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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婚姻平權一役,很多人在問,難道人權可以隨意填充,難道「白紙黑字」的人權會長大嗎?答案是:不會!會長大的是人權公約的解釋範圍,而不是人權的內容本身,所以國際人權法本身試圖融入並調和著自然法的精神與實證法的要求。以健康權(right to health)為例。
當年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的時候,健康只是第25條「適足生活保障權」(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的一部分,且明確與健康相關的部分,只及於醫療(medical care)保障。幾乎同時通過的《世界衛生組織憲章》,在僅具宣示效果的前言裡,卻賦予健康更廣的定義,包括「身體、心理、社會滿足狀態」,而不只是不生病。
然而,後來1966年的ICESCR締約國在考慮「健康作為權利」時,因為同時涉及「國家義務」的範圍,因此只保留了明確可知的身體與心理健康。在2000年CESCR作出的第14號一般性意見,雖然認為健康包括醫療及其他基礎健康影響因素(underlying determinants of health),但仍然沒有著墨太多「社會健康」的部分。
直到後來2008年WHO提出《用一代人時間彌合差距》的報告,才將社會健康影響因素(social determinants of health)的問題浮上國際舞台,包括收入、性別、教育水平、工作性質、年齡、生活環境等差異對個人健康的影響。後來聯合國健康權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更不斷擴充這個概念,並與「不正當的差別待遇」連結:若國家刻意放任特定族群無法追求社會健康的情況,則可能構成健康權的侵害。
後來CESCR在最新的(2016年)第22號「關於性與生育健康權」的一般性意見,則是直接將「基礎健康影響因素」及「社會健康影響因素」並列討論,以擴充原本公約「條文文義」的不足,其中也大幅撐開原本歧視的構成要件,包括了性傾向、性別認同、雙性狀態(intersex status),或特殊疾病的狀況(參見意見書第9、19、23段)。
可見,人權公約裡的文字是透過「解釋」長大的,以實現條約之目的,這點與其他類型的條約(只處理國與國之間的關係)是非常不同的。然而,若是依據嚴格的解釋原則,那麼當初國家因為實證、論述不足,而有意排除的「社會健康」,難道足以支持政府主張:公約沒有說有提供社會或社區的義務、社會環境跟個人健康無關,或等等類似的說法嗎?
可能有人會說,可是ICESCR第12條本來就允許「最高可能達到之健康標準」(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但若是嚴格的文義解釋下,不能否認當時締約國的真實心意是醫藥技術、服務的發展,以及醫療資源的公平分配,而不是「健康」本身定義的延展。
另外,就當時普遍醫療資源不足、公共衛生落後的情況,締約國大都把「健康權」同等於「接受醫療(或疫苗)的權利」,是一種福利的提供,甚至沒有想到醫療決定的自主性,或其他個人處置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權利,但上述第14號一般性意見中,CESCR卻特別提到了健康權包括受益(entitlements)與自由(freedoms),目的就是為了杜絕假健康之名,限制個人自由之實的現象。
因此可知,當時人權倡議者希望可以就各人權公約各自設立獨立(但互通有無)的權威性解釋機關,就是希望人權公約的內容可以不斷與時俱進,配合新的社會事實作出更符合當代的詮釋。這點從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決議設置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也可以發現,隨著不同時代的需求進行調查與關切。
許多人討論到的《日惹原則》(Yogyakarta Principl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relation to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並非一份官方產物,而是2006年國際法學家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及其他人權專家提出性/別少數弱勢群體的權利清單。是的,這份文件本身不算國際法法源,但它已被許多聯合國文件和國內法院判決(如印度、尼泊爾等)援引,而逐漸產生權威性的解釋效力。
最後須提到的是,依UNCHR於1984年通過的《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Provis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已明確限縮了許多人權條款中所允許的「限制」,因為人權保障(尤其關乎個人自由與尊嚴)才是原則,因此例外應限縮解釋,也就是人權保障「寧多,而不宜少」。
當年人權的概念化與國際人權法典的發展,都是為了賦予人民拿來對抗國家暴力和社會歧視的武器,其約文修改不易,但其「文義」卻能透過新的解釋而擴充,以實現人權活在動態的文書(living instruments)當中。反之,若是任由政府實踐任意排除或限制人權內涵,則將失其最初附麗於「捍衛個人尊嚴」及「促進社會正義」的目標,不可不當心。
延伸閱讀
吳全峰、黃文鴻(2007),《醫療人權之發展與權利體系》,月旦法學雜誌,第148期,頁128-161。
廖福特(2008),《世界人權會議創設人權高級專員之評析》,台灣國際研究季刊,第4卷第2期,頁1-29。
鄧衍森(2012),《國際法的規範向度》,司法新聲,第104期,頁 7-19。
張珏、李柏翰、溫桂君、張菊惠,《國際人權法與心理健康權》,中華心理衛生學刊,28卷3期(2015),頁449-468。
李柏翰,《「恐同」不是病,恐起來要人命-談性/別少數群體的健康權》,法律白話文運動,2016/06/20。
