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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這篇文章的時候其實很心累,因為適逢生活上一些波折,加上2013年那一役,讓我心生厭戰的情緒,但看著其他一篇篇苦口婆心的闢謠文章下面的留言,卻讓人更難過。
在一個以異性戀主流價值規劃的社會中,排除「非異性戀者」和「異性戀中的非主流者」的情況,從來都不是台灣特有的現象,我也總是很小心翼翼在使用人權的詞彙。
說穿了,所謂華人傳統價值跟基督教義會合流,不就是因為異性戀本位的優勢,那是一種骨子裡的意識形態,可能來自「多數就是正當」的直覺(或「宰制就是爽」)。
我相信每個反同婚(或被擴大到反同運)的人的想法和擔憂都不完全一樣,但各自的世界觀能為彼此所用,唯一的方法就是:「本質化」共享的價值觀及其衍生的制度。
《世界人權宣言》和其他人權公約,難道能避免這樣的情況嗎?談判者、締約者所代表的政府,代表的不就是各個社會中的主流文化嗎?這點毋庸置疑、不證自明。
但社會一直在改變,弱勢者也不會永遠忍氣吞聲,抗爭自古以來一直都在,只是範圍大小的問題,既然霸權者從來都無法消滅異己,為何不試試看權力相當地共存呢?
那些通過同性婚姻的國家,人們因此不恐同了嗎?其實真的未必,歐美國家中的恐同暴力也是層出不窮,差別只在於有法律保障的制度,恐慌和對立比較能浮在檯面上。
同運是要消滅異性戀文化嗎?這根本不是值得的煩惱。姑且不論努力跳脫主流文化框框的人,更多的是非異性戀、非順性別和主流價值中任一「他者」皆深受異性戀影響。
結果拉哩拉雜引言也寫那麼長,難怪總是被說囉嗦的要命。被逼出一篇可能會石沈大海的短文,也是一開始隔岸觀火時始料未及的,要感謝越越、哲翰、喬瑟芬、Nana等人的討論和啟發,但激動的情緒和挑釁的言詞(若算是),當然自負;還有,希望不要也害阿貴被掃到颱風尾了。
|| 正文開始
最近婚姻平/不平權硝煙再起,造謠、闢謠雙方都積極動員,彷彿婚姻只有單一的定義和特定的形式值得被法律保障。因此作者希望一點一點去探討「恐懼總和」的源頭。最後,想告訴同婚支持者,其實眾人怕的不是倫常秩序崩解,因為早在婚姻法制化之前,現今的父母子女關係早已建立。當許多人倫悲劇發生時,之所以會被稱為「悲劇」也是因為價值尚未崩壞。
眾人擔心的也不是繁衍後代的問題,因為只要想生孩子,不管有沒有婚姻關係的存在,人們還是一直在生,而少子化的問題更多是因為農業社會現代化造成的壓力(有時甚至是政策因素)。
「家庭形式」的改變也不是重點,因為除了婚姻關係所形成的小家庭外,這個社會本來就存在許多其他可能性,像是隔代教養、三代同堂、教會生活、朋友同居等等,但「核心家庭」的關鍵地位也從未改變,而同性婚姻更是為了加強這個地位。
如同許多反對同婚者指出的,當下台灣紛紛擾擾,各種民生問題沸沸揚揚,那麼多法案同時在進行,所以到底是什麼讓一票反對者不顧一切地只聚焦同性婚姻呢?說到底,其實是「異性戀」主宰台灣社會的權力(不是權利喔~),或稱「異性戀霸權 」(heterosexual hegemony),及主流異性戀者嚴正面臨的失勢焦慮(誰不想永遠稱王,right?!)。
