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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劃設引發許多討論,不過從概念來說,在現代國家引進公/私有土地區分之前,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是先存在的歷史事實,因為很難用當代的財產觀念去理解,或許「主權」才是更適當的想像;而這也是目前總統與「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隸屬總統府,下稱原轉會)的初步共識。從這個前提出發,我們才有可能拆解這次的爭議。

引發這次軒然大波的是「原住民族委員會」(隸屬行政院,下稱原民會)2月18日公布的《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下稱《劃設辦法》)。作為一項行政命令,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的規定,要是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沒有進行審查,則將於訂立後三個月內自動生效,這也是為什麼許多關心這個議題的人那麼緊張。

這次主要產生爭執的條文是《劃設辦法》第3條中關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但是(登楞~~~)《劃設辦法》的母法(行政命令都需要有法律授權才能訂定),即《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本身卻沒有定義什麼是「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更沒有說這個概念僅限於公有土地(即排除私有土地),所以才有原民會未經立法院授權而越俎代庖的疑慮。不過到底「傳統領域」是什麼呢?又,為什麼那麼重要?

///// 法律意義下的「傳統領域」

話說2005年制訂《原基法》時,當時為了響應2002年總統代表政府與原住民族簽訂的《原住民族與臺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不僅承認台灣原住民族的自然主權,也希望恢復傳統自然資源的使用方式,以促進各民族的自治與自主發展。當時一連串的善意,都是為了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基本國策的要求: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因此有了《原基法》的憲政基礎。根據《原基法》第2條第5項的規定,「原住民族土地」包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前者是中華民國法律系統中為保障原住民族(群體)自治權利所創設的法律概念;而後者,根據原民會的說明,其淵源可溯及至清朝雍正時期「番大租」制度,發展到日據時期專門供原住民(個人)耕作使用的「番人所要地」。

為什麼特別標示「群體」與「個人」的差別呢?《原基法》第2條中,將「原住民族」定義為既存於台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而「原住民」則是指原住民族中的個人。這裡討論的「傳統領域」,則是指一個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而非任何個人)依其「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的生活空間。

實際上,在《原基法》中,原住民族土地──即傳統領域土地加既有保留地──都是被包裹在一起規範的,像是第18條關於原住民族土地的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第20條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及一併石沉大海的《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其中,與本次爭議最有關的是第21條第1項的規定: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這個條文很複雜,讓我們來分解一下:

一、法律要件
主詞:政府或私人
動詞: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
受詞: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二、法律效果
政府或私人的義務: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群體)同意或參與
原住民(個人)的權利:得分享相關利益

這次產生爭議的部分就是法律要件中的受詞──依《劃設辦法》,將傳統領域限於公有土地,是因為原民會是這麼想的: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原住民族土地)OR(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群體傳統領域+個人保留地)OR(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但是天兵的原民會忘了上面這個規定是在2015年6月9日那次修法時,才增訂「部落…」的要件的,而在修法前,原本的條文只有(自2005年就存在的)「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因此,真正的解法沒那麼複雜,而應該是: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原住民族土地)OR(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群體傳統領域+個人保留地)OR(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

當時增訂「部落…」的要件,是因為立法諸公考慮到有許多部落曾經歷遷徙(或因各種情況被遷徙),而已經不在原本的「原住民族土地」上生活。為了提供更細緻的保障,才新增了那個「或…」,但沒想到被原民會誤讀成這樣(立法者的意思,其實都有會議記錄可茲證明)。暫且不論「傳統領域」應採用什麼證據、如何劃設,但故意用錯誤的法律解釋來誤導「定義」,實在很有事!

///// 主權意義下的「傳統領域」

不過,為什麼「傳統領域」的定義與劃設那麼重要呢?依《劃設辦法》的定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象徵著一個原住民族文化習慣與社會實踐的維繫,包括族人們的傳統祭儀、祖靈聖地、特定部落的所在地及其使用的獵區與耕地等;這些空間都是為了延續一個民族的文化主權(cultural sovereignty)所必須的要素。這裡來看看兩個案例。

2013年12月在花蓮秀林慕谷慕魚山區,許多紅檜、扁柏等木材風倒於銅門部落傳統領域內。12月25日林務局花蓮區林管處以清理倒木為名義,要將它們直接拖運下山,但被銅門部落發現,並主張林務局在告知與諮詢前不可以動,雙方因此限入對峙。最後,雙方終於在2015年4月7日簽訂林木共管協議,整起事件才劃下句點,並同意讓林務局暫時保管那些珍貴林木。

再回頭看2005年發生的「司馬庫斯風倒櫸木事件」。當時余榮明等三人發現風倒的櫸木,經部落會議決議後,將其帶回作為雕刻或造景之用。儘管《森林法》已於2004年1月增訂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的規定,但仍被林務局告發,新竹地院也判決三人竊盜罪成立,直到2010年2月9日更一審才改判無罪。

一直以來,各級政府部門──無論是原民會、農委會,或其他相關部會──對於原住民事務,都有一個「中央集權」的傾向,而忽略了原住民族的「自決、自治、自主發展」的意旨,例如2015年包藏禍心的《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因並未真正從族人的主體性及真實需求出發而引發爭議,最後定調為僅是階段性任務的《原住民族自治推動條例》(下稱《推動條例》)。

