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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exercise of right to self-defense
and such commission of an act of aggression,
there is merely a fine, fine line!!!
#########
本文主要是出於一些未經整理的心得分享
因為今(其實是2011)年傑賽普的關係
所以我又認真地看了一次GA res. 3314
腦海中有一些亂七八糟的想法需要整理:
[第1條]
本定義所提供的要件很廣泛,包括了:
1)主體為國家(根據第一條的[解釋性註解],一群國家也是可能);
2)武力使用限定在軍事武力;
3)行為客體為另一個國家之主權、領土完整性『或』政治獨立性;
4)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規定之武力使用。
因此須注意的是,有沒有可能擴張解釋成:
『所有不符合第42、51、53條使用武力的情況?!』
[第2條]
說明了:
『不符合[聯合國憲章]第42、51、53條的使用武力(第一擊),
得作為侵略行為《顯而易見》(prima facie)之證據』
但書是:不問結果之嚴重程度如何,
也就是說,不論[行為國]對[受害國](儘管只是牽涉到[受害國]之領土),
只要[行為國]無法以第51條的規定去合理化《得對恐怖份子使用武力》,
則應推定為真,除非[行為國]得提出足以推翻事實之反證,
否則就成立了所謂的侵略行為了!
[第3條]
提出了《侵略行為》(act of aggression),包括了:
1)武裝侵入或攻擊;
2)轟炸、封鎖、侵犯領土;
3)他國同意範圍外之擴張行動;
4)允許其他國家使用自己的領土犯下侵略行為;
5)僱用武裝非正規軍或僱用兵實施侵略行徑。
其中,我覺得最耐人尋味的是:(f款)
The action of a State in allowing its territory,
which it has placed at the disposal of another State,
to be used by that other State for perpetrating
an act of aggression against a third State.
是不是很像[行為國]讓[第三國]在其領土內發動如是攻擊,
好像是把[歸因法則](rule of attribution)中的《disposal》
運用到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情況,個人覺得這點很值得探討一下!
另外,(e款)也很值得深入探討一下:
The use of armed forces of one State which ar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receiving State,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in the agreement or any
extension of their presence in such territory beyond
the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也是很特別的一種模式,在Congo v. Uganda案例裡,
其實這個也是很有可能成立的,
當初烏干達軍隊是受剛果邀請去掃蕩叛軍的,後來竟賴著不走了,
也難怪Simma法官認為侵略行為應該要成立。
而我想說的是,儘管[行為國]國透過解釋
[消滅國際恐怖主義兩大宣言](GA res. 49/60、51/210)的第五段:
States…urged to take effective and resolute measur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f
human rights for the speedy and final elim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及其他所有與反恐有關之多邊公約所規範之國際合作義務,
去合理化[受害國]應接受[行為國](甚至第三國)之協助打擊恐怖分子,
仍無法合理化人道法之重大違反,
因為絕對有悖於[受害國]所需容忍或承受的範圍,因此仍成立侵略行為。
但這裡其實突顯了另外兩個問題是:
1)
協助或支持恐怖分子的政府,是不是得視為恐怖份子的一部分,
而作為反恐行動的目標之一?
2)
[行為國]與[第三國]是否得以[集體自衛](collective self-defense)
作為其法理上支持的論點?
這其實也不無可能,類似Grotius的[義戰理論](Theory of Just War),
NATO聯軍協助英、美干預波士尼亞戰爭(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NATO聯軍又共同參與美國的反恐戰爭是一樣的立論基礎,
假設如此,仍舊是在憲章第七章的架構下所為之,
而以反恐公約及安理會在歷史上所有相關決議文作為其法源基礎。
[第5條1]
說明了政治理由(political consideration),
不得作為合法化侵略行為之依據,有沒有可能表示:
『如果恐怖主義的確缺乏國際法下之定義,
而界定恐怖份子的權力亦為SC所優先擁有(政治性解決爭端之機關),
那麼打擊恐怖主義(在眾公約都未明文授權使用武力的情況下)
可能只是一個政治性問題,而不得為作合理化侵略行為的法律理由。』
另外,反面解釋而言,
[受害國]是否可以主張在缺乏明確的條約或習慣法作為法源依據時,
針對恐怖份子之自衛權僅係一項政治問題?
