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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陳嘉銘老師的提問「國際人權公約反對同性婚姻嗎?」,本來想寫成一篇闢謠文,但實在沒時間好好進行整理,又很懶得寫成白話文,於是決定先快速把一些想法寫下來再說。

* 內文縮寫對照:

  人權委員會(HRC):主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主管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CEDAW):主管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CEDAW)
  兒童權利委員會(CRC):主管兒童權利公約(CRC)

王正嘉老師在近日一篇文章中(王文),依1990年HRC第19號一般性意見,試圖說明「同性婚姻不合乎國際人權法理」。簡單來說,就是兩公約的確沒有說國家有承認同性婚姻的條約義務,但沒有條約義務,不等於沒有該項權利的存在。

我曾經試圖想從文義解釋中尋找破口,但實在太困難了,連我自己都說服不了自己,因為1966年締結兩公約時,當時的外交代表們根本想不到同性婚姻這件事(咱們就大方承認,當時還是個舉世恐同的年代)。然而,國際人權公約(們)是一部部仰賴委員會解釋和批評,不斷「演進中的法」,經常反映新的社會事實與國家實踐。

的確,就如王文提到的,2002年(王老師誤植為1999年)的Ms. Juliet Joslin et al. v. New Zealand案(Communication No. 902/1999)中,委員會確實認為ICCPR第23條的文義解釋下,國家「沒有義務」,但那是因為公約只有寫到「異性」的情況。以下是這個案例的摘要:

Joslin與Rowan結束各自的異性婚姻後,共同教養彼此的孩子,他們原本想登記婚姻,但登記處以「紐西蘭婚姻法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為理由拒絕。類似的情況也發生在Zelf與Pearl這對伴侶之間,因此四個人上訴到紐西蘭高等法院,但遭到駁回。法院其中一項理由就是:ICCPR第23條第2項「並不包括同性婚姻」,而國內法則有明文限制。後來上訴法院維持原判決,並認為婚姻法的限制不構成歧視。

當時紐西蘭政府在HRC裡的主張是,原告要求締約國接受同性婚姻的解釋方式,將改變ICCPR裡原本的定義,不符合當時締約時的文化及社會價值,並認為紐國對同性伴侶的保障已經遠遠超過公約內容了。況且當時,只有荷蘭國會通過同婚立法,因此主張國際上尚無普遍的國家實踐。

HRC受理該案後,作出以下認定:ICCPR第23條第2項是整份公約裡唯一不是使用「每個人類」(every human being)、「每個人」(everyone)或「所有人」(all persons)等用語,而有意使用「男人與女人」(men and women),表示締約國的條約義務僅及於承認一男一女結合的婚姻。因此不認為紐國政府「拒絕提供同性伴侶之間的婚姻」有違反公約的規定。

然而,協同意見書中,Rajsoomer Lallah與Martin Scheinin兩名委員則認為,公約雖未要求國家負有承認同性婚姻的義務,但也沒有限制國家以任何形式的法律制度(包括婚姻在內)承認同性伴侶關係,這不像童婚(child marriages)或逼婚(forced marriages)那樣是被明文禁止的。

此外,他們還強調,此時此刻這個決定,並不代表這項法律上的差別待遇永遠不會構成ICCPR第26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違反;且公約中「不得作為歧視事由」中的「性」(sex)確實包括性傾向(參見HRC第一起處理關於同性戀者權利的案子,1992年Toonen v. Australia案,該案是關於男性同性性行為除罪化及國家侵害性隱私的爭議)。

然而,本案會如此判斷,是因為當事人只討論了「選擇與誰結婚的能力」(capacity),但要是當事人提出國家對同性伴侶的不承認,造成了「特定權利或利益」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則仍可能構成已婚者與未婚者之間的歧視。不過,當時,紐西蘭政府雖然沒有接受同性婚姻登記,但仍視同性伴侶為法律所保護之「家庭」,因此不構成家庭權的侵害。

隔(2003)年,HRC又出了一個Edward Young v. Australia案(Communication No. 941/2000)的裁決。澳洲公民Young的男友C先生是一名退役軍人,在他1998年過世前都是Young在照顧他。C先生過世後,原告以退役軍人親屬的身份,向澳洲政府申請退休津貼,結果被以「不符合法令定義之親屬」的理由拒絕。

依澳洲當時的《退役軍人權益法》(Veteran’s Entitlement Act),親屬中的「伴侶」(partner)是指合法婚姻之配偶或同居關係中的異性伴侶,即類似婚姻的關係(marriage-like relationship)。依同法,同樣地,Young也領不到喪偶津貼。