若參考2007年9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原住民族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其中第32條第1項即規定原住民族有權「確定和制訂其…領域和其他資源的開發或利用策略」。在這部分,根據同條第2項,政府與部落會議之間應有充分協商和合作;其中,後者的自由並知情的「同意」是關鍵,這點與都蘭部落日前公告的傳統領域管理原則一致。

此外,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應視為「領土主權」,而不只是一群人的「共有土地所有權」而已。在主權範圍內作出的「自主辦法」屬於有效的主權行為,尊重自治權的政府應有義務以法律追認,以賦予約束部落外其他人的效力。因此「傳統領域」是基於特定族群共同體的「集體權利」而來──即部落主權,與私人財產權不能混為一談──而這也是蔡英文一直以來都承認的。

從這個角度來看,若真要實現《原基法》第4條所承認的「原住民族自治權利」,「傳統領域」既是必要的物質基礎,也是主權意義下不受干預的空間。因此,若接受《劃設辦法》把「傳統領域」限縮於公有土地的作法,將不僅只是重覆「福利殖民主義」式的施惠政策,更無法避免部落主權的領域範圍將因「不排除私有財產並存且混淆」而變得支離破碎,形同虛設。

事實上,早在原民會推出《劃設辦法》之前,花蓮銅門部落、台東達魯瑪克部落、台東卡拉魯然部落等就已經自主公告了他們的傳統領域,但事後推出的《劃設辦法》卻也在程序面上擺了族人一道,要求成立劃設小組和各級政府同意(或否決)等層層關卡。如此來看,就不只是在「追認」法律效力,而是採取上對下的「許可」制,並不符合「部落主權」的實質意涵。

原住民族的訴求,不過是希望政府能夠確實保障他們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及《原基法》第21條的基本權利而已──即[群體的知情+(同意OR參與)權]AND(個人的利益分享權)──以肯定他們的宗主性及其生活方式與文化遺產,其實一點也不過分!面對許多「原住民就是來鬧」的質疑,也難怪Panai Kusui(巴奈)在倫敦講臺日前座談會上的錄影中會語重心長地說:「聽到了很多加油反而覺得挫折,因為該加油的不是凱道上的我們,真正應該加油的是台灣社會。」

///// 結語

回到這次事件的爭議,有人將「傳統領域限於公有地」視為「私有財產權優先」的實踐──私有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應優先於增修條文裡的基本國策──因此應排除《原基法》中的知情同意權(即部落的干預),才不會限制到私人開發或交易行為。乍聽之下言之有理,且讓我們用三個層次來一一回應。

一、主權不等於且高於私有財產所有權:例如2月28日都蘭部落自主公布傳統領域時,原民會主委Icyang Parod(夷將)竟以「法律只限制開發公有地要經過諮商同意的程序,限制私有地因此不具法律效力」作為回應。顯然是誤解了「傳統領域」對原住民族自身的意義,以及領土主權的整體性對於「自治」以及部落主權實現的重要性。

二、合法取得所有權與不正義並不矛盾:再舉例來說,原國有企業的台糖在(號稱)民營化之後,其所擁有的公有土地因為偶然的產權變更,變成了私有地所有權人。姑且不論公營事業民營化的背景與成因,但如此所謂的「合法取得土地」,是否能用來正當化歷史上的不正義,也並非完全沒有疑問。

三、不動產所有權從非毫無節制或限制: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本來就受到各種行政管制,比如環境影響評估、容積率限制、土地用途變更限制等等。事實上,不動產的私有財產權本來就有「所有」與「使用/處分」的差別,而後者本就受到各種限制,只要有正當理由、法律授權,且合乎比例原則即可,但不能就因此認為所有權受到侵害。

因此需要思考的是,依《憲法增修條文》要求個人或企業在土地利用前,先提供部落透明的資訊,以取得理解和同意,難道會比上述任何法律理由更不正當且不合理嗎?事實上,大部分的人都應該能認同買賣交易、土地開發或財團收購等追求利潤者,應該合理承擔相關的行政成本與投資風險;而參見釋字第564號的理由書(亦可參考第596 號等),可以發現大法官也認為:

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最後,雖然不在本次爭議的討論中,但作者想藉此拋磚引玉另一個問題。在各方意見中,有人提到「族人間或許也沒有共識,尤其對於擁有私有地的成員」。儘管「主權與財產權本不互相扞格」,故這個疑慮實為稻草人;但這也提了醒,我們不該忘了《原基法》第21條不僅有知情同意權,也包括個人的「利益分享權」。因此如何落實這項權利以支持凝聚族人共識,將至關重要!

若真如外界揣測(或試圖緩頰),原民會又只是為了避免爭議而要「分期」劃設──暫時無法一步到位──那或許在行政命令的名稱和條文中應參考《推動條例》的作法,明示階段性考量才是適當的權宜作法。若原民會一意孤行不願撤回《劃設辦法》,除了總統府的協商會議外(《原基法》第6條),希望立法諸公能在「審查」後退回,以求合憲、合法、合乎原住民族自治精神。

收筆前不禁想起詩人Malieyafusi Monaneng(莫那能)那句慨嘆:「你們一來篳路藍縷,我們就開始顛沛流離。」如今希望能與眾人公平且共同享有台灣的原住民族,但求能在轉型正義的浪潮下,追尋屬於族人能得以互相尊重、安身立命、永續發展的空間;而在所有人願意拋棄成見,正視法治精神與台灣土地的歷史之前,沒有人能真正置身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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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倫敦講臺夥伴邀稿之草稿,希望能在法律白話文的平台上有相關的法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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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ELPH Po-Han L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