也就是說:
『要嘛國際法院根據規約36條,不具有管轄權(unjusticiable),
要嘛本主張無法被當作合理化[行為國]侵略行為之法律依據!』
[第5條2]
明確的界定出《侵略戰爭》與《侵略行為》是不一樣的概念:
前者是一項破壞和平的犯罪,為個人責任的問題,
而後者才會引發國家之國際責任。
以上,是我對於GA res. 3314的小觀察,
但再看完所有[反恐相關的國際公約]中整理出若干相似的部分
可得而出的意見又是如下:
1)
除了區域性、雙邊司法互助條約,或各國內國立法之外,
全球性的條約的確都沒有提供[恐怖主義](terrorism)的定義,
加上上述聯大的兩大宣言也都沒有進一步定性相關的法律要件;
但最大的共同之處在於:它們都分別規範了『若干特定行為』
(大多為足以威脅國家存亡和國際安全,非常嚴重之公共危險)
所以可以得出一項小結是:
真正達到國際社會具有共識的是(舉世各國,包括安理會都同意)
『打擊國際性的公共危險犯(大都包括意圖犯),是普遍的國際義務!』
*至於《如何打擊》?
法律文件都沒有明示,只知道(根據先前各國國家實踐):
如果夠嚴重了,安理會就應該要介入(介入的方法也有限),
關於恐怖分子的認定問題,安理會頂多就恐怖攻擊表示譴責,
然後作出一個:
『(隱含)足以被國家解釋成[授權使用武力自我防衛]的決議』;
如果不夠嚴重(或尚屬著手階段之犯罪),
國家也至少有一項司法互助的義務?!
所以我想在相關事件中,安理會的態度是至關重要的;
或者也可以想辦法擴張解釋過往累積的SC resolutions,
然後把特定團體或族群的行為套入兩宣言或眾公約中,
再觀察是否可以構成任何一項已經被認定為非法的恐怖行為,
最後才進一步去解套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2)
另一個可以觀察到的點是:
恐怖攻擊的認定中,[主觀要件]是重要的!
而這部分就完全端視[受害國]或[行為國]如何解釋
《特定團體或族群之行為,或他們首領所發表過的任何宣言》,
而這也更像是事實上的爭辯(從客觀情況推主觀意圖),
但重點在於:『如何將其套入公約和宣言所提供的主觀要件?』
(在確定非法行為為何之後),因為GA res. 3314也曾明白表示,
如果是人民在行使民族自決(self-determination)的情況下,
並無法合理化使用武力之非法性,
也就是說國家的自衛權是不能拿來對付民族自決的!
在這方面,我覺得[民族自決]不必然與[恐怖攻擊]互斥,
因為,至少在客觀上,行使的手段和方法或許根本無從分辨,
但絕對有其不同之處,根據我的觀察應該至少有二:
*民族自決所得主張獨立的情況,
被普遍認同的不外乎[反殖民]、[反侵略]、[反種族歧視]等情況,
其目標係針對上述三種情形的外來政權,
但恐怖攻擊,針對的則是無辜的《社會大眾》;
*民族自決的目的是為了《自治(甚至獨立)》,
但恐怖攻擊的目的只是為了得到全體社會的注意力,
或許是宣揚某種政治理念,但與特定之民族性質無關,
且多半是由一群反政府或反社會主流思想的人所組成的團體。
綜上所述,無論是[受害國]或[行為國]都應該要確實釐清:
『究竟使用武力所反擊之目標組織意圖為何?』
只是恐嚇當地人民,還是背後有更深層的政治性目的?
又,他們的行為是不是真的可以達到該目的,或者只會造成社會恐慌?
根據GA res. 2625的友好宣言,一個追求自治的團體,
是不是也有《優先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的義務》呢?
對一個自治團體而言:
1)使用武力是否也必須是最終手段(the last resort),
2)並且只對當地領土造成最小損害(the least harm);
也就是所謂的[必要性](necessity)與[比例性](proportionality)原則!
至於要討論相關議題,
若把恐怖份子視為更廣泛的[非國家行為者](non-State Actor),
是否又是另一種解決問題的層次?!
*可以留意的案件包括:
1)Judgment on Nicaragua v. USA
2)Judgment on Congo v. Uganda
3)Advisory Opinion on Israeli Wall
儘管在上述三個案件中,法院的多數意見還是認為:
『訴諸武力之使用,仍應限於國家與國家之間』
但還是有法官(Higgins和Simma法官的Dissenting Opinions)
支持憲章第51條是立法者有意留下的法律空白(legal lacuna)
而這也恰巧與這幾十年特別興盛的[反恐戰爭]中,
盟軍針對使用武力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所提出之論證不謀而合~
雖說有點強辭奪理,但不諱言是最好的解套方式,
相關見解其實蠻具有啟發性的,
不僅再次確立2條4作為習慣國際法(甚至jus cogens)的權威性,
也證明了聯合國框架下的安全體系是具規範性和拘束力的,
因此,即便是反恐(甚至是人道干預、僑民保護)也不脫51條的限制,
而這正是opinio juris再次被確認的重要證據之一,
此外,也證明了~『國際法是一部不斷變動的法律!』
...以上淺見,有感而發!