按照反對者的邏輯:婚姻建立家庭、家庭組成社會,因此婚姻、家庭、社會是三位一體的。在這個框架下,主導這三位一體的永續發展,是「文化」──不是基督文明、不是漢人倫常,而是兩者共享的──異性戀主流文化。因此,非異性戀者(或異性戀中的非主流者)都應該摒除在外,否則將破壞社會的「永續發展」。
|| 婚姻本質主義的謬誤
對於許多反對同婚者,柯志明的《反同性婚姻法制化問答》提供了一個有趣卻值得商榷的問題(或武器)。那就是柯文及類似想法的人都斷言:婚姻有其本質──即「以自然的方式」生養後代。因而,建立在婚姻之上的家庭,以及建立在家庭之上的社會,都以延續這個本質為目的。
反過來說,同性伴侶所形成的婚姻、家庭、社會關係都與該本質相悖。對如此主張的人來說,雖從平等權角度來說,同性伴侶關係或有保障之必要,但因與「本質」不合而偏離規範(perversion),因此應另開特殊制度為之。在這,所謂的平等,淪為法定權益上的形式平等,而非涉及尊嚴或正義的實質平等。
這個說法的問題在於:我們如何能斷定「婚姻有本質?」若婚姻真如柯文所稱,是一項「關乎社會之存在、延續與秩序的公共制度(public institution)」,然而制度有其目的和變遷, 甚至消亡的可能。而事物的本質意味著不變、穩定、恆常, 因此若婚姻這個概念指涉的是一項制度,便不可能有所謂的本質。
就算婚姻有本質,又為何是「自然生育的可能性」?即便是一項自古以來與某事物「存在」相關之「現象」,並不必然構成該事物的本質。比如,男人普遍有陰莖,不等於陰莖是男人的本質;國家普遍獲得他國承認,不必然表示他國承認是國格的本質;華人大多有祭祖的習慣,不代表祭祖文化是華人的本質(比如許多基督徒便不祭祖,但其族裔不應因此受到否認)。
或許我們能想到很多「未生育」或人工受孕的婚姻實例,而柯文亦肯認「沒有生育的異性婚姻」並不等於否定「婚姻作為保障生育兒女之制度的根本價值」,因為異性結合有自然生育的潛力,只是不一定能使其發生。然而,就此似乎也只能觀察出,對此主張來說,真正具有本質的是「相異的生理性別」之於「生育」,而非「婚姻」;更精確來說,生育的本質是受精卵,甚至不一定與人的性別有關。
事實上,去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出來後,雖非採取「生兒育女說」,但其認定婚姻是為了體現「超越生死的一種愛」,其實也是一種婚姻本質主義(marriage essentialism),因為這個定義否定了許多並非出於愛(但仍是出於當事人同意)的婚姻,比如中國近來時興的形式婚姻(男、女同性戀者之間的結合)。無論受到法律保障與否,任何試圖以某種「本質」來定義婚約當事人間的關係,都會有難以解釋的例外。
|| 文化相對論的自我矛盾
論戰中,許多人拿歐美中的正、反實證來討論同性婚姻的好與壞,雖然有其參考價值,但許多人不禁問:「難道台灣一定要向歐美看齊嗎?」當然,「歐洲人權法院(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關我們什麼事?」
但教人困惑的是,主張同性婚姻將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的,理由卻大多出自法國La Manif Pour Tous或美國麻州的抗議影片,不禁令人懷疑本土派的文化相對論者(cultural relativists)的真正心意。因為若相對論為真,那麼發生在世界各地的負面影響(若有的話),將不一定會發生在台灣,所以才更值得一試不是嗎?
