除了上述那些調查和報告等義務,特別報告員其實還有另一項工作是較少被提到的,就是他們被允許在特定條件符合的情況下可以接受個人申訴(individual complaints)。關於個人申訴之規定,其係依據2002年聯大人權委員會第2002/31號決議本文第10項之規定延伸而來的,其中要求各國盡力配合健康權特別報告員的工作推展。在執行相關任務時,健康權特別報告員可請求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秘書處、其他特別程式的獨立專家,以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協助蒐集資訊,以期深入瞭解個案狀況之全貌,與其所處之社會脈絡與政治制度,如此始能進一步分析權利損害之個案與其他結構性因素之間的關係。

 

換言之,根據人權委員會第2002/31號決議,特別報告員應積極回應「其接獲且認為可信之有人權侵害之虞的資訊」。而這裡的回應,可能進行的方式包括:行文詢問有關政府(無論是自行或與其他相關議題特別報告員共同為之)、邀請有關單位及專家表示意見、釐清案件事實、提醒政府其在國際人權法下關於健康權之法律義務,最後可能也會要求當局承諾願意改善現狀、並提出將採取之相應措施與步驟。也因此,特別報告員與各國政府之間維持良好互動、順暢溝通是這項工作能否順利推展的重要關鍵,而各國則應在人權保障之善意的要求下,減少不必要之延宕和拖延。

 

至於什麼樣的人權侵害案件能夠為特別報告員所瞭解並受理呢?通常包括下類幾種情況:最為常見的是「過去已經發生的人權侵害」,可以作為控訴(allegation)標的;再來是「正在發生或潛在的人權侵害」,可以作為緊急申訴(urgent appeal)的標的;以及認為有法規、立法措施、政策或國家實踐不符合國際人權法之規定及原則等疑慮時,亦可以請求報告員協助瞭解、調查及認定。這裡有一項重要的工作原則是,在提起申訴時,聲請人必須要能夠證明並確認受害者之「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惟若當事人之同意並不可得,則至少需其近親或法律代理人之許可,並已瞭解相關程式與可能的申訴結果。

 

程式上,在提出「個人申訴」時,聲請人需要完整提供以下資訊:受害者(個人、群體或組織);侵害嫌疑人(所有相關行為者,包括涉案的非國家行為者);提出申訴的個人或組織(這部分會遵從保密原則,以免報復性追殺);人權侵害之事實、情狀、時間地點,以及細節描述(包括案件係屬於已發生、正在發生或潛在可能發生者,以及是否已採取任何法律救濟措施、結果如何)。而其他一些小細節尚包括,依照實踐的一般規則,若申訴內容包含不當的歧視性用語,或顯然係出於政治動機而為之,則該申訴不會被考慮受理。關於事實之描述及相關資訊,須由權利侵害受害者個人或群體所提供,或聲請人至少要確保其資訊來源係直接且可靠的。

 

然而,若為針對立法、政策或特定制度有侵害健康權之虞所提出的申訴——特別報告員會先函請當事國提出相關說明(包括所有相關之國際合作和跨國協議等情況,如貿易及投資協定)。這些調閱程式及內容又稱作「行文」(communications),起初這些過程都是保密的;但自從20119月開始,特別程式的受任專家們會向人權理事會提出一份「共同報告」(joint report),摘要所有正在進行中的案件,包括各案件之摘要、當事國的回應與態度,以及接下來可能採取的工作方法、建議措施等等。可以想見,對特別報告員來說,不斷更新對個案發展的瞭解是非常重要的,以便在通訊行文時保持對事實及其脈絡的掌握。必要時,他們也會要求聲請方評論政府的回應。

 

肆、台灣的特殊處境與國際人權規範在地化

 

前幾節談了那麼多,惟按條約法法理,一國須完成國家簽署、國內批准(ratification)、國際機構的存放(depository)等法律程式,始得成為一條約之締約國,而台灣並非眾多國際人權公約的正式締約國,理應毋須受到條約規定之拘束。以ICCPRICESCR為例,中華民國在1967年就簽署了兩公約,遲至2009年始完成國內批准,但自1971年我在聯合國之代表權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後,因不再具有聯合國會員國的身份,從而無法完成存放程式,也無法被國際社會視為兩公約的正式締約國。然而,台灣雖不是締約國,惟我國已主動批准兩公約,以展現自願遵守公約規範之意志,因此在國際法上,仍須受到自己單方承諾行為所生之法律義務的拘束。

 

除已簽署並批准後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2009331日制定,同年422日公佈、1210起施行),我國雖有意簽署其他1971年後通過之人權公約,但不得其門而入,因此折衷辦法為立院逕行通過各施行法,比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2011520 制定,同年68日公佈,次年11日起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2014520日制定,同年64 日公佈、1120日起施行)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201481日制定,同年820日公佈、123日起施行)。如這些施行法第2條所共同揭櫫,各公約中關於權利保障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因此,就法律意義而言,在國際法上,若已完成公約批准手續的(如兩公約),則不論「存放」與否──多半僅為形式要件,而不影響條約拘束原則之效力──已生國際法上之效力,惟無法進行簽署之其他人權條約,則不在此討論範圍之內。在國內法上,各相關施行法之目的係為將國際人權規範在地化,因為公約中之規定已內化(internalize)為國內法秩序之一部分,故無論係行政機關在決策或執行公務時,或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然應依法行政、依法審判。就此,本節將先介紹國際法中關於條約締結及批准程式之規定,再進一步討論台灣如何不顧外交困境,自成一格獨創國際人權法之實踐方法。

 

以下尚有四節,將分別討論:一、國際法下的條約締結、批准與生效;二、突破外交困境之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三、關於人權公約施行之監督審查機制;四、最終還是缺少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日後再補充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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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ELPH Po-Han L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