and such commission of an act of aggression,
there is merely a fine, fine 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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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是出於一些未經整理的心得分享
因為今(其實是2011)年傑賽普的關係
所以我又認真地看了一次GA res. 3314
腦海中有一些亂七八糟的想法需要整理:
[第1條]
本定義所提供的要件很廣泛,包括了:
1)主體為國家(根據第一條的[解釋性註解],一群國家也是可能);
2)武力使用限定在軍事武力;
3)行為客體為另一個國家之主權、領土完整性『或』政治獨立性;
4)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規定之武力使用。
因此須注意的是,有沒有可能擴張解釋成:
『所有不符合第42、51、53條使用武力的情況?!』
[第2條]
說明了:
『不符合[聯合國憲章]第42、51、53條的使用武力(第一擊),
得作為侵略行為《顯而易見》(prima facie)之證據』
但書是:不問結果之嚴重程度如何,
也就是說,不論[行為國]對[受害國](儘管只是牽涉到[受害國]之領土),
只要[行為國]無法以第51條的規定去合理化《得對恐怖份子使用武力》,
則應推定為真,除非[行為國]得提出足以推翻事實之反證,
否則就成立了所謂的侵略行為了!
[第3條]
提出了《侵略行為》(act of aggression),包括了:
1)武裝侵入或攻擊;
2)轟炸、封鎖、侵犯領土;
3)他國同意範圍外之擴張行動;
4)允許其他國家使用自己的領土犯下侵略行為;
5)僱用武裝非正規軍或僱用兵實施侵略行徑。
其中,我覺得最耐人尋味的是:(f款)
The action of a State in allowing its territory,
which it has placed at the disposal of another State,
to be used by that other State for perpetrating
an act of aggression against a third State.
是不是很像[行為國]讓[第三國]在其領土內發動如是攻擊,
好像是把[歸因法則](rule of attribution)中的《disposal》
運用到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情況,個人覺得這點很值得探討一下!
另外,(e款)也很值得深入探討一下:
The use of armed forces of one State which are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State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receiving State,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in the agreement or any
extension of their presence in such territory beyond
the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也是很特別的一種模式,在Congo v. Uganda案例裡,
其實這個也是很有可能成立的,
當初烏干達軍隊是受剛果邀請去掃蕩叛軍的,後來竟賴著不走了,
也難怪Simma法官認為侵略行為應該要成立。
而我想說的是,儘管[行為國]國透過解釋
[消滅國際恐怖主義兩大宣言](GA res. 49/60、51/210)的第五段:
States…urged to take effective and resolute measur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f
human rights for the speedy and final elim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及其他所有與反恐有關之多邊公約所規範之國際合作義務,
去合理化[受害國]應接受[行為國](甚至第三國)之協助打擊恐怖分子,
仍無法合理化人道法之重大違反,
因為絕對有悖於[受害國]所需容忍或承受的範圍,因此仍成立侵略行為。
但這裡其實突顯了另外兩個問題是:
1)
協助或支持恐怖分子的政府,是不是得視為恐怖份子的一部分,
而作為反恐行動的目標之一?
2)
[行為國]與[第三國]是否得以[集體自衛](collective self-defense)
作為其法理上支持的論點?
這其實也不無可能,類似Grotius的[義戰理論](Theory of Just War),
NATO聯軍協助英、美干預波士尼亞戰爭(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NATO聯軍又共同參與美國的反恐戰爭是一樣的立論基礎,
假設如此,仍舊是在憲章第七章的架構下所為之,
而以反恐公約及安理會在歷史上所有相關決議文作為其法源基礎。
[第5條1]
說明了政治理由(political consideration),
不得作為合法化侵略行為之依據,有沒有可能表示:
『如果恐怖主義的確缺乏國際法下之定義,
而界定恐怖份子的權力亦為SC所優先擁有(政治性解決爭端之機關),
那麼打擊恐怖主義(在眾公約都未明文授權使用武力的情況下)
可能只是一個政治性問題,而不得為作合理化侵略行為的法律理由。』
另外,反面解釋而言,
[受害國]是否可以主張在缺乏明確的條約或習慣法作為法源依據時,
針對恐怖份子之自衛權僅係一項政治問題?
