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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ft manuscript for a book chapter on: “健康與人權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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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權限中的三大機制

 

人權理事會主要是以「對話」形式解決棘手的人權侵害,支持其運作最主要的有三大機制:普遍定期審查(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諮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及申訴程式(complaint procedure)。其中,最重要的是普遍定期審查,它是個很特殊的國際「自評互評」程式,用以衡量所有會員國的人權狀況──給予國家機會,自行評估應採取什麼措施來促進國內的人權發展,故與上述「雙重標準禁止」的原則密切相關,而相當倚賴國家間秉持互惠且合作的態度。也就是說,為了敦促各國政府確實履行人權公約,並促進各國對於人權保障機制的參與感,普遍定期審查希望能減少傳統上「點名並羞辱」(naming and blaming)人權記錄較差之國家的作法。

 

諮詢委員會則如同早期的「提升及保障人權次要委員會」是理事會的智庫,並與特別程式的調查工作相互配合。根據理事會2007年通過之第5/1號關於《體制建設》的決議(Institution-building of the UN Human Rights Council),諮詢委員會每年應於二月及八月時召開會議,其主要提供「以研究為基礎的意見」(research-based advice),且能提出研究案供理事會考慮並批准,但其本身不具有通過任何具拘束力之決議或決定的權力。委員會主要由18位來自不同專業領域的獨立專家所組成──依區域代表性均衡原則,包括非洲(5名)、亞洲(5名)、東歐(2名)、拉美及加勒比海地區(2名)和西歐與其他國家(3名)──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至於,申訴程式是在各項國際人權公約所設置的委員會外,再設立了一個全球性的救濟程式,提供個人與非政府組織向理事會提交處理人權侵害的途徑。這項制度也是依理事會第5/1號決議(Institution-building of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uncil)設置而來,並強調了「機密性」與「及時回應」的規定,以避免政府怠惰或報復性追殺。理事會修正了早期人權委員會採用的「1503程式」,以加強申訴程式公正、客觀、效率高、及時,且保護受害者等特色。申訴程式分為兩個工作小組──來文工作組(Working Group on Communications)及情況工作組(Working Group on Situations──分別負責審查書面資料,並酌請理事會關注。

 

人權理事會申訴程式中最特別的是,聲請人得針對任何國家提出,無論該國是否批准了任何特定的人權公約,或曾就某一特定文書提出保留,且必要時,將由理事會要求採取調查工作並進行審議。與其他監督人權公約的委員會相同之處在於「窮盡當地救濟」原則,而這裡的當地救濟甚至包括聲請人應向國家依《巴黎原則》(Paris Principles)之要求所建立之具有準司法權的國家人權機構提起訴訟。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人權理事會的申訴程式也不會審議已經由人權理事會特別程式、其他國際人權公約委員會正在處理的爭議,或已經繫屬於區域人權法院之案件,此為理事會的「不重複原則」(principle of non-duplication)。

 

針對人權理事會申訴程式可受理之案件,這個管道只處理「一貫之嚴重侵犯人權與基本自由的行為態樣」(consistent pattern of gross violations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但因欠缺明確定義而須就個案審查。申訴個案之審議共分為四個階段:初步篩選、來文工作組決定個案之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情況工作組決定是否呈報理事會,以及最後一個階段,理事會在完全保密的方式中審議情況工作組的報告並作出決定。當然人權理事會就像其他國際組織一樣,引發過許多紛擾與爭議,除了許多人權侵犯事件遭「懸而未決」外,對不同國家、特定議題或權利,給予失衡的關注,也是理事會經常遭到批評之處。

 

(二)人權委員會與理事會對健康權的關注

 

聯合國大會底下設置的人權委員會經常作出與公共健康有關及其與人權保障連結之決議,比如:結構性調整政策有害公共健康之虞之考量(如第2000/82號及第2001/27號決議),與「三大疾病」(愛滋病、結核病、以及瘧疾)醫藥近用相關議題(如第2001/332002/322003/29號等決議),這兩部分以下會再細談。與非法處置有毒害物質有關的第2001/35號決議,於此,委員會強調了相關活動如何侵害人們享有健康環境的權利(the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不過,最重要的是第2002/312003/28兩項決議,更是直接討論「健康作為人權」的規範及制度意義;而前者,也是人權委員會在聯合國人權機制中,設置健康權特別報告員的法源依據。