此外,文化相對論者也經常產生另一種矛盾。誠然,人權雖然普世,但主張和實踐方式可能各地不同,難以一體適用,因此享有人權(entitlement)與實現人權(implementation)應分別來看──也就是說,各國政府應以不否認前者為前提,在實施措施上,得以參酌本土社會狀況各自裁量和調整。
不過,許多人權學者也曾提醒過,文化相對論不應該被誤用或濫用,而忽略特定文化社群中成員的異質性,否則將陷入「文化本質主義」而使得相對論自相矛盾,因為相對論的目的在確保多元並存。至於目前在台灣因反對同婚而崛起的文化相對論者,究竟是什麼立場,其實很模糊而難以辨認。
就像許多反對同婚者拿來主張的2014年6月那份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關於《保護家庭》(Protection of the family)的第26/11號決議,以及2015年理事會再通過的《保護家庭:家庭對實現家庭成員適足生活水準權的貢獻,尤其是在消除貧窮和實現可持續發展方面的作用》之第29/22號決議。兩項決議都重申了「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基本單元,應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可見保障所有人的家庭組成是具有國際人權的重要性的。
事實上,根據第29/22號決議,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提出了一份報告(A/HRC/31/37),闡釋各國根據國際人權法相關規定履行保護家庭義務的情況,報告提到主管《國際公民與政治權利盟約》的人權委員會早已肯認「家庭」這個概念每個國家都不逕相同(第24段),而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委員會更是要求各國政府特別保護弱勢家庭或家庭中的弱勢成員,並多次敦請各國承認同性伴侶的法律地位(第27段)。如此重要的文件,可惜乏人問津。
除此之外,另外一個根本的問題是「婚姻到底是什麼?」一來,因為在這場號稱捍衛家庭的大亂鬥中,這個問題卻越來越少人追問;二來,因為婚姻的法律與社會意義經常被混淆著討論,而忽略了兩者間可能存在的細微差別。
|| 婚姻法制化為保障家庭權
結婚是組成家庭的方式,我國法律賦予婚姻制度性的保障,目的在保障並實現人民的家庭權,也就是說,在家庭成員的努力維護下,家庭的保全,才是法律需要介入且積極實現的共同善(common good),目的是為了避免來自國家或其他人的阻撓或破壞。
因此,我們才會看到許多法律賦予配偶特殊的地位與權利,以「給你個名份!」。例如,配偶受到犯罪侵害,另一方可以獨立提出刑事告訴、配偶被警察跟檢察官抓走時,可以拒絕作出不利另一半的證言、配偶如果過世,另一半有繼承權、另一方通姦時不僅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更能請求法院以通姦罪處罰(不過通姦罪的存在本身就有很多爭議)、也可以在另一半生病時聽取病情、代為醫療決策…
事實上,翻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前面的第980規定的是結婚的年齡限制,後面的第983條規定的是近親之間不能結婚。也就是說,整部民法並沒有禁止同性結婚,也沒有規定婚姻當事人限於一男一女。
但是法務部卻在83年的一紙函釋內,將民法規定限縮解釋為婚姻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在法律沒有明文限制之下,擅自排除同性戀者的家庭透過婚姻制度取得法律保護的機會,此作法有非常大的違憲疑慮。
2011年,曾有同性伴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雖決定將此案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但原告卻遭到網友做出死亡威脅,在安全考量下撤銷告訴。長期爭取婚姻平權的祁家威,於2014年的平安夜再度向法院請求聲請釋憲,而隔年,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也針對異性婚姻的法令限制提出釋憲。
