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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發生在美國奧蘭多的夜店槍襲案,震驚了世界各地的同志社群,眾人紛紛揣測犯案人的動機,當下的擊斃使得這件事成為懸案,從異性戀仇恨犯罪(hate crime)到自我認同不足導致內化恐同(internalised homophobia),甚至有以該人的種族、宗教、性別等問題及其私生活切入。各項分析皆有憑據和腦補的部分,而本文只是想藉此討論「恐同」這件概念,然後從國際人權法上「健康權」的角度,探討其與社會、個人心理健康之間的關係。
「恐同」不是病,恐起來要人命
「恐同」這個詞是由心理學家George Weinberg在1972年的《社會和健康的同性戀》(Society and the Healthy Homosexual)書裡首次提到,但那其實不是一個精神醫學臨床上所認定的心理疾病,而是在描述一個「對同性戀產生沒有理由的憎恨和恐懼」的社會現象,且更多關注在個人的心理層次上。在這個概念被正反陣營和各個學科領域反覆定義、爭論之下,其實「恐同」越來越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而且也被賦予了包涵政治、社會、文化、法律等多重面向的意義,甚至也被用來「描述」一個不友善的國家或組織。
大部分針對同性戀者或其他非異性戀群體的仇恨犯罪或言論,都可能被斷定為「恐同」的具體行動,但經常被忽略的是個人「自己」本身為性傾向或性認同(sexual identity)所困擾,導致主觀上自我矛盾的同性情慾(ego dystonic homosexuality)。這通常可能會產生自我否定、自信低落、不協調的伴侶關係等後座力,因此也有許多心理衛生學者和精神醫生把「內化恐同」視為非異性戀族群較高自殺/自傷率的主要原因之一。
然而,出於這樣的自我否定,往往也會投射到其他同「性」(不專指同性戀,也可能包括雙性戀和泛性戀)群體上,因此可能對其他成員產生歧視、偏見的態度,甚至暴力行為,不論那個主觀上「恐同」的個人是否有意識到他們的非理性仇恨是出於本身的性傾向。
To be or not to be, that is the question
不論是客觀環境上或自我主觀上的「恐同」經驗往往都是非異性戀群體心理健康上的重大危險因子之一,而為了更細緻地描述心理健康的狀態,現在精神流行病學和心理衛生學界試圖用「少數群體壓力」(minority stress)模型來分析並說明。Ilan Meyer等人一開始是從「汙名化」出發,從最遠到最近的「壓力源」分別去探討壓力在個人身上產生的效果,因此包括制度性歧視、外在的偏見事件(prejudice events)到家庭、校園和就業環境,然後是個人處境,好比同儕排擠、霸凌經驗等。
當然,每個人應對壓力或「解讀」壓力源的方法因人而異,且無法被普遍化,因此學者們只能不斷透過更多資料來補充這個分析工具,也 發現「身為少數群體的壓力」(這裡只涉及自我有意識到的個人)在各個社會階級中都可能發生。在對抗「恐同」經驗的過程中,受影響的個人往往會面臨自我揭露(self-concealment)和自我封閉(self-disclosure)的矛盾情緒中,這不僅僅是「出櫃」與否,更與個人自我認同的形塑與建構是否完整有關,也就是一個人是否能接受自己「身為少數」的身份。這裡的「少數」不光是指社會中人口比例低,也包括因非主流而承受不利益或權力關係中相對弱勢的群體。
在這個過程中,這些少數群體成員往往會容易感受到身心脆弱(vulnerability),尤其是面對生活中貌似隱形的微侵略(microaggression)挑戰時,在「接受並肯定(弱勢的)自我」與「渴望並假裝成為(強勢的)他者」之間徘徊;社會學家Erving Goffman把這個階段視為「通過」(passing),情況嚴重時可能會導致自我汙名化(self-stigmatisation),即內化外在世界給予的偏差評價。
2013年有一份系統性的文獻回顧將這個模型應用在生理健康上,也發現了同樣的情況,也就是說這些非自願且非理性的「壓力源」對個人造成的影響,不只是心理也是生理上的。同年5月,世界衛生組織(WHO)的幹事長亦向執委員提出一份《改善LGBT群體健康及安適狀態》(Improving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Persons)的報告,儘管最後沒有作成任何決議,但其中來自許多國家的證據都顯示:法律歧視及社會壓迫所造成「健康不平等」(health inequities)的問題,確實存在。
不過,Tamsin Wilton、Steven Epstein等社會學家也提醒我們,雖然「少數群體壓力」專注於壓力對個人造成的結果,但不能倒果為因,用以「假設少數群體的成員身心健康容易有問題」;這個模型是在讓我們探索「社會對個人的影響」,而不應該變成強化壓力源的誤讀。
健康社會決定因素與健康權
「壓力」原本就是日常生活中每個人都會遇到的問題,而一個人是否能自我調節、適應環境,以「生活在壓力中」,往往成為評估個人心理健康素質的指標之一。然而,有些壓力不是每個人都會遇到的,有的甚至是可以並應當避免的,比如上述這些「少數群體壓力」的壓力源,尤其當它是個人無法選擇且不具理性的。
