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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到學弟寫的一篇《他山之石》,比較了【法律白話文運動】(我也有參與其中)與其他社普網站之間的差異。雖然學弟只是拋磚引玉,但我卻從中思考了很多自己在這個計畫裡的定位。

我現在才認真看到這篇整理,覺得本文真的非常用心。我也因此在想「法律白話文」,是用白話文討論法律,還是讓法律變成白話文,又或者兩者兼具?

文中提到的「法律人怎麼思考問題」很符合前者目標,因為是從法律人出發,用大眾能明白的方式瞭解法律如何產出與操作。

只是,相較於前者類似「科普」的作法,我又在想,會不會後者才更像是一種「社會運動」?如果我們的目標隱含著一種movement,我們究竟在推動什麼呢?

讓大眾讀懂法律和法學素養,似乎原本就應該是法律人的職志(雖然當今這個職志似乎被大部分法律人給忘了),我自己覺得這不算是一種movement,而只是深刻履行擁有法律人這個identity的社會責任。

這是我看菜市場、巷仔口、柑仔店等網站的感覺,它們更像是一種「意識型態」的推廣,主基調是在攏眾,聚集「有相同或類似理念的人」,因此根本沒有很管平民百性,這樣也不好,仍有偏廢。

這次大家辛苦舉辦座談會,我就覺得開始有「運動」的感覺了,看到腳本跟與談人就感到「我們不是在定義『誰是鄉民』或『誰已覺醒』」,而是我們(不論是否為法律人)都是鄉民,也都正在或渴望覺醒。

所以回到最一開始的問題「法律」「白話文」「運動」這三個詞合在一起,我們這群人心中共同的願景是什麼?我無法預測其他夥伴,但我自己的寫作總有很明確的立場,那可能是因為我著重在「運動」了。

這點我也還在思考跟調整,因為也不想和大家定調不一致,不過我常常覺得「需要把法律說成白話文」的使命,是出於「法律界拒絕白話」的根本問題,這個領域自始就試圖創階級及與平民間的權力關係。

本文提到路線問題,提到當時目的在於「提供反速食和去立場的法學知識」,我相信這裡的「反速食」是有感於法律本身的複雜性以及與社會高度連結的事實,因為不能去脈絡地妄下評斷。

我也相信這裡的「去立場」所謂中立,不是要任何人都沒有意識型態,就連法律在制訂和執行時都隱涵各種「來自民間或政治場域」的價值觀了,怎麼可能「沒有意識型態」?

所以我認為這裡的中立是指「政治中立」,以及法律專業/平民知識、統治者/被統治者等二元對立之間的中立。這樣是沒有立場嗎?我覺得正好突顯出這場「運動」該有的態度-不卑不亢。

對我來說,這本身已經超越「白話文法律」框限了;平心而論,我也很努力在練習怎麼把「法律」說得生活,但潛意識裡更在意的是,我能不能讀者感受到「靠!法律根本在玩我」的態度。

不是說法律不好,法律一定是統治者的工具或有權者的玩具,只是如果想讓一般大眾「大多數人」更有參與感,或隨時保持「批判」的視角,我覺得那才是一場屬於「覺醒」的社會運動。

這也是我看待「法律白話文運動」與其他「關心自身權益」的網站之間的差異,因為它們是從law in books裡看權利/義務關係,但我讀過那麼多篇我們站上的文章,可以感受到大夥兒都在默默推動一種law in action。

一方面出於法律人identity,抱持著「讓我們用白話文告訴大家法律與生活之間的關係」的態度;另一方面也試圖闡明「有時盡信法,不如無法」的反思,這更是來自公民一份子的identity,也期許「法律界」覺醒。

啦哩啦囃說了一堆,其實某程度上也是出於自己現在越來越能接受「相對主義」的邏輯,一方面否定了「必然的理性與正義」,二方面卻更擁抱了「多元的人文與存在」。

就像近日又在台灣發生的隨機殺人事件,當然也再度引發「死刑存廢」的問題,但顯然公眾目光只陷入了「如何懲罰殺人犯」這件事上是有些可惜的。

畢竟揮舞著普世人權的「文明」大旗來區別瘋狂與理性似乎已經證明無效,就如同「不文明」的死刑無法解決邪惡與正義並非二元對立的命題一樣。

就像《殺人狂與義憤大眾》(王顥中,2016/03/29,【苦勞網】)中寫到的:「狂人之不可理解,以及義憤大眾之不可理解,或許從來都是因為我們自身缺乏理解動機,而非對象不具有可理解性。」

死刑與廢死都需要替代方案,從一個個駭人聽聞的事件中,社會得到激辯的機會,只希望能早日達成「不再賤斥任何生命」的共識。

因此,當我讀到這篇整理,還有許多自問自答,那些關於定位、路線、立場的問題,也讓我重新思考當初想參加這個計畫的初衷是什麼?我當時又是想從中學習和獲得什麼反饋呢?

***

PS. 最近有人問起,台灣若非締約國,又為何需要遵守ICCPR(或ICESCR)的規定?

雖然根據ICCPR第48條之規定,只有「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構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始得加入這個國際公約,也因此有論者認為基於「條約僅拘束締約國之原則」,台灣(或中華民國)毋須遵守公約裡的相關規定,這個見解當然是對的,再加上「廢除死刑」依上述推論,儘管可能是個國際趨勢,但絕對仍稱不上有拘束力的「習慣國際法」。

然而,我國已在2009年通過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在該法總說明中,立法院明示ICCPR(及ICESCR)「已成為普世遵循之人權規範」,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63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從這段話來看,可見立法院在通過此法時,主觀上是將其視為「單方接受」條約之國內批准及履行,縱然無法進行國際存放。

此外,總說明中更提及了「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自應『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徹底實踐此兩公約」。所以若我們分別從國際法和國內法的角度來看,前者屬於「具有自我約束性質的單方(法律)行為」(unilateral acts of a self-binding nature),而後者更無庸置疑的是將「國際規範國內法化」,也就是將國際法秩序自我內化(self-internalizing)於國內法律系統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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