HRC受理案件後,認為澳洲政府只因為當事人不滿足「與異性共同生活」(living with a person of the opposite sex)的條件,而拒絕津貼申請,違反了公約第26條的規定。依當時澳洲的法律,同性伴侶無法結婚,也不被視為「同居伴侶」(cohabiting partner),但以「性傾向」作為否認當事人在法律上的權利或利益的理由,是不合理且不客觀的差別待遇,因此構成法律上之歧視。

再依ICCPR第2條第3項第c款的規定,澳洲政府應給予受害人有效之救濟(effective remedy),並保證日後不再發生類似的人權侵害。不過,這兩個案件都是十幾年前的案子了,紐西蘭與澳洲也早已今非昔比,但時至今日,世界也不是完全沒有轉動,來看看十幾年後的各個人權公約委員會(們)又是什麼見解或許更即時。

要討論人權公約,就不能只看ICCPR,一來,是因為所有人權是不可分割的(indivisible)且相互依賴的(interdependent),參見1993年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二來,台灣近年來一口氣通過那麼多部人權公約施行法,既然要談人權,就談整套。

雖然兩公約的確沒有要求國家承認同性婚姻的法律義務,但CESCR已多次敦促國家提供同性伴侶的法律承認與保障,以確保經濟或社會權利的平等。例如2012年關於保加利亞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E/C.12/BGR/CO/4-5)第17段、2012年關於斯洛伐克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E/C.12/SVK/CO/2)第10段。在委員會實踐中,特定國家人權報告的結論性意見,若是涉及條約解釋或權利法理,也是經常被交叉援引的。

此外,在沒有同性婚姻或其他類似法律制度保障的情況下,國家給予未婚異性伴侶的法定補助津貼和遺產權,應同樣適用於未婚的同性伴侶,參見2013年HRC關於香港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CCPR/C/CHN-HKG/CO/3)第23段、2013年CEDAW關於塞爾維亞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CEDAW/C/SRB/CO/2-3)第39段。

又,除了同性伴侶當事人的權利損害外,CRC甚至提到,因為國家缺乏同性伴侶的制度性保障,將可能導致他們的孩子的權利也受到侵害(或缺乏應有的法律保障,這才是真的所謂「兒童最佳利益」的考量),參見2013年第15號關於兒童健康權之一般性意見第8段、2015年關於甘比亞人權報告結論性意見(CRC/C/GAM/CO/2-3)第30段。

要證明人權是持續在發展,依著新的社會現象在更新內涵,一點都不困難。比如兩公約沒提到老人歧視、障礙者權利,不也在日後才被法典化了,還有一堆純靠宣言(沒有條約)的集體人權,難道假裝無視嗎?「沒有條約義務」至多能說明「沒有條約法法源」(conventional law),但無法逕自解釋成「公約否定某特定權利的存在」,人權公約也不可能這麼做,畢竟公約目的在「保障人權」,僅以國際社會最大公因數作為人權最低標準。

公約沒要求,等於各國或許有裁量自由,但並不表示可以用「法律闕漏」(lacuna)正當化權利自始不存在,也不等於「權利主體的缺席」(absence)可以拿來否定「權利主體的存在」(existence)。難道我們要說1966年之前的人類是沒有人權的嗎?或許可以,但絕非是用「公約不備」作為理據。再極端一點,1948年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Genocide Convention)通過前,被屠殺或清洗的特定種族都活該嗎?

針對2013年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的專家審查結論性意見,王文提到2016年提出的第二次國家報告中第329段的回應,但那個(怎麼說呢?)真的是so what耶!各國政府在國家報告中總是說自己好棒棒,可是話不能講一半。同樣在第329段裡,法務部也提到2015年12月隨機抽樣的電話調查結果:抽樣民眾中有35.5%贊成「同性伴侶可以合法結婚」、21.1%贊成「可以取得類似配偶身分,但享有權利與配偶不同」、31.7%則認為「不必特別保障,維持現狀即可」。

最奇怪的是,王文引註的第286段(第二次國家報告),根本是在講(以下全文複製)「2012年至2015年10月計核定273位役男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均分發至社會福利機關(構)從事社會服務相關工作。」到底干婚姻定義什麼事?一口氣舉的四個大法官釋字都沒出現在報告裡。當然,我不是要證明「(同性)婚姻已經是人權」(為什麼要一直討論這個,我也不明白),但一直騙人不太好吧,因為讀者也會查證啊!

最後想要釐清的是,因為公約沒寫,就說「不合乎…法理」,實在是很難幫王正嘉老師辯解他可能略懂略懂捏!不過,壓倒王老師的最後一根稻草是:《日惹原則》(Yogyakarta Principles)根本不是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的產物(如果是,今天還會運動得那麼辛苦嗎?),不過,至於王老師肯定沒跟同在中正大學的曾品傑教授合謀,因為後者在公聽會有說對(可見你沒聽)。其實,這不就是一種異性戀霸權心態作祟,而急就章的拼湊投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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