這個切入的面向也再次重申了WHO不斷堅守的「健康」之全人(holistic)觀點,即其前言第一段所稱:「健康不僅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是『身體』、『心理』與『社會』的完全安適之狀態(a state of complete physical, mental and social wellbeing)」。因此,有許多學者認為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亦應放進決定健康的社會因子列表中(其他還包活性別、族裔、教育程度、收入等)。
上述這個概念係於2008年時,由公衛學者Michael Marmot領軍的WHO健康社會決定因素委員會(Commission on Social Determinants of Health)所提出,也補充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2000年通過的第14號一般性評論不足之處。後來聯合國歷任關於健康權的特別報告員也著墨了很多「社會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並認為所謂「可能達到最高標準之健康」(the enjoyment of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若未考慮社會面向的環境因素,則將難以實現《世界人權宣言》裡的「適當生活標準的權利」(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雖然相關人權公約都允許各國依自身資源狀況及發展程度「漸進發展」健康權,但在規範上及實踐上仍有兩個必須遵守的指導原則,即不歧視原則(non-discrimination)及不退步原則(non-retrogression)。從「人權法」的角度而言,若不同群體、人口或區域之間的健康落差(health disparities)是能預見、得預防且可改善的,則構成不正當的健康不平等,即是國家義務所涉及的範圍。也就是說,在這個情況下,國家應干預來自社會的壓力源(不限於懲罰性措施),並檢討自身政策是否有所謂制度性歧視的狀況。
解消「恐同」的歷史共業
在異性戀(順性別)佔主流人口及意識型態的社會中,「恐同」往往不只是個人的問題,而是整個文化發展的歷史產物,因此國家能介入的方式絕對不只是(也不該只是)加強仇恨性犯罪的立法,視爆走的「個人」為毒瘤,就能解決問題的。營造以健康平等及健康促進(health promotion)為目標的生活與政策環境,才是健康權的核心價值。
就心理/社會健康的角度而言,可能遭受忽略或被邊緣化的多元性/別群體者,國家應依其特定健康需求提供服務,其中最關鍵的是以公部門的資源和力量積極消除因不友善社會所導致的標籤化(labelling)或歧視,如推動多元性/別教育、加強諮商或輔導工作等消弭「恐同」的預防工作。
再回到佛羅里達州的「脈動」(Pulse Club)槍殺案,無論是仇恨犯罪、恐怖攻擊、一般暴力,或自爆的內化恐同者,在罪行犯下的當下,個人的責任當然毋庸置疑,而且在犯罪人被擊斃的時候也已經清償了,但行為背後的歷史共業也是「人權視角」渴望消解的,除了無辜罹難者的生命權,還有這撮少數群體中為這起事件驚惶悲慟、成千上萬的其他成員們,他們的健康權也正備受威脅著。
參考資料:
Erving Goffman (1963). Stigma: Notes on the Management of Spoiled Identity
Ilan Meyer & Mary Northridge (2007). The Health of Sexual Minorities: Public Health Perspectives on 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Populations
Steven Epstein (2007). Inclusion: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in Medical Research
Tamsin Wilton (2000). Sexualities in Health and Social care: A Textbook
The world health report 2001 - Mental Health: New Understanding, New Hope
WHO Commission on Social Determinants of Health (2008). Closing the gap in a generation: Health equity through action on the social determinants of health
李柏翰,《從國際人權法論「健康權」與「公共衛生」間之連結》,碩士論文(2013)
李柏翰,《隱形的健康殺手 -歧視》,Queerology(27/10/2015),http://queerology.net/2015/10/invisible-health-killer-discrimintaion/