除了利用司法系統抓錯,立法院也將審議婚姻平權法案,直接在民法中加入【第971-1條】,明定「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並將【第972條】的「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改成「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此修法若能通過,未來民法就能平等地對待性傾向不同的人們,以實現自由與平等的精神。縱然婚姻法制化是出於歷史或文化因素,成了保全家庭最簡易的手段,但不可否認的是,若是因為法律的關係助長了婚姻(進而家庭)的本質主義,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家庭被保障的權利,該項法律制度就有一直被檢討的必要,以確保每個人的家庭權優先於任何法律制度。
|| 同性婚姻:一個轉型正義的觀點
最後,本文想要談談更多人在意的「父母子女關係」。父、母、子、女之間緊密的關係,或許確實漢人社會中核心的倫常秩序,但關乎倫常這種事,並非穩定不變且普世適用的,比如「手足」關係早已今非昔比、非漢人社會中的父母子女關係與漢人對「親情」的想像也不一定相同;更別說漢人之間,不同家庭之中亦有多元的互動模式,無法一概而論。
然而,民法第三章仍然有以漢人為中心的思維,訂定專章規範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不過,維繫該人倫秩序的,從來都不是父母之間的婚姻關係或「親生與否的事實」,而是養育、孝親等價值,因此重點在於民法第1055條以降父母對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及第五章中各種親屬間之扶養義務。
親生父母拋棄自己小孩,隨後被沒有血緣關係的夫妻收養並視如己出,難道要因為前者有血緣、後者無血緣,因此必須以前者作為更值得稱頌的倫常秩序嗎?能輕易看見的是,親情間展現之無私的愛,才是這般價值所要維繫的秩序;過度在意血緣關係,反而會得出荒謬的結論。
事實上,是自從特定形式的婚姻「法律制度化」後,次文化或事實上的婚姻或伴侶關係才被法律否定,進而影響社會觀念──包括從儀式婚到登記婚的改變──也才迫使非法定的伴侶須尋求「被制度化」的法律保障。換句話說,同性伴侶(或同居關係,或「事實上婚姻關係」)並非自始受到歧視的,而是自異性婚姻法制化後(至少從民國18年《民法》制定以來),關於「伴侶關係」的制度性歧視才被法律造成的。
因此,或許另一個可以思考的切面是,「同性婚姻法制化」應針對政府當年正當化漢本位異性戀霸權的「轉型正義」觀點來看,因此不只是當下、眼前的「分配正義」問題,而是回應歷史上的一項不正義,而這個舉措是否會造成社會中其他宗教、文化或形式的伴侶關係「未來的不正義」(或已發生卻被視而不見),更是這場論戰應注意而未注意的事情。
|| 參考資料
Donnelly J, 'Non-Discrimination and Sexual Orientation: Making a Place for Sexual Minorities in the Global Human Rights Regime' in Baehr PR and others (eds), *Innovation and Inspiration: Fifty Years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msterdam:Royal Netherlands Academy of Arts and Sciences 1999).
Donnelly J, 'The Relative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 (2007) 29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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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完稿,全文可能會於【法律白話文】刊登。
在一個以異性戀主流價值規劃的社會中,排除「非異性戀者」和「異性戀中的非主流者」的情況,從來都不是台灣特有的現象,我也總是很小心翼翼在使用人權的詞彙。
說穿了,所謂華人傳統價值跟基督教義會合流,不就是因為異性戀本位的優勢,那是一種骨子裡的意識形態,可能來自「多數就是正當」的直覺(或「宰制就是爽」)。
我相信每個反同婚(或被擴大到反同運)的人的想法和擔憂都不完全一樣,但各自的世界觀能為彼此所用,唯一的方法就是:「本質化」共享的價值觀及其衍生的制度。
《世界人權宣言》和其他人權公約,難道能避免這樣的情況嗎?談判者、締約者所代表的政府,代表的不就是各個社會中的主流文化嗎?這點毋庸置疑、不證自明。
但社會一直在改變,弱勢者也不會永遠忍氣吞聲,抗爭自古以來一直都在,只是範圍大小的問題,既然霸權者從來都無法消滅異己,為何不試試看權力相當地共存呢?
