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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國出兵烏克蘭引發世界譁然,備受公議。不論支持者如何腦挺,不外乎拳頭大就是爽、就是熱愛獨裁者、「反美帝即正義」等情緒性理由外,都似乎無法為其出師找到名義。事實上,俄國此次出兵,除了帝國擴張的野心外,還早已透過「過早承認」烏克蘭東部片面宣布獨立的頓涅茨克人民共和國(Donetsk People’s Republic)及盧甘斯克共和國(Luhansk People’s Republic),鋪好出兵之路。

 

二戰後一系列人權公約所建構而成的規範框架,矢志連結世界和平與人權保障之間的關係。換言之,破壞和平的勢必與人權相悖,侵害人權的必然涉及暴力。法律作為弱勢者的最後武器,在俄烏衝突中更為明顯,俄國發動特別軍事行動後,烏克蘭深知安理會不可能有所作為,迅速以俄國「違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向國際法院起訴,並請求停止攻擊等臨時措施,以避免不可回復之傷害。

 

另一方面,我們習慣把挑釁一國元首等同於挑釁一個國家,因此當一國統治階級不爽,就彷彿可以理所當然發動國家機器,要一群人去殺另一群人,佔領別人土地。這就是國際法詭異的地方——再如何召喚和平主義,始終無法否定這項權利,也無法完全揭開面紗,看見背後的權貴與野心。廢話!大部分國際法規範是這些人喬好的,行為合法與否也是他們說了算,除非人民動員起來否認這場騙局


和平,不過是這幾十年的事情

自有所謂「國際社會」以來,即便在主權概念出現之後,國際法的發展大部分都是在紀錄著人類的戰爭,而這個歐洲列強創造出來的無政府狀態,也讓規範國家行為的條約鮮少要求國家徹底抗拒權力的誘惑與武裝衝突手段。國際聯盟時期的「常設國際法院」甚至在1923年《東卡累利亞地位案》(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中表示,「未經國家本身同意,不能強迫它與他國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儘管二戰前已有許多嘗試,包括1928年《巴黎非戰公約》,試圖「非法化」戰爭作為國家政策之工具,但難以明確定義要件,最終以人類史上最大規模「世界大戰」尷尬收場。至此,各國政客才著實被自己的嗜血瘋狂嚇到。因此,出於人民對於暴力達到前所未有的恐懼與嫌惡,《聯合國憲章》中明定了「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則,要求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以免再度危及世界安全。

 

惟出於主權獨立(包括領土完整性、不得干預內政)、集體安全之必要,聯合國還是保留了許多供國家和安全理事會(Security Council)正當化武力手段的例外(詳見《憲章》第七、八章規定)。但聯合國比國際聯盟較進步的發展在於《憲章》明文讓「和平解決爭端」(第六章)成為法律義務——在未經適當、窮盡和平手段之前,任何「非出於自衛」的武力使用(甚至威脅)都應先推定為非法。

 

《憲章》第33條提供了解決爭端的具體途徑,以一種苦口婆心的態度,要求爭端當事國「在爭端繼續存在,會足以危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時,應盡全力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仲裁、司法解決、利用區域機構或區域辦法,或各國自行選擇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這些方法之間並不存在孰輕孰重、優先順序的關係,不管有沒有客觀第三方介入,只要能解決爭端、解除危機就是好方法。

 

和平是手段,更是目的。所謂爭端,係指利害關係方對一項法律規範或事實現狀之爭論(比如頓、盧兩地之獨立問題),而國際爭端即為國與國、國家與準國家或非國家實體之間的齟齬。只要那個爭端不純粹是政治問題,則司法機關就可能可以就法律部分進行裁決。如烏克蘭於2017年針對克里米亞跟烏東問題,到國際法院控訴俄國違反《制止資助恐怖主義公約》以及《消除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從而訴諸武力已不再是解決政治僵局的選項,《憲章》鼓勵各國多利用聯合國大會或安理會來解決爭端,尤其當爭端國權力關係不對等時。「武力非法化」已被許多國際法學家肯認為習慣國際法一部分。二戰後,任何國家在軍事行動前都會先想好合法事由,而可「例外」出兵。在1986年《尼加拉瓜境內武裝案》中,國際法院認為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甚至具強行法的地位,不能透過相互約定而排除。

 

無論正當與否,侵略已是事實

除《憲章》外,最常被援引的國際文件包括1970年聯大一致通過的《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宣言》(2625號決議)及1974年《關於侵略之定義》(3314號決議)。 關於俄國入侵烏克蘭這件事,當然不得不提後者這項決議,其所定義的侵略(aggression)要件很廣泛,幾乎所有不符合「可例外使用武力」的情況(如主權國家同意、自我或集體防衛、安理會授權維和行動),都推定為侵略。

 

具體而言,侵略要件包括:1)一個或一群國家;2)透過使用軍事武力;3)侵害他國主權、領土完整性,或政治獨立性;及4)其他違反《憲章》例外允許之武力使用。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不問結果嚴重如何,都得作為侵略行為顯而易見(prima facie)之證據——除非行為國能提出足以推翻事實之反證。可怕的是當代國際法雖承認和平的重要性,卻未完全否認「義戰」(just war)的正當性。

 

侵略行為包括:1)武裝侵入或攻擊;2)轟炸、封鎖、侵犯領土;3)他國同意範圍外之擴張行動;4)允許其他國家使用自己的領土犯下侵略行為;5)僱用武裝非正規軍或僱用兵實施侵略行徑。如2005年關於《剛果領土軍事活動案》國際法院判決中,就有法官認為雖然一開始烏干達軍隊是受剛果邀請去掃蕩反叛軍,後來竟賴著不走,應構成了侵略行為,而非法佔領他國領土更嚴重侵害主權了。

 

近幾十年來,有多起事例不斷在挑戰「禁止武力使用」和「和平解決爭端」這兩大原則,尤其是後911時代的全球反恐戰爭脈絡下。這裡暫且不談北大西洋公約組織若「反擊」算不算集體防衛;也先不談頓盧兩國算不算民族自決,而俄國出兵是否算是人道干預(雖然這也並非國際法普遍接受且承認的「正當事由」)。那些都是後話了,至少俄國入侵烏東地區的行為,肯定能先推定為侵略行為了。

 

尤有甚者,自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的前身)於1977年正式提出「和平權」的概念,和平也開始常被放在人權框架下被討論,作為全人類普遍、集體的價值。但和平權之具體保障內容,其實從未被認真確立過。《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中列入「侵略罪」,算得上是國際社會再一次決心展現,其不法構成要件係於2010年烏干達坎帕拉會議中通過的,然而批准該修正案之締約國仍在少數。

 

和平的敵人是權力。權力在統治者手上,在國際關係中轉化成主權意志。當濫用武力使用例外事由,成了一國權貴慾望的遮羞布,對全世界都是危險的——你討厭的美帝如此、北約如此,俄羅斯也一樣。制肘帝國的,大多是另一個帝國。國家畢竟是擬制的人格,可以選擇服從或抑制權力慾望的還是統治階級,他們成了決定國際和平能否維繫的關鍵,這也是國際法法理中永遠無法克服的內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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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ELPH Po-Han L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