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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已成為亞洲第一個同婚合法的國家,但恐同團體除了揚言要進入國會外,也在全台抵制「尊重多元」的性平教育。近期在各地議會都發生民意代表因為堅持性平教育而遭到威脅、提告等。這些事件(包括教育部欲進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修正),都是為了因應去年公投第11案通過之結果[1]。

一方面為實踐公投內容,另方面又得兼顧憲法平等權保障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母法的立法精神,3月26日教育部預告「必要處置」,提出了相關修正草案,將現行施行細則規定中的「應涵蓋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課程」,改為「認識及尊重不同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性傾向教育、及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教育」。

可以想見,下一代幸福聯盟當然不滿意,認為此草案不符合它們的期待;最後的結果就是遊說國親兩黨的立法委員聯手,在5月31日共同提案,讓教育部提出之草案無法輕易地以「立法院備查」的方式過關,而改送教育文化委員會審查,為未來性平教育的發展走向增添變數。關於「同志議題該不該進入學校教育」這件事吵吵鬧鬧,當然不是台灣特有,最近在英格蘭也發生了很類似的爭議。

根據英國的《兒童及社會工作法》(Children and Social Work Act 2017),自2020年9月起,小學必須在初級教育階段提供兒童「關係教育」(relationship education),包括同志關係。然而,最近在伯明罕,穆斯林家長發起一項請願,認為那些教育內容與他們的伊斯蘭信仰產生矛盾,進而主張宗教自由受侵害。這件事在媒體和國會都引發了很大的爭議

事實上,問題的癥結點在於:學校是否有義務考慮並關照學生家長的宗教信仰?且,多大程度這與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有關?事實上,這兩個與抗議有關的問題,又再度直指一個長久以來的法律與道德上的矛盾:個人宗教權利 v. 國家透過「普遍且不歧視」的教育內容來促進社會納入(social inclusion)等人權義務。

「人權入法」攪亂一池水?

一直以來,英格蘭法律就賦予家長許多特權干涉並決定兒童的教育內容與方式。現行《教育法》(Education Act 1944)第76條就規定「小學生的教育,依其家長的意願」。另一方面,《人權法案》第9條也把思想、良知、教育自由等權利包裹在一起。再來也一樣重要的法律原則,規定在《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2條的規定[2],包括了兩大原則:

  • 沒有人的受教權能被拒絕。
  • 在實施與教育及教導等功能時,國家應「尊重家長的權利」,以「確保教育內容符合家長的宗教與哲學信仰」。

1976年,關於學校提供性教育的Kjeldsen et al. v Denmark案,歐洲人權法院曾表示[3]:
 

國家,在實現其教育相關功能時,「必須」(must)審慎考慮課綱及課程中的資訊和知識,是透過客觀、具批判性且尊重多元的方式傳達。公約禁止國家引進可能會被認為不尊重家長宗教及哲學信仰的教導內容。這是絕對不能越過的限制(第52段)。


後來在2008年Folgero v Norway案中,法院認為不讓學生「擁有不參加偏向基督教之宗教課程的選擇」,違反了上面所謂的「客觀、具批判性且尊重多元的(教育)方式」。同年的Zengin v Turkey案中,法院指出,國家具有「尊重家長」的積極義務,包括確保主流與弱勢群體的權益之間取得平衡;也就是說,國家要「盡量」促進理解、減少衝突。換句話說,尊重家長的目的是為了使教育內容「多元化」,而非獨尊某特定觀點。

可見在兒童受教權的脈絡中,爭議不在家長介入的權利是否存在,而是介入的程度與後果;相對來說,國家則負有確保中立性、客觀性及多元性的義務,這些才是決定國家教育功能正當性的關鍵。由此出發,我們如何評價「國家提供同志情感與關係教育」,以及抗議者出於個人信仰而希望政府踩剎車這兩件事呢?