那些通過同性婚姻的國家,人們因此不恐同了嗎?其實真的未必,歐美國家中的恐同暴力也是層出不窮,差別只在於有法律保障的制度,恐慌和對立比較能浮在檯面上。
同運是要消滅異性戀文化嗎?這根本不是值得的煩惱。姑且不論努力跳脫主流文化框框的人,更多的是非異性戀、非順性別和主流價值中任一「他者」皆深受異性戀影響。
結果拉哩拉雜引言也寫那麼長,難怪總是被說囉嗦的要命。被逼出一篇可能會石沈大海的短文,也是一開始隔岸觀火時始料未及的,要感謝越越、哲翰、喬瑟芬、Nana等人的討論和啟發,但激動的情緒和挑釁的言詞(若算是),當然自負;還有,希望不要也害阿貴被掃到颱風尾了。
|| 正文開始
最近婚姻平/不平權硝煙再起,造謠、闢謠雙方都積極動員,彷彿婚姻只有單一的定義和特定的形式值得被法律保障。因此作者希望一點一點去探討「恐懼總和」的源頭。最後,想告訴同婚支持者,其實眾人怕的不是倫常秩序崩解,因為早在婚姻法制化之前,現今的父母子女關係早已建立。當許多人倫悲劇發生時,之所以會被稱為「悲劇」也是因為價值尚未崩壞。
眾人擔心的也不是繁衍後代的問題,因為只要想生孩子,不管有沒有婚姻關係的存在,人們還是一直在生,而少子化的問題更多是因為農業社會現代化造成的壓力(有時甚至是政策因素)。
「家庭形式」的改變也不是重點,因為除了婚姻關係所形成的小家庭外,這個社會本來就存在許多其他可能性,像是隔代教養、三代同堂、教會生活、朋友同居等等,但「核心家庭」的關鍵地位也從未改變,而同性婚姻更是為了加強這個地位。
如同許多反對同婚者指出的,當下台灣紛紛擾擾,各種民生問題沸沸揚揚,那麼多法案同時在進行,所以到底是什麼讓一票反對者不顧一切地只聚焦同性婚姻呢?說到底,其實是「異性戀」主宰台灣社會的權力(不是權利喔~),或稱「異性戀霸權 」(heterosexual hegemony),及主流異性戀者嚴正面臨的失勢焦慮(誰不想永遠稱王,right?!)。
按照反對者的邏輯:婚姻建立家庭、家庭組成社會,因此婚姻、家庭、社會是三位一體的。在這個框架下,主導這三位一體的永續發展,是「文化」──不是基督文明、不是漢人倫常,而是兩者共享的──異性戀主流文化。因此,非異性戀者(或異性戀中的非主流者)都應該摒除在外,否則將破壞社會的「永續發展」。
|| 婚姻本質主義的謬誤
對於許多反對同婚者,柯志明的《反同性婚姻法制化問答》提供了一個有趣卻值得商榷的問題(或武器)。那就是柯文及類似想法的人都斷言:婚姻有其本質──即「以自然的方式」生養後代。因而,建立在婚姻之上的家庭,以及建立在家庭之上的社會,都以延續這個本質為目的。
反過來說,同性伴侶所形成的婚姻、家庭、社會關係都與該本質相悖。對如此主張的人來說,雖從平等權角度來說,同性伴侶關係或有保障之必要,但因與「本質」不合而偏離規範(perversion),因此應另開特殊制度為之。在這,所謂的平等,淪為法定權益上的形式平等,而非涉及尊嚴或正義的實質平等。
這個說法的問題在於:我們如何能斷定「婚姻有本質?」若婚姻真如柯文所稱,是一項「關乎社會之存在、延續與秩序的公共制度(public institution)」,然而制度有其目的和變遷, 甚至消亡的可能。而事物的本質意味著不變、穩定、恆常, 因此若婚姻這個概念指涉的是一項制度,便不可能有所謂的本質。
就算婚姻有本質,又為何是「自然生育的可能性」?即便是一項自古以來與某事物「存在」相關之「現象」,並不必然構成該事物的本質。比如,男人普遍有陰莖,不等於陰莖是男人的本質;國家普遍獲得他國承認,不必然表示他國承認是國格的本質;華人大多有祭祖的習慣,不代表祭祖文化是華人的本質(比如許多基督徒便不祭祖,但其族裔不應因此受到否認)。
或許我們能想到很多「未生育」或人工受孕的婚姻實例,而柯文亦肯認「沒有生育的異性婚姻」並不等於否定「婚姻作為保障生育兒女之制度的根本價值」,因為異性結合有自然生育的潛力,只是不一定能使其發生。然而,就此似乎也只能觀察出,對此主張來說,真正具有本質的是「相異的生理性別」之於「生育」,而非「婚姻」;更精確來說,生育的本質是受精卵,甚至不一定與人的性別有關。
事實上,去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出來後,雖非採取「生兒育女說」,但其認定婚姻是為了體現「超越生死的一種愛」,其實也是一種婚姻本質主義(marriage essentialism),因為這個定義否定了許多並非出於愛(但仍是出於當事人同意)的婚姻,比如中國近來時興的形式婚姻(男、女同性戀者之間的結合)。無論受到法律保障與否,任何試圖以某種「本質」來定義婚約當事人間的關係,都會有難以解釋的例外。
|| 文化相對論的自我矛盾
論戰中,許多人拿歐美中的正、反實證來討論同性婚姻的好與壞,雖然有其參考價值,但許多人不禁問:「難道台灣一定要向歐美看齊嗎?」當然,「歐洲人權法院(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關我們什麼事?」
但教人困惑的是,主張同性婚姻將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的,理由卻大多出自法國La Manif Pour Tous或美國麻州的抗議影片,不禁令人懷疑本土派的文化相對論者(cultural relativists)的真正心意。因為若相對論為真,那麼發生在世界各地的負面影響(若有的話),將不一定會發生在台灣,所以才更值得一試不是嗎?