也就是說:
『要嘛國際法院根據規約36條,不具有管轄權(unjusticiable),
要嘛本主張無法被當作合理化[行為國]侵略行為之法律依據!』
[第5條2]
明確的界定出《侵略戰爭》與《侵略行為》是不一樣的概念:
前者是一項破壞和平的犯罪,為個人責任的問題,
而後者才會引發國家之國際責任。
以上,是我對於GA res. 3314的小觀察,
但再看完所有[反恐相關的國際公約]中整理出若干相似的部分
可得而出的意見又是如下:
1)
除了區域性、雙邊司法互助條約,或各國內國立法之外,
全球性的條約的確都沒有提供[恐怖主義](terrorism)的定義,
加上上述聯大的兩大宣言也都沒有進一步定性相關的法律要件;
但最大的共同之處在於:它們都分別規範了『若干特定行為』
(大多為足以威脅國家存亡和國際安全,非常嚴重之公共危險)
所以可以得出一項小結是:
真正達到國際社會具有共識的是(舉世各國,包括安理會都同意)
『打擊國際性的公共危險犯(大都包括意圖犯),是普遍的國際義務!』
*至於《如何打擊》?
法律文件都沒有明示,只知道(根據先前各國國家實踐):
如果夠嚴重了,安理會就應該要介入(介入的方法也有限),
關於恐怖分子的認定問題,安理會頂多就恐怖攻擊表示譴責,
然後作出一個:
『(隱含)足以被國家解釋成[授權使用武力自我防衛]的決議』;
如果不夠嚴重(或尚屬著手階段之犯罪),
國家也至少有一項司法互助的義務?!
所以我想在相關事件中,安理會的態度是至關重要的;
或者也可以想辦法擴張解釋過往累積的SC resolutions,
然後把特定團體或族群的行為套入兩宣言或眾公約中,
再觀察是否可以構成任何一項已經被認定為非法的恐怖行為,
最後才進一步去解套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2)
另一個可以觀察到的點是:
恐怖攻擊的認定中,[主觀要件]是重要的!
而這部分就完全端視[受害國]或[行為國]如何解釋
《特定團體或族群之行為,或他們首領所發表過的任何宣言》,
而這也更像是事實上的爭辯(從客觀情況推主觀意圖),
但重點在於:『如何將其套入公約和宣言所提供的主觀要件?』
(在確定非法行為為何之後),因為GA res. 3314也曾明白表示,
如果是人民在行使民族自決(self-determination)的情況下,
並無法合理化使用武力之非法性,
也就是說國家的自衛權是不能拿來對付民族自決的!
在這方面,我覺得[民族自決]不必然與[恐怖攻擊]互斥,
因為,至少在客觀上,行使的手段和方法或許根本無從分辨,
但絕對有其不同之處,根據我的觀察應該至少有二:
*民族自決所得主張獨立的情況,
被普遍認同的不外乎[反殖民]、[反侵略]、[反種族歧視]等情況,
其目標係針對上述三種情形的外來政權,
但恐怖攻擊,針對的則是無辜的《社會大眾》;
*民族自決的目的是為了《自治(甚至獨立)》,
但恐怖攻擊的目的只是為了得到全體社會的注意力,
或許是宣揚某種政治理念,但與特定之民族性質無關,
且多半是由一群反政府或反社會主流思想的人所組成的團體。
綜上所述,無論是[受害國]或[行為國]都應該要確實釐清:
『究竟使用武力所反擊之目標組織意圖為何?』
只是恐嚇當地人民,還是背後有更深層的政治性目的?
又,他們的行為是不是真的可以達到該目的,或者只會造成社會恐慌?
根據GA res. 2625的友好宣言,一個追求自治的團體,
是不是也有《優先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的義務》呢?
對一個自治團體而言:
1)使用武力是否也必須是最終手段(the last resort),
2)並且只對當地領土造成最小損害(the least harm);
也就是所謂的[必要性](necessity)與[比例性](proportionality)原則!
至於要討論相關議題,
若把恐怖份子視為更廣泛的[非國家行為者](non-State Actor),
是否又是另一種解決問題的層次?!
*可以留意的案件包括:
1)Judgment on Nicaragua v. USA
2)Judgment on Congo v. Uganda
3)Advisory Opinion on Israeli Wall
儘管在上述三個案件中,法院的多數意見還是認為:
『訴諸武力之使用,仍應限於國家與國家之間』
但還是有法官(Higgins和Simma法官的Dissenting Opinions)
支持憲章第51條是立法者有意留下的法律空白(legal lacuna)
而這也恰巧與這幾十年特別興盛的[反恐戰爭]中,
盟軍針對使用武力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所提出之論證不謀而合~
雖說有點強辭奪理,但不諱言是最好的解套方式,
相關見解其實蠻具有啟發性的,
不僅再次確立2條4作為習慣國際法(甚至jus cogens)的權威性,
也證明了聯合國框架下的安全體系是具規範性和拘束力的,
因此,即便是反恐(甚至是人道干預、僑民保護)也不脫51條的限制,
而這正是opinio juris再次被確認的重要證據之一,
此外,也證明了~『國際法是一部不斷變動的法律!』
...以上淺見,有感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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