張珏、李柏翰、溫桂君、張菊惠,《國際人權法與心理健康權》,中華心理衛生學刊,28卷3期(2015),頁449-468
趙奕霽,《同性戀族群自我分化程度、內化恐同傾向與憂鬱症狀之探索性研究》,碩士論文(2014)
***
本文將刊登於【法律白話文】,仍為草稿。
***
刊出後引言:
《「恐同」不是病,恐起來要人命-談性/別少數群體的健康權》終於在6月20 日上線了;雖然題目乍看之下感覺戲謔,但我在撰文的時候,其實心情是非常謹慎且沈重的。
盡量用簡潔、白話的方式,讓法律人想像這個事件「除了犯罪與否」之外,還有什麼能介入的;也想讓非法律人理解,其實法律不只治理或管束的面向,透過「人權」的概念,也能進行解構。
在這個從positive mental health被有意忽略的年代,前幾天才讀到一篇Foucault的訪問稿,他提到了「危險性」(dangerousity)概念的轉換,還有Deleuze關於當代「控制社會」(society of control)的討論,都讓我感觸很深…
不禁想,或許我們從未真正自「規訓」的現代性中逃逸出,各種個人化的「責任論述」仍不出自我分化、例外狀態的假設。
有回覆者認為:LGBT拒絕接受有同性戀者可以改變同性性傾向的事實,用內化恐同的名詞去混淆這些年輕同性戀者自主尋求性向改變,拒絕承認這些脫離同性戀社團的後同性戀者,這也是一種恐同。
我相信大部分不相信「性傾向可以改變」者,是相信了性傾向天生說,有可能是出於個人經驗或因為科學證據「仍無法證明後天說」等原因所導致,但其實仍有許多學者跟社運人士(包括社會建構論者、酷兒理論者)是不否認性傾向的「建構性」、「多元性」及「流動性」的,所以他的說法可能不夠完整。
不過這些都與所謂「(內化)恐同」並不相關,因為恐同的原因是來自社會的「不友善」,而結果是「針對同志」的不理性負面感受和情緒,因此「內化」是指個人可能難以面對自身「非大眾、非主流」性傾向的而產生的負面效應。
因次「改變」,若是出於「認同不一致」,則可能只是認同焦慮,但若是出於「對同志身分的厭惡或反感」,那才涉及「恐同」可能,所以基本上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必須釐清,以免對「改變者」也不公平。
不過,所謂「後同志」(post-gay),基本上已經不算是同志群體了,因此對他們的不諒解,絕大部份並非出於對他們性傾向的反感,而是針對他們「反倒過來」蔑視、詆毀其他同志的行為,因此應該完全與「恐同」無涉了,還請辨明。
「恐同」不是病,恐起來要人命
「恐同」這個詞是由心理學家George Weinberg在1972年的《社會和健康的同性戀》(Society and the Healthy Homosexual)書裡首次提到,但那其實不是一個精神醫學臨床上所認定的心理疾病,而是在描述一個「對同性戀產生沒有理由的憎恨和恐懼」的社會現象,且更多關注在個人的心理層次上。在這個概念被正反陣營和各個學科領域反覆定義、爭論之下,其實「恐同」越來越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而且也被賦予了包涵政治、社會、文化、法律等多重面向的意義,甚至也被用來「描述」一個不友善的國家或組織。
大部分針對同性戀者或其他非異性戀群體的仇恨犯罪或言論,都可能被斷定為「恐同」的具體行動,但經常被忽略的是個人「自己」本身為性傾向或性認同(sexual identity)所困擾,導致主觀上自我矛盾的同性情慾(ego dystonic homosexuality)。這通常可能會產生自我否定、自信低落、不協調的伴侶關係等後座力,因此也有許多心理衛生學者和精神醫生把「內化恐同」視為非異性戀族群較高自殺/自傷率的主要原因之一。
然而,出於這樣的自我否定,往往也會投射到其他同「性」(不專指同性戀,也可能包括雙性戀和泛性戀)群體上,因此可能對其他成員產生歧視、偏見的態度,甚至暴力行為,不論那個主觀上「恐同」的個人是否有意識到他們的非理性仇恨是出於本身的性傾向。
To be or not to be, that is the question
不論是客觀環境上或自我主觀上的「恐同」經驗往往都是非異性戀群體心理健康上的重大危險因子之一,而為了更細緻地描述心理健康的狀態,現在精神流行病學和心理衛生學界試圖用「少數群體壓力」(minority stress)模型來分析並說明。Ilan Meyer等人一開始是從「汙名化」出發,從最遠到最近的「壓力源」分別去探討壓力在個人身上產生的效果,因此包括制度性歧視、外在的偏見事件(prejudice events)到家庭、校園和就業環境,然後是個人處境,好比同儕排擠、霸凌經驗等。
當然,每個人應對壓力或「解讀」壓力源的方法因人而異,且無法被普遍化,因此學者們只能不斷透過更多資料來補充這個分析工具,也 發現「身為少數群體的壓力」(這裡只涉及自我有意識到的個人)在各個社會階級中都可能發生。在對抗「恐同」經驗的過程中,受影響的個人往往會面臨自我揭露(self-concealment)和自我封閉(self-disclosure)的矛盾情緒中,這不僅僅是「出櫃」與否,更與個人自我認同的形塑與建構是否完整有關,也就是一個人是否能接受自己「身為少數」的身份。這裡的「少數」不光是指社會中人口比例低,也包括因非主流而承受不利益或權力關係中相對弱勢的群體。