此外,文化相對論者也經常產生另一種矛盾。誠然,人權雖然普世,但主張和實踐方式可能各地不同,難以一體適用,因此享有人權(entitlement)與實現人權(implementation)應分別來看──也就是說,各國政府應以不否認前者為前提,在實施措施上,得以參酌本土社會狀況各自裁量和調整。
不過,許多人權學者也曾提醒過,文化相對論不應該被誤用或濫用,而忽略特定文化社群中成員的異質性,否則將陷入「文化本質主義」而使得相對論自相矛盾,因為相對論的目的在確保多元並存。至於目前在台灣因反對同婚而崛起的文化相對論者,究竟是什麼立場,其實很模糊而難以辨認。
就像許多反對同婚者拿來主張的2014年6月那份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關於《保護家庭》(Protection of the family)的第26/11號決議,以及2015年理事會再通過的《保護家庭:家庭對實現家庭成員適足生活水準權的貢獻,尤其是在消除貧窮和實現可持續發展方面的作用》之第29/22號決議。兩項決議都重申了「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基本單元,應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可見保障所有人的家庭組成是具有國際人權的重要性的。
事實上,根據第29/22號決議,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提出了一份報告(A/HRC/31/37),闡釋各國根據國際人權法相關規定履行保護家庭義務的情況,報告提到主管《國際公民與政治權利盟約》的人權委員會早已肯認「家庭」這個概念每個國家都不逕相同(第24段),而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委員會更是要求各國政府特別保護弱勢家庭或家庭中的弱勢成員,並多次敦請各國承認同性伴侶的法律地位(第27段)。如此重要的文件,可惜乏人問津。
除此之外,另外一個根本的問題是「婚姻到底是什麼?」一來,因為在這場號稱捍衛家庭的大亂鬥中,這個問題卻越來越少人追問;二來,因為婚姻的法律與社會意義經常被混淆著討論,而忽略了兩者間可能存在的細微差別。
|| 婚姻法制化為保障家庭權
結婚是組成家庭的方式,我國法律賦予婚姻制度性的保障,目的在保障並實現人民的家庭權,也就是說,在家庭成員的努力維護下,家庭的保全,才是法律需要介入且積極實現的共同善(common good),目的是為了避免來自國家或其他人的阻撓或破壞。
因此,我們才會看到許多法律賦予配偶特殊的地位與權利,以「給你個名份!」。例如,配偶受到犯罪侵害,另一方可以獨立提出刑事告訴、配偶被警察跟檢察官抓走時,可以拒絕作出不利另一半的證言、配偶如果過世,另一半有繼承權、另一方通姦時不僅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更能請求法院以通姦罪處罰(不過通姦罪的存在本身就有很多爭議)、也可以在另一半生病時聽取病情、代為醫療決策…
事實上,翻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前面的第980規定的是結婚的年齡限制,後面的第983條規定的是近親之間不能結婚。也就是說,整部民法並沒有禁止同性結婚,也沒有規定婚姻當事人限於一男一女。
但是法務部卻在83年的一紙函釋內,將民法規定限縮解釋為婚姻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在法律沒有明文限制之下,擅自排除同性戀者的家庭透過婚姻制度取得法律保護的機會,此作法有非常大的違憲疑慮。
2011年,曾有同性伴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雖決定將此案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但原告卻遭到網友做出死亡威脅,在安全考量下撤銷告訴。長期爭取婚姻平權的祁家威,於2014年的平安夜再度向法院請求聲請釋憲,而隔年,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也針對異性婚姻的法令限制提出釋憲。