英國教育部政策指引及其「漏洞」

根據英國教育部針對情感關係教育所草擬的教學指引,該政策是基於《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以貫徹校園及課程的不歧視與社會包容等目標。該項指引的具體內容包括:

  • 學校絕對不能基於法律所保障的個人特質(protected characteristics),對任何學童作出歧視性措施或安排,其中包括宗教信仰、性別重置、性傾向。基於這個理由,學校應確保「所有學生瞭解平等與尊重的重要性」。
  • 教學方法及內容須「足夠敏銳且適合各級學童的年齡」,而在這點上,學校具有裁量權限決定如何教導學生關於同志的認同和情感關係。不過,儘管學校能自由選擇「如何教導」,但不包括「不教」,而且同志教育應整合進所有相關課程中,而「不能被單獨挑出來處理」。
  • 為落實這項義務,老師應與家長保持良好的溝通,以確保家長知悉教學內容、如何教學、何時會教。更重要的是,家長的權利僅及於「性教育」(sex education)的部分,而不包括情感和關係教育。

因此關於上面提到的「伯明罕家長抗議事件」,爭點其實在於同志情感教育是否「學齡適當」且為「促進社會包容所必要」。

關於這點,支持同志教育論者,提出了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教育法》作為參考,其將「在校園內『積極』建立包容接納所有學童的氛圍」與「公民道德養成」綁在一起。也就是說,學校與社會是個連續體,學校教育造就出以後的公民,因此社會發展的「當下」與「未來」相互關聯[4]。再參酌南非1996年的《南非學校教育法》(South African Schools Act),其前言提到教育須有能力「補償過去的不正義,並對抗所有形式的歧視及社會排斥」。

結論

我們沒有要回到暗櫃中,或者躲躲藏藏,或繼續為我們是誰而感到羞恥。我們也不會允許現在在學、一整個世代的莘莘學子,經歷八零年代的學生所必須經歷的,只因為這個國會放棄他們。我們更不會「以宗教之名」放任這種事情發生。


這是6月25日時,英國國會下議院在討論伯明罕家長抗議事件時,九零年代就公開出櫃的英國工黨議員安琪拉·伊格爾(Angela Eagle)在發言時,對其他議員的喊話,尤其針對伯明罕轄區內支持抗議家長的工黨同事。

關於同志教育的論戰,當然不只是法律問題,更是整個公民社會「如何共同想像未來」的問題。這其實跟2012年的時候,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出過的G (Children) 案判決有點類似;在考慮受教權中的「兒童最佳利益」時,法官認為兒童未來幸福,應考量我們身處世界不斷改變的本質──諸如我們對自然環境認知的轉變、科技的轉變、社會標準的轉變,以及(也是最重要的)社會態度的轉變。

就法律而言,這表徵了一個國家到底多重視「不歧視」的義務;透過立法政策,甚至能顯示人權在法律系統中的位階,以及平等權在人權規範中所處的位置。更長遠來看,對未來公民而言,什麼能討論什麼是禁忌,則能看出整個社會願意建立什麼樣的「共同體」,願意接納多少在過去被課綱刪除的邊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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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時公投第11案的問題是:「你是否同意在國民教育階段內(國中及國小),教育部及各級學校不應對學生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同志教育?」

[2] 這個規定經常被視為第9條思想、良知、教育自由的「特別法」(lex specialis),可以參考2012年的Lautsi v Italy案。

[3] 參見判決第52段原文:……the State, in fulfilling the functions assumed by it in regard to education and teaching, must take care that information or knowledge included in the curriculum is conveyed in an objective, critical and pluralistic manner. The State is forbidden to pursue an aim of indoctrination that might be considered as not respecting parents’ religious and philosophical convictions. That is the limit that must not be exceeded.

[4] 也可參考2017年安大略上訴法庭的E.T. v. Hamilton-Wentworth District School Board案,判決認為學校提供同志教育,並不會干擾個人虔誠的宗教信仰,因此不會侵害宗教自由;但不讓學生學習相關課程,卻可能導致日後的歧視事件與社會矛盾。這和性別平等大平台「針對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交付審查」聲明稿內容不謀而合:性平教育的目標在「減少校園及社會上的誤解與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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