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aft manuscript for a book chapter on: “健康與人權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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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健康權損害調查及救濟等申訴案件

 

關於健康權受到侵害,或因健康狀況不佳導致其他權利受損等情形,最後真正被受理的屈指可數。大部分被駁回的理由不外乎聲請人未窮盡當地司法救濟,如2008年禁止酷刑委員會處理到關於遺返非法滯留移民的SK & RK v. Sweden案。而更近的例子應該是發生在2015年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所處理的Medina v. Ecuador案,申請人雖在申訴中同時提及工作權與健康權(安全健康工作條件)受到侵害——因未建立良好處置危險化學物質之安排與設施,而疑似導致其患上帕金森氏症且聽力受損——但由於在國內時,聲請人在相關訴願或司法途徑中都未提起健康權的部分,因此委員會認為他「仍未用盡所有可得之國內救濟方式」而駁回該聲請。

 

但是,當然有原則就有例外——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在討論所謂「窮盡司法救濟」時,特別強調應考慮其必要性、可得性與合理性(reasonableness)。比如在2008年的Pimentel v. Brazil案與2009年的L.C. v. Peru案中,兩案都涉及了受害人生育健康權之緊急醫療近用性、以及醫療服務提供之品質與適當性(前者為産科急診不當導致孕婦死亡,後者則是治療性墮胎之不可得)巴西與秘魯政府分別都以受害人或其家屬尚未踐行所有可得之救濟途徑,請求委員會不得受理案件;但最後委員會分別以「不合理拖延受害人之索賠」及「醫療機構程序漫長,若另要求受害人提起時間未定之司法訴訟屬於不合理之期待」,駁回了兩國政府的程序性主張。

 

再來是管轄權的問題。在2001年的Cabal & Bertran v. Australia案中,聲請人為遭澳洲政府拘補到案,後來因墨國政府請求引渡而在收容所等候決定的嫌犯;除監禁待遇外,人權事務委員會也被要求考慮健康權之損害,因為聲請人被與疑似患有肺結核的其他受刑人關在一起。惟澳洲政府主張健康權不在ICCPR中,故委員會不具有屬事管轄權(ratione materiae)而不得受理,最後委員會也同意了這項主張而程序上駁回了該聲請。然而,到了2014年的Foumbi v. Cameroon一案,同樣關於受刑人之健康狀況,聲請人主張喀麥隆當局延誤提供適當醫療;這次委員會未直接駁回,而考慮了具體事實是否構成ICCPR7條所稱之酷刑,但後來認該主張證據不足而不可採。

 

另外,或如聲請人所宣稱之事實不符合特別人權保障之規定,像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在2012年的A.M.M. v. Switzerland案中,雖一開始受理了該案件,但認為其遭受醫療保障不足的狀況並非出於「符合種族歧視公約定義」的理由,而駁回聲請。而除了屬事管轄外,還有屬時管轄(ratione temporis)的問題。比如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於2014年處理到的Sierra et al. v. Spain案,聲請人及其過世的母親所遭遇之一連串的醫療疏失事件(2007-2008年)、國內相關法院程序(2010-2013年)及憲法法院上訴駁回之裁定(201336日),都發生在ICESCR《任擇議定書》生效之前(201355日),而因委員會不得溯及既往處理過去發生之損害,因此裁示不受理。

 

但事實上,也不是完全沒有成功的案例。例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在2011年處理到的H.M. v. Sweden案中,就認定瑞典《計畫與建築法》不允許患有先天性結締組織異常症候群(Ehlers-Danlos Syndrome)的聲請人在自有地上興建水療池,構成對障礙者健康權之侵害與歧視——依其身體特殊狀況所需之最適照護與復原設施之近用性。在2017年的S.C. & G.P. v. Italy案中,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不僅採取較寬鬆的解釋來評估損害之「後果」與「影響」延伸至屬時管轄容許之範圍(議定書對義大利於2015220日生效);更認定禁止婦女收回讓胚胎植入子宮之同意,及限制其再依人工受孕治療措施行使生育權,構成了強制醫療干預與不正當之限制,危害了健康權。

 