在這個過程中,這些少數群體成員往往會容易感受到身心脆弱(vulnerability),尤其是面對生活中貌似隱形的微侵略(microaggression)挑戰時,在「接受並肯定(弱勢的)自我」與「渴望並假裝成為(強勢的)他者」之間徘徊;社會學家Erving Goffman把這個階段視為「通過」(passing),情況嚴重時可能會導致自我汙名化(self-stigmatisation),即內化外在世界給予的偏差評價。
2013年有一份系統性的文獻回顧將這個模型應用在生理健康上,也發現了同樣的情況,也就是說這些非自願且非理性的「壓力源」對個人造成的影響,不只是心理也是生理上的。同年5月,世界衛生組織(WHO)的幹事長亦向執委員提出一份《改善LGBT群體健康及安適狀態》(Improving the Health and Well-being of 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Persons)的報告,儘管最後沒有作成任何決議,但其中來自許多國家的證據都顯示:法律歧視及社會壓迫所造成「健康不平等」(health inequities)的問題,確實存在。
不過,Tamsin Wilton、Steven Epstein等社會學家也提醒我們,雖然「少數群體壓力」專注於壓力對個人造成的結果,但不能倒果為因,用以「假設少數群體的成員身心健康容易有問題」;這個模型是在讓我們探索「社會對個人的影響」,而不應該變成強化壓力源的誤讀。
健康社會決定因素與健康權
「壓力」原本就是日常生活中每個人都會遇到的問題,而一個人是否能自我調節、適應環境,以「生活在壓力中」,往往成為評估個人心理健康素質的指標之一。然而,有些壓力不是每個人都會遇到的,有的甚至是可以並應當避免的,比如上述這些「少數群體壓力」的壓力源,尤其當它是個人無法選擇且不具理性的。
這個切入的面向也再次重申了WHO不斷堅守的「健康」之全人(holistic)觀點,即其前言第一段所稱:「健康不僅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是『身體』、『心理』與『社會』的完全安適之狀態(a state of complete physical, mental and social wellbeing)」。因此,有許多學者認為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亦應放進決定健康的社會因子列表中(其他還包活性別、族裔、教育程度、收入等)。
上述這個概念係於2008年時,由公衛學者Michael Marmot領軍的WHO健康社會決定因素委員會(Commission on Social Determinants of Health)所提出,也補充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2000年通過的第14號一般性評論不足之處。後來聯合國歷任關於健康權的特別報告員也著墨了很多「社會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並認為所謂「可能達到最高標準之健康」(the enjoyment of the highest attainable standard of health)若未考慮社會面向的環境因素,則將難以實現《世界人權宣言》裡的「適當生活標準的權利」(the 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雖然相關人權公約都允許各國依自身資源狀況及發展程度「漸進發展」健康權,但在規範上及實踐上仍有兩個必須遵守的指導原則,即不歧視原則(non-discrimination)及不退步原則(non-retrogression)。從「人權法」的角度而言,若不同群體、人口或區域之間的健康落差(health disparities)是能預見、得預防且可改善的,則構成不正當的健康不平等,即是國家義務所涉及的範圍。也就是說,在這個情況下,國家應干預來自社會的壓力源(不限於懲罰性措施),並檢討自身政策是否有所謂制度性歧視的狀況。
解消「恐同」的歷史共業
在異性戀(順性別)佔主流人口及意識型態的社會中,「恐同」往往不只是個人的問題,而是整個文化發展的歷史產物,因此國家能介入的方式絕對不只是(也不該只是)加強仇恨性犯罪的立法,視爆走的「個人」為毒瘤,就能解決問題的。營造以健康平等及健康促進(health promotion)為目標的生活與政策環境,才是健康權的核心價值。
就心理/社會健康的角度而言,可能遭受忽略或被邊緣化的多元性/別群體者,國家應依其特定健康需求提供服務,其中最關鍵的是以公部門的資源和力量積極消除因不友善社會所導致的標籤化(labelling)或歧視,如推動多元性/別教育、加強諮商或輔導工作等消弭「恐同」的預防工作。
再回到佛羅里達州的「脈動」(Pulse Club)槍殺案,無論是仇恨犯罪、恐怖攻擊、一般暴力,或自爆的內化恐同者,在罪行犯下的當下,個人的責任當然毋庸置疑,而且在犯罪人被擊斃的時候也已經清償了,但行為背後的歷史共業也是「人權視角」渴望消解的,除了無辜罹難者的生命權,還有這撮少數群體中為這起事件驚惶悲慟、成千上萬的其他成員們,他們的健康權也正備受威脅著。
