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aft manuscript for a book chapter on: “健康與人權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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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權公約委員會關於健康權之結論性觀察

 

如同憲法對基本權的保障一樣,正因為要捍衛的是人民對抗國家可能危害自身尊嚴、安全、自由的權利,所以必須確認守備範圍足夠廣泛,而不必隨著社會變遷而需要一直修改,也因此條文文字須具有相當之抽象性,好讓解釋或適用規範者能因時制宜地做出對人民最有利的詮釋,而人民也因此能獲得或追求當代最適當的尊重與保護。從這個比喻來看,由十幾位來自世界各地公認在各領域最出色的人權學者或實務工作者共同組成的專家委員會,對各國人權的考察與監督,猶如釋憲者,就是在扮演著提供當代最佳詮釋的角色,以平衡國際社會中唯一立法者──即參與談判並決定是否締約的國家──的權力。

 

國家在簽署公約並完成批准程式後,國家就有遵守公約規範以落實各項人權保障的義務;就此,如上一節提到的,公約大多會要求締約國定期提出國家報告(state party’s report)。若報告中有避重就輕、描寫含糊之處,委員會會在參酌非政府組織平行提出的影子報告(shadow report)後做出一份「議題清單」(list of issues)。在國家回覆議題清單中的提問後,委員會通常會在與政府代表進行對話後,發布結論性觀察與建議。通常這些意見的形式都相當明確,直接要求國家「應」採取或停止特定作為,惟此類意見雖然理論上對國家並不直接產生拘束力,而僅具建議效果,但實務上大多會將這些意見視為對公約規定的權威性解釋,用以評估一國對特定人權公約遵守之狀況。

 

以兩公約委員會作出之一般性意見和針對各國報告的結論性觀察觀之,可以發現近二十年來,不像早期僅僅檢視公約各條文的遵守狀況,在累積越來越多案例法與解釋文件後,委員會越來越積極相互參照以建立更完整的人權法律體系,將一國其他人權報告的內容與其他委員會的結論性觀察相互參照,有時亦會援引個人申訴案件中的條約解釋作為依據。當然,依照1969年通過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1980年生效)中關於條約解釋的規則,這樣的實踐也經常引發爭議──比如委員會解釋或批評已超越約文,即各公約締約國授權範圍,使國家認為可能有自行造法的疑慮。

 

然而,若我們從1993625日第二次世界人權大會所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Vienna Declaration and Programme of Action)來看,各國既已承認「所有人權是不可分割且其實現係相互依賴的」,那麼委員會針對約文的詮釋相互參照,才合乎法理。這點從設置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的意旨也能發現,各委員會雖為各自獨立的公約解釋機關,但為求人權保障與時俱進以及規範解釋一致的目標,彼此應相互溝通支持,故整個聯合國人權保障的工作架構即為此而整合。作為條約解釋整體的一部分,各人權公約委員會對健康權曾提出過的解釋與意見當然就非常重要,其中尤以2000年經社文權利委員會所作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為最具權威的規範性詮釋。

 

若以第14號一般性意見為分水嶺,事實上在那之前就有其他人權公約委員會針對健康權提出見解,也對前者深具影響,比如1995年經社文權利委員會另一項關於「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6號一般性意見;1990年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針對「各國愛滋防治策略應避免對婦女造成歧視」第15號一般性建議、1992年關於「針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19號一般性建議(後來為2017年之第35號一般性建議所取代),以及1999年關於「婦女與健康」第24號一般性建議。2000年後也有許多其他參酌第14號一般性意見的文件,諸如社文權利委員會關於水權的第15號一般性意見,以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第3與第4號一般性意見。

 

貳、人權公約委員會關於人權損害救濟程式

 

如上一節提到過的,除國家負有條約義務定期向委員會提出報告並接受審議外,有時候其他監督機制,需要國家簽訂另一份《任擇議定書》作為接受委員會受理該國管轄權所及之個人權利損害案件之法律依據──比如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個人救濟管道──因為賦予委員會相應的權限,等同於承認國家將接受一個國際機構之監督與指導。不過關於人權損害的申訴制度,不只有個人告國家的情況;事實上,就依公約設立之委員會而言,相關機制大致上可分為「(締約)國對(締約)國申訴」(state-to-state complaints)、委員會介入之「救濟調查」(inquiries),以及「個人來文」(individual communications)等。

 

