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今(2021)年1月30日,新型冠狀病毒(2019-nCoV或COVID-19)受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sation,簡稱WHO)宣告為「國際關注公共衛生緊急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簡稱PHEIC)已正式滿一周年。然而,全球的病例數仍快速攀升,各類型變種病毒在各大洲許多國家之間持續擴散,短期內似乎觀察不到疫情減緩的趨勢。事實上,新冠疫情爆發初期就因世界衛生組織與各國政府顯然應變不及,引發許多國際法上究責之討論,尤其是國際衛生法中關於防疫的規定。因此本文要介紹與瘟疫最密切相關的《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簡稱IHR)。
國際公共衛生與法律
公共衛生治理(尤其關於傳染病防治)是很特別的公共事務範疇,其當然是一國內政事項的一部分,但也具有極高的涉外性質。因飛航技術與跨境旅行高密度之發展,如Thomas Friedman那句知名的「世界正被抹平」所想表達的,「流動」與「擴散」成為當代社會顯著的兩大特色。另一方面,有感於一戰後各國外交孤立主義、貿易保護主義興起而使各國欠缺信任與依賴,並再度引發第二次世界大戰,二戰後同盟國們決定要透過促進國際發展、自由貿易、全球衛生等機制,來改善各國人民生活處境,加強各國間之信賴程度,以維持國際安全與和平。這就是二戰後多邊主義(multilateralism)為何快速興起的原因。
不過,跨越管轄權(interjurisdictional)的衛生外交最早可以追溯到14世紀歐洲地區針對「黑死病」所發展出的隔離檢疫措施(quarantine),這個字的字源即是義大利文的「40天」的意思。後來,最重要的發展應為1851至1938年一系列的國際衛生會議(International Sanitary Conferences,13次在歐洲、1次在美國)。與會代表們通過了針對不同情況所需之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Sanitary Regulations,當時慣用的字為強調清潔意義之“sanitary”,反映出該時代的公共衛生著重環境對健康之影響)。再來就是1946年在紐約召開的國際衛生會議(International Health Conference),通過了《世界衛生組織憲章》。
《世界衛生組織憲章》於1948年4月7日生效(即世界衛生日之由來),世界衛生組織成為聯合國家族中職司人類健康事務的專門機構,其使用之“health”突顯健康內涵與公共衛生方法之拓展,及於生物醫學、生活方式、社會心理等理論,而不僅是環境衛生。其中,《世界衛生組織憲章》賦予世界衛生大會(World Health Assembly)立法及準立法等規範權限,包括通過國際條約(第19-20條,如《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或條例(第21-22條,如《命名規範條例》)、作出具有實證基礎之建議(第23條,如《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並記錄監督會員國之公共衛生行動(第62條)及法規(第63條)。
針對傳染病之國際法
針對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憲章》第21條第1項規定:「世界衛生大會有權通過與下列事務有關之規章:預防疾病於國際間蔓延之環境衛生與檢疫之必需條件及其他程序。」基於此規定,第4屆世界衛生大會於1951年通過一套《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Sanitary” Regulations),整合戰前所有相關規定,爾後於1952年針對流感大流行建立了「全球流感監測網絡」(Global Influenza Surveillance Network)。1969年世界衛生大會通盤修訂相關規章並改名為《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通稱IHR 1969),針對六大疾病之檢疫措施,後來於1973年縮小範圍至黃熱病、鼠疫和霍亂。
冷戰落幕後,國際旅行更發達,加上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sation)因《馬拉喀什協定》(Marrakesh Agreement)通過正式成立,1995年第48屆世界衛生大會即發出修訂IHR 1969之呼籲,並於2000建立「全球疫情警報及應變網絡」(Global Outbreak Alert and Response Network)。2003年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爆發,各國受創慘重,給了國際衛生社群一擊當頭棒喝,因此世界衛生大會成立了一個政府間工作小組,專職草擬並事前談判IHR之增修條文。第58屆大會於2005年終於通過了新版《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通稱IHR 2005,於2007年6月15日正式生效)。
IHR 2005談判過程中,依大會第WHA56.28號決議建立之政府間工作小組,在草擬條文前先諮詢了各國代表,其中各國最在意的幾項爭議包括:新版條例之範圍、其對國家主權之限制、如何實施並監測、是否應包括非自然發生之疫情爆發(如2001年發生在美國的炭疽攻擊)、其對國際貿易之影響,以及是否應該接受「保留」(如條約保留的情況),因若能接受國家拒絕接受全部規定,必然將影響傳染病防治之全球普遍性。在2005年2月底的談判期間中,時任聯合國秘書的Kofi Annan於《更大的自由:邁向共享之安全、發展與人權》報告中,即重申全球衛生對維繫國際和平之重要性,呼籲各國支持IHR改版。
衛生條例改革新在哪
比起IHR 1969,新版IHR 2005特別之處在於:一、其包括所有傳染性疾病及所有傳染途徑;二、要求各國發展公共衛生最低核心能力;三、要求各國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所有可能構成PHEIC的情況;四、授權總幹事接受非官方資訊來源,並請求政府協助核實資訊;五、授權總幹事基於緊急委員會(Emergency Committee)之結論,得決定是否宣告PHEIC,而若宣布,則可發出暫時性之防疫建議;六、納入國際人權原則,以保障受防疫措施影響之群體與旅客;七、要求各國建立國家IHR對口單位(National IHR Focal Point)及世界衛生組織IHR聯絡點(WHO IHR Contact Points),以建構全球防疫聯繫機制。
所謂PHEIC係指對人類健康威脅異常重大的公共衛生事件,將因跨國傳染而對其他國家構成衛生風險,而潛在需要整合國際應對措施(IHR 2005 第1條)。國家如認其境內將爆發PHEIC,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世衛:關於疾病已知資訊、政府已採取之措施、已確認之病例及死亡人數。如何判定特定疫情是否構成PHEIC呢?根據IHR 2005附件二中之決定工具(decision instrument),四個主要考量因素(須至少有兩項要件顯然被滿足,始得視為PHEIC)包括:一、該事件對公共衛生影響的嚴重性;二、該事件是否不尋常或屬意料之外;三、該事件是否具跨國傳染的高風險;四、該事件是否危險到應限制旅遊或貿易。
那麼IHR 2005的法律效力又是如何?IHR 2005毋庸置疑是一份國際法律文書,但它並非傳統國際法的法源(如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等)。可先釐清的是,IHR 2005是世界衛生大會基於《世界衛生組織憲章》第21條之授權制定而來,而根據第22條規定:「…依第21條訂定之規章經衛生大會通過,通知各會員國後即發生效力,如於通知中所規定期限內,會員國向秘書長作出不接受之通知,或申明有保留條件者,不在此限。」IHR 2005本身則要求各國得在條例(即大會第WHA58.3號決議)通過後18個月內提出拒絕或保留,且該保留不得違背IHR 2005之宗旨和目的(IHR 2005第59、62條)。
違反了條例又怎麼樣
新冠疫情再度將《國際衛生條例》有效性推上輿論浪頭。依法,國家若違反IHR 2005規定,世界衛生組織還真無法做什麼,條例中雖有監督機制但欠缺執行機關。然而,若不同國家對條文內容之解釋或適用有所爭執,爭端當事國應訴諸談判、調停、斡旋或和解等和平解決手段;若未果,得提交總幹事處置,或接受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之強制管轄權(IHR 2005第56條)。若該爭端存在於世界衛生組織與會員國之間,應提交大會處置。惟若該問題係針對《世界衛生組織憲章》條文之爭議,依憲章第75條規定,除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應提交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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