參考資料:
Erving Goffman (1963). Stigma: Notes on the Management of Spoiled Identity
Ilan Meyer & Mary Northridge (2007). The Health of Sexual Minorities: Public Health Perspectives on 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Populations
Steven Epstein (2007). Inclusion: The Politics of Difference in Medical Research
Tamsin Wilton (2000). Sexualities in Health and Social care: A Textbook
The world health report 2001 - Mental Health: New Understanding, New Hope
WHO Commission on Social Determinants of Health (2008). Closing the gap in a generation: Health equity through action on the social determinants of health
李柏翰,《從國際人權法論「健康權」與「公共衛生」間之連結》,碩士論文(2013)
李柏翰,《隱形的健康殺手 -歧視》,Queerology(27/10/2015),http://queerology.net/2015/10/invisible-health-killer-discrimintaion/
張珏、李柏翰、溫桂君、張菊惠,《國際人權法與心理健康權》,中華心理衛生學刊,28卷3期(2015),頁449-468
趙奕霽,《同性戀族群自我分化程度、內化恐同傾向與憂鬱症狀之探索性研究》,碩士論文(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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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將刊登於【法律白話文】,仍為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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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出後引言:
《「恐同」不是病,恐起來要人命-談性/別少數群體的健康權》終於在6月20 日上線了;雖然題目乍看之下感覺戲謔,但我在撰文的時候,其實心情是非常謹慎且沈重的。
盡量用簡潔、白話的方式,讓法律人想像這個事件「除了犯罪與否」之外,還有什麼能介入的;也想讓非法律人理解,其實法律不只治理或管束的面向,透過「人權」的概念,也能進行解構。
在這個從positive mental health被有意忽略的年代,前幾天才讀到一篇Foucault的訪問稿,他提到了「危險性」(dangerousity)概念的轉換,還有Deleuze關於當代「控制社會」(society of control)的討論,都讓我感觸很深…
不禁想,或許我們從未真正自「規訓」的現代性中逃逸出,各種個人化的「責任論述」仍不出自我分化、例外狀態的假設。
有回覆者認為:LGBT拒絕接受有同性戀者可以改變同性性傾向的事實,用內化恐同的名詞去混淆這些年輕同性戀者自主尋求性向改變,拒絕承認這些脫離同性戀社團的後同性戀者,這也是一種恐同。
我相信大部分不相信「性傾向可以改變」者,是相信了性傾向天生說,有可能是出於個人經驗或因為科學證據「仍無法證明後天說」等原因所導致,但其實仍有許多學者跟社運人士(包括社會建構論者、酷兒理論者)是不否認性傾向的「建構性」、「多元性」及「流動性」的,所以他的說法可能不夠完整。
不過這些都與所謂「(內化)恐同」並不相關,因為恐同的原因是來自社會的「不友善」,而結果是「針對同志」的不理性負面感受和情緒,因此「內化」是指個人可能難以面對自身「非大眾、非主流」性傾向的而產生的負面效應。
因次「改變」,若是出於「認同不一致」,則可能只是認同焦慮,但若是出於「對同志身分的厭惡或反感」,那才涉及「恐同」可能,所以基本上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必須釐清,以免對「改變者」也不公平。
不過,所謂「後同志」(post-gay),基本上已經不算是同志群體了,因此對他們的不諒解,絕大部份並非出於對他們性傾向的反感,而是針對他們「反倒過來」蔑視、詆毀其他同志的行為,因此應該完全與「恐同」無涉了,還請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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