除了利用司法系統抓錯,立法院也將審議婚姻平權法案,直接在民法中加入【第971-1條】,明定「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同性或異性配偶與其子女之關係,平等適用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規定…」,並將【第972條】的「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改成「婚約,應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 」。
此修法若能通過,未來民法就能平等地對待性傾向不同的人們,以實現自由與平等的精神。縱然婚姻法制化是出於歷史或文化因素,成了保全家庭最簡易的手段,但不可否認的是,若是因為法律的關係助長了婚姻(進而家庭)的本質主義,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家庭被保障的權利,該項法律制度就有一直被檢討的必要,以確保每個人的家庭權優先於任何法律制度。
|| 同性婚姻:一個轉型正義的觀點
最後,本文想要談談更多人在意的「父母子女關係」。父、母、子、女之間緊密的關係,或許確實漢人社會中核心的倫常秩序,但關乎倫常這種事,並非穩定不變且普世適用的,比如「手足」關係早已今非昔比、非漢人社會中的父母子女關係與漢人對「親情」的想像也不一定相同;更別說漢人之間,不同家庭之中亦有多元的互動模式,無法一概而論。
然而,民法第三章仍然有以漢人為中心的思維,訂定專章規範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不過,維繫該人倫秩序的,從來都不是父母之間的婚姻關係或「親生與否的事實」,而是養育、孝親等價值,因此重點在於民法第1055條以降父母對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及第五章中各種親屬間之扶養義務。
親生父母拋棄自己小孩,隨後被沒有血緣關係的夫妻收養並視如己出,難道要因為前者有血緣、後者無血緣,因此必須以前者作為更值得稱頌的倫常秩序嗎?能輕易看見的是,親情間展現之無私的愛,才是這般價值所要維繫的秩序;過度在意血緣關係,反而會得出荒謬的結論。
事實上,是自從特定形式的婚姻「法律制度化」後,次文化或事實上的婚姻或伴侶關係才被法律否定,進而影響社會觀念──包括從儀式婚到登記婚的改變──也才迫使非法定的伴侶須尋求「被制度化」的法律保障。換句話說,同性伴侶(或同居關係,或「事實上婚姻關係」)並非自始受到歧視的,而是自異性婚姻法制化後(至少從民國18年《民法》制定以來),關於「伴侶關係」的制度性歧視才被法律造成的。
因此,或許另一個可以思考的切面是,「同性婚姻法制化」應針對政府當年正當化漢本位異性戀霸權的「轉型正義」觀點來看,因此不只是當下、眼前的「分配正義」問題,而是回應歷史上的一項不正義,而這個舉措是否會造成社會中其他宗教、文化或形式的伴侶關係「未來的不正義」(或已發生卻被視而不見),更是這場論戰應注意而未注意的事情。
|| 參考資料
Donnelly J, 'Non-Discrimination and Sexual Orientation: Making a Place for Sexual Minorities in the Global Human Rights Regime' in Baehr PR and others (eds), *Innovation and Inspiration: Fifty Years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msterdam:Royal Netherlands Academy of Arts and Sciences 1999).
Donnelly J, 'The Relative 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 (2007) 29 Human Rights Quarterly 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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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完稿,全文可能會於【法律白話文】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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