 

比如在第2000/822001/27號等決議中,委員會討論了發展中國家面對新自由主義全球化之影響,產生的外債及相應進行的財政結構調整政策,可能對國內人民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影響。委員會不斷重申1986年聯大作出的《發展權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之重要性,強調國際團結與社會正義等原則。外債利息升高對發展中國家形成重擔,導致包括亞洲在內等各區域的金融危機,這使國內福利政策面臨財政緊縮,各政府被迫減少公共支出,也對提升人民生活水平產生阻礙。健康權作為「最低生活保障權」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重要部分,當然深受其害。

 

雖然國際金融機構、債權國或公司提供不少「減債計畫」(debt reduction schemes),但計畫附帶之結構調整條件及相關費用,對發展較緩慢的債務國(尤其非洲國家)來說,仍是貧窮加劇主因之一。於此,委員會希望各國尊重長期以來負責債務重組、寬減、甚至撤銷等調解工作的巴黎俱樂部(the Paris Club)所做之決定,並給予較有彈性的資格限制,以協助債務國建立債務協商、談判的能力。委員會也因此任命了Fantu Cheru作為首任「外債問題特別報告員」,研究外債與結構性調整政策對人權的威脅。該議題之特別報告員與健康權特別報告員的工作密切,尤其關於公共衛生財政緊縮,如何重創一國健康系統(health system)及對傳染疾病防治政策之影響。

 

這裡就必須提及與醫藥近用(access to medication)相關眾多決議。委員會通常會重申「健康即人權」這大原則,並考慮世衛大會及聯合國大會針對此議題討論(如2000年的WHA53.142001年的WHA54.112002年的WHA55.14、以及聯大第57/29號決議),和其他全球衛生機構所做關於「三大疾病」之調查報告與政策指南,如1994年成立的聯合國愛滋病聯合規劃署及2002年建立的「全球對抗愛滋、結核和瘧疾基金會」(the Global Fund)就扮演重要的角色。在傳染病肆虐的情況下,確保適當醫藥之可近用性是「逐步實現」健康權的基本要件之一,因此委員會要求各國在擬訂或執行相關政策時,應考慮到其在國際法下及其他國際協定之法律義務。

 

除公共衛生與安全考量,委員會也強調愛滋所伴隨之污名和歧視對感染者及所謂「高風險人口」,可能造成的人權侵害與社會脆弱性;因此要求各國不僅應確保醫藥提供之品質與適當性,更要確保社會弱勢與邊緣群體能「負擔得起」(affordable)且「拿得到」(physically accessible)相關藥品跟服務——基於此,各國應出抬法規或政策,確保所有人都能受到平等且不歧視的醫療待遇。與此同時,一方面,世界衛生組織與聯合國人權機構倡議著「以人權作為健康政策之考量基礎」;另方面,世界貿易組織也終在2001年第四屆部長會議通過了《TRIPS協定與公共衛生宣言》(Doha Declaration on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Public Health),是為健康人權重要里程碑。

 

到了2006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取代了人權委員會,不僅象徵著人權事務的重要性在聯合國系統中之提升,也表示許多議題得以獲得更多「跨部會合作」(intersectoral collaboration)的機會與資源。而理事會對健康人權的關注,一方面延續了委員會的關懷——比如三大傳染疾病之藥物近用、人權與發展、健康促進與健康平等。另一方面也連結了原本大多由聯大在處理的問題——如心理健康與人權、人權與環境保護;以及許多由健康權特別報告員所引入討論的議題,比如建立國內公共健康系統的能力(capacity-building in public health)、人道危機與衝突時障礙者的人權與身心狀態、以及「各項政策皆應考量健康影響」(health in all policies)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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