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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日開始,連續一週,臺灣迎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所謂「兩公約」的第三次國際審查,檢視臺灣在兩公約規定中各項人權的實踐情形。

 

在經過政府、國際專家與公民組織團體三方對話後,國際審查委員會將會在最後一天(513日)發表他們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

 

事實上,兩公約第三次國際審查本來預計在去年進行,不過受到疫情變化影響,改了很多次時間。很難得的是,在臺灣疫情突然變嚴重的前夕,審查委員仍願意長途跋涉來臺進行實體的審查會議(關於審查會的各項資訊,也列在本文下方,有興趣的讀者可以瀏覽看看)。

 

大部分國際人權公約都在聯合國中產出,所以臺灣人無法透過聯合國機制監督並施壓政府,因此臺灣人自行發展出了一套具有臺灣特色的人權規範監督機制,透過兩公約「施行法」(20091210日起施行)及國際審查會議,讓臺灣人權狀況有了自評他評的機制。

 

透過這個機會,本文想來介紹一下這種臺灣自製,為自己量身訂做的人權審查機制。

 

國際人權公約,滲進國內法秩序

 

根據國際條約法,一個國家須完成國家簽署、國內批准、國際機構的存放等法律程式,始得成為締約國。

 

以兩公約為例,中華民國政府(ROC)在1967年就簽署了兩公約,直到2009年才完成批准,但因ROC的聯合國代表權於1971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PRC)取代後,無法完成存放,因此無法成為締約國。

 

兩公約後,立法院也陸續通過其他施行法,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施行法》(201211日施行)、《兒童權利公約(CRC)施行法》(20141120日施行)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2014123日施行)。

 

如這些施行法第2條所共同揭櫫的,各公約中關於權利保障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各施行法之目的係為將國際人權規範在地化,因為公約規定已內化(internalise)為國內法秩序之一部分,故無論係行政機關在決策或執行公務時,或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自然應該遵守。

 

換句話說,中華民國管轄範圍所及之所有自然人(包括本國人、外國人、無國籍人)都應享有各公約所確立之人權保障。

 

事實上,在陳水扁任職總統時,當時執政黨請求立法院批准兩公約,惟在野黨要求保留兩公約關於「民族自決」之規定,最終在欠缺共識下未完成批准。

 

爾後馬英九執政時,終於2009年通過兩公約之批准,然而當我國友邦代為提交批准書至聯合國秘書處時,秘書處以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拒絕存放。

 

相應地,立法院制訂了五份公約、四套施行法。這些施行法內容長得幾乎一模一樣,其第3條都要求相關規定之適用與解釋,「應參照公約意旨」及依各人權公約所設置之「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據此,透過國內批准與立法,我國向國際和國內社會展現接受條約拘束之意願,也因此條約遵守之監督方式成為關鍵課題,否則人民無從參與、救濟難以發生。由於臺灣非各項國際人權公約的正式締約國,因而聯合國人權保障架構中的監督機制都無從適用,那該怎麼辦呢?

 

施行法建立的「自評他評」機制

 

若無妥適的外部機制,人權保障機制明顯不足。針對這情況,立法者在通過各施行法時參考了各人權公約關於國家報告義務之規定,要求政府建立相關人權報告制度,以確保各公約人權保障事項之落實。

 

根據各施行法,各級政府有義務先行「自評」以開展人權保障之工作(即「優先檢視清單」),若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法定年限內完成增修法規並改進行政措施(除兩公約為兩年外,其餘皆為三年)。

 

CRCCRPD施行法進一步給予五年通融期間,要求政府完成配套措施,分別成立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

 

在適用或解釋公約時,應考量各委員會所為之權威性解釋(包括附錄、增補及決議、一般性意見、對國家報告及個人申訴之審查意見)。

 

各公約之國家報告分別由法務部(兩公約)、性別平等處(CEDAW)、衛福部社家署(CRCCRPD)彙整撰擬。以兩公約為例,目前實踐為:行政院邀請人權專家進行前置書面審查,並來臺與政府、公民團體召開審查會議。初次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會議於2013年舉行。

 

兩公約與CRCCRPD都是參考「聯合國模式」所進行,但CEDAW較特別,因其初次國家報告係於CEDAW施行法通過(2011年)之前所為。

 

當時係因陳水扁前總統於2007年已簽署CEDAW加入書,遭聯合國拒絕受理,惟政府與相關婦權團體仍自願撰寫初次國家報告書,於2009年發表。之後CEDAW施行法通過後,參酌聯合國模式,明顯看到其審查機制之內容與形式越來越有原本人權公約委員會的色彩。

 

如同「聯合國模式」,針對國家所提出之國家報告,公民團體有兩種發聲並監督政府的方式:一為撰寫影子報告(shadow report),即公民團體針對政府所提之國家報告進行評論;二為撰寫替代報告(alternative report),通常係針對特定議題提出觀察與意見。

 

這些方式有助於專家委員更理解在地實踐,也鼓勵公民社會在人權保障與規範上之參與。此外,公民團體也有機會在會議時重申特定議題之重要性,並針對議題清單之回應,即時向委員提出補充或澄清。

 

有法源、有監督機制,誰來執行

 

或許有許多人會問(真的有嗎XD),我國憲法不是已經有基本權專章,甚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法,為何還需要人權公約國內法化?

 

根據各公約人權委員會經常提及之攸關人權的「結構指標」(structural indicators),就著重在一國憲政與立法框架對人民各項權利之保護與促進,而人權公約在這方面則成為此評量方式之法源。

 

一般的法規在立、修法的過程時,並不盡然會參照國際人權規範,而施行法因此讓人民有法所據,要求國家正視立法怠惰、行政濫權或司法救濟不彰等情況。

 

相較「聯合國模式」,具臺灣特色的公約報告審查機制可能產生兩大疑慮:審查委員之邀請,不具有任意性,由施行法主管機關主辦,而非獨立人權機構負責,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經常為人批評的是行政機關獨攬大局(如法務部之於兩公約),可能不利於結論性意見之後續落實與監督,比如同樣的問題在事隔數年後的另次審查會議從未改善等。

 

事實上,根據針對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國際審查委員也建議政府制定「國家人權行動計畫」,訂立明確的目標、指標及基準,以落實兩公約義務及各次審查的建議,並配置充足的人力和預算資源。

 

關於這方面,委員會呼應了自1993 年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後,各國逐步制定行動計劃之趨勢。而聯合國在2002年也出版了一份《國家人權行動計畫手冊》(Handbook on National Human Rights Plans of Action),協助政府設定相關目標與策略。

 

另一方面,在人權公約的實際應用上,司法部門援用兩公約的約文規定雖有增加趨勢,但對於其他公約,或甚他解釋性文書(如各人權公約委員通過之「一般性意見」或「一般性建議」)之參酌仍較少見。

 

自從2020年監察院建立了「國家人權委員會」,因此開始有許多討論,是否應將各人權公約之審查業務移到國家人權委員會之下來處理。

 

若公約是人權清冊,那麼國家人權機構應確保統治者遵守人權規範,因此勢必得超然於國家機器之外,才有可能成為人民對抗政府的後盾。

 

【有用的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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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ELPH Po-Han L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