國家在簽署、加入及批准各人權公約議定書時,一方面是願意向國際與國內社會展現追求人權具體落實與開放針砭之決心,但另一方面當然還是不希望太輕易被控訴,畢竟其所附帶之政治、經濟、時間成本都不低。雖然的確因為種種程序要件(還包括國際訴訟或申訴程序「一事不二理」的原則),要在人權公約委員會中成案或取得勝訴決定很不容易;但至少這個過程會開啟一個國際法律程式,要求當事國政府提出證據、具體陳述與相應措施,回應聲請人(不一定是受害者本人)之質疑跟請求。這其實是這些針對人權損害所設計之國際救濟程式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提供客觀獨立的專家為雙方撐開溝通的機會,而這其實是許多內國法院無法達致的。

 

參、聯合國人權理事會與健康權特別報告員

 

除了上述那些各個以國際人權公約為法源基礎而設置的委員會外,以《聯合國憲章》為法源基礎的人權機構當然也是聯合國人權保障框架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根據《聯合國憲章》的前言及其成立宗旨(第1條),保障個人人權及基本自由本來就是聯合國作為一個政治性國際組織的核心工作目標之一;因此,除了會員國本身應承擔相關義務外,其中負責承擔並推進這項工作的主要機關包括上面提到過的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6268條)以及聯合國大會(第13條)。前者主要的關注在促進各國人民經濟與社會權利之享有,並有權要求各國敦促各項工作上國際合作之實現;而後者則通過了許多廣泛的或與特定人權事務有關之決議。

 

此外,聯合國大會亦於1946年時建立了「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由53個會員國組成,負責回應國際社會中人權爭議之調查需求或其他倡議行動,其轄下尚有一個由26名專家組成的智庫「提升及保障人權次要委員會」(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這個次要委員會係於1999年「防範歧視暨少數族群保障次要委員會」(Sub-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改組而來的。這些機構作成的決議或建議,都經常被用來衡量並評估會員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基本標準,是以逐步建構出符合聯合國宗旨之人權事務全球治理的框架。

 

聯合國人權事務相關機關於2006年再度改組,大會建立了「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取代原本的人權委員會,職能與規模都大幅提升,使它不只是個議事機關,更能針對聯合國會員國進行定期審查,甚至創設了個案的申訴/救濟管道。此外,其延續原有的專家組,進一步制度化所謂的「特別程式」(special procedures──即透過指派專家針對特定地區或特定主題進行調查及闡釋相關人權規範,可能是特別報告員(special rapporteur)、獨立專家(independent expert)或甚至一個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而任何人權委員會也須再向大會回報每年的工作進度。因此,從這些機關對健康權的關注出發,本節也將介紹專責健康人權特別報告員的工作。

 

一、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及繼任之人權理事會

 

自成立以來,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每屆會期都萬眾矚目,漸漸接管大會許多關於人權議題上的業務。人權理事會每年有三次常會,每次會期不僅審查各國人權報告,也可能任命特定人權問題特別報告員(或獨立專家),比如2016年時,理事會就任命了首位「關於性傾向與性別認同暴力及歧視問題」的獨立專家Vitit Muntarbhorn,而他的第一份報告不僅強調了去病態化(de-pathologisation)對消弭歧視的重要性,也注意到了性/別少數群體健康不平等的問題。此外,若有人權侵害或人道緊急事件之發生,理事會也可能召開特別會,例如2015年的發生在蒲隆地大規模人權侵害,以及每次以巴衝突發生突發狀況時,也都會臨時召開特別會。

 

如上面提過的,人權理事會於2006年依聯合國大會第60/251號決議所設立的;它目前是聯合國系統中,專責促進並保護全球人權工作的主要機構,共有47個理事國,每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理事國係由聯合國大會推選而出,在選舉時,須考量候選國在人權工作上的實際貢獻;如果理事國在任期中發生了嚴重的人權侵害事件,聯合國大會是有權力中止其理事資格的(須經三分之二的大會會員國同意),因此並非任何國家都有機會參與理事會的工作。根據第60/251號決議,創設人權理事會是為促進跨國、跨文化、跨區域間的對話,並強調人權議題不得雙重標準的重要性,而其主要的工作之一在於回應各地的人權爭議,並得適時向大會提出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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