各公約針對這些機制都有不同規定與啟動程式,但仍有一些基本原則與實務操作上之共性可循,例如個人申訴制度中的「窮盡當地救濟」原則(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即要求個人應先試圖在國內完成所有得救濟之方式,若未果或遭拒絕正義(denial of justice),始得向委員會提出來文。必須先說明的是,依公約設立之委員會的權限與工作方法最終仍應以公約規定為限,且不應與直屬於聯合國大會的人權理事會混淆了,各自關注的重點與法源依據有很大的差別(參見本章第三節)。由於委員們針對個案所為之條約解釋,對於人權實踐至為關鍵,因此本節將從各委員會的申訴制度出發,並介紹曾發生過與健康權相關的案例。

 

一、人權損害申訴制度的法源基礎及其制度

 

除了各區域性人權公約所設置之區域性國際人權法院外,透過多邊人權公約所設立的委員會提供救濟管道是一項國際法上的創舉,這不僅將人權事務確實提升至超越國家管轄權的國際層次,也給予了締約國人民針對當地人權侵害一個近用正義(access to justice)之準司法的救濟途徑。先就「國對國申訴」的制度而言,若是關於公約條文「解釋」或「適用」上有疑義者,ICERD22條、CEDAW29條、CAT30條、ICMW92條,以及ICPPED 32條等規定,皆要求國家先進行談判,若談判未果,始得循仲裁方式解決;又,若爭端國就仲裁形式無法於六個月內達成協議者,一方得逕自向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提起訴訟。

 

關於指控他國發生人權侵害之情事,有些人權公約原本就有特定條款允許一締約國針對他國提出來文,例如CAT21條、ICMW74條、ICPPED 32條、ICESCR《任擇議定書》第10條、CRC《第三任擇議定書》第12條等規定,授權各該委員會得以審議這類案件,但這項程式之啟動須以國家曾明示接受管轄為限。再如ICERD1113條、ICCPR4143條,針對此類爭端,要求就個案另立特設調解委員會(ad hoc Conciliation Commission)處理,其實ICERD並未設定「國家明示宣告」之要件。不過,以上這些爭端解決程式,皆以國家於締約及批准時並未提出相關條款之保留者為限,而實際上,這些程式尚未被使用過。

 

至於所謂的「救濟調查」是指,當委員會收到可信的資訊或證據,顯示某締約國境內正在發生嚴重或系統性的人權侵害,委員會得依職權諮詢當事國,要求它提出說明,並認為有必要時,進行實地探訪與調查(但須事先取得當事國同意)──例如CAT20條、CEDAW《任擇議定書》第8條、CRPD《任擇議定書》第6條、ICPPED 33條、ICESCR《任擇議定書》第11條,以及CRC《第三任擇議定書》第13條等規定。惟此調查機制之啟動,以曾明示宣告承認委員會具有相關權限之締約國為限,而國家也能隨時撤回該宣告。這之中,ICPPED較為特殊,其不具有國家宣告之要件。調查過程應高度保密,而調查結束後,委員會須提出相關報告。

 

最後也是最重要的應屬「個人來文」的制度了,因為它承認了個人得依據國際人權公約指控並對抗國家的法律地位與當事人能力,而這也是戰後國際法中最為特別的法律發展之一──目前除了防範酷刑次要委員會外,另外九個委員會都已經具備受理並審查個人申訴的權限。但究竟誰才有資格提起這項準司法性質的訴訟呢?首先,被控訴國必須是締約國,且它曾依各公約所定之法律程式接受委員會就個人申訴之管轄或已經加入了相關公約的《任擇議定書》。原則上,聲請者須為當事人或取得當事人書面授權之代理人,惟當事人受到拘禁或為強迫失蹤受害者等無法取得當事人同意等例外情況時,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關於人權損害的國際救濟程式,大致上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以人權公約《任擇議定書》為委員會擴張權力之情況;另一種是以人權公約原本的「內建條款」作為委員會授權之情況。前者包括ICCPR《第一任擇議定書》、CEDAW《任擇議定書》、CRPD《任擇議定書》、ICESCR《任擇議定書》和CRC《第三任擇議定書》等;而諸如CAT22條、ICERD14條、ICPPED31條、ICMW77條都屬於後者(亦得參見本章第一節)。其中,ICMW77條還無法實際操作,因為迄今聯合國秘書處還沒獲得十個以上的締約國宣告,因此該條款尚未符合其生效條件,故遷徙工人問題委員會仍然無法受理個人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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