李柏翰,《礙知與愛滋的無間道:從不歧視原則談起》,法律白話文運動,2016/08/30。
當年1948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的時候,健康只是第25條「適足生活保障權」(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的一部分,且明確與健康相關的部分,只及於醫療(medical care)保障。幾乎同時通過的《世界衛生組織憲章》,在僅具宣示效果的前言裡,卻賦予健康更廣的定義,包括「身體、心理、社會滿足狀態」,而不只是不生病。
然而,後來1966年的ICESCR締約國在考慮「健康作為權利」時,因為同時涉及「國家義務」的範圍,因此只保留了明確可知的身體與心理健康。在2000年CESCR作出的第14號一般性意見,雖然認為健康包括醫療及其他基礎健康影響因素(underlying determinants of health),但仍然沒有著墨太多「社會健康」的部分。
直到後來2008年WHO提出《用一代人時間彌合差距》的報告,才將社會健康影響因素(social determinants of health)的問題浮上國際舞台,包括收入、性別、教育水平、工作性質、年齡、生活環境等差異對個人健康的影響。後來聯合國健康權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更不斷擴充這個概念,並與「不正當的差別待遇」連結:若國家刻意放任特定族群無法追求社會健康的情況,則可能構成健康權的侵害。
後來CESCR在最新的(2016年)第22號「關於性與生育健康權」的一般性意見,則是直接將「基礎健康影響因素」及「社會健康影響因素」並列討論,以擴充原本公約「條文文義」的不足,其中也大幅撐開原本歧視的構成要件,包括了性傾向、性別認同、雙性狀態(intersex status),或特殊疾病的狀況(參見意見書第9、19、23段)。
可見,人權公約裡的文字是透過「解釋」長大的,以實現條約之目的,這點與其他類型的條約(只處理國與國之間的關係)是非常不同的。然而,若是依據嚴格的解釋原則,那麼當初國家因為實證、論述不足,而有意排除的「社會健康」,難道足以支持政府主張:公約沒有說有提供社會或社區的義務、社會環境跟個人健康無關,或等等類似的說法嗎?
可能有人會說,可是ICESCR第12條本來就允許「最高可能達到之健康標準」(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但若是嚴格的文義解釋下,不能否認當時締約國的真實心意是醫藥技術、服務的發展,以及醫療資源的公平分配,而不是「健康」本身定義的延展。
另外,就當時普遍醫療資源不足、公共衛生落後的情況,締約國大都把「健康權」同等於「接受醫療(或疫苗)的權利」,是一種福利的提供,甚至沒有想到醫療決定的自主性,或其他個人處置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權利,但上述第14號一般性意見中,CESCR卻特別提到了健康權包括受益(entitlements)與自由(freedoms),目的就是為了杜絕假健康之名,限制個人自由之實的現象。
因此可知,當時人權倡議者希望可以就各人權公約各自設立獨立(但互通有無)的權威性解釋機關,就是希望人權公約的內容可以不斷與時俱進,配合新的社會事實作出更符合當代的詮釋。這點從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決議設置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也可以發現,隨著不同時代的需求進行調查與關切。
許多人討論到的《日惹原則》(Yogyakarta Principl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relation to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並非一份官方產物,而是2006年國際法學家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及其他人權專家提出性/別少數弱勢群體的權利清單。是的,這份文件本身不算國際法法源,但它已被許多聯合國文件和國內法院判決(如印度、尼泊爾等)援引,而逐漸產生權威性的解釋效力。
最後須提到的是,依UNCHR於1984年通過的《錫拉庫扎原則》(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and Derogation Provis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已明確限縮了許多人權條款中所允許的「限制」,因為人權保障(尤其關乎個人自由與尊嚴)才是原則,因此例外應限縮解釋,也就是人權保障「寧多,而不宜少」。
當年人權的概念化與國際人權法典的發展,都是為了賦予人民拿來對抗國家暴力和社會歧視的武器,其約文修改不易,但其「文義」卻能透過新的解釋而擴充,以實現人權活在動態的文書(living instruments)當中。反之,若是任由政府實踐任意排除或限制人權內涵,則將失其最初附麗於「捍衛個人尊嚴」及「促進社會正義」的目標,不可不當心。
延伸閱讀
吳全峰、黃文鴻(2007),《醫療人權之發展與權利體系》,月旦法學雜誌,第148期,頁128-161。
廖福特(2008),《世界人權會議創設人權高級專員之評析》,台灣國際研究季刊,第4卷第2期,頁1-29。
鄧衍森(2012),《國際法的規範向度》,司法新聲,第104期,頁 7-19。
張珏、李柏翰、溫桂君、張菊惠,《國際人權法與心理健康權》,中華心理衛生學刊,28卷3期(2015),頁449-468。
李柏翰,《「恐同」不是病,恐起來要人命-談性/別少數群體的健康權》,法律白話文運動,2016/06/20。
李柏翰,《礙知與愛滋的無間道:從不歧視原則談起》,